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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之本質

在文檔中 論消失中的未遂教唆 (頁 31-71)

第二章 「未遂教唆」可罰性之理論基礎及其界線

第二節 教唆犯之本質

第一項 所謂「刑罰擴張事由」與「刑罰限制事由」

關於「刑罰擴張事由」(Strafausdehnungsgründe)與「刑罰限 制事由」(Strafeinschräkungsgründe)之內涵,必須回到「限縮行 為人概念」(Restriktiver Täterbegriff)與「擴張行為人概念」

(Extensiver Täterbegriff)來加以了解52

刑法學說上主張行為人應區分正犯與共犯者,提出「限縮行為人 概念」與「擴張行為人概念」53。今分述即下:

50 參閱黃榮堅,上揭書(下),頁 273。

51 「參與犯」概念是否有涉及量刑問題,肯定說見解,參閱林山田,上揭書(下),頁 355,否 定說見解,參閱黃榮堅,上揭書(下),頁 278。

52 有稱之為「限縮正犯概念」與「擴張正犯概念」,參閱林山田,上揭書(下),頁 357~359。基 本上筆者認為此處之”Täterbegriff“應翻為「行為人」較為妥當,且先有「行為人」後,才藉由嚴 格條件去確認出「正犯」與「非正犯」。類似見解,參閱柯耀程,上揭書(上),頁 297,註 7。

53 有論者認為:「參與型態之區分與採取何種行為人概念,並無一定之必然關係…在限縮行為人 概念下可為正犯與共犯之區分,也可以不區分正犯與共犯,而採取受法定原則拘束之單一正犯 型態,例如奧地利刑法。…同樣於擴張行為人概念下,亦可採區分與不區分制度」,參閱柯耀程,

上揭書(上),頁 304。由於我國是採區分制,所以本篇論文僅討論區分制下的限縮行為人概念 與擴張行為人概念。

一、限縮行為人概念

「限縮行為人概念」認為可罰行為均屬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 為,「正犯」之概念亦應侷限於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人,故「正犯」

僅指自己違犯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人。只有經由他人之構成要件該當 行為,而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原因力之人,則不可能構成「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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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限縮行為人概念」而論,刑法總則明定之「教唆犯」與「幫 助犯」之「共犯」類型,無異將可罰行為擴張至不法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因為依據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論,只有自己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人,始能成立「正犯」而受到刑法之制裁;至於其他參與犯罪之人,

例如唆使「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或於「正犯」實現構成要件行 為時,僅提供助力之人,若無教唆犯或幫助犯之特別規定,則刑法不 能對之處罰。因此,刑法總則所規定之「教唆犯」或「幫助犯」,即 有如在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創設刑罰擴張適用之規定,故學說將之稱 為「刑罰擴張事由」55

「限縮行為人概念」的精神實與「法治國構成要件刑法」息息相 關。早期是與所謂的「形式客觀說」密切結合在一起,主張「唯有親 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人,才是正犯56」。其後,由於「形式客觀

54 Vgl. Jescheck/Weigend,a.a.O.,§61Ⅲ1.;Schönke/Schröder,a.a.O.,§25 Rn.6.。日本文獻,參 閱大塚仁,刑法概說(総論),頁 264;川端博、丸山雅夫,刑法総論,頁 186。中文文獻,參 閱林山田,上揭書(下),頁 357;褚劍鴻,上揭書,頁 217;韓忠謨,上揭書,頁 331。

55 Vgl. Jescheck/Weigend,a.a.O.,§61Ⅲ1.;SK-Samson,§25 Rn.3.。日本文獻,參閱浅田和茂,

刑法総論,頁 404。中文文獻,參閱黃常仁,間接正犯與正犯後正犯,頁 9;林山田,上揭書(下), 頁 358;柯耀程,上揭書(上),頁 300;韓忠謨,上揭書,頁 331。

56 此一理論見解,約在 1930 年以前支配區別正犯與共犯之理論見解,參閱黃常仁,上揭書(間 接正犯),頁 8、9。

說」不能解釋沒有親手實施犯罪的「間接正犯」,亦不能說明「部分 共同正犯」57,導致「限縮行為人概念」必須另與「新實質客觀說58」 結合在一起,認為「正犯」係能依其意願能阻止或加速犯罪過程進行 之「犯罪支配」者。

誠然,「犯罪支配」並非一個可直接包攝適用的「敘述性刑罰理 論」,導致「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接正犯與教唆犯」產生適用上 之爭議。即使如此,尚不能逕自否定「犯罪支配」存在之價值,蓋若 因此捨棄「犯罪支配」與「分則構成要件」之連結,將會使得刑法對 於僅具遙遠因果流程之行為人,透過「正犯」的名目而被刑罰制裁,

如此將導致「犯罪行為人」僅需有條件因果,無需有「分則構成要件」

行為,整個「限縮行為人概念」底下的「構成要件刑法」將無用化。

其實,「限縮行為人概念」的功用,不僅只是將正犯侷限在實施 刑法分則構成要件之人,更在於透過刑法規範體系的搭配(分則構成 要件與總則擴張處罰規定),來控制整個「共犯」的「刑罰擴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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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擴張行為人概念

57 此「部分共同正犯」係指基於分工,所為之行為「非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或全部者。對於 此類型犯罪是否不得成立「共同正犯」呢?參閱柯耀程,上揭書(上),頁 347、348。

58 「舊實質客觀說」係以「加功行為之危險性程度」作為「正犯」與「共犯」的區別標準,有

「必要說」與「優越說」二種流派。前者認為:「若行為人參與欠缺,則犯罪行為不能實行,該 行為人為正犯」;後者認為:「依具體個案觀察,對結果之發生有決定性條件者,則評價為正犯」。

由於欠缺明確標準,已漸不採。參閱黃常仁,上揭書(間接正犯),頁 14;柯耀程,上揭書(上),

頁 348~350。至於新實質客觀的「犯罪支配說」相關見解與批評,參閱黃常仁,上揭書(間接正 犯),頁 15、16;柯耀程,上揭書(上),頁 354、355;Jescheck/Weigend,a.a.O.,§61Ⅴ;LK-Roxin,

§25Rn.36.;Lackner/Kühl, StGB,§25Rn.4.

59 同見解者,參閱許澤天,共犯之處罰基礎與從屬性(碩士論文),頁 87。

「擴張行為人概念」之理論基礎乃在於因果理論中之「條件理論」

60 Vgl. LK-Roxin,§25 Rn.11.。日本文獻,參閱大塚仁,上揭書,頁 265;川端博、丸山雅夫,

上揭書,頁 186。中文文獻,參閱黃常仁,上揭書(間接正犯),頁 11;林山田,上揭書(下),

頁 358。

61 參閱韓忠謨,上揭書,頁 331。

62 Vgl. Baumann/Web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28 Rn.31.

63 參閱韓忠謨,上揭書,頁 332。

64 Vgl. Jescheck/Weigend,a.a.O.,§61Ⅳ1.;LK-Roxin,§25 Rn.11.;Schönke/Schröder,a.a.O.,§25 Rn.8.。日本文獻,參閱浅田和茂,刑法総論,頁 404。中文文獻,參閱林山田,上揭書(下),

三、本文見解:應採取「限縮行為人概念」-「共犯」乃「刑 罰擴張事由」

筆者認為要理解「教唆犯」本質,必須從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的「限 縮行為人概念」出發,反對以因果關係出發的「擴張行為人概念」,

其理由可有下述幾點:

(一) 在「親手犯」與「純正特別犯」之構成要件中,根本無法從

「因果關係」來解釋何以唯有親手者或具有一定資格者方屬

「正犯」67。此外,「未遂幫助」依「擴張行為人概念」邏輯 將會被視為「正犯」處罰,但現行法卻不罰,與「擴張行為 人概念」衝突68

(二) 從「限縮行為人概念」的觀點,刑法將「正犯」限制在實施 不法構成要件的人,是為了避免可罰範圍的浮濫,導致事實 上構成要件所禁止的事物並未發生,而法官卻任意妄動刑罰

69。因此,刑法構成要件的設計,並非只考慮到法益侵害之單 純「因果」性,更是在於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70。相反的,如 果採取「擴張行為人概念」將正犯之可罰性,擴張至每一個 對於犯罪之完成具有「因果關係」之行為人,這樣的做法將 導致司法實務可任意倒轉「正犯」與「共犯」的概念71,也會 造成分則構成要件條文實際上被分解,破壞「法治國原則」

詳細評論,參閱黃常仁,上揭書(間接正犯),頁 10、11。

67 Vgl. Jescheck/Weigend,a.a.O.,§61Ⅳ3.

68 Vgl. LK-Roxin,§25 Rn.7.;Schönke/Schröder,a.a.O.,§25 Rn.9.

69 參閱許澤天,上揭文(碩士論文),頁 90;同作者,上揭文(從屬性),頁 86。

70 Vgl. LK-Roxin,§25 Rn.5.;Schönke/Schröder,a.a.O.,§25 Rn.9.

71 Vgl. LK-Roxin,§25 Rn.31.

下的構成要件界線72

而未得學理所採,vgl. Jescheck/Weigend,a.a.O.,§64Ⅰ1.

76 此說認為「共犯」責任,係因「共犯」之行為「造就」正犯行為的不法,亦即「共犯」行為 上的特徵,進而放棄以刑法分則構成要件為方向的共犯從屬性」,vgl. Jescheck/Weigend,a.a.O.,

§64Ⅰ3.。對於此說的批評,誠如Roxin氏所言:「唯有在無視實定法之存在…方能成立 」,vgl.

LK-Roxin,§26 Rn.16.

位於從屬性的肇因說78」、「法益侵害說79」,筆者基本上認為該等有正 犯」不法之獨立要素提供一個實質性的論據,vgl LK-Roxin,§26 Rn.7.

80 參閱黃常仁,上揭書(總論),頁 210。

81 參閱俞承修,刑法總則釋義,頁 224。

82 參閱周冶平,上揭書,頁 366、374、422。

一、 依照清朝末年的「大清刑律」,其第 30 條規定:「凡教唆他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造意犯』,照正犯之例處斷。教唆造意 犯者,準造意犯」。

二、 再者,民國元年的「暫行新刑律」第 30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 之實施犯罪行為者,為『造意犯』,依正犯之刑處斷。教唆造意 犯者,準造意犯論」。其起草人岡田朝太郎甚且認為:「向來中 國刑法所用之『造意犯』之名詞,可謂最為適切83」。

三、 而這「造意犯」用法,直至民國 17 年始被舊刑法第 43 條以「教 唆犯」取代,其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施犯罪行為者,為『教 唆犯』。教唆教唆犯者,亦同。教唆犯處以正犯之刑84」。

另有論者認為:「教唆行為乃獨立的犯罪行為,被教唆者是否果 因而起意犯罪,並非所問,稱其為『造意犯』,自不相宜85」。換言之,

鄭氏認為「教唆犯」乃「不須造意成功」之人,而「造意犯」乃「造 意成功」之人。

對此,筆者認為論者是從「結果」加以定義「造意犯」,與筆者 從「行為」將以界定「造意犯」是不同的。換言之,筆者認為「造意 犯」其實不須以造意成功為前提,只要一個人試圖去喚起他人犯罪決 意,不論該他人是否因而決意實行犯罪,該行為人就是「造意犯86」。

83 引自陳子平,上揭文(正犯與共犯),頁 161。

84 引自陳子平,上揭文(正犯與共犯),頁 163。

85 參閱鄭健才,刑法總則,頁 217。

86 有論者認為:「由於其成立之主要形式,是在挑起或確認他人之犯罪意思,故性質上屬於犯意 製造者的角色,或可稱為造意犯」,參閱柯耀程,言者無心.聽者有意,頁 26。亦有論者認為:

「教唆犯被認為是造意犯,是創造另一個人的犯罪意志」,參閱林東茂,上揭文(評釋),頁 167。

至於「教唆」,亦係喚起他人之犯罪意思(Wer einen anderen zu bestimmen versucht)87,其內涵實為「造意」88,其客觀要件主要有 二:

一、 被教唆者必須本無犯罪決意

教唆行為必須足以喚起他人之決意。若被教唆人本有犯罪決意,

則教唆人之唆使行為已不足以再度喚起被教唆人之決意,於此,誠如 學者黃氏所言:「充其量僅能成立幫助犯(堅定其原有之決意)或相 繼共同正犯,而非此之教唆犯89」。

二、 須喚起他人為某一特定違法行為之實施

教唆者須針對「特定之人」為「特定之違法行為」之「目的性」

教唆,例如甲請託乙(特定之人)強姦丙 (特定犯罪行為)。換言之,

若係對不特定之人與不特定之犯罪行為,則屬煽動、煽惑(參見刑法

若係對不特定之人與不特定之犯罪行為,則屬煽動、煽惑(參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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