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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遞補制度之立法意旨不明,致遞補標準之建立產生爭議

第二章 我國地方民意代表出缺遞補制度及實務運作

第五節 小結-遞補制度之立法意旨不明,致遞補標準之建立產生爭議

曾發展出數十年之遞補制度。

一、國民大會代表:

民國 37 年舉行之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即設有出缺遞補之制度,分 別規定於「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其立法意旨,應係在於當時全國選區遼闊,辦理選舉不易,尤以國民大會代 表任期 6 年甚長,難免有出缺情事,故有該制之設。依上開法律規定,雖針 對「判決當選無效」及「罷免通過」制定進一步之辦理繳還、註銷、遞補、

呈報之程序規定,但綜觀全文,「因故出缺」事由應無限於「判決當選無效」

及「罷免通過」始得辦理遞補。觀諸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名單,其於遞補人 項下,明列註銷名籍辦理遞補之事由,包含原當選人「不願應選」、「因案」、

「死亡」、「因病請辭」、「因公(事)不克出席」、「因貪污舞弊經通緝」、「因未 及返國出席」,是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第一次會議代表之遞補實務業已顯示 不限制出缺事由。嗣後因無法辦理改選,在未改選產生第 2 屆國民大會代表,

並依法集會之前,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自尚存續中,遂以「第一屆國 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條例」。此為延長任期之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 之法律依據。

二、立法委員:

第一屆立法委員出缺亦有採取遞補制度,依當時之「立法院立法委員選 舉罷免法」第 29 條規定,立法委員依照規定選足法定名額後,其他得票之 候選人,按票數多寡依次為候補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每選區或單 位當選人在 2 位以下者,候選人名額定為 3 名,每選區或單位當選人超過二 名者,候選人名額與當選人名額同。代表出缺時,由候選人依次遞補。其立 法意旨與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 29 條相去不遠,應皆係在於當時全國選 區遼闊,選舉不易辦理,出缺難免,而設有該制。

惟此皆與當時政治環境劇烈變化有關,並非常態。是除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 及立法委員之外,其後之增額或增補選中央民意代表出缺皆無遞補。直至全國不 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採政黨比例代表方式產生,以政黨取向,選民並未直 接投票選舉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與一般區域及原住民選舉不同,爰增修規定全國不 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就職前死亡或 經判決當選無效而出缺者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

而有關於地方民意代表之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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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始於「臺灣省各級民意機關成立方案時期」(民國 34 年 12 月 24 日~),

此時期之選舉罷免法規散見於各種民意代表選舉規範,而當時各級民意 代表之出缺,符合遞補要件者,皆有遞補之適用。

二、惟上開時期之時間短促,不過數年,隨著地方自治進入「地方自治綱要 時期」(民國 39 年 4 月 24 日~),選舉罷免法規依據亦隨之更動,此時期 地方民意代表出缺之處理是否採取遞補,因地方民意代表之種類而有異。

我國縣市以下之選舉,即鄉鎮市民代表及縣市議員之部分,其出缺即不 採遞補制度。59自有直轄市之設,其直轄市議員之出缺,亦以補選方式來 處理。僅於第二屆臨時省議員(民國 43 年)至第一屆、第二屆省議員時期(民 國 52 年),曾明文施行出缺遞補之制。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地方自治綱要時期公布施行,其後歷經自治二法 時期(民國 83 年 7 月~),關於地方民意代表之出缺,皆未採取遞補方式處 理。有謂未採行遞補之制,除可能受到第 1 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遞補之 萬年國會經驗之影響外60,亦有正當性不足之慮。

四、直至地方制度法時期(民國 88 年 1 月~),地方民意代表之出缺處理依據規 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於民國 91 年 1 月 15 日修 正公布:「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

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 票數之順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 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 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 補時,視同缺額。」本次修正牽涉補選及遞補要件之重大變更。原曾出 現於「各級民意機關成立方案時期之各級民意代表」及「地方自治綱要 時期之第二屆臨時省議員至第二屆省議員」之出缺遞補制度,於此時又 回到於我國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中,並實施至今。

1. 民國 91 年立法院突然修正通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納入各級區域民意代表出缺之遞補,其說理僅謂「未能有足額代表,

實為剝奪該選區在民意機構之代表性」,然未進一步討論民意代表之代 表性基礎之民主原則、選舉原則等重要問題。

59 詳賴錦珖,2003,頁 234-235。

60 詳賴錦珖,2003,頁 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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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其後立法院又於民國 95 年以「為杜絕賄選、鼓勵參選人勇於檢舉賄選」

為由提案增訂該法第 68 條之 2,黨團協商時除將遞補當事人之資格限 縮於「地方民意代表」外,並將遞補要件擴增「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 未復權之情形」,其論理基礎為何?並未於立法過程呈現。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8 條之 2 增訂時,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亦有效 存在,同為遞補條款,其立法修正意旨一為「強調足額代表之保障」, 另一則「為杜絕賄選」,且該二項規定尚有下列差異:

(1)適用對象:前者限於地方民意代表、後者適用各級民意代表。

(2)出缺原因:前者為「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 復權之情形時」,後者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 (3)遞補門檻:前者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區得

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而後者無此遞補門檻明文規定。

由於立法過程針對修正意旨及上開重要之遞補要件未展開充分討論,除針對 遞補正當性之探討付之闕如外,亦未見「鼓勵檢舉賄選」與「足額代表保障選區 代表性」對於遞補標準建立之影響有何討論。

由於遞補制度之立法過程皆係經黨團協商倉促通過,其立法意旨混沌不明。

因此,遞補制度之發展演伸至「地方民意代表只要涉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經宣告 褫奪公權,其缺額可依公職選罷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遞補。」,除與遞補條 款之立法意旨互相矛盾外,業已逸脫了民主原則暨其相關重要之選舉平等、直接 選舉原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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