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民意代表出缺遞補制度之源起

第二章 我國地方民意代表出缺遞補制度及實務運作

第一節 我國民意代表出缺遞補制度之源起

之樣貌。為理解地方民意代表出缺遞補制度之發展脈絡,本文仍將中央、地方民 意代表遞補制度之始末予以整理如下述。

第一節 我國民意代表出缺遞補制度之源起

我國現行民意代表之種類,從中央到地方依其立法機關之層級,分別為「立 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其選舉規範歷經數次 重大更迭,從行政命令到目前主要規範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現行有關於出缺 之處理,因中央或地方層級之民意代表而有不同。

數次修憲後,中央民意代表中之國民大會代表已不復存,監察委員亦毋經選 舉10,是現行經由投票選舉的中央民意代表僅有「立法委員」一職 11。惟,民國 36 年及 37 年舉行之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國大代表及立法委員 出缺後有遞補制度之設,其後之不分區代表出缺後亦採遞補方式,然我國之各級 區域民意代表之遞補制度起初不分中央地方,始於民國 91 年 1 月立法委員自行 提案修正通過12

10 現行之監察委員於第二屆以後,因修憲之故,其已非透過選舉產生。第一屆監察委員其選 舉方式規定於「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第 9 條:「選舉人就候選人名單中,以無記名單 記法圈選一人。」、同法第 13 條規定「監察委員出缺後,繼任人之補選日期,以命令定之。」。

是監察委員設置之始,即無候補制度,故無候補名額之備置,此與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不同,所以監察委員出缺時,僅可補選繼任人,繼任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詳楊敏華,中 華民國憲法釋論,增訂 13 版,五南圖書出版,頁 304。

11第一屆增選監察委員(1969-1991)

因人口增加、行政區域變動及原有代表出缺無人遞補等因素,總統依「動員戡亂臨時條款」

於民國 58 年 3 月 27 日以總統令發布「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中央公職人員增選補選辦法」,

全文 46 條,作為增補選國會議員員額的相關依據。

其選舉方式依「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中央公職人員增選補選辦法第 5 條」:「本辦法所定之 增選補選,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監察院監察委員,由省市議會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第一屆歷任增額監察委員(1972~1991)

民國 61 年 6 月 29 日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舉辦法」,辦理中 央民意代表增額選舉。政府先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中央公職人員增選補選辦法」,同 時依據「動員戡亂臨時條款」第 6 項之規定公布「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 名額選舉辦法」。增額選舉辦法與上開增補選辦法規定大致上相同,二者最主要的差異為增額 選舉辦法「第 4 條 增額選出的國大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監察委員每六年 改選。」此次的選舉海外不辦理僑選,亦不設置候補人制度。

詳張世賢,從萬年國會到全面改選-台灣民主化過程的一個面向,國立政治大學臺灣史研究 所,碩士學位論文,2003,頁 33。

12 詳賴錦珖,頁 232。

10

第一項 國民大會代表

一、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1948—1991)13

民國 37 年舉行之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即設有出缺遞補之制度,依當時 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 29 條:

「(I)國民大會代表依照規定選足法定名額後,其他得票之候選人,按票數多 寡依次為國民大會代表候補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II)每選區或單位當 選人在 2 位以下者,候選人名額定為 3 名,每選區或單位當選人超過 2 名者,候 選人名額與當選人名額同。(III)代表出缺時,由候選人依次遞補。」

其立法意旨,應係在於當時全國選區遼闊,辦理選舉不易,尤以國民大會代 表任期 6 年甚長,難免有出缺情事,故有該制之設。14

至於何種出缺事由得予以依次遞補?「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僅曰「代 表出缺時」,而未明定出缺事由。依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 47 條規定 之授權所制定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則有進一步之規定:

「第 58 條 當選人因故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

「第 61 條 經判決確定當選無效時,當選證書已發給者,該主管選舉機關應 即令其繳還,並即依法辦理註銷、遞補手續,層呈備案。」

「第 67 條 罷免案通過後,主管行政機關應令被罷免人繳回當選證書,並即 依法辦理註銷、遞補手續,呈報上級機關轉報國民大會。」

依上開法律規定,雖針對「判決當選無效」及「罷免通過」制定進一步之辦 理繳還、註銷、遞補、呈報之程序規定,但綜觀全文,「因故出缺」事由應無限 於「判決當選無效」及「罷免通過」始得辦理遞補。

觀諸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名單,其於遞補人項下,明列註銷名籍辦理遞補之 事由,包含原當選人「不願應選」、「因案」、「死亡」、「因病請辭」、「因公(事)不 克出席」、「因貪污舞弊經通緝」、「因未及返國出席」,是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第 一次會議代表之遞補實務業已顯示不限制出缺事由。15

13 第一屆國民大會之任期為民國 37 年 3 月 29 日起至 80 年 12 月 31 日止。

14 詳賴錦珖,2003,頁 233。

15 詳《第一屆國民大會實錄》上編(第 2 章第 6 節「國民大會代表名單」),民國 50 年 10 月,

國民大會秘書處編印,頁 89-128。

11

嗣後因無法辦理改選,在未改選產生第 2 屆國民大會代表,並依法集會之前,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自尚存續中,內政部爰於民國 42 年 3 月擬具「第一 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條例草案」,同年 9 月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總統令於 當年 10 月 1 日公布實施16。以此為延長任期之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之 法律依據。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全文總共 6 條,如下:

「第一條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之出缺遞補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及同法 施行條例未規定者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之。

第二條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由候補人依 次遞補: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二 犯貪污罪經判決確定者。三、褫 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第三條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因故出缺,由候補人依 次遞補:一、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並於政府公告期限內未向指定機關親行聲報者。

二、附匪有據依法通緝有案者。

第四條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候補人有第二條或第三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候 補資格。

第五條 國民大會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代表出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補充 缺額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雖分別規定「喪失資格」及「視 為因故出缺」之遞補依據,然遞補實務仍不限於上開規定之出缺事由。因死亡17、 辭職18或罷免而出缺者,仍依規定遞補。19

16 詳總統府公報第 432 號。

17 以最後一位遞補的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鄧策勳為例,其遞補事由係因「第一屆國民大會江 西省修水縣代表匡正宇死亡,已依法註銷其名籍」。詳總統令(77)華總(一)義字第 0873 號 (77.03.11),總統府公報第 4902 號。

18 第一屆國民大會廣東省儋縣代表吳公虎自請辭職,依法應予註銷名籍,並由候補人李本蕃 遞補,詳總統令(44)台統(一)字第 1542 號(44.07.02),總統府公報第 615 號。

19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制度,

原適用於國民大會代表因死亡、辭職或罷免而出缺之情形,得由得票次高票之候補人依次遞 補,以補足出缺代表所任期。」詳立法院公報第 77 卷,第 20 期,頁 146。

12

國民大會代表之遞補制度引起眾多的議論20,民國 77 年(1988 年)3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及「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 例」,並進一步廢止「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以停止國民大會 代表之遞補21

二、 第一屆增補選國民大會代表(1969-1991)

因人口之逐漸增加、行政區域之調整變動,以及原有國民大會代表出缺無人 遞補等情形,總統依「動員戡亂臨時條款」於民國 58 年 3 月 27 日發布「動員戡 亂時期自由地區中央公職人員增選補選辦法」,來作為增補選國會議員缺額的法 規依據。依此法規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其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與原 國民大會代表皆屬第 1 屆,地位同等,行使同等之職權。

選舉之方式係依「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中央公職人員增選補選辦法第 5 條」

規定:「本辦法所定之增選補選,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以普通、平 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監察院監察委員,由省市議會以無記名單記 投票法行之。」。

依該辦法第 9 條規定:「(I)原由行政區域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因故出缺無 候補人遞補者,按其出缺名額,辦理補選。(II)原由職業團體分業分省市及省市 婦女團體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因故出缺無候補人遞補者,按其出缺名額辦理補 選。」。

雖該增補選辦法第 36 條規定,當選無效確定者以次得非者,為「當選」。然 其法條用語非「遞補 」、「候補」,且前提限於「當選無效確定者」,業與先前因 故出缺逕以候補人遞補之施行要件,有所不同。可謂本次補選國民大會代表之性

20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廢止案於立法院審議時,時任立法委員林聯輝 曾表示「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應該在民國 49 年即予以廢止,卻拖延至民 國 77 年。蓋國民大會原定大會額數,均係按照憲法規定之總額計算,而後要召集第 3 次大會

20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廢止案於立法院審議時,時任立法委員林聯輝 曾表示「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應該在民國 49 年即予以廢止,卻拖延至民 國 77 年。蓋國民大會原定大會額數,均係按照憲法規定之總額計算,而後要召集第 3 次大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