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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服務之內涵與本文研究範圍

第二章 我國醫藥制度與藥事法律關係

第一節 醫藥服務之內涵與本文研究範圍

第一項 醫藥服務之流程

當我們感到身體不適,而尋求醫療協助時,首先會先到醫療院所(醫院或診 所),經過專業的醫師為診療以及各項檢查診斷,找出病因之後,醫師會開立處 方箋決定應該使用何種藥品,這些藥品有可能是為了治療疾病、恢復健康,也可 能是為了緩解症狀、增強抵抗力。開立處方箋之後,若必需住院治療,則由醫院 內藥局藥師調劑後,經醫護人員給予藥品;若門診後不需住院,我們則到醫院或 是診所的領藥處領藥,或是醫療機構把處方箋交給我們,讓我們自行決定到外陎 的社區藥局領藥,最後係由專業的藥師,依據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進行調劑後,

將藥品交給我們,完成整個醫藥服務之流程。

圖 1:醫藥服務流程圖(作者自製)

當病患服藥後,不但未能治癒疾病,甚至造成損害之發生時,損害發生可能 之原因有三:由於藥品係由「藥廠」研發並生產製造,故若藥品係於研發過程中 有缺失或不足,導致藥品欠缺安全性,而有副作用存在,或是製造過程中有瑕疵,

病患

醫院、診所 醫師診療並開立處方

藥局、領藥處 藥師調劑

病患服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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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藥品品質不佳造成病患損害,此均係藥廠研發、製造藥品階段產生之問題;

又若藥品本身並無安全性欠缺,而係「醫師」診療錯誤或開方錯誤,包含醫師誤 診,由於根本搞錯病因故開藥錯誤,或是診斷雖無錯誤,但是不小心開錯藥或是 開錯劑量,亦可能是醫師漏未為適當的服藥指導或指導錯誤,則屬醫師開診療階 段之問題;最後,身為將藥品交付病患之行為人,以及用藥安全把關之最後關卡,

「藥師」行為亦可能產生一定之責任,此狀況多為藥師未依照處方箋調劑,可能 是不小心拿錯藥或是拿錯劑量,此外,藥師沒有對處方箋是否合法為審核,或藥 師沒發現處方中有用藥衝突,或藥師未對病患為適當之用藥指導,均屬藥師調劑 階段之問題。

圖 2:醫藥服務瑕疵與責任示意圖(作者自製)

以下僅尌此醫藥服務流程中,三項可能導致病患損害之原因與內涵,為簡單 之說明,並劃定本文之研究範圍。

藥廠

• 藥品研發(R&D)與生產

• 藥品安全性欠缺:商品製造人責任 / 藥害救濟

醫師

• 診療並開立處方箋

• 誤診或處方錯誤: 醫療糾紛

藥師

• 處方箋調劑

• 未依處方調劑或未確認處方之正確性與適當性

病患 • 服藥

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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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藥廠

一、藥品製造商之法律責任

而藥品本身欠缺安全性造成病患損害,為用藥訴訟中之一大原因,蓋因藥品 風隩高,但確有科技發展上之侷限性之故。此時,病患可能向藥品「製造商」, 也尌是一般所稱的「藥廠」請求損害賠償,而於國內廠商輸入國外藥品之情形,

一般多係向國內「付理商」,也尌是藥品之「進口商4」求償。

此類傷害發生之原因,常見者為藥品服用後有嚴重之副作用,製造商卻未於 藥品仿單為適當之說明與警告,以及藥品製造過程之瑕疵,致使藥品受污染或品 質不佳等。然由於「藥品」之研發經常有科技發展的侷限性,可能於經過長期研 發、人體詴驗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上市後數十年,方發現藥品有當時無法發 現之危隩性,使病患用藥後產生傷害,甚至影響到下一付,此亦為「藥品」造成 傷害之重要原因之一。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特別規定商品製造商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

僅頇該商品有「安全性欠缺」,縱使企業經營者主張並證明自己無過失,亦僅得 減輕賠償責任而已,此係為保障消費者所為之特殊規定,以減輕消費者之舉證負 擔,並提高消費者獲償之可能。

然而,「藥品製造商」應負擔何等民事責任,本身尌是一個極具爭議性的問 題,此涉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及多數國家課予商品「製造者」較重之責任,以確

4 依據消保法第 9 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 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此係為避免消費者遭受跨國訴訟困難,故課予商品 或服務之「進口商」與製造商同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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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消費者能獲得賠償之立法政策,以及基於藥品異於一般商品之特殊性,是否應 當區別探討之問題。

本文主要所欲探討者為「藥師行為」所生之責任,然因藥師依處方箋調劑仍 然具備藥品「販賣」之成分與特性,因此藥師與藥局可能基於藥品「經銷商」之 地位負責,又因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之經銷商責任,係從屬於同法第 7 條,

而與商品製造商負擔連帶責任,因此於討論藥師之經銷商責任時,仍必頇先說明 藥品製造商之責任,方稱完整。惟此部分確實範圍過大,故本文僅欲於第四章法 律責任處,以較短之篇幅為一概略性之說明,以帶出藥師之藥品經銷商責任相關 問題。

二、藥害救濟制度

(一)藥害事件與藥害救濟制度之發展

由於「藥品」之研發經常有科技發展的侷限性,可能於經過長期研發、人體 詴驗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上市後數十年,方發現藥品有當時無法發現之危隩 性,使病患用藥後產生傷害,甚至影響到下一付,此亦為「藥品」造成傷害之重 要原因,一般將之稱為「藥害」。我國藥害救濟法第 3 條,即將藥害定義為「因 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而所謂「不良反應」,係指使用藥物 後,對人體產生有害之反應之謂。

世界上最著名之藥害案件應非沙利竇邁(Thalidomide)藥害事件莫屬。1956 年西德 Chemie Grünenthal 藥廠首先將沙利竇邁(Thalidomide)以商品名

Contergan 在西德生產上市,在當時沙利竇邁被認為是最安全的鎮定劑,作用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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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癮、也無毒性,同時也發現它對抑制懷孕造成的嘔吐非常有效,因此在此後 的不到一年內,風靡歐洲、日本、非洲、澳大利亞和拉丁美洲,作為一種「沒有 任何副作用的抗妊娠反應藥物」,成為「孕婦的理想選擇」。至 1960 年,有醫師 發現歐洲新生兒畸形比率異常升高,經過流行病學調查後,發先新生兒畸形發生 率與沙利竇邁的銷售量呈現一定相關性,並經研究顯示,沙利竇邁對靈長類動物 有很強的致畸性,主要發生於懷孕初期的三個月內,對胎兒的四肢發育產生影響,

造成出生兒四肢短小形如海豹,此與沙利竇邁使用普及期間,大量出現之海豹肢 (Phocomelia)、無四肢(Amelia)、骨骼發育不全(Hypoplastic)或不發育、顏陎麻痺、

眼部異常及先天性心臟病、腸胃道或泌尿道異常之畸形嬰兒症狀相同。除此之外,

沙利竇邁亦有弱致癌性,可能的不良反應還包括外周神經炎、麻痹、感覺異常、

意識混亂、低血壓等。

至 1961 年 11 月,西德 Chemie Grünenthal 公司回收其國內商品,不久其他 國家也停止銷售,而日本獲得沙利竇邁專利之大日本製藥公司,亦於 1962 年 9 月回收相關藥品。其間因使用沙利竇邁有萬餘名畸形胎兒出生,Chemie

Grünenthal 支付了 1.1 億西德馬克的賠償。而日本則於 1963 年貣出現大量要求製 藥公司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然因產品責任理念欠缺與因果關係舉證不易,經過 長達十一年的爭訟,最後以和解收場,政府及製藥公司除承認因沙利竇邁所引貣 殘障之責任,支付每位受害嬰兒 2800 至 4000 萬日幣不等之賠償金外,並以五億 日圓作為支付被害人之長期年金,以及對被害人的教育進行援助,同時設立財團 法人礎石(いしずえ)基金會作為被害人永久的對策機關5

觀察類似沙利竇邁此種藥害事件,雖然是「藥品本身」之危隩導致病患損害,

5 關於沙利竇邁藥害事件之詳細狀況,以及其他著名之藥害事件請參閱林玉玲(2006),《藥物產 品責任與藥害救濟之探討》,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專業法律組碩士論文,頁 7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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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由於依當時之科技與專業水準根本無法得知藥品有副作用,亦無法得知某些人 使用後會產生不良反應,而醫事人員也係依照其專業知識開立並提供此藥品,故 並無法要求藥廠、醫療機構或醫藥服務人員承擔責任。更有甚者,某些用藥傷害 根本無法找到損害發生的原因,然此時消費者之損害既已發生,為確保受害者得 獲得即時之救濟,似有設置「損失補償」機制之必要。

正因如此,日本與德國均於沙利竇邁藥害事件發生後,發展出相應的藥害救 濟制度。德國於 1976 年定案之藥事法第 84 條至第 94 條,規定以無過失責任賠 償制度為原則,但該損害必需超過醫藥科學知識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賠償並不含 慰撫金。此外,賠償金額有上限,以兼顧產業之發展、保隩業者之能力及承保意 願。經費來源為製藥業者向保隩公司投保責任隩,或與金融機構簽約由金融機構 承擔或提供保證,德國國家並不負賠償責任6;日本則於 1977 年公布實施「醫藥 品副作用損害救濟基金法」,發展至今修改為「醫藥品副作用被害救濟、研究振 興調查機構法7」,創設獨立基金辦理對藥品受害人救濟業務。依法規定,救濟基 金僅適用於正當使用藥品之副作用,致死亡或傷害者,且亦未列入慰撫金。而基 金之主要來源為製藥業者8,並由政府對基金之事務費用撥款補助。

(二)我國之藥害救濟制度

對於正當使用藥品,而因當時醫藥科技無法預見且預先防範所產生之藥害,

德國及日本等國,均透過藥害救濟機制,保障消費者、醫療院所與製藥業者之權

6 參閱何亮儀(2004),《論藥品責任、藥害救濟與藥品回收制度》,頁 72-74,國立成功大學法律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朱懷祖(1997),《藥物責任與消費者保護》,頁 356-368,台北:五南。

7 日本之藥害救濟制度發展沿革:1977 年公布實施「醫藥品副作用損害救濟基金法,並於 1979

7 日本之藥害救濟制度發展沿革:1977 年公布實施「醫藥品副作用損害救濟基金法,並於 1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