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共犯之處罰根據

第四節 共謀者與正犯後正犯

第一項 正犯後正犯

所謂正犯後正犯,係指當被利用人擁有自己之行為支配,而實現所有犯罪構 成要件,被視為直接正犯應負故意犯刑責時,在其背後憑其強烈影響之操控而介 入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以促成犯罪實現之幕後者,應成立間接正犯而言,乃「前 正犯」與「後正犯」之特殊「多數正犯」的結合型態,亦即立於直接正犯後之間 接正犯241

「正犯後正犯」之概念有無存在必要,目前在學界仍屬爭議紛紜,雖此種正 犯與正犯間的結合關係,乃不同於為單獨正犯型態之間接正犯,亦有別於向來所 稱之共同正犯或相互正犯,惟其「後正犯」之成立,仍是建立在典型間接正犯之 理論基礎上,亦即後正犯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同時在無損於「前正犯」自 己之行為支配下,用以產生其所欲實現的犯罪行為242

241 參閱黃常仁著,前揭書,頁 102;黃惠婷著,『正犯背後之正犯』,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一), 頁 373。

242 參閱黃常仁著,前揭書,頁 131。

在肯定直接正犯後有可能成立間接正犯之立場的前提下,以下二種類型是較 無爭議的:

一、被利用人錯誤認識犯罪的具體行為意義

此種情形,通常是指行為人透過利用他人主觀意欲上所發生之「對人或對物 之錯誤」,或者利用他人之犯罪決意,而間接實現自己所企望的犯罪。前者,例 如某甲知悉乙欲殺丙,乃出於殺丁之犯意設計其前往某地,欲使乙在誤認丁為丙 之情況下殺害丁,嗣乙果因有主觀上誤認行為客體之情形發生而開槍射殺丁243; 後者,例如甲唆使乙燒毀丙之農舍,並告以該屋未有人居住使用,嗣乙果然放火 燒毀丙屋,惟實際上該屋乃丙日常生活住居之處244

二、利用所謂「組織支配」

所謂犯罪組織,依照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二條之立法定義,係指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其組織內部具有科層的管理結構關係,乃不同於一 般情形下眾人烏合之臨時性犯罪組成。在此種黑幫或犯罪組織中,具有命令指揮 權限之幕後者藉由其組織上之權力結構,下令執行某項犯罪行為,而其執行者在 非受強制與錯誤情況下,完成其組織成員之工作任務,該幕後者即為立於直接正 犯後之間接正犯,形成所謂正犯後正犯245

243 參閱黃常仁著,前揭書,頁 112。

244 參閱黃惠婷著,前揭文,頁 374。

245 參閱黃常仁著,前揭書,頁 118、119。

第二項 印證

如前所述,間接正犯究竟應否囿於被利用者必須是不能成立正犯之他人,此 在學理上並非毫無深究之處,而縱然是肯定直接正犯後能成立間接正犯,惟以所 謂正犯後正犯之理論詮釋共謀者之正犯性,仍有若干疑義有待澄清。

首先,居於領導指揮地位之共謀者,透過「共謀」之方式,指使其他行為人 出而擔實行之任,就渠等之相互關係為觀察,似得認為是共謀者藉由「共謀」而 支配擔當者對於犯行事實所擁有的「行為支配」,亦即共謀者支配了「行為支配」。 果爾,共謀者對於擔當實行者的確存在著間接正犯之意思支配。然而,將支配型 共謀者比擬為黑幫或犯罪組織中具有命令指揮權限者,雖屬恰當,惟就平行型之 共謀者言,因參與謀議之共謀者對於擔當實行者之實行犯罪行為,未介入其意思 支配及認知支配,則未必如此。同時,在犯罪組織或黑幫中,地位崇高而具有命 令指揮權限者,豈有與負責執行犯罪任務而位階低下之徒眾商議犯罪之理,矧衡 諸常情在黑幫或犯罪組織中,奉命執行犯罪活動者對於執行何種犯罪任務,並無 置喙餘地。果爾,何有「共謀」之可言?

其次,在正犯後正犯之類型中,所謂「利用組織支配」,刑法所評價、非難 之行為,殆為幕後者藉由其組織上之命令指揮權力所為之「下令」行為。倘將支 配型共謀者與其他擔當實行者間之關係,比附為犯罪組織中具有科層位階之權力 結構關係,援引正犯後正犯之概念予以處罰,則所處罰者已非「共謀行為」,而 係「下令行為」,如此一來所謂「共謀」在刑法上將不具有任何特別意義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