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地方民意代表出缺遞補制度及實務運作
第四節 出缺遞補制度之法規主管機關解釋
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運作,尚有下列重要之主管 機關解釋:
第一項 缺額同時符合遞補與補選要件之處理
對於縣(市)議員辭職後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其缺額如何處理乙案,內政 部於 96 年 2 月 16 日以台內民字第 09600319931 號函揭示:
「一、當選人於涉有當選無效訴訟案件情形下先行辭職,其辭職後之缺額處理,
基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 第 2 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出缺遞補規定,旨在鼓 勵檢舉賄選,保障應當選而未當選之候選人的權益,並已明文不適用缺額補選之 規定,係屬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1 項有關缺額補選之特別規定;以及審酌法院 的當選無效判決,其效力係為當然、自始及確定之無效,若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將使其「辭職」之通知行為無所附麗,是以,對此缺額之處理,原則應俟判決確 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處理;至如基於重大公共利益考量,認有例外處理之必要時,
應就個案事實予以審酌處理。
二、針對○○縣議會○○○議員於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前一日辭職,其缺額處理 一案,因其「經判決當選無效」係屬確定事實,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8 條之 2 遞補要件,並產生排除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補選規定適用之效果,選舉委 員會自無啟動補選作業必要,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55 規定辦理。」
以上函文係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遞補制度視為特別法規定優先適用。參照該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是「鼓勵其他候選人勇於檢舉賄選」、「保障應當選而未當選之候選人的權益」, 申言之,其立法意旨係以「維護選舉之公平競爭」為目的,並保障清白參選人之 權益。而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有關「缺額補選」規定,則以維護議會正常運作為 目的。當民意代表出缺之原因不涉及當選無效時,自應適用地方制度法補選之規 定,以維護議會正常運作。反之,如涉及當選無效時,則當選無效乃自始無效,
已無任何當選職務可供辭職,並已經涉及公平競選參選人(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特別規定應優先遞補,而排除地方制 度法第 81 條缺額補選之規定,具有符合事件本質之法理基礎。
55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原第 68 條之 2 修正為第 74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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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中央選舉委員會對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及地方制度 法第 81 條「有無法規競合」之問題,曾有不同於上揭函文之說法,其認為「無 法規競合之問題」,理由為「(一)地方民意代表如因故出缺時,其缺額處理,應 視出缺之法定事由及條件之不同,依適用之法律規定而異其處理方式,或視同缺 額,或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補選,或辦理遞補。上開相異之處理規定,或係本諸 地方民意機關為合議制,以及地方民意代表職務性質與地方行政首長職務性質不 同,或本諸補選耗費成本與得否為及時之救濟等不同之立法目的而作不同之處理 規定。(二)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因故出缺,其缺額究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遞補,或依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舉行補選,
依內政部 104 年 7 月 13 日召開「研商縣(市)議員辭職後已啟動缺額補選作 業,嗣原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或褫奪公權確定,其缺額如何處理疑義會議」會 議紀錄,上開兩法規範目的和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原則上並無法規競合問題。至 於如何防堵利用辭職造成缺額,使得落選人無法遞補之情形,以及何時應開始啟 動補選作業等,內政部將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端正選風之意 旨與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保障民意代表職權行使及選區民意表達的目的作整體 考量,研究如何修法解決。」56,關於法規是否競合、有無特別規定之看法,直 接關係涉案地方民意代表得否利用辭職阻礙落選頭遞補57乙節,選政及選務機關 之看法前後即使有所分歧,但仍不約而同肯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端正選舉風氣、維護選舉之公平性」。
56詳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6 日印發/院總第 887 號/政府提案第 15350 號 之 516,報 544 至 547。此一問題之區分實益在於 — 預防地方民意代表利用辭職造成缺額,
使得落選人無法遞補以及何時應開始啟動補選作業等之考量。尚非本研究之關注範圍。
57 缺額補選爭議案例如下,爭議在於--如依內政部 96 年 2 月 16 日以台內民字第 09600319931 號函,議員於涉有當選無效訴訟情形下辭職,其缺額似應以「遞補」方式處理:
1、宜蘭縣議會第 18 屆議員第 2 選區:
林東成當選宜蘭縣議會第 18 屆議員,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就職,任期為 4 年。林於隔 年即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辭職。其所屬第 2 選舉區原應選名額 2 名,於林辭職後缺額達該選 區 1/2 以上,且所遺之任期超過 2 年,內政部於 104 年 6 月 5 日以台內民字第 10404204982 號 函知中選會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補選,選出當選人林文益。林員辭職當時,涉及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8 月,褫奪公權 4 年,緩刑 4 年,以及判決 民事當選無效,惟刑事、民事皆尚未定讞。
2、桃園市議會第 1 屆議員第 12 選區:
郭榮宗當選桃園市議會第 1 屆議員並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就職,任期為 4 年。郭員因民事當 選無效事件經地方法院於隔年 7 月判決當選無效,並同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 6 月,褫奪公權 2 年,惟民、刑事均尚未定讞。郭自 104 年 8 月 24 日辭職,
其所屬第 12 選舉區原應選名額 2 名,自郭辭職後,缺額已達該選區 1/2 以上,且所遺任期超 過 2 年,符合前開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1 項應予補選之規定。中選會嗣後辦理補選,選 出當選人吳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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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涉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經宣告褫奪公權即有遞補之適用
內政部於 95 年 3 月 8 日以台內民字第 09500407631 函、第 09500407632 號 函重申:「為利該項遞補制度之運行,爾後各該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於 查悉所屬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涉有該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之情事 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涉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經宣告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之情形,除應函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辦理解職外,並應主動函知各該主管選舉委 員會,俾資適時辦理遞補事宜;至如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就職前經宣告褫奪公 權確定,依刑法第 36 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由於地方民 意代表屬刑法所稱公務員,當選人如有上開情事,已不得宣誓就職,其缺額由各 議會、代表會逕行函知各該主管選舉委員會依法辦理遞補。」
由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出缺遞補規定,其文 字為「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 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 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 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 1/2。」,是經常引起爭論—
是否應以「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情事」為前提,致「民 事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致「刑事法院判決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 情形時,始有遞補制度之適用?
選政法規主管機關透過上開函文再次強調-只要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涉有刑 事案件判決確定經宣告褫奪公權,經解除職權後,其缺額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遞補。惟,由於選舉公平性維護之思考使然,加以法 規文字之文義解釋,此類爭議仍不時重現。以民國 101 年臺北市議會第 11 屆士 林北投選舉區之議員陳碧峰之解職案為例,其經判決貪污有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褫奪公權 1 年定讞,經解除職權後,該屆落選頭汪志冰得否遞補陳碧峰所遺缺額,
臺北市議會內部即使不同黨派議員,皆指出陳案無涉賄選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何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遞補之質疑58。
58詳<非違選罷法解職 遞補惹議>,https://news.ltn.com.tw/news/local/paper/587864 ,瀏灠日期: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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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小結-遞補制度之立法意旨不明,致遞補標準之建立產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