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刑法評價為犯罪之對象,係以就行為所生之權利侵害關係為觀察,如未 有行為存在,則不能遽行認定為犯罪,此觀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所揭示刑法 之評價對象,係以行為為評價之核心,無行為即無犯罪,可以得知。是以刑法規 範的適用對象,必須以行為作為判斷的基礎,其既非以行為人,也非是行為人之 素行,更不是單純以行為人之思想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正所謂「應罰者為行為,
而非行為人」264。
雖然,在法制史之沿革上,我國於舊刑法時期曾有專就殺人、強盜、擄人勒 贖等犯行特設同謀罪之規定,分別處罰同謀殺人者、同謀犯強盜罪者以及同謀擄 人勒贖者,其立法目的似在藉此否定實例上所承認之共謀共同正犯,而思以同謀 犯之例代之265。然彼時所謂同謀乃不同於「共謀」,前者係指行為人單純參與謀 議,並未加入共同實施,又無教唆、幫助之情形而言266,是法所非難之對象乃行 為人表現於外之客觀可見之「同謀」行為,至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出於為自己或為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則在所不問。簡言之,「同謀」為犯罪構成要件上所規定 之實行行為。
其次,共同正犯為正犯之一種形式,並非正犯之例外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之 各個行為人應具備正犯性,此表現在二以上行為人彼此間主觀上須有犯意之聯 絡,並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準此,為共同正犯下位概念之各種多數人參與犯罪 之型態,不論其名稱為何,亦應符合正犯性之要求,否則將產生不具正犯性之共
264 參閱柯耀程著,刑法總論釋義─修正法篇(上),頁 60。
265 參閱韓忠謨著,刑法原理,頁 342 註四四。
266 參閱陳子平著,共同正犯與共犯論,頁 77;院字第 186 號解釋、最高法院 21 年非字第 107 號、21 年上字第 745 號。
同正犯,無異使行為人就他人之行為負擔刑責,實有違刑法個人責任原則之基本 要求。同理,如認為「共謀者」是共同正犯之一種類型,則共謀者自不能免於成 立共同正犯所需具備之主、客觀成立要件,否則將產生不具備共同正犯成立要件 之共謀共同正犯。
職是,本論文之結論如下:
第一、何謂共謀者?
本文認為所謂共謀,即指行為人相互間存在著共同犯行之認識,亦即有犯意 之聯絡,其與共同正犯所必須之「意思聯絡」之主觀成立要件,應不存在有本質 上之不同,倘基於所謂避免造成共謀共同正犯之擴大適用,而欲提出對於「共謀」
意義之合理解釋期以限制之作法,誠屬本末倒置。蓋以不論何種見解,基本上均 已先行認定共謀者為共同正犯,然後又為符合共同正犯成立要件之要求,再行就 共謀之意義加以詮釋,此等加工、包裝無異是削足適履之舉。
第二、共同正犯之規範目的?
關於第二十八條之規範目的為何,理論上言之或有可能係例外採取犯罪參與 形式單一化之法制以致,或有可能係本於防制犯罪之觀點,亦有可能是基於因果 關係之考量等等,不一而足。本文認為第二十八條之目的應在於擬制、創設共同 正犯中每一行為人與犯罪結果間之具體因果關係而設,亦即各個行為人相互間在 主觀上均有利用他人行為、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而導致結果發生之犯 意聯絡,在客觀上復均有貢獻自己行為供他人利用、補充以造成結果發生之分擔 實行,雖有部分行為人之行為止於未遂,但其中一人既遂,仍應使其全體行為人 同負既遂之責,乃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真諦所在。準此,刑法第二十八 條法文所稱「皆為正犯」者,其意實指一人既遂,而全體共同行為人皆為既遂犯。
第三、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確為共同正犯類型之一?
本文認為不論是支配型之共謀者,抑或是平行型之共謀者,俱因僅屬參與犯 罪實行前之謀議,其後雖於實行階段推由他人實行,但因未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欠缺因果關係擬制之基礎,均非共同正犯。要言之:
(一)共謀者因無實行行為之分擔,不具備共同正犯之客觀成立要件。
(二)共謀者因無實行行為之分擔,與其他共同行為人不發生共同性關係。
(三)共謀者因無實行行為之分擔,欠缺因果關係擬制之基礎。
(四)共謀者因無實行行為之分擔,並無「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
第四、共謀者究係正犯抑或共犯?
本文認為在支配型之共謀者,因其所利用者係他人對於行為事實所具有之行 為支配,而遂其犯罪目的,應為間接正犯,此際法所非難者,厥為共謀者對於「行 為支配」之「支配」,而非其所參與之「共謀」;反之,在平行型之共謀者,因其 通過擔當實行者之實行行為而間接地造成法益之危害,應視其情節或成立教唆 犯,或成立幫助犯。
第五、大法官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本文認為大法官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並未就共謀者加以類型區分,亦未論及 共謀者究係如何該當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即逕認以「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乃是創設刑法原未處罰之共同正犯類型,顯已逾越刑法第二十八條之範圍,完全 放棄共同正犯之客觀成立要件,應有加以變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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