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凶宅與意思表示錯誤

第五章 凶宅與意思表示

第二節 凶宅與意思表示錯誤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而為之意思表示,須就出賣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法院就凶宅之詐欺部分 之判決,亦多著重於買受人能否舉證出賣人有詐欺之事實之討論128

另外,當出賣人明知有凶宅之情形發生,卻仍故意欺騙買受人無該情形發生,

或不告知買受人而選擇保持緘默時,買受人除了得依民法第 92 條之規定,主張 撤銷其就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外,由於通說認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除了 保護權利外,亦包括利益,所謂「利益」,兼指純粹財產上利益及精神自由等非 財產利益129,是今當出賣人明知有凶宅之情形發生,卻仍故意欺騙買受人無該情 形發生,或不告知買受人而選擇保持緘默時,無疑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買受人財產上之利益130,是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主張出賣 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出賣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民 法第 360 條又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而凶宅於某些情形係會成為物之瑕疵(詳如第四章所述),故今當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凶宅之情事或欺騙買受人無該情形發生,而該凶宅之情事又係物 之瑕疵時,買受人亦得主張民法第 360 條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節 凶宅與意思表示錯誤

第一項 意思表示錯誤

錯誤乃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導致內心的效果 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申言之,錯誤為表意人之表示與其意思偶然的不 一致131。若使錯誤的意思表示可以發生效力,不僅和當事人原有之預期不相同,

128 例如:編號 8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消字第 7 號、編號 24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562 號、編號 50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 年度訴字第 261 號。

129 王澤鑑(2010),《侵權行為法》,頁 345-346,台北:三民。

130 買受人若知道買賣標的是凶宅,也許就不願購買,或不願花那麼多錢購買,是買受人所受之 損害為純粹財產上利益。

131 鄭玉波(2005),《民法總則》,頁 268,台北:三民;施啟揚(2007),《民法總則》,頁 297,

台北:三民。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也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不符,故基於維護意思表示之純正性與雙方當事人之利 益,法律特別規定表意人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但為 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表意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彌補相對人因信賴表示之外觀而 受之損害132

民法第 88 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一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第二項)」民法第 89 條又規定:「意思表示,

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由此兩條規定,

可將意思表示錯誤之態樣分成五種:動機錯誤、內容錯誤、表示行為錯誤、當事 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與傳達錯誤。

第二項 物之性質錯誤

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是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乃屬動機 錯誤,原則上表意人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若該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於交易 上認為重要時,基於表意人利益之保護,例外將其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133

「當事人資格」係指性別、職業、健康狀態、刑罰前科或支付能力等特徵134

「物之性質」則係指足以影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例如:物之效 用、來歷、新舊、顏色等特徵,但物之市場價值並不屬於物之性質,蓋物之市場 價值乃係依市場供需,由當事人自由決定,表意人願以該價格購買,乃係自我利 益之評估與考量,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表意人須自行承擔該風險135

132 黃立(2005),《民法總則》,頁 285,台北:元照;施啟揚,前揭註 131,頁 297。

133 王澤鑑,前揭註 126,頁 403。

134 王澤鑑,前揭註 126,頁 404。

135 蔡晶瑩(2010),〈物之性質錯誤/最高院九八台上一四六九〉,《台灣法學雜誌》,153 期,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然價值錯誤與「價值形成因素」之錯估並不相同,價值形成因素之錯估乃係 物之性質錯誤,例如:甲以一百萬購買一個清朝時的花瓶,但其實該花瓶為一個 贗品,甲誤認該花瓶為清朝時的古董,係物之性質錯誤,換言之,構成價格之種 種因素方為性質,而價格並非性質,價格係性質之結果136

另外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規定,表意人就當事人 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並非全都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尚需「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方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所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係一種具體客觀標準,考量個 案中情況,在具體法律行為中,有交易上典型特點並具決定或影響物之評價者,

例如:由於甲的車庫較一般車庫小,所以甲向乙購車時,表明汽車須能停入其車 庫中,乙向甲說明該車應無問題,甲乙遂成立買賣契約,結果該車無法停入甲之 車庫,此即為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甲得撤銷該意思表示137

第三項 凶宅為物之性質錯誤

凶宅之買受人就其買進該房屋之客觀意義並無誤認,亦無誤為表示其所意欲 者,故非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之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實務見解就買受凶宅 是否為意思表示錯誤之看法不多,但有實務見解認為買受人於意思表示形成之過 程中,對於該房屋是否為凶宅認識錯誤,誤以為該房屋無發生非自然身故,而決 定買下該房屋,此乃「動機錯誤」,而動機錯誤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規定,若 該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該動機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買受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是否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實務 見解有認為房屋曾發生上吊自殺逾一週始被發現之情事,足為交易上的重要事項

138;另有實務認為房屋曾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之情事,會因個人之心理、

190;邱聰智(2011),《民法總則(下)》,頁 98,台北:三民;王澤鑑,前揭註 126,頁 404;

黃立,前揭註 132,頁 288。

136 黃立,前揭註 132,頁 288-289;楊芳賢,前揭註 90,頁 111;蔡晶瑩,前揭註 135,頁 190。

137 黃立,前揭註 132,頁 290。

138 例如:編號 81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消字第 7 號。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宗教信仰及時間之經過等因素而受影響,在交易上難認為具有重要性139

學說則基於前述之物之價格非屬物之性質之立場,認為價格乃係依市場供需,

由當事人自由決定,若容許表意人得因價格撤銷其意思表示,將影響市場交易安 全,故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值,雖因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而減損,但此乃價格,

非物之性質,因此認為買受人誤以為系爭房屋並非凶宅而買受,乃係動機錯誤,

且不得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規定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故表意人不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140

本文以為買受人誤以為系爭房屋未發生非自然身故,而買受系爭房屋,乃係 動機錯誤,然並非不得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意旨撤銷其意思表示,誠如學說 所主張,價格非物之性質,其乃係由交易市場中雙方當事人決定,不得將風險轉 嫁於某一方,然買受人誤以為系爭房屋未發生非自然身故,而買受系爭房屋,此 並非單純之對於房屋價格之錯誤,此乃「價值形成因素」之錯誤,即買受人認為 系爭房屋無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形,因此決定以該價格買受,若該房屋實際上曾 發生非自然身故,買受人可能不願購買,或不願以該價格買入,該非自然身故之 情事乃係構成價值之因素,買受人因誤認該因素而為決定,故此仍為物之性質錯 誤,且雙方當事人若已於契約約定不得有非自然身故,或自殺或兇殺致死之情事 等,即表示該契約約定之非自然身故情事乃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因此,應 允凶宅之買受人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縱使買賣契約未就有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有所約定,然內政部之函釋認為於 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或有求死行為致死之事實時,出 賣人須告知買受人;建物現況確認書則認為建物之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自殺 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時,出賣人須告知買受人,此代表於建物之專有部分 曾發生兇殺、自殺及意外死亡之事實係重要的,出賣人方要告知買受人;又整理 實務上曾出現的案例,若跳樓自殺發生於屋內,及兇殺或除了跳樓以外之自殺情

139 例如:編號 98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 年度訴字第 1073 號。

140 邱琦,前揭註 45,頁 2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事發生於屋內並死於屋內,實務見解多認此些情形屬於凶宅或物之瑕疵,由此可 知今房屋內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或跳樓自殺之事實係重要的;至於意外死亡及兇 殺或除了跳樓以外之自殺情事發生於屋內但死於屋外之情形,僅有少部分實務見 解認為屬於凶宅或物之瑕疵,然本文以為跳樓自殺之發生地若為房屋之專有部分,

死亡地通常不可能係於該房屋之專有部分,實務見解仍多認此種情形為凶宅或物 之瑕疵,既然如此,為何以其他方式自殺或遭兇殺,卻要求該人必須死於房屋之

死亡地通常不可能係於該房屋之專有部分,實務見解仍多認此種情形為凶宅或物 之瑕疵,既然如此,為何以其他方式自殺或遭兇殺,卻要求該人必須死於房屋之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