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以核准後審查與雙方審查程序為核心

三、 核准後審查與雙方審查程序:

美國發明法案除了提出「核准後審查」新制之外,並且將原本的雙方再 審查改名為雙方審查,與核准後審查互相呼應168。這兩項制度在此修法草案 中互為配套措施,必須整體加以觀察。

(一) 請求期間、事由與對象:

為了回應社會對於再審查程序中,原本僅可提出「專利或印刷刊物 之先前技術」挑戰專利有效性的限制,引來再審查事由過於狹隘的批 評,新設立的核准後審查程序開宗明義即表明,所有在民事訴訟中能夠 主張的專利無效抗辯事項,均可作為申請核准後審查之事由。惟為避免 對於專利權人的過度騷擾,因此美國發明法案限制核准後審查僅得於專 利核准日或擴張專利範圍的再發證日起 9 個月內提出。簡言之,核准後 審查捨棄現行雙方再審查以「限縮無效事由」作為保護專利權人不受過 度煩擾的手段,試圖改以「限縮提起期間」達成類似功能。

相對地,雙方審查則維持現行法以「專利或印刷刊物之先前技術」

挑戰專利有效性的限制,且僅能於前述得請求核准後審查的期限屆滿後 申請,惟若先前已有他人請求之核准後審查正進行中,則請求人僅得請 求PTO准其參加該核准後審查程序,否則僅能於該核准後審查程序終結 後,始得請求雙方審查。此外,若雙方審查的請求人、共同利益人或利 害關係人已被通知侵權逾 6 個月169,亦不得再請求雙方審查。值得注意

167 Supra note 13, § 5(g)(1).

168 Supra note 13, §§ 5(a), (d). 現行專利法第 31 章為雙方再審查(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但美 國發明法案改稱為雙方審查(inter partes review),且其程序發動者亦從現行法的提起人(requester) 修正為請求人(petitioner)。

169 2010 年專利改革法案係以「若請求人、共同利益人或利害關係人被要求於民事侵權訴訟中應

訴之日起逾 3 個月始提起核准後審查,則核准後審查不得被開啟」為限制條件。但 2011 年參院 版美國專利法案則修正請求期間為「被通知侵權逾 6 個月內」,而眾院版則為「被通知侵權逾 1

的是在現行法下,雙方再審查得針對申請日在 1999 年 11 月 29 日以後 的專利提起,惟美國發明法案則將雙方審查溯及適用於所有仍有效的專 利170

(二) 審理機關:

核准後審查與雙方審查皆改由專利審判及上訴委員會(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PTAB)進行與審理。PTAB係自原BPAI轉換而來 的新 創 設 單 位 , 由 具 有 充 足 法 律 知 識 與 技 術 能 力 的 行 政 專 利 法 官 (administrative patent judges)組成 171。核准後 審查 程序由 3 位行政專利 法官合議審理 172,兩造有權請求行政專利法官進行言詞審理(oral hearing)。在舉證責任方面,請求人只須具備優勢證據即可使PTAB認定 系爭專利無效。

(三) 與民事訴訟程序之關係:

參院版美國發明法案規定若請求人、共同利益人或利害關係人曾經 或嗣後於法院起訴爭執系爭專利的有效性,則核准後審查與雙方審查就 不能開啟,若已開啟則應終結程序。相反地,眾院版美國發明法案則區 分二者順序,若先於法院起訴爭執專利有效性,則核准後審查與雙方審 查不得開啟;然若請求人等先於 PTAB 請求進行核准後審查或雙方審 查,後於或同日於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挑戰專利有效性,則該確認之訴應 自動停止,直到專利權人請求續行訴訟、專利權人反訴或於另訴主張請 求人等侵害其專利權,或是請求人等主動撤回該訴訟;至若請求權人僅 係於專利權人起訴的侵權訴訟中反訴爭執專利有效性,則該反訴不受本 項不得開啟核准後審查與雙方再審查,或停止訴訟之限制。又若專利權 人於專利核准審定後 3 個月內對第三人起訴主張侵權,則法院在審酌是 否核發暫時禁制令時,不應將核准後審查程序之請求或進行納為考量因 素之一。

(四) 拘束力:

由於核准後審查與雙方審查皆具有拘束力,因此不能匿名提起,須 表明請求人及共同利益人的身分。若請求人曾請求核准後審查或雙方審 查,則請求人、共同利益人或利害關係人皆不能以先前該等程序中「已

年內」。

170 Supra note 13, § 5(c)(2)(A).

171 Supra note 13, § 6(a).

172 Id.

提出或合理期待其能提出」(raised or reasonably could have raised)之理 由,再於 PTO 之任何程序主張專利無效。

此外,依據參院版美國發明法案,請求人若先申請核准後審查,則 嗣後不得以當時「已提出」之專利無效事由於地方法院與美國國際貿易 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爭執專利有效性。另一方 面,若請求人先申請的是雙方審查,嗣後亦不得以當時「已提出或合理 期待能提出」之專利無效事由於地方法院與 ITC 爭執專利有效性。然 而,眾院版美國發明法案卻不區分二種程序,無論請求人先申請核准後 審查或雙方審查,嗣後皆不得以當時「已提出或合理期待能提出」之專 利無效事由於地方法院與 ITC 爭執專利有效性。

(五) 程序開啟門檻:

要使PTAB同意開啟核准後審查之程序,請求人必須使PTO相信本 案「至少一個請求項被認定為無效的可能性大於一半173」,或者本案提 出一個新的或尚未解決且對其他專利或專利申請案重要的法律問題。相 對地,雙方審查的門檻修正為「有合理可能性認為請求人至少能推翻一 個請求項的有效性174。」這個標準不同於現行法下再審查的實質新問題 判斷方式,亦不同於核准後審查的「可能性過半」判斷標準,是一個較 為明確,又不會過於嚴苛的門檻。

(六) 專利權人的初步答辯:

第三人提起核准後審查與雙方審查後,專利權人有權於PTO規定的 期間內175提出初步答辯(preliminary response),對本案是否有不應開啟 程序之事由表示意見。PTAB必須在 3 個月內決定是否開啟核准後審 查,起算點是專利權人提出初步答辯之日,若專利權人於前開PTO規定 的期間內未提出答辯,則自該期間屆滿之日起算。PTAB是否開啟程序 之決定即刻確定,不得上訴。

(七) 其他:

173 Supra note 13, § 5(d). (“[I]t is 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at least 1 of the claims challenged in the petition is unpatentable.”)

174 Supra note 13, § 5(a). (“[T]here is a reasonably likelihood that the petitioner would prevail with respect to at least 1 of the claims challenged in the petition.”)

175 參院版美國發明法案規定核准後審查的專利權人於 2 個月內提出初步答辯,但僅規定雙方審

查的專利權人於 PTO 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初步答辯。而眾院版美國發明法案則於二種程序皆規定 專利權人須於 PTO 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初步答辯,二者略有不同。

在核准後審查與雙方審查程序中,除非請求人和專利權人共同出具 和解書、或在核准後審查程序中有其他正當事由(good cause),抑或者 在雙方審查中符合相關行政規定,否則專利權人僅有一次更正專利的機 會。更正專利不得擴張原核准專利之範圍,請求人對於是否應核准更正 專利,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在 PTAB 尚未作出最終決定之前,專利權人 和請求人也可以共同出具書面請求撤回本案。若該請求人退出程序,導 致本案已無請求人,則 PTO 視本案是否已達作出最終書面決定(final written decision)的程度,判斷是否逕行終止程序。若程序因請求人撤回 而終結,則本次程序對請求人不生拘束力效果。

依美國發明法案規定,PTAB須於核准後審查 或雙方審查 程序開啟 後 1 年內作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 6 個月。任何一造若對PTAB的審理 結果不服,仍可上訴至聯邦巡迴 上訴法院 176。假使 PTAB已經作出最 終書面決定,且上訴期間屆滿未經上訴,或是已窮盡救濟程序者,PTAB 會核發證書,載明最終確定的決定內容。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