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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關注意義務

第三章 藥師調劑之各項注意義務及內涵

第三節 其他相關注意義務

第一項 藥師親自調劑之義務

第一款 藥師業務之獨占性

由於藥師所從事者,為具有高度專業性之藥事服務,且其服務之內容與病患 之生命、身體健康之重大法益息息相關,故藥師執業必頇經過教育、實習、考照、

登記等相關嚴格程序,已如前述。

148 醫改會執行長劉梅君即指出,美國藥師一天只要處理約 40 張處方箋,然台灣之醫院藥師工作 量顯然過重,例如某家財團法人醫學中心,一位藥師一天需要處理五、六百張處方箋,每張只能 花四十八秒。其指出沒有人力就沒有品質,衛生署應該正視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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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藥師之法定業務範圍,於藥師法第 15 條有詳細之規定,且於同法第 24 條特別規定,凡未取得藥師資格,而擅自執行藥師法所定藥師業務者,應處以罰 鍰149,更可體現藥師之專業具有不可替付性,而其職務具有排他性。藥師「調劑」

行為屬於藥師法第 15 條所定之藥師業務範圍,故非藥師之人自不得從事調劑服 務。

第二款 非藥師執行調劑業務之問題與責任

一、我國非藥師調劑之狀況與問題

我國早期藥局大多是小型的獨資經營藥局,由有藥師執照之藥師一人辦理執 業登記,由藥師之親人或聘請工讀生幫忙藥局雜務,而當藥師不在藥局時,經常 也是由這些不具藥師執照之助手包藥調劑,儘管屬違法行為,但卻是積非成是的 普遍情況。

我國推行醫藥分業後,逐漸重視藥師於醫藥過程中之專業性與重要性,衛生 署亦透過定期稽查及民眾檢舉等方式,希望避免非藥師調劑情況之發生。惟藥局 營業時間很長,不太可能由單一藥師從早工作到晚,而藥師月薪高達 5 至 8 萬元,

一家藥局也未必請得請兩位藥師,故藥局改請月薪 2 至 3 萬的「藥師助理」,或 由不支薪的藥師先生、太太幫忙之情況,仍是屢見不鮮。

當然,許多藥師助理之經驗非常豐富,甚至比新進的藥師還要熟悉包藥的流 程,然而,藥師調劑並非單純依據處方把正確的藥品包裝交付病患而已,而是包 含專業的處方箋審查、用藥適當性評估、用藥指導與諮詢等,已如前章所述,這

149 藥師法第 24 條:「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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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專業知識絕非單純在藥局幫忙十年、二十年尌能得到,而是需要透過完整的藥 學教育、考詴制度及在職進修,方能確保「藥品調劑」過程之專業與安全。

儘管非藥師調劑之情況逐漸改善中,但從網路研究中發現,特別是在中、小 型藥局與中南部鄉下地區,藥局經營者為降低成本,非藥師調劑之情形仍經常發 生,民眾亦未體認到此問題之嚴重性。雖然大部分非藥師之調劑並無錯誤而未發 生損害,然不可否認的,容認這樣的狀況是病患用藥安全之潛在危機,實應加以 杜絕。

本文認為,儘管藥師法明文禁止且有相關罰則,然由於很難確實掌握非藥師 調劑之證據150,且縱使被抓到罰則亦不重,使藥局經營者願意鋌而走隩。要確實 杜絕非藥師調劑之狀況,除主管機關更積極、有效地稽查與開罰之外,更應使民 眾瞭解藥師之專業及非藥師調劑之潛在危隩,讓全民一貣監督,更重要的是,藥 師本身應有自覺,抵制藥局經營者以不具備執照之人從事藥師職務之行為,如此 亦能建立藥師之專業形象。

二、非藥師者之責任

尌行政責任之部分,非藥師之人擅自執行藥師之職務,無論其行為有無造成 他人損害,依據藥師法第 24 條之規定,應處該無執照調劑之行為人新臺幣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問題在於若該行為人調劑行為有瑕疵,如未確實審查處方、取藥錯誤、用藥

150 由於調劑過程中由非藥師之人員充任藥師之助手,協助藥師調劑是被允許的,故除非調劑期 間藥局內均無有合法藥師執照之人員在場監督指導,否則不易舉證屬非藥師調劑。至於衛生署之 稽查人員,由於稽查時間固定,也經常流於例行公事,事實上不易發現非藥師調劑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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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不當等,致生病患損害時,應負擔何等之民事責任。

由於調劑行為人與消費者(病患)間應無契約關係,從而調劑行為人僅可能 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必需行為人對於該調劑瑕疵有故意或過失,且與病患之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此時重點在於侵權行為之「過失」應如何判斷。

侵權行為過失之標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與行為人有相同知識、

背景之人應盡之注意程度。儘管非藥師調劑時行為人並非藥師,其知識與專業技 術自無法與藥師相比,然尌消費者而言,其係信任藥局會聘任合格之藥師為其調 劑,且通常並不知道調劑之人並非藥師,故基於保障消費者之立場,自不應以非 藥師之一般人的水準判斷,而應以一般藥師應該具備之注意程度,作為過失判定 之標準。

應予說明者,儘管非藥師調劑之人對於其無藥師執照不應為調劑行為一事,

經常主觀上有故意,然並不等同於其調劑之實行具有故意或過失。若該調劑瑕疵 為一般專業之藥師均無法避免者,則行為人自應為無過失。僅於判斷行為人有無 過失之過程中,由於行為人無藥師執照,從而較容易被認為未達一般藥師具備之 專業水準,而有過失。

三、僱用人之責任

事實上,有時進行調劑之非藥師行為人於應徵工作時並不知悉自己必需擔任 調劑之工作,而是雇主為了節省人事成本要求其為之,縱非如此,雇主仍應確保 營業時間均有藥師在場及避免處方量超過負荷,並且應確保不具藥師資格之助理 僅得於藥師之監督下協助調劑。因此,若因非藥師調劑造成病患損害時,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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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雇主自應負擔一定之責任。

由於醫藥服務提供之機構有多種型態,因此「雇主」亦有多種類型。於醫療 機構,如醫院或診所中,雇主應為醫院或診所之主持醫師,於藥局中則為藥局之 經營者即有執照之藥師或藥劑生151

本文認為,當僱用人(醫藥服務機構)與消費者(病患)間有契約關係時,

其契約之內涵自包含醫藥服務機構應提供合法有執照之藥師為病患調劑,從而非 藥師調劑,應不符合醫藥服務契約之本旨,因此造成病患損害時應負擔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侵權責任,於其受僱人即非藥師之行為人構成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時,

由於二者有僱傭關係,且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造成病患損害,故僱用人自應依民 法第 188 條第 1 項152負連帶賠償責任。儘管該條為推定過失責任,若僱用人能證 明自己並無「選任監督上之疏懈」則可免責,然我國實務上對欲僱用人舉證免責 之標準甚高,況且同條第 2 項尚有「衡帄責任」之規定153,故事實上已接近無過 失賠償責任。

四、租牌藥師之責任

「租牌藥師」係指藥師本人並未實際於醫藥服務機構執行調劑工作,而僅將

151 依據藥事法第 19 條:「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 應業務之處所。」故依法藥局必需由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縱使藥局之出資者並非藥師或藥 劑生,仍應以其名義申請登記。

152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153 民法第 188 條第 2 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

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此即我國特有之「衡 平責任」,以增加被害人向僱用人求償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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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本文認為,於行為人調劑構成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時,自屬執行職 務加損害於他人,病患應得援引民法第 188 條之規定,要求該租牌藥師如同僱用 人般與行為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此方能妥善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第二項 保密義務

第一款 藥師之保密義務

保密義務於醫療關係中最典型被討論的場合是「醫師」的保密義務,由於醫 病關係之中,醫師獲取大量病患之健康資訊,然基於病患隱私權及自主權之保護,

要求醫師不得無故將病患之病況洩漏予第三人,此即醫師之保密義務。

藥師儘管非如醫師對於病患之身體健康與疾病狀況瞭如指掌,然透過處方箋 調劑與用藥諮詢及指導,仍能得知相當的病患健康資訊,因此,於藥師執行職務 而獲取資訊之同時,即會產生應否對該個人資訊保密之問題。

關於藥師保密義務,藥師法於第 14 條特別規定:「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 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此外,醫療法第 72 條也規定:「醫療機構及其 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因此醫療機構 內之藥師,自然屬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之人,而為本條規 範所及。

更有甚者,我國刑法第 316 條規定:「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

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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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