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一元論與二元論—兼論行為人概念
第一節 行為人
夫刑法上所欲掌握之行為人,不論是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之型態,其人有無 範圍之限制?此項根本性之問題似應在探討犯罪參與形式之初即應加以確定,良 以刑法分則各本條之設,除屬特殊的構成要件問題外,原植基在一人犯一罪之觀 點下,是唯有確立行為人之概念範圍後,始能得知在多數人共同參與實現犯罪之 場合,刑法應否另行創設犯罪類型作為刑罰之依據。同時,在此前提下,進行參 與角色與型態之區分,方具有意義67。
究竟刑法所欲規範與判斷之行為主體,是應限定在一定條件下之人?抑或是 只要在行為作用上,凡與結果之發生存在關連性之人,即足當之?學理上有下列 二種看法。
66 此處之「行為人概念」,學人一般均以「擴張的正犯概念」與「限制的正犯概念」二者加以說 明,惟有主張德文 Taeterbegriff 一詞,就字面意義言,以迻譯為「行為人」較諸「正犯」為妥 適,爰另名之曰「犯罪人」,並分別就「廣義犯罪人」與「狹義犯罪人」兩項加以論述,參閱黃 榮堅著,前揭書,頁 281。本文以為在學說上原即有針對正犯與共犯之區別提出各種不同之主張,
詳就如何情形下應評價為正犯以及何種情形又應以共犯視之,備細說明各種判別標準,因此區分 正犯與共犯之理論,正是確定正犯概念之理論。倘「行為人概念」確為所謂「正犯概念」之誤,
則正犯之概念範圍既經確定,何以在區分之諸說中又分別從主觀、客觀甚至綜合兩者之觀點針對
「正犯」加以詮釋?凡此可見所謂「擴張」或「限縮」云者,係指「行為人」而言,並非僅指「正 犯」,參閱柯耀程著,前揭書,頁 297 註 7、頁 299 註 9。不過,學界上對此尚有不同說法,略以:
『在受歐陸法制影響的立法例和學說,至今出現四種主張:單一正犯概念、二元論、擴張正犯概 念和限制正犯概念。…(中略)單一的正犯概念和限制的正犯概念都是立法例上有被採用的正犯 概念,是立法政策上的概念。反之,擴張的正犯概念和二元論都是法理上、體系上的概念。』等 語,參閱許玉秀著,『實質的正犯概念』,刑事法雜誌第四一卷第六期,頁 6。
67 參閱柯耀程著,前揭書,頁 294;黃榮堅著,前揭書,頁 280。
第一項 限縮概念
此說之基本論點係認為刑法制裁對象之行為人,在概念上應加以限制。蓋以 行為人乃犯罪事實發生之主體,而犯罪事實為刑法可罰性評價的基礎,亦即形成 不法判斷結果的基礎;此項不法關係的形成,又是透過規範的評價作用,屬於規 範判斷的結果。是以,行為人概念在界定之際,應本於刑法規範,以構成要件作 為界線,則所稱行為人者,是指行為落入構成要件範圍內,導致構成要件實現之 人,如行為並未落入構成要件之中,或是根本無法導致構成要件的實現,自非屬 刑法上所欲評價之行為人。因此,不論是直接造成構成要件實現之人,抑或是因 其行為而間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概為刑法上所稱之行為人68。
第二項 擴張概念
此說之立場則一反前說之主張,認為行為人之概念範圍根本不須加以限制,
凡是對於犯罪事實的實現,本於因果關係的觀察,具有加功作用之人,概屬刑法 上之行為人,並不受到刑法規範之限制,且所稱因果關係云者,僅以合於條件理 論之認定關係為已足,不以具有相當性者為必要。在這樣的行為人概念下,對於 行為人的認定,主要係從造成犯罪事實發生的因果關係來判斷,絲毫不受犯罪構 成要件的限制69。
68 參閱柯耀程著,前揭書,頁 298、299。
69 參閱柯耀程著,前揭書,頁 302。
第三項 簡評
按行為人概念與正犯或共犯的參與形式,並非立於同一概念下的不同稱謂,
前者是後者之上位概念,是先有行為人之概念後,再由其中篩選出刑法評價之核 心對象以之為正犯,其餘非屬正犯之行為人則為共犯。不論正犯或共犯,應該都 是屬於行為人概念下所稱之行為人,若將共犯排除在行為人概念之外,則將其納 入參與型態,或是對其所為之處罰,都將在概念上失所附儷70。
其次,擴張行為人概念之說主張應就犯罪事實發生之因果連鎖關係為觀察,
凡屬於此因果關係延長線上之人,即為刑法上所欲評價之行為人,初不作任何限 制。至採取限縮觀點之限縮行為人概念者,則試圖以抽象意義之構成要件來作為 行為人概念限制的界線,稱行為落入構成要件範圍內者為行為人等語,無非以構 成要件之可能規範範圍作為認定行為人概念之最大射程距離,究其實質似不外在 擴張之餘又加以限縮。職是,本文認為上開二種行為人概念在基本立場上並無矛 盾衝突,祇不過其限制範圍寬嚴不一耳。詳言之,刑法所稱之行為人,在限制概 念下係以抽象意義之構成要件觀念作為界定基礎,而擴張概念者則以犯罪事實發 生之因果延長線上之人為其設定對象。雖前說之行為人必是後說之行為人,而後 說之行為人卻未必是前說之行為人,惟二說仍有共通之處,即刑法所欲評價之行 為人,必須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有其因果作用,此項因果作用之有無,基本上以自 然意義的條件關係為認定之標準。因此,本文認為如某人與犯罪結果間並無任何 因果條件關係存在,則該人並非刑法所要評價的行為人,此一觀念嗣後在討論正 犯與共犯相關概念之際,仍應有其適用。例如,在失敗教唆71,因不存在有任何 因果關係上之作用,不論是採取何種行為人概念,似均應認為未能惹起犯意之教
70 參閱柯耀程著,前揭書,頁 297、299、304。
71 所謂失敗教唆,意指教唆人雖已實施教唆,卻未能惹起被教唆人實行犯罪之決意,乃教唆本身 失敗而終了的情況,參照陳子平著,前揭書,頁 176。
唆人自始即非刑法所欲評價的對象。然而,在無效教唆之情形,被教唆人既已因 教唆而產生實行犯罪之決意,甚至已為預備行為,雖未著手於實行者,縱然採取 限制行為人概念之觀點,仍應認該等無效教唆行為已然落入構成要件之可能範圍 內,而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行為人。至於此等教唆行為之不法或可罰與否,究係獨 立於正犯主行為之外,抑或從屬於正犯之實行行為,則係另外的問題。
雖然行為人之概念啟蒙學界對於犯罪參與形式之探討,然而隨著參與理論之 發展與充實,時至今日此項概念在學理上之重要性已逐漸減低。在此,本文無欲 針砭擴張或限縮概念二者之孰是孰非,不過就大體上言之,限縮行為人概念因固 守構成要件之觀念,而頗受罪刑法定原則指導下刑法體系之崇尚,蓋以基於法定 化之要求,得以為犯罪之判斷者,必係合於法定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法定構成要 件本身即能形成一個明確的界限,唯有進入構成要件範圍內之行為,方受到刑法 的評價,是以實現該行為之主體,自然應視為行為人。反之,在不具有法定化判 斷犯罪的規範體系中,因無法定的明確要件來界分,而以犯罪形成之個別關係,
或是以條件因果律的判斷來界定刑法上之行為人,自是多韙擴張之概念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