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專利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透過鼓勵發明人公開技術,間接促進更新的發明誕 生,最終達到促進科學、工藝進步與發展的願景。但由於部分專利權人所公開的 內容並不足以達到上開目標,例如專利權人以先前已經公開的技術申請專利,或 者該專利的內容記載並不足以使他人據以重現該發明等等。這些無法促進社會科 學、工藝進步與發展的專利,若無法於申請時就被屏除於排他權保護傘之外,則 國家應給予一個訴訟以外爭執有效性的途徑,以免競爭者為了避免昂貴的訴訟費 用與冗長的審理過程而屈服於專利排他權,造成競爭者的進入門檻提高,如此不 僅阻礙良性競爭,更使消費者因此支出多餘的費用。為了解決理應無效,但形式 上仍存在且有效的專利造成社會資源虛耗的問題,國會設立了再審查程序,提供 社會大眾一個較簡便的方式爭執專利的有效性。

再審查程序由 PTO 下設的 CRU 負責審理,分為「單方再審查」與「雙方再 審查」兩種不同的程序。前者較類似申請專利時的審查程序,因此提起人在程序 開啟後即無參與程序、表示意見的機會;後者限由對於系爭專利有利害關係的第 三人提起,程序進行始終有對立的兩造提供意見供審查委員審酌。依現行法規 定,再審查提起人僅能以「專利或印刷刊物作為先前技術」爭執專利有效性,若 審查委員認為該先前技術足以對系爭專利產生「可專利性的實質新問題(實質新 問題)」,即一個理性的審查委員可從該先前技術中發現新的技術教示時,會針對 其認為有實質新問題的請求項開啟再審查程序,並於審查委員認為提起人已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系爭專利無效時,撤銷該專利。若單方再審查之專利權人或雙方再 審查的任一造對於 PTO 不利的決定表示不服,可依序上訴至 BPAI 與聯邦巡迴上 訴法院。當上訴期間屆滿未經上訴,或當事人已窮盡救濟程序,再審查結果即臻 確定,倘使系爭專利未被撤銷,則雙方再審查的提起人會受該確定結果的拘束,

影響後續於其他程序繼續爭執有效性的能力。

目前 CRU 的運作已步上軌道,自 2003 年起再審查被實務界採用的機會,整 體趨勢持續向上攀升。尤其是雙方再審查雖然僅能對於 1999 年 11 月 29 日或之 後申請的專利才能提起,且對提起人有拘束力限制,因此案件數量較單方再審查 少,但針對同時可提起二種再審查程序的案件,2004 年時雖僅有 30%的提起人 會選擇使用雙方再審查,但於 2007 年已提高至 45%。造成再審查案件量增加的 可能原因之一,為再審查對於撤銷專利的成效卓著。相較於訴訟中有高於 50%

的專利被完全維持,單方再審查的結果有 77%的專利被撤銷或變更,雙方再審查 的撤銷或變更比率更高達 89%。上述成果使競爭者利用再審查程序爭執有效性的 意願大大提升。

在審理期間方面,縱使多數案件皆能於兩年內至少終結 CRU 程序,但一來 若當事人不服 CRU 決定而上訴,將造成再審查結果確定之期日延後;二來若法

院裁定停止以等待再審查決定再續行訴訟,亦造成訴訟程序終結的時間延宕,導 致部分法官在決定是否停止訴訟時望之卻步。除此之外,目前多數提起人仍未擺 脫替侵權訴訟買保險的心態,導致一個侵權爭端除了原本應支出民事訴訟的訴訟 費用外,又衍生了再審查費用,整體花費不減反增,有違再審查設立之初欲節省 當事人花費的初衷。準此,現行再審查程序仍有進步空間,筆者期待將來的行政 撤銷機制的設計,能使審理期間與當事人的花費均更加節約。

此外,由於現行制度下,訴訟與再審查程序皆可供利害關係人爭執有效性,

且侵權行為成立的前提為原告具有有效的專利權,因此,再審查與訴訟間的糾葛 與相互影響極深。雖然目前多數地方法院法官對於停止訴訟等待再審查結果仍存 有疑慮,但有鑒於實證結果顯示經過再審查後,專利被撤銷或變更專利範圍的比 率相當高,若法院貿然進行審理後發現專利範圍已有不同,則先前的審理程序,

如馬可曼聽證會中所界定的專利範圍將無從援用,為了避免重新審理造成司法資 源的浪費,法官漸漸願意在衡量兩造因停止訴訟所受的影響與審理進度後,以開 放的心態決定是否應該停止訴訟。

另一方面,若專利權人於再審查程序中提出更正造成專利範圍實質變更,則 侵權人可以享有中用權,減少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且侵權者提起再審 查之行為,使得專利權是否有效於再審查結果確定前皆呈現不穩定的狀態,因此 法官得執此作為判斷應否核發禁制令的因素之一。準此,侵權人提起再審查不僅 僅是為了爭執專利有效性,有時尚有訴訟策略之考量。

美國現行專利法於 2006 年實施,隔年因應修正美國專利審查手冊(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MPEP)。之後每年雖有新的專利改革法案212,但皆胎 死腹中。就行政撤銷機制而言,主要著眼於增加第三人參與程序的機會、縮短提 起再審查至結果確定的時間與增加可審酌的無效事由。上開改革方向在近年來漸 漸趨於一致,僅程序進行的方式仍不斷精進。依 2011 年美國發明法案為例,為 了提供提起人一個最簡便的管道爭執有效性,單方再審查仍維持原模式;但核准 後審查與雙方再審查採取兩段式爭端解決機制,同時簡化提起人程序選擇與專利 權人答辯的困擾。所謂的兩段式爭端解決機制,即核准後審查得以任何無效事由 於專利核准後 9 個月內提起,雙方審查則維持以「專利或印刷刊物為先前技術」

相關之無效事由為證據的限制,於前開核准後審查程序提起期限屆至或已經提起 的核准後審查程序終結起,至專利期間屆滿為止皆可提出。二者均有拘束後續程 序之效力,且改革法案規定二者皆由BPAI轉換的PTAB逕行審理,由於跳過了 CRU階段,故較現行法少一個審級,減少案件確定所需的時間。

如上所述,改革法案中對於專利行政撤銷機制最大的變革即在創設「核准後

212 E.g., supra note 12; supra note 161; supra note 162; Patent Reform Act of 2009, H.R. 1260, 111th Cong. (2009); Patent Reform Act of 2008, S.3600, 110th Cong. (2008); Patent Reform Act of 2007, H.R. 1908, S. 1145, 110th Cong. (2007); Patent Reform Act of 2006, S.3818, 109th Cong. (2006);

Patent Reform Act of 2005, H.R. 2795, 109th Cong. (2005).

審查」程序。由於核准後審查的提起期限為專利核准後 9 個月,筆者認為可能造 成競爭者為了避免貿然提起卻無法成功撤銷專利,反而受拘束力所束縛而少用;

或者競爭者為了搶在期限內提起,而在準備不足且未能充分判斷該專利是否有市 場價值下亂槍打鳥、草率地濫用,使核准後審查喪失了「將行政審查資源挹注在 最有價值專利上」之核心目標。除此之外,雖然核准後審查得根據任何無效事由 提起,但 PTAB 的證據調查手段是否足以對所有無效事由作出判斷?又若 PTAB 的行政專利法官必須對如此多樣的無效事由作出判斷,是否會影響審結的速度,

確實足堪疑慮。準此,在大幅放寬行政撤銷機制得審酌的無效事由之前,宜先訂 立完善配套措施,例如其證據調查手段與程序進行方式等等,以免影響人民對於 行政機關快速審結的期待。

行政撤銷機制是近年來美國專利界相當重視的議題之一,主要因其在撤銷專 利上已經展現相當引人注意的成果。為了增加其執行成效,並且真正達到減少當 事人金錢與時間花費的目標,美國國會在美國發明法案中表現了強烈的改革企 圖。台灣與美國科技產業交流頻繁,美國也是台灣發明人選擇申請專利時的主要 候選國家之一。近年來我國業者在專利侵權爭端中所處地位,從原本的被告角色 逐漸多了主動提起侵權訴訟的機會。基於台灣廠商所扮演的角色漸趨多元,影響 專利權存續甚鉅的行政撤銷制度變革,誠為值得隨時關注掌握的重要議題。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