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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29 條第 3 項的刪除

在文檔中 論消失中的未遂教唆 (頁 71-93)

第二章 「未遂教唆」可罰性之理論基礎及其界線

第三節 刑法第 29 條第 3 項的刪除

第一項 刪除理由的評析

此次修法理由,主要有下列幾點原因:

一、 「共犯獨立性」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與現行刑法以處 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所以「教唆犯」改採共犯 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

二、 因採取「從屬性說」,所以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的「失敗教 唆」,及被教唆者雖生決意卻未實行的「無效教唆」,皆不成立 教唆犯,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筆者認為教唆犯雖採「共犯從屬性」為立論原則,但在邏輯的關 係上,能否從「限制從屬性」本身,就可以當然導出刪除舊刑法第 29 條第 3 項的結果?這是一個方法上的問題,牽涉兩個層次的問題,

今分目說明之。

210 Vgl. LK-Roxin,§30ⅠRn.4.

211 參閱內藤謙,上揭書,頁 89。

第一目 「未遂教唆」具可罰性

未遂教唆是否具可罰性,涉及到的是該「未遂教唆」是否本質上 不應該被處罰的問題,也就是說,對於「該未遂教唆是整個法益侵害 危險的原因」這點,是否應該無視化而不予處罰,這裡就有「可罰說」

和「不可罰說」二種特定立場。只有採取「可罰說」才會進入到第二 個層次。筆者基本上採「可罰說」,敘述如次。

一、基本刑法原理

1、 按「近代國家刑法之目的,並非賦予國家創設使用刑罰之權力,

而在於限制國家行使刑罰權的條件。刑法規範體系的機能,在 於健全地確認、創造、解釋保護『法益212』的理論與正當程序,

以貫徹『罪刑法定主義』的理念,並實現『正義213』。而確認刑 法所加以保護的『生活利益』,便是在選擇對於公共生活而言不 可欠缺,必須藉由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之刑罰實施始能加以保 護 的 法 益 214 」。 在 德 國 稱 之 為 「 應 刑 罰 性 215

(Strafwürdigkeit)。在日本稱之為「法益當罰性216」。

212 「法益」,乃用法律來保護該等對於個人自由之實現有所助益的「生活利益」,可從「憲法」

去發展其概念,道德觀或善良風俗的破壞並無法被理解為法益侵害的行為,vgl. Roxin,Strafrecht AT, S. 9、11、12;高金桂,利益衡量與刑法之犯罪判斷,頁 39、75;黃榮堅,刑罰的極限,頁 11。

213 正義乃實證法最低的評價標準,刑罰是源自於正義的觀感,參閱Kaufmann著,正義理論-由 難題史觀察,頁 1、2;Larenz著,法學方法論,頁 54、65。而正義的內涵就是「何種特定內容 應該被加以規制」和「要如何規制才不會被恣意分配」,參閱Kaufmann著,法律哲學,頁 155~158、

161~163;陳妙芬,法律正義的意義—一個思想史的初步嘗試,頁 116~121。

214 參閱林子儀,司法院大法官第 617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第四點。

215 Vgl. Schönke/Schröder,a.a.O.,§12 Rn.23.

216 參閱三原憲山、津田重憲,上揭書,頁 12;山中敬一,上揭書,頁 73~84,尤其是頁 79 以下。

2、 「刑罰既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故在運用上應本於節制的思 稱之為「需刑罰性219」(Strafbedürftigkeit)。在日本稱之為

「刑罰要罰性220」。

219 Vgl. Schönke/Schröder,a.a.O.,§12 Rn. 23.

220 參閱三原憲山、津田重憲,上揭書,頁 12;山中敬一,上揭書,頁 73~84,尤其是頁 79 以下。

221 參閱大塚仁,上揭書,頁 6;山口厚,上揭書,頁 4;內藤謙,上揭書,頁 61;板倉宏,上 揭書,頁 98~100;浅田和茂,上揭書,頁 47。

222 參閱大塚仁,上揭書,頁 7,註解 2。

223 刑罰權發動須適切地達其正當目的,此乃「適當性」(geeigenet);若得以其他輕微制裁手段 加以制止時,則不得以刑法加以規範,此乃「必要性」(erforderlich);若對行為處以刑罰時,該 處罰不可與行為人的可責性輕重失衡,此乃「禁止過量」(Übermaßenverbot)原則,參閱李惠宗,

論比例原則作為刑事立法的界限,頁 28 ~35。

224 參閱木村光江,上揭書,頁 3。

以透過『理性』來加以檢驗。設若法益的內涵無法具體落實到 某個必須透過法律體系來加以保障的價值,那麼規範目的將會 有無限膨脹的可能,如此,國家的刑罰權將會變得十分危險

225」。而這具體落實法益內涵的方法就是「法律明確性」。

「法律明確性」的具體內涵係指:就構成要件文字,觀諸立法 目的與法規範體系整體關聯,若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所涵攝 之個案事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 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相違背,迭經司法院大法官 第 432 號、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02 號、第 617 號解釋闡 釋在案。在日本最高裁判所亦認為:「必須具備一般人可以理 解,且在具體場合可被判斷適用的標準,才能具備『明確性』

之要件,進而防止刑罰權恣意濫用226」,以「保障個人自由,維 持法的安定性227」。

二、「未遂教唆」具可罰性

「整體刑法規範的評價對象上,必須以『行為』為中心而加以開 展228」。行為人出於意識狀態下所為的行為,應該有其侵害的對象存 在,此一侵害對象通常有兩種,一為「行為客體」,指的是行為所侵 害或攻擊的具體對象;另一則為「保護客體」,指的是構成要件所要 保護的「法益」而言229。誠如Roxin所言:「法益作為刑法規範的保

225 參閱林子儀,上揭部分不同意見書。

226 參閱板倉宏,上揭書,頁 41~44;浅田和茂,上揭書,頁 54~58。

227 參閱大野真義,罪刑法定主義,頁 237~239。

228 參閱柯耀程,變動中的刑法思想,頁 6 以下;Kaufmann著,上揭書(法律哲學),頁 102。

229 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頁 160;柯耀程,論行為主體於構成要件定位問題,頁 44 以 下。

護客體,其侵害必須透過行為客體始有可能230」,可資參照。

至於刑法保護的距離遠近到底是在哪裡,這涉及到「法益」保護 的程度,也就是說,必須視「法益」的輕重而有不同程度之保護:「越 是重大的法益,其保護也相對於輕罪法益而保護更遠」。這界線的判 斷者就是人民選出的「立法者」231

而立法者要如何判斷法益保護之遠近,則需透過「結果非價」

(Erfolgsunwert)和「行為非價」(Handlungsunwert)來考量,並 在「刑罰無可避免」時,才將其劃入刑事不法的範疇232

就有「正犯」主行為之「教唆犯」而言,其「行為非價」係由教 唆故意與教唆行為所組成,其「結果非價」係透過被教唆者之行為而 實現法益侵害之結果或構成要件該當233。就無「被教唆者」主行為之

「未遂教唆」而言,只能從「行為非價」著眼234

那怎麼處理「未遂教唆」的「行為非價」?就主觀面而言,他的 教唆故意本身涉及到他人,除可能挑起他人犯意外,亦可能互相維持 犯意,並增加放棄犯意的困難。至於客觀面,該教唆行為乃唆使他人 形成犯意去實現法益侵害行為結果或分則構成要件該當,教唆者並無 法掌握他人的主觀意思,更無法掌握他人是否或如何實行犯罪,整個

230 Vgl. Roxin,AT,S. 15.

231 “Der Rechtsfigur einer solchen „Urheberschaft“ hat der Gesetzgeber ein Absage erteilen wollen”,

vgl. LK-Roxin,§26 Rn. 5.。中文文獻參閱黃常仁,上揭書(總論),頁 153、154;哈特,法律的 概念,頁 67 以下;林東茂,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頁 316~320。

232 Vgl. Schönke/Schröder,a.a.O.,§13 Rn.54 ff.

233 關於「行為非價」和「結果非價」的論述,參閱林山田,上揭書(上),頁 85、86;黃榮堅,

上揭書(上),頁 125;陳志龍,法益與刑事立法,頁 55。德文文獻,vgl. Roxin,AT,S.200/202;

Schönke/Schröder,a.a.O.,§13 Rn.57/59.

234 Vgl. Jescheck/Weigend,a.a.O.,§65Ⅰ2.

不能控制的法益侵害危險就是該「教唆行為」所形成的,再加上重罪 法益的特色在於一旦侵犯成功,多是無法回復原狀或必須付出超高代 價的權利侵害,例如恐怖攻擊事件帶來的嚴重死傷。是故,一方面本 於「重大法益」有提前保護之必要,二方面該「未遂教唆」乃是整個 法益侵害危險的「起因」,為健全保護重大法益功能,應將刑法防衛 線提前到「實行前階段」,進而肯認「未遂教唆」具「應刑罰性」。

比較有疑問的是為何不用其他代替手段?筆者認為用非刑罰的 手段,例如道德勸說、民事賠償或行政罰鍰等手段,本身並無法遏止 教唆者繼續向被教唆者或其他第三人為教唆行為,蓋有錢人仍可以繼 續教唆,拿法益來賭博235,而沒錢的人本身就「命一條」,根本不怕 政府來強制執行金錢債權,他更樂意繼續教唆到法益真的被侵害為 止,以達其「既遂意思」。再者,這裡所保護的不是一般法益,而是 會造成難以回復或重大危害的「重罪法益」,是難以用「金錢」衡量 的,是故,唯有刑罰才能有一定遏止效益,是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採取 的「最後手段」,合乎比例原則的「必要最小限度」,應無違背「謙抑 性」之虞。而此「需刑罰性」之考量,與上述「應刑罰性」共同建構 出「未遂教唆」之可罰性基礎。

另外,從「不能犯」的規定也能反推出「未遂教唆」的可罰性。

申言之,我國現行刑法第 26 條是採取「客觀未遂」之觀點,對於「客 觀上完全不能導致既遂狀態」之「不能」行為,因其無法益侵害危險,

所以不罰236。相對地觀察「未遂教唆」,誠如柯氏所言,「該教唆行為

235 關於「金錢並非萬能,法益不是有錢人賭博對象」的概念,源自於大法官第 509 號解釋理由 書,其謂:「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 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該段意旨已經透露出有些情形不是錢可以解決的。

236 贊同不罰者,參閱柯耀程,上揭書(上),頁 255 以下。反對意見,認為依「主客觀混合說」,

應認其可罰,但得免刑或減輕其刑,參閱黃常仁,上揭書(總論),頁 169;鄭逸哲,淺談不能 犯,頁 69 以下。

本身,除具有使人犯罪的惡意外,對於構成要件被實現的風險,的確 具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存在237」,準此,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具有 相當危險性的「未遂教唆」之可罰性不言可喻。

再者,有認為若肯認「未遂教唆」具可罰性,則屬「警察精神」

之表現,違反「行為責任」原則,且該提前處罰亦違反「構成要件刑 法」238。而所謂「警察精神」是指「無待實際侵害行為出現就可以為 防禦危險而加以處罰239」。對此,可分成幾點論述,亦即:

一、 「形式預備犯」因其為「預備著手者」,本身得隨時改變心意,

進而不發生違法行為之實行。但「未遂教唆」本身所生的法益 侵害危險已經脫離教唆者控制(被教唆者是否去實行違法行為 並非教唆者所能控制),是故,基此本質差異而可提前處罰「未 遂教唆」,乃「刑事政策上之評估240」,亦是「等者等之,不等

進而不發生違法行為之實行。但「未遂教唆」本身所生的法益 侵害危險已經脫離教唆者控制(被教唆者是否去實行違法行為 並非教唆者所能控制),是故,基此本質差異而可提前處罰「未 遂教唆」,乃「刑事政策上之評估240」,亦是「等者等之,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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