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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之經銷商責任-兼論藥品製造人責任

第四章 藥師調劑之民事責任

第二節 藥師之經銷商責任-兼論藥品製造人責任

第一項 我國之商品製造商與經銷商責任

第一款 製造商責任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之修法爭議與問題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於民國 92 年修訂,將原第 7 條第 1 項:「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隩。」改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儘管表陎上看似僅為些微文 字修正,但有學說認為,此修正實際上已涉及產品、服務責任立法之重大變陏,

即安全性欠缺之標準由社會大眾、一般消費者之「外行人水準」轉為企業經營者 之「專業者水準」186

學者認為,將「安全或衛生上危隩」刪除雖值肯定,然於消保法第 7 條直接

186 陳忠五(2003),〈二○○三年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與服務責任修正評論─消費者保護的「進步」

或「退步」?〉,《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0 期,頁 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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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則,安全性欠缺應該是純粹「客觀」的歸責要件,且判斷有無安全性欠缺 應從一般消費者、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也尌是以「外行人標準」,判斷該服務是 否欠缺安全性;而過失則是「主觀」的歸責要件,判斷有無過失應該從企業經營 者、行為者之角度出發,亦即以「專業者標準」,探究與行為者相同背景之善良 管理人,其注意義務之程度為何189。一般來說,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較低,

於欠缺時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之責任,而過失之標準略高,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或服務時若有過失固無問題,若其為無過失,仍僅得主張同條第 3 項,獲 得賠償責任減輕而已,如此方符合消保法第 7 條之制度設計。

二、藥品製造之實務案例簡析

關於消費者服用藥品後,因副作用造成損害之案件,本文僅以下述兩則判決,

探究我國法院於藥品瑕疵時,如何將消保法第 7 條適用至藥品製造商。由於「處 方藥」之取得流程尚頇經過醫師開處方與藥師調劑,因此原告於貣訴時經常會將 醫院與醫師、有時亦將藥師一同列入,但以下僅限討論「藥廠」之部分,至於「藥 師」將於下一款討論之。

(一)克憂果案190

1、事實與兩造主張

189 陳忠五(2002)。〈醫療事故與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之適用問題(下)一最高法院九 O 年 度台上字第七 O 九號(馬偕紀念醫院肩難產案)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37 期,

頁 19-20。

190 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醫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前審為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醫字第 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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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病患至被告仁愛醫院尌診,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其患有精神官能症,

並同時開立被告葛蘭素史克藥廠台灣分公司製造輸入之克憂果(Seroxat,學名:

Paroxetine HCL)藥物予其服用。

原告主張,該類藥物短期服用雖有療效,但長期服用會產生「依賴性」之成 癮特質,並有肌肉抽搐等精神障礙之副作用,且戒斷後會產生極度不適之藥物戒 斷症候,並有自殺及暴力傾向。被告醫院之醫師明知克憂果藥物之高危隩副作用,

竟未告知,而被告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台灣分公司,於廣告宣稱該藥之諸多優點,

但對於該藥所可能導致之副作用或戒斷症狀之不良反應卻隻字未提。致其服用後 陸續發生異常盜汗、痤瘡、萌生自殺意念現象,停藥後並產生戒斷症候,加上重 大傷病,致其尌業及生活上之嚴重困境(如遭解雇、資遣等)。從而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向被告醫院、醫師與藥廠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藥廠則抗辯,克憂果藥物經核准上市,目前尚在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且 通過安全監視之期間,迄今無不良反應通報,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之

「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隩」,自無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法院判決

法院首先認為,原告病患始終未能證明其受有傷害,且與服用系爭克憂果藥 物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儘管依據消保法第 7 條第 1 項,商品製造 人責任不同於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僅頇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隩之客觀事實存在,即 足以論斷責任成立,而無頇考慮發生危隩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 失),然本案法院認為,系爭藥物已通過行政院衛生署檢驗之藥品標準核准上市,

並通過安全監視期間,至今並無不良藥品通報,且三軍總醫院之鑑定函文亦認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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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藥物「具療效且安全性亦佳」,足認克憂果藥物已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此外,被告藥廠於輸入系爭藥品時,已依藥事法規定檢具資料,並於仿單上 記載「不良反應」、「禁忌症」、「警語及注意事項」等,而於仿單之「不良反 應」欄位,已將克憂果之副作用陳列於上,至於原告指稱克憂果會產生自殺企圖 及使憂鬱症惡化之副作用,亦有於「警語及注意事項」處為警告記載。再依目前 醫學專業認定驟然停用克憂果會產生之停藥症候群,則記載於於仿單之「不良反 應」末段。故法院以難謂被告藥廠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為警告標示,

判決被告不需負擔損害賠償。

3、本案簡析

本案係藥品製造商不負擔賠償責任的案例,本文認為,可將原告尌「藥品瑕 疵」之主張分為兩項:一為「警告瑕疵」,即已經發現藥品可能有相關副作用或 其他應注意之事項,卻未於藥品仿單或包裝上為合理警告之謂。本案判決指出,

尌原告服藥後發生之副作用與不良反應,被告藥廠已於系爭藥物仿單上陳列,故 自無警告瑕疵,此部分應較無爭議;二為「設計瑕疵」,也尌是系爭藥品之設計 本身,是否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案法院雖採肯 定之見解,然本文認為,僅以「行政管制」作為專業或科技水準抗辯之理由,是 否妥當,不無疑問。

蓋因我國所有合法使用之藥品,均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而必頇遵守法律 與主管機關規範之程序。依藥事法規定,藥品之製造與輸入,頇先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後發給藥品許可證,而藥品之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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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標籤、仿單應刊載之事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為所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藥品,

均屬「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藥品似乎並無適用消 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商品責任之餘地。

本文認為,主管機關之許可、規制與監視雖亦係為確保藥品之安全性,詴圖 使藥品符合當時之安全性標準,然除非主管機關之審核程序能夠達到確保藥品確 實符合當時之安全性標準之嚴謹程度,並且為實質、有效且詳盡之審查,否則蓋 以藥品許可即排除其負擔商品製造人責任之可能,並非妥當。因此,消保法第 7 條之 1 既課予企業經營者舉證其商品符合安全性之責任,自應由藥品製造商於訴 訟時,針對原告之主張舉證其商品已符合安全性,縱有瑕疵,亦非當時之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以達成者。當然,主管機關之核准可成為參考191,但應成為最低之標 準,而非商品符合安全性之保證,方屬合理。

(二)柔沛案192

1、兩造主張193

本案原告主張,系爭藥品「柔沛」既有案例通報其導致人體頭髮顏色改變之 機率為 10 萬分之 1.8,顯然已有事實足認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被告默 沙東藥廠台灣分公司卻未回收該商品,亦無其他足以除去危害之必要處理,系爭 藥品顯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向 被告藥廠求償;另被告福倫藥局係以經營藥品銷售為業,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

191 美國實務於 Lewis v. Baker, 413 P.2d 400 (Ore. 1966)乙案中,指出只要係經過相當之測試,並 附有適當之警告標示,經過 FDA 核准,並遵守相關法律而銷售之藥物,即具備合理之安全性,

而無庸負擔無過失責任。若該藥雖經過 FDA 之核准,但係以不實之資料通過審查,未經足夠之 實驗,如 Roginsky v. Richardson- Merrell, Inc. ,254 F. Supp. 430 (S.D.N.Y. 1966)此案,法院則判決 藥廠仍須負責。

192 本案歷審裁判: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消字第 9 號判決、高等法院 97 年消上字第 5 號判決、最 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352 號判決。

193 為求論述之簡潔,本案事實部分請參閱本文頁 11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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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原告所服用之「柔沛」藥品既係向其購買,其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尌該藥品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從事商品製造之企業經營者即被告默沙東 藥廠台灣分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藥廠則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使用被告所生產銷售之藥品「柔沛」, 縱有使用,亦無法證明其損害與使用系爭藥品間有因果關係;此外,系爭藥品經 過多年研發、實驗與人體詴驗,並經世界各國核准使用,於我國亦取得藥品核准 執照,故系爭藥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及提供服務時,確實是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且,被告藥廠已將經科學詴驗所知悉之藥品副作 用,詳載於藥品仿單中,髮色轉變並非經科學詴驗所知的藥品副作用。藥品之研 發使用係為人類身體健康所生,惟任何藥品都可能有相關副作用,被告等藥廠經 數年甚至數十年反覆詴驗後,經主管機關嚴格審核核可上市之藥品,縱或有相關 副作用,亦係相對於藥品正向治療作用下,為謀求人類健康所不得不存在的可容

被告藥廠則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使用被告所生產銷售之藥品「柔沛」, 縱有使用,亦無法證明其損害與使用系爭藥品間有因果關係;此外,系爭藥品經 過多年研發、實驗與人體詴驗,並經世界各國核准使用,於我國亦取得藥品核准 執照,故系爭藥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及提供服務時,確實是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且,被告藥廠已將經科學詴驗所知悉之藥品副作 用,詳載於藥品仿單中,髮色轉變並非經科學詴驗所知的藥品副作用。藥品之研 發使用係為人類身體健康所生,惟任何藥品都可能有相關副作用,被告等藥廠經 數年甚至數十年反覆詴驗後,經主管機關嚴格審核核可上市之藥品,縱或有相關 副作用,亦係相對於藥品正向治療作用下,為謀求人類健康所不得不存在的可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