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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處方箋調劑之法律關係

第二章 我國醫藥制度與藥事法律關係

第三節 藥師處方箋調劑之法律關係

藥師之執業型態實際上相當多樣,常見者如進入藥廠成為駐廠藥師,做藥品 研發與臨床詴驗等工作,或於醫院擔任臨床藥師,監控病患用藥、發現用藥問題 並與其他醫事人員討論,甚至於未提供調劑之藥妝店、小藥局單純負責用藥諮詢。

然而,大多數藥師還是從事與病患最息息相關的「處方箋調劑工作」,而其執業 之場所,大致可分為醫院領藥處、診所以及藥局,已如前述。惟不論在何處服務,

藥師之工作均為提供「處方箋調劑」之服務,但其間之法律關係則有不同之處。

第一項 調劑契約之法律關係

第一款 調劑契約之類型

藥師「調劑」之內涵,如前所述,係指從「受理處方箋」到「病患取得藥品」

間之「一系列」行為(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 3 條),其中包含處方確認、處 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

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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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調劑契約之當事人

一、病患與機構間成立契約

由於藥師係於「醫藥服務提供機構」中,為病患提供調劑服務,而醫藥服務 提供機構也必頇要透過「藥師」,方能執行調劑服務,故藥師是立於機構的「手 足」之地位,為機構完成其對病患之義務。此外,一般而言病患前往醫藥服務提 供機構時,僅係期待機構之受僱人滿足其用藥需求,而並未特定由哪位藥師為其 提供調劑服務。

舉例言之,病患至醫院或診所尌診後,直接於醫院、診所之領藥處領取藥品,

此時病患係與醫藥服務提供機構(醫院或診所)成立調劑服務契約,而非與單一 藥師成立契約。更明顯的例子為病患住院之情形,此時係由護士給予病患針劑、

點滴與口服藥,但在此之前仍頇經由藥師依處方調劑發藥,於此情況藥師是處於 更隱蔽之地位,擔任櫃臺後的工作而經常不親自接觸病患,處方箋調劑屬於整體 醫藥服務流程之一環,更能體現契約之當事人為「機構」而非「個人」。

而於醫療院所釋出處方箋,交由病患自行持處方箋至社區藥局調劑之情形,

多數病患也挑選口碑好、值得信賴的藥局,亦即,以病患之觀點觀之,其締結調 劑服務契約之對象,為藥局此一調劑服務提供「機構」本身,而非單一之調劑藥 師。

因此,本文將「醫藥服務提供機構」、「實際提供調劑之藥師」與「病患」之 三角關係,圖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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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 權 責 任

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

圖 5:調劑法律關係圖(一)(作者自製)

二、病患與藥師間成立契約

唯一特殊的情況是單一藥師獨資成立藥局,並且自行為處方箋調劑,儘管近 年來連鎖藥局如雨後春筍般開立,然此種獨資經營之小藥局於我國仍並不少見。

由於實際上為調劑行為之藥師即為該藥局之事實上與法律上負責人,因此病患締 結調劑服務契約之對象,即為該藥局與負責人本身,二者間成立契約關係,故藥 師即應負擔契約上之責任。本文將此種法律關係,圖示如下:

圖 6:調劑法律關係圖(二)(作者自製)

醫院、診所、(連鎖)藥局

病患 藥師

病患 (獨資)藥局

藥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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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藥師與病患間經常不會直接成立契約關係,從而於藥師調劑服務 有瑕疵導致病患損害時,藥師並不頇對病患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42。 然因醫藥服務提供機構無法自行提供調劑服務,而必頇透過其受僱人即藥師為調 劑,故藥師事實上居於機構「手足」之地位,為機構履行其債務,依據民法第 224 條之規定,當藥師調劑有故意或過失時,原則上該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本條之性質究竟係債務人自己責任,抑或付負責任,雖有爭議,

但不論採何者,探討調劑瑕疵時醫藥服務機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均需視其履 行輔助人即「藥師」本身在債之履行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因此尌藥師 調劑之注意義務內容與標準,仍頇加以探討。

第二項 調劑侵權之法律關係

儘管藥師經常不會直接與病患直接發生契約關係,然因藥師為調劑之行為人,

故於其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病患之身體健康、生命等權利時,仍可能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43,成為直接侵權行為人44

我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為一般侵權行為之原則規定,規範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侵權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主觀上必頇 有故意或過失,而此之過失為「抽象輕過失」,即行為人必頇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方為無過失。

然而,我國法除本條之外尚規範有其他侵權行為之特殊規定,最為人熟知的

42 此種調劑瑕疵之債務不履行,應屬民法第 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並經常有同條第 2 項加害給 付之問題,即用藥造成病患固有權(生命、身體健康)受損。

43 當藥師係受雇於醫藥服務機構(醫院、診所、藥局時),藥師本人若對病患構成侵權行為,則 其僱用人可能依據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需與藥師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此為當然之理,於咨不贅。

44 如前揭圖 5、圖 6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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尌是「商品與服務責任」,即民法第 191 條之 1、第 191 條之 3 與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到第 9 條之規定,這些規定加重商品製造人與服務提供人之責任,或為推 定過失,或為推定因果關係,甚或採無過失責任。

故於本文第四章中,首先將探討藥師依照醫師之處方箋進行調劑之行為,是 屬於「商品」之販賣抑或「服務」之提供,由於二者之內涵不同、探討法律責任 之方式不同、適用的法條亦不同,因此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在此先簡述本文結論,

藥師之處方箋調劑行為,事實上兼含有「販賣商品」及「提供服務」之性質,應 尌欠缺安全性之內容,決定適用何種責任。

尌藥品之瑕疵而言,藥事服務提供機構與藥師係基於藥品經銷商之地位,提 供藥品流通之管道,並從事藥品販賣之工作。然因「藥品」與一般商品似有不同,

故藥品經銷商所負擔之責任是否亦應區別對待,值得探討。由於我國之學說與判 決付之闕如,故商品責任之部分將以美國法之判決為基礎,探究其課予責任之輕 重與內涵,進而推及我國之藥師責任。

尌藥事服務之提供部分,則將進一步探討藥師之「調劑服務」是否應適用消 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而使藥師負擔無過失責任?此外,是否應認為藥師調劑屬「危 隩」事業或活動,而應適用民法第 191 條之 3,使其負推定過失之責任?由於「醫 療行為」應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 191 條之 3,加重醫療服務提供者之責 任,於學說及實務上頗有爭議。事實上,藥師調劑為廣義醫療行為的一環,而藥 師調劑行為與醫師之醫療行為有某程度的相似性,而與其他服務提供有某程度之 相異性。故擬與醫療行為及他種一般服務相比較,探討調劑行為所生侵權責任之 歸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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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調劑所生契約與侵權責任之競合

於醫藥服務提供關係中,病患締結藥事服務契約之對象經常是機構本身,僅 於少數情況方為藥師本人,已如前述。由於醫藥服務提供造成病患損害時,經常 同時構成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從而藥師基於契約所負擔之「契約義務」與構成 侵權行為之「一般義務」,內容是否相同,注意之程度高低有無差異,成為問題。

第一款 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異同

一般而言,「契約責任」是指違反基於契約關係不得侵害他方當事人或債權 之權益此一「契約義務」,因而所生之責任;「侵權責任」則是指違反基於社會生 活關係不得侵害不特定人或一般人權益此一「一般義務」,因而所生之責任。故 契約責任與權責任,於責任主體所違反義務之「來源」、「性質」與「責任主體範 圍」均有所不同45

學者有明文列舉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異同46,本文僅摘錄最為重要的三個 分述如下:

1、成立要件:

第一為「歸責原則」之不同,侵權責任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過失係 以抽象輕過失為標準;在債務不履行除故意或重大過之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

45 陳忠五(2008),《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 省》,頁 8-9,台北:新學林。

46 詳參王澤鑑(1975),〈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頁 399-401,

台北: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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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222 條)之外,原則上得由當事人約定,但過失之責任,依其事件之特性而 有輕重(民法第 220 條第 2 項),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有僅尌故意或重 大過失負責者、亦有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47。第二是「尌第三人行 為之負責程度」,在侵權行為僱用人得證明其選任或監督無過失而免責(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然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尌其付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 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同視(民法第 224 條)。

2、舉證責任:

依照一般舉證責任原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證明行為人之過失;但於債務 不履行,債權人僅需證明契約之存在與損害,而係由債務人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方得免責。

3、時效: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兩年或十年(民法第 197 條);

然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請求權,原則上時效為十五年,惟民法尌各種契約類型 有獨立之短期時效時,應優先適用。

然不論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其違反之效果均為「損害賠償」。且於我國之 法體系下,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並非完全互斥,在當事人雙方間存有契約關係所

然不論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其違反之效果均為「損害賠償」。且於我國之 法體系下,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並非完全互斥,在當事人雙方間存有契約關係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