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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事費-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 壹、法令規定

在文檔中 下載 (頁 76-80)

一、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考 試 院 107.6.27 考 臺 組 叁 一 字 第 107000535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070041678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

(一)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意外,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第 3 條)

(二)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1.受傷慰問金:

(1)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 10 萬元。

(2)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 8 萬元。

(3)傷勢嚴重連續住院 30 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 4 萬元。

(4)連續住院 21 日以上,未滿 30 日者,發給新臺幣 3 萬元。

(5)連續住院 14 日以上,未滿 21 日者,發給新臺幣 2 萬元。

(6)連續住院未滿 14 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 7 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 1 萬元。

(7)前 6 目情形如係因冒險犯難所致者,依前 6 目標準加 30%發給。

2.失能慰問金:

(1)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 120 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 60 萬元;部分失能 者,發給新臺幣 30 萬元。

(2)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 230 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 幣 120 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 60 萬元。

(3)因冒險犯難所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 300 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 150 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 80 萬元。

3.死亡慰問金:

(1)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 120 萬元。

(2)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 230 萬元。

(3)因冒險犯難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 300 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公務人員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過失情事者,減發 30%;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機關學校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 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 1 項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存有高度之傷亡危險性,

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者。所稱危險職 務,指公務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失 能、死亡之危險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第 4 條)

(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或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 而治療第 7 次之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 180 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 重或死亡者,按失能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準補足慰問金。

公務機關適用 事業機構適用 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前項 180 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 其規定。但至遲不得逾 2 年。(第 5 條)

(四)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依下列各款辦理 之保險,不在此限:

1.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

2.執行特殊職務期間得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

3.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得免經核准,由服務機關學校逕依有關規定辦理保險者。

4.派駐有戰爭危險國家之駐外人員得辦理投保兵災險者。

5.辦理文康旅遊活動得為參加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者。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辦法申請慰問金時,因同一事由,依本辦法、其他法令 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應予抵充。本辦法發給的慰問金高於下列其 他各款合併的給付總額者,僅發給其差額;低於或等於者,不再發給:

1.慰問金。

2.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3.前項各款保險之給付。但第 1 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性規定辦理,且公務人員有 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執行特殊職務者,指下列各款人員之一:

1.參與依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之救災及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 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2.參與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定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為傳染病之防治工作,須 直接與感染者、疑似感染者或屍體接觸之相關人員。

3.實際從事彈藥製作、生產及測試之工作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 性者為限。

4.實際從事空中救災、救難、救護、偵巡、飛測、運輸及其他勤務之機組人員。

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前項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所稱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由行政院認定之。

(第 9 條)

(五)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1.申請程序:

(1)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者,應檢具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 問金申請表一式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向其服務機關學校申請核定後 發給。但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目申請受傷慰問金之人員及澎湖、金門、馬 祖等離島地區公務人員,得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 原因之診斷證明書為之。

(2)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失能者,應檢具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 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 具之失能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永久失能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失能或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3)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檢具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 外傷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 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失能或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 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4)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 7 次以後,因傷勢 加重,轉為失能或死亡,或因失能致程度加重或死亡,按失能等級或死亡申請補 足慰問金者,應依前 2 目之規定辦理。

(5)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服務機關學校人事單位應 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2.核定權責:

(1)受傷慰問金: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之。

(2)失能、死亡慰問金: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後離職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4 條之 1 第 1 款第 1 目所定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

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第 10 條)

二、相關解釋

(一)為辦理工程採購,承攬廠商依工程契約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理賠金,與依公務 人員因公傷殘死亡(現為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請領之慰問金是 否應予抵充疑義(銓敘部 100.4.21 部退四字第 1003331523 號書函)

1.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7 條(現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 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9 條)規定,各機關學校若無上開除外規定之情事,則 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此外,公務人員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時,其因 同一事由,如已依其他法令規定,以政府經費發給之慰問金、慰問金同性質之 給付或完全由政府經費辦理保險所衍生之給付,則應予抵充;至於依其他法令 規定發給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或保險之給付,如非完全由政府預算支給或公 務人員有負擔部分保費之保險給付,於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時,均毋庸抵充。

2.本案所詢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而依營造綜合保險所領之保險理賠 金之應否抵充,端視其投保金額是否來自於承攬業務之經費或政府經費;果為 是,則該項加保所生發給之保險理賠金,自應抵充依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

(二)各機關辦理戶外研習、參訪等活動,得否為參加學員另投保意外險疑義

(銓敘部 101.9.18 部退四字第 1013639055 號書函)

1.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7 條(現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 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9 條)規定:「(第 1 項)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 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依下列各款辦理之保險,不在此限:一、依法 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五、辦理文康旅遊活動得為參加人員 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者。(第 2 項)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時,其因 同一事由,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應予抵充,

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一、慰問金。二、與慰問 金同性質之給付。三、前項各款保險之給付。但第 1 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性規 定辦理,且公務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第 3 項)……。」。 2.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避免各機關各自為所屬人員投保,致支付過多保險費,爰

基於不重複給與原則及經濟效益考量,改以發放慰問金之方式辦理,並限制各 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是若無上開除外規定之情事,各機關 學校即不得再為所屬人員投保額外保險。因此,執行職務人員如發生意外事故,

可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如基於其參加戶外研習活動人員身分而投保意外險 者,其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在申請本辦法慰問金時應予扣抵。惟若非屬執行職務 或非經指派參加且核給公假等之單純參加活動人員,其得否投保額外保險,自 非本辦法規定之範圍。

3.各機關辦理之訓練進修研習班,其於參訪活動期間得否適用本辦法,端視其是

3.各機關辦理之訓練進修研習班,其於參訪活動期間得否適用本辦法,端視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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