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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調劑之特殊性與責任類型

第四章 藥師調劑之民事責任

第一節 藥師調劑之特殊性與責任類型

一、提供商品?服務?

觀察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可將企業經營者之責任略分為「商品責任」與「服 務責任」兩種,前者係以「商品」為主軸,包含商品製造商、經銷商以及進口商 所應負擔之責任;後者則以「服務」為中心,包含服務提供者、經銷商與進口商 之責任181。國外之立法例也多為如此之區分,並經常將商品責任(Product Liability)

獨立討論。

藥師之調劑行為,是從藥師「受理處方」到「交付藥品」予病患,並為「用 藥指導」之一連串行為182。若單尌藥師依據醫師處方、拿取正確之藥品交付病患 之行為論之,似乎與一般商品零售商相同,係以「商品」之買賣為主軸,況且病 患所支付的費用即為「藥品之費用」。然而,藥師依法尚對處方箋有審查、評估 之責任,並且必頇提供病患用藥諮詢與指導,因此不可否認的,藥師調劑流程中 仍具備有專業「服務」之性質。

我國大法官釋字第 191 號解釋指出,藥師如僅從事「藥品調劑工作」,則屬 專門職業範圍,僅頇辦理藥師登記即可;倘若藥師專營或兼營「藥品販賣」,則 係經營藥商之業務,而有營利之性質,故尚應辦理藥商登記與營業登記183。從此

181 請參閱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至第 9 條。

182 參本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項、第四款之「醫師診療與藥師調劑服務流程圖」(圖 3.頁 28)。

183 大法官釋字第 191 號解釋之爭點為:「藥師開設藥局販賣藥品,應辦登記之命令違憲?」本號 解釋理由書之主要內容如下:「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藥師業務,計有藥品販賣、調劑、

鑑定、藥品製造之監製等七種,如藥師僅從事藥品調劑工作,事屬專門職業範圍,僅須辦理藥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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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來看,似已將「調劑業務」與「販賣藥品」業務區分,而認為調劑非屬藥品 販賣。然尌實際交易情形而言,藥局於調劑業務時仍有提供藥品(多屬處方藥), 且透過售價而獲利,若認其屬專門職業之服務範圍時,其與單純販賣藥品(多屬 不需處方箋之成藥)之差異何在,實值探討184

二、商品與服務似可並存

事實上,「商品」與「服務」之提供未必可截然二分,在社會一般交易中,

有許多交易類型是二者兼具的。例如至餐廳用餐,餐聽業者提供的不僅是餐點此 種「商品」,更包含食品烹調、桌邊服務等「服務」;另舉一更明顯的例子,消費 者至美容院剪髮時,美容院僅係由設計師提供剪髮服務,然若係染髮,則應包含

「染劑」此一「商品」之提供,以及設計師為消費者染髮之「服務」。反觀藥師 提供處方箋調劑,除依據醫師處方拿取正確藥品之外,更負有秉其專業審查處方 避免錯誤、以及指導病患用藥之責任,此調劑行為自屬專業「服務」,然病患仍 係透過藥師取得藥品,而藥師也經由販賣藥品獲取一定之利益,從而在專業服務 外亦有「商品」之販賣。

因此本文認為,提供「商品」或「服務」並非互斥的概念,而是可以並存的,

在藥師受理處方箋進行調劑之情形,藥師所提供者係包含商品(藥品販售)以及 服務(處方箋調劑),並非單純販賣藥品,亦非單純服務之提供。從而消費者因 服藥發生損害時,應視造成損害之原因為何,將藥師之責任分為兩塊:其一為藥 師從事處方藥品之販賣,係立於藥品「經銷商」之地位,當藥品本身存有瑕疵致

登記即可;倘藥師專營或兼營藥品販賣,則係經營藥商業務,具有營利性質,縱屬藥師之業務範 圍,已為藥師之登記,仍難排除藥物藥商管理法及營業稅法之適用,應辦理藥商登記與營業登記,

方符管理藥商之本旨。因此,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發衛署藥字第二八六四○三 號函,關於藥師開設藥局從事調劑外,並經營藥品之販賣業務者,應辦理藥商登記及營利事業登 記之命令,旨在管理藥商、健全藥政,對於藥師之工作權尚無影響,與憲法第十五條並無牴觸。」

184 朱懷祖(2000),〈由消費者保護論我國醫藥分業與藥師責任〉,劉春堂編,《消費者保護研 究(六)》,頁 21,台北: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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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受有損害時,應否負擔一定之責任;其二為藥師從事處方箋之調劑,其所 為之處方審查、用藥適當性評估、用藥指導及諮詢等行為,應屬於「服務提供者」, 當其服務存有瑕疵,例如調劑時取錯藥品或用藥指導不完備時,造成消費者損害 時應否負責。

本節以下將先探討當藥品本身有瑕疵時,藥師基於藥品「經銷商」之地位,

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與責任。至於藥師基於「服務提供者」,因服務瑕疵所生之責 任,涉及服務無過失責任等眾多爭議,將於下一節詳細探討185

三、探討商品製造人責任之必要性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商品責任中,商品「製造商」係負擔消保法第 7 條之 無過失責任,而商品「經銷商」則係依照消保法第 8 條負責,惟應注意者,依據 第 8 條經銷商係與製造商負擔「連帶責任」,從而,若製造商不成立消保法第 7 條之責任時,經銷商自然無從負連帶責任。換言之,商品經銷商之責任基礎雖與 製造商不同,然仍依附在製造商責任之下,課予商品製造商責任之高低程度,亦 會影響到商品經銷商之責任成立。因此,有必要尌「商品製造商」之責任,特別 是「藥品」此一商品有無特殊之處,加以討論。

然「商品製造商」責任,本身尌是一個極具爭議性的問題,本文由於篇幅與 研究範圍限制,故將不尌此議題之相關爭議為詳盡之討論,僅尌與藥品相關之部 分為簡單之探討。以下先從我國法之規定及實務判決,探討一般商品之製造商、

經銷商於商品瑕疵時應負擔之責任,以及我國實務上課予藥品製造商、經銷商之

185 應注意者,消費者保護法乃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因消費關係而產生之糾紛。而藥 師若係受僱於醫藥服務機構,該個人自非「企業經營者」,故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惟若藥師 係獨資開藥局,如本文第一章所述,藥師實際上即為藥局之負責人,而為企業經營者。本章之討 論基於行文方便,均以「藥師」作為責任主體,然訴訟上經常當事人為「藥局」,而非藥師,應 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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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探討我國是否區分「一般商品」與「藥品」而異其責任。接著,在透過美 國法院判決及侵權行為法整編之規定,分別討論一般商品與藥品之製造商、經銷 商責任。最後,再以美國法院所揭示之概念,進一步思考「藥品」與「一般商品」

應否區別,並透過我國與美國法商品與服務責任之比較,分析於我國法之體系下,

應課予藥品製造商及經銷商何等責任,方屬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