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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論文架構 本文共分為五章,章節安排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就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文獻回顧等提出說明。

第二章,現行地方民意代表之遞補,最早可溯源於民國 91 年 1 月立法委員 自行提案修正,且一開始並無區分中央地方。為理解地方民意代表出缺遞補制度 之發展脈絡,本文仍將中央、地方民意代表遞補制度之始末予以整理,進一步檢 視於遞補制度之立法意旨對於遞補制度後續發展之影響。

第三章,整理分析地方民意代表出缺之原因及案例,裨配合觀察擴增「當選 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後,我國現行地方民意代表出缺與遞補間之關聯性與矛 盾。

第四章,民意代表之出缺及遞補,與選舉制度有關,本章探討架構民意代表 選舉制度之重要原則,進一步論述依選舉結果處理地方民意代表出缺之遞補制度,

亦應同受拘束,進而展開民主選舉原則與現行地方民意代表出缺遞補制度及實務 之檢討。

第五章,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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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地方民意代表出缺遞補制度及實務運作

現行地方民意代表之遞補,明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之各級區域民意代表遞補條款最早可源於民國 91 年 1 月立 法委員自行提案修正。

早於民國 91 年立委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前,除政黨比例代表制選 出不分區及僑選中央民意代表者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未採行遞補之制,有謂:

可能受到第 1 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遞補之萬年國會經驗之影響,並有以下理由:

一、當選人與次高得票者,有時得票懸殊,二者民意基礎差距甚大,逕行遞補不 無審酌餘地。二、當選人因故出缺,其出缺事由一同一選區其他落選人不必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遞補之正當性或有不足。三、當選人出缺後,次高票未當選人 如可遞補,則後者勢將盡力使當選人出缺,增加選舉訴訟頻率 6,且使當選人居 於不確定之不利地位,政治安定或有負面影響,且亦不無陷當選人於政治暗殺之 陰影,導致道德之危險。四、政經環境變遷迅速,民意流轉快速,於遞補之際難 保仍為民意所屬。7

但遞補之制,非毫無優點。有謂:遞補裨民意機關不致因出缺人數過多,影 響開會之進行。於民國 86 年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研修時,曾有研議「當選人 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 當選與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予撤銷,重行公告」,其研議理由:「一、撙節 社會成本。二、經判決當選無效,由次高票者遞補,符合正當性原則。三、如因 死亡或其他事由出缺可由次高票者遞補,將陷當選人於不利地位;如僅限於當選 無效始得遞補,則有鼓勵檢舉賄選端正選風之效。然此條文未獲立法院通過。立 法委員竟突於 91 年 1 月竟自行提案修正通過8,逕以「各選區應選名額係依據人 口比例核定,如從缺不補造成選區未能有足額代表,實為剝奪該選區在民意機構 之代表性」為由9,即納入各級區域民意代表之遞補規定,未區分中央或地方。

立法院民進黨團嗣於民國 95 年以「為杜絕賄選、鼓勵參選人勇於檢舉賄選」為 由提案增訂該法第 68 條之 2,其草案原文起初亦未限制適用對象為地方民意代 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幾經後續數次修正,始呈現現行地方民意代表遞補制度

6 有研究指出--增訂「遞補條款」後,「當選無效」官司顯著增加。詳王洲明,2011,《檢視「檢 警調在歷屆選舉之查賄績效」-從 2005 至今(鄉鎮級以上之各項選舉)》,2011 年台灣政治學 會年會暨「辛亥百年與兩岸政治發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 104。

7 詳賴錦珖,200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釋論》,自版,頁 235。

8 詳賴錦珖,2003,頁 236-237。

9 詳立法院公報,第 91 卷第 10 期院會紀錄,頁 266-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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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樣貌。為理解地方民意代表出缺遞補制度之發展脈絡,本文仍將中央、地方民 意代表遞補制度之始末予以整理如下述。

第一節 我國民意代表出缺遞補制度之源起

我國現行民意代表之種類,從中央到地方依其立法機關之層級,分別為「立 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其選舉規範歷經數次 重大更迭,從行政命令到目前主要規範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現行有關於出缺 之處理,因中央或地方層級之民意代表而有不同。

數次修憲後,中央民意代表中之國民大會代表已不復存,監察委員亦毋經選 舉10,是現行經由投票選舉的中央民意代表僅有「立法委員」一職 11。惟,民國 36 年及 37 年舉行之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國大代表及立法委員 出缺後有遞補制度之設,其後之不分區代表出缺後亦採遞補方式,然我國之各級 區域民意代表之遞補制度起初不分中央地方,始於民國 91 年 1 月立法委員自行 提案修正通過12

10 現行之監察委員於第二屆以後,因修憲之故,其已非透過選舉產生。第一屆監察委員其選 舉方式規定於「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第 9 條:「選舉人就候選人名單中,以無記名單 記法圈選一人。」、同法第 13 條規定「監察委員出缺後,繼任人之補選日期,以命令定之。」。

是監察委員設置之始,即無候補制度,故無候補名額之備置,此與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不同,所以監察委員出缺時,僅可補選繼任人,繼任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詳楊敏華,中 華民國憲法釋論,增訂 13 版,五南圖書出版,頁 304。

11第一屆增選監察委員(1969-1991)

因人口增加、行政區域變動及原有代表出缺無人遞補等因素,總統依「動員戡亂臨時條款」

於民國 58 年 3 月 27 日以總統令發布「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中央公職人員增選補選辦法」,

全文 46 條,作為增補選國會議員員額的相關依據。

其選舉方式依「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中央公職人員增選補選辦法第 5 條」:「本辦法所定之 增選補選,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監察院監察委員,由省市議會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第一屆歷任增額監察委員(1972~1991)

民國 61 年 6 月 29 日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舉辦法」,辦理中 央民意代表增額選舉。政府先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中央公職人員增選補選辦法」,同 時依據「動員戡亂臨時條款」第 6 項之規定公布「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 名額選舉辦法」。增額選舉辦法與上開增補選辦法規定大致上相同,二者最主要的差異為增額 選舉辦法「第 4 條 增額選出的國大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監察委員每六年 改選。」此次的選舉海外不辦理僑選,亦不設置候補人制度。

詳張世賢,從萬年國會到全面改選-台灣民主化過程的一個面向,國立政治大學臺灣史研究 所,碩士學位論文,2003,頁 33。

12 詳賴錦珖,頁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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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國民大會代表

一、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1948—1991)13

民國 37 年舉行之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即設有出缺遞補之制度,依當時 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 29 條:

「(I)國民大會代表依照規定選足法定名額後,其他得票之候選人,按票數多 寡依次為國民大會代表候補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II)每選區或單位當 選人在 2 位以下者,候選人名額定為 3 名,每選區或單位當選人超過 2 名者,候 選人名額與當選人名額同。(III)代表出缺時,由候選人依次遞補。」

其立法意旨,應係在於當時全國選區遼闊,辦理選舉不易,尤以國民大會代 表任期 6 年甚長,難免有出缺情事,故有該制之設。14

至於何種出缺事由得予以依次遞補?「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僅曰「代 表出缺時」,而未明定出缺事由。依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 47 條規定 之授權所制定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則有進一步之規定:

「第 58 條 當選人因故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

「第 61 條 經判決確定當選無效時,當選證書已發給者,該主管選舉機關應 即令其繳還,並即依法辦理註銷、遞補手續,層呈備案。」

「第 67 條 罷免案通過後,主管行政機關應令被罷免人繳回當選證書,並即 依法辦理註銷、遞補手續,呈報上級機關轉報國民大會。」

依上開法律規定,雖針對「判決當選無效」及「罷免通過」制定進一步之辦 理繳還、註銷、遞補、呈報之程序規定,但綜觀全文,「因故出缺」事由應無限 於「判決當選無效」及「罷免通過」始得辦理遞補。

觀諸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名單,其於遞補人項下,明列註銷名籍辦理遞補之 事由,包含原當選人「不願應選」、「因案」、「死亡」、「因病請辭」、「因公(事)不 克出席」、「因貪污舞弊經通緝」、「因未及返國出席」,是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第 一次會議代表之遞補實務業已顯示不限制出缺事由。15

13 第一屆國民大會之任期為民國 37 年 3 月 29 日起至 80 年 12 月 31 日止。

14 詳賴錦珖,2003,頁 233。

15 詳《第一屆國民大會實錄》上編(第 2 章第 6 節「國民大會代表名單」),民國 50 年 10 月,

國民大會秘書處編印,頁 89-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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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後因無法辦理改選,在未改選產生第 2 屆國民大會代表,並依法集會之前,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自尚存續中,內政部爰於民國 42 年 3 月擬具「第一 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條例草案」,同年 9 月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總統令於 當年 10 月 1 日公布實施16。以此為延長任期之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之 法律依據。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全文總共 6 條,如下: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全文總共 6 條,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