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3.10.27 公保字第 1031060466 號函)
(一)一般健康檢查依本要點規定實施之。但各機關現有規定優於本要點者,從其規 定。(第 2 點)
(二)一般健康檢查適用對象為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2 條規定之人員(即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所稱公務人員,及同法第 102 條準用人員),並依職務及 年齡,區分如下:(第 3 點)
1.中央三級機關(構)以上正副首長、司處長或相當等級以上主管人員;直轄市、
縣(市)一級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
2.直轄市、縣(市)一級機關副首長或一級單位副主管、二級機關首長、各區區 長。
3.前 2 款以外,適用本辦法之 40 歲以上人員。
4.第 1 款及第 2 款以外,適用本辦法,且從事重複性、輪班、夜間、長時間工作 等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工作之未滿 40 歲人員。
前項第 3 款之 40 歲以上人員,指前 1 年度 12 月 31 日止滿 40 歲者。
(三)一般健康檢查之檢查項目,各機關得按適用對象之性別、職務或年齡,並參考 附表訂定之。(第 4 點)
一般健康檢查之實施次數,依下列規定:
1.前點第 1 項第 1 款人員:每年實施 1 次。
2.前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人員:每 2 年實施 1 次。
3.前點第 1 項第 4 款人員:每 3 年實施 1 次。
前點第 1 項第 4 款人員,必要時,得增加一般健康檢查之檢查項目。
各機關辦理一般健康檢查時,得配合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辦理之。
(四)公務人員實施一般健康檢查時,各機關得依其檢附之證明文件,覈實給予公假,
最高給予 2 日。(第 6 點)
(五)一般健康檢查之經費,在各機關年度預算內支應。
公務人員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後,應於實施當年度申請檢查費用之補助。如於申 請檢查費用補助前,調任其他機關(構)者,其檢查費用仍由原任職機關(構)
補助。(第 7 點)
二、中央機關(構)員工一般健康檢查補助基準表
(行政院 104.1.28 院授人給字第 1040022565 號函)
公務機關適用 事業機構適用 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中央機關(構)員工一般健康檢查補助基準表
補助類別 補助對象 補助次數 補助基準
(單位:新臺幣)
第 1 類人員 一、中央機關政務人員。
二、中央三級機關(構)以上首長及職務列至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副首長。
三、中央二級機關以上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主管人員。
四、外交部駐外機構職務列至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館長、副館長。
五、國立大學與獨立學院校長及副校長、國立專科學校校長。
六、中央二級機關以上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兼任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實際負責處理業務之主任委員(召 集人)、副主任委員(副召集人)或執行秘書,及依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 組織規程之執行秘書。
七、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行政院及所屬二級機關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並兼任行政院及所屬二級機關依處務規程所 設之常設性任務編組相當一級單位主管職務人員。
八、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主持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局長)。
九、臺灣省諮議會諮議員。
每年 1 次 以 14,000 元為限
第 2 類人員 第 1 類人員以外之中央各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法定編制內依法任用(派用)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 40 歲以上人員。
2 年 1 次 以 3,500 元為限
第 3 類人員 第 1 類人員以外之中央各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法定編制內依法任用(派用)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未滿 40 歲,且從事重複性、輪班、夜間、長時間工作等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工作之人員。
3 年 1 次 以 3,500 元為限
備註:
一、地方政府得參照本補助基準表自行規劃辦理。
二、中央三級機關(構)副首長依法令規定核派簡任或相當簡任人員兼任,並支領簡任第十二職等主管職務加給者,機關得比照第一類人員補助基準辦理。
三、中央各機關(構)學校駐衛警察及國立各級學校護理教師之健康檢查,得比照本補助基準表辦理。
四、本補助基準表所列補助對象,除補助次數及補助基準依本補助基準表規定辦理外,其他有關檢查項目、給假,及關於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工作之認定等事項,適用或比 照「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辦理。
五、非屬從事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工作之未滿 40 歲公教人員、工友(含技工、駕駛)及約聘僱人員,自費參加健康檢查者,得每 2 年 1 次給予公假 1 天前往受檢。
六、經勞動部公告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應對在職勞工施行健康檢查規定之機關(構),其員工健康檢查應依該法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七、本表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三、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範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4.8.19 公保字第 1041060352 號函)
(一)按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 5 點規定︰「一般健 康檢查,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療機構實施之。」對於實施一 般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定有明文。為落實本要點維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確 保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品質之意旨,本會前以 104 年 5 月 14 日公保字第 1040007043 號函釋,一般健康檢查得於經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品質策進會健康 檢查品質認證之診所實施之,並溯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二)惟邇來仍有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反映,基於健康自主性管理及其便利性,建議 將前開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範圍再行放寬。本會爰依公務人 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於 104 年 7 月 15 日邀集衛生福利 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勞動部等中央主管機關及 6 直轄市政府等相關機關 研議,經決議︰「原則上,朝放寬方向研擬可行方案。」案經本會審慎考量,
為兼顧公務人員接受健康檢查之便利性,同意放寬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除 得於上述指定之醫療院所實施外,亦得於經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一般體格與健 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實施之,並溯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貳、作業程序
(註:各機關可視業務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作業程序)經費報支時,請領者應依「中央機關(構)員工一般健康檢查補助基準表」等相 關規定檢附原始憑證,先送人事單位審核,再送主(會)計單位審核,經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出納管理單位辦理付 款。正副首長及司處長以上主管人員住院健康檢查,由受理檢查醫院核實製據送 請各機關(構)報支撥付;隨同受檢配偶之檢查費用則自行繳付。
參、內部審核注意事項
一、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二、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
三、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