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六)人事費-退休金 壹、法令規定

在文檔中 下載 (頁 57-61)

一、公務人員退休金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6.8.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95491 號令)

1.公務人員所支領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一次退休金及 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

但依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 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 個月發給一次;遺屬一次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遺屬年金經審定機關審 定後,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第 66 條) 2.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各級政府編

列預算支給。(第 68 條第 1 款)

(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考試院 107.3.21 考臺組貳一字第 10600081571 號令)

1.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 2 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88 條規定,應於其退休 生效日前 1 日至前 3 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第 42 條)

2.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填具遺 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遺屬一次金同意 書或遺族領受遺屬年金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送原服務機關彙 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第 48 條)

3.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給與退休金、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者,由審定機關 製發審定函,送服務機關轉發退休人員或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

基金管理會及服務機關。(第 91 條)

4.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

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 6 日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 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退休生效日或開始支領月退休金之日起,轉發退 休人員並辦理核銷。(第 92 條第 1 項)

5.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月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除首期月退休金外,應定期於每月 1 日發放。(第 92 條第 2 項)

6.退休人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依退撫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自退休人員 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 1 日發放。(第 95 條)

7.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 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補償金及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之一次補償金餘額,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

;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0 條 第 3 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第 100 條

公務機關適用 事業機構適用 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8.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年金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67 條 規定調整而支給或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給日前調整發給金額時,應於下一個 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給金額。(第 104 條)

二、工友(含技工、駕駛)退休金

(一)工友管理要點(行政院 107.11.18 院授人綜字第 1076000004 號函)

1.各機關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1)服務 5 年以上並年滿 55 歲,或服務 5 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用法規,轉任各機 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2)服務滿 25 年。(第 20 點)

2.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 45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1)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本人實 物代金 930 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 1 個基數,滿 15 年後,另行一次加 發 1 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 61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以上未滿 1 年者,以 1 年計。

(2)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友退休 時 1 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 15 年以內部分,

每滿 1 年給與 2 個基數,畸零月數依比例計。超過 15 年之部分,每滿 1 年給 與 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 1 年者,以 1 年計。

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 2 款之服務年資,以前項 第 1 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仍 以 45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各機關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各機關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 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 6%,必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工友並得在其每月工資 6%

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第 22 點)

(二)勞動基準法(109.6.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63561 號令)

1.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1)工作 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者。

(2)工作 25 年以上者。

(3)工作 10 年以上年滿 60 歲者。(第 53 條)

2.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1)年滿 65 歲者。

(2)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 55 歲。(第 54 條)

3.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 2 個基數。但超過 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 年 給與 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 1 年計。

(2)依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 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 20%。

前項第 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 個月平均工資。

第 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 30 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

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 本法者,從其規定。(第 55 條)

4.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 58 條)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108.5.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9101 號令)

1.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 6 條)

2.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 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1)本國籍勞工。

(2)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 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3)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 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4)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 灣地區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 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1)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2)自營作業者。

(3)受委任工作者。

(4)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第 7 條)

3.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選擇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 8 條)

4.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 5 年內 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 9 條)

5.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 定。(第 10 條)

6.雇主應為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

雇主得為第 7 條第 2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 6%範圍內提繳 退休金。

第 7 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 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 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6%範圍內,

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 1 項至第 3 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14 條)

7.依第 7 條第 2 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向勞保局辦理開始或 停止提繳手續,並按月扣、收繳提繳數額。(第 17 條)

8.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1)月退休金:

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

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

在文檔中 下載 (頁 5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