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概念、意義與用語之辨正

在文檔中 論消失中的未遂教唆 (頁 19-31)

第二章 「未遂教唆」可罰性之理論基礎及其界線

第一節 概念、意義與用語之辨正

我國現行刑法係繼受自外國,並以大陸法體系為主要架構,因 此,法律名詞亦多是譯受自他國。而同一外文的中文譯法因人而異,

易造成體系的混淆,是故,在進入主題之前,實有就相關法律用語加 以釐清與界定之必要。

第一項 「未遂教唆」及其下位概念「無效教唆」與

「失敗教唆」

「教唆犯」的定義為何?有直接援引第 29 條第 1 項者,亦有認 為「教唆犯乃喚起正犯為違法行為決意之人1」。就此,筆者認為該等 用語均不能彰顯「教唆犯」是如何與「被教唆者」做連結,亦不能明 顯知悉其成立要件。

對此,學者黃氏主張「教唆犯乃任何第三人故意喚起他人之決意 而為某一特定違法行為之實施者2」,筆者深感贊同,蓋只有如此才能 明確界定「教唆犯」之成立要件,並彰顯出各個參與人之間的聯繫關 係,並基於上開定義而可推導出「教唆犯」原則上係從屬於「他人之 犯罪」,亦即從屬於所喚起他人之「主行為」(Haupttat)而為論罪3

1 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1998 年,頁 418。

2 參閱黃常仁,刑法總論─邏輯分析與體系論證,頁 211。

3 Vgl. LK-Roxin,StGB,§26 Rn.4ff.

然若「主行為」不發生,因該「教唆」本身是「法益侵害危險」

的「原因」,也「例外」產生「教唆犯」之獨立性問題,同時也衍生 出所謂「未遂教唆」(die versuchte Anstifung)之概念4,用以「補 充」正犯「實行前階段」之法益保護不足之處。就此,舊刑法第 29 條第 3 項即規定謂:「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

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至於「未遂教唆」,亦即該條項前段所謂的「被教唆人雖未至犯 罪」,學界有主張其包括下述三種狀況5

一、 「當被教唆人受領此一教唆之意思表示,並且產生犯罪決意,

但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在犯罪實行前,放棄此一犯罪決意6」。

二、 「被教唆人知悉此一教唆意思表示,但未生犯罪決意。例如被 教唆人猶豫中或被教唆人拒絕被教唆7」。

三、 「若教唆係屬通信方式或連鎖教唆(Kettenanstiftung8)方 式,而當被教唆者尚未知悉此一教唆意思表示時9」。

針對上開三種類型,有論者更深入的分割成七種類型10。對此,

4 同見解者,參閱黃常仁,上揭書(總論),頁 219;林山田,上揭書(下),頁 428、429。

5 類似見解,參閱林山田,上揭書(下),頁 430。

6 參閱黃常仁,上揭書(總論),頁 220。

7 參閱黃常仁,上揭書(總論),頁 220。

8 「連鎖教唆,又稱『輾轉教唆』,而『間接教唆』亦可能係『輾轉教唆』之一種類型」,參閱黃 常仁,上揭書,頁 213。此外,19 年上字第 1907 號判例:「甲欲殺乙,託丙覓丁轉覓戊,再由 戊轉覓己,丙丁實係輾轉教唆,丁為教唆教唆犯,丙為再間接教唆犯,屬因果關係之延長」。

9 參閱黃常仁,上揭書(總論),頁 220。

10 Vgl. LK-Roxin,§30ⅡRn.12.。中文文獻,參閱許澤天,單純教唆-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 論證,頁 59、60。該七種類型,包括「因教唆而生犯罪決意」、「雖有教唆,但未生犯罪決意」、

筆者認為論者將「未遂教唆」區分成七種類型,事實上多是對「未遂 教唆」的適用案例加以說明,其區分實益反不如上開依「法益侵害危 險遠近」而區別的三種行為類型,是故,筆者不採Roxin氏的區分見 解。

另外,對於第三種類型是否屬於「未遂教唆」,多有爭論,主要 有下列二種看法,亦即:

一、 有認為被教唆者必須知悉此一教唆意思表示,方成立「未遂教 唆」11。甚至於還要求被教唆者必須受該教唆內容壓倒性的影 響,才能予以處罰12

二、 有認為雖然被教唆者不知悉此一教唆意思表示,但當教唆者為 教唆時,例如寄信,該攻擊法益的行為效力就在進行中,該當 著手實施要件,進而可依「未遂理論」處罰,是故,該類教唆 者仍應成立「未遂教唆」13

對此,基本上這牽涉到「教唆」的本質,亦即,「教唆」是「法 益侵害危險」的「原因」。筆者認為雖然該「教唆」意思表示尚未「到

「不能教唆」(例如:他人已有決意之教唆)、「與他人決意無關之教唆」(例如:他人因教唆而 生決意,後來打消,其後形成與先前教唆無涉之犯罪決意)、「誤信他人形成決意之教唆,但他 人卻為過失行為」、「他人限縮教唆授意範圍」和「他人之實施行為發生客體錯誤之教唆」。

11 Vgl. Jakobs,Strafrecht AT:die Grundlagen und die Zurechnungslehre Lehrbuch,§27ⅡA. Rn.4.;

Jescheck/Weigend,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 Allgemeiner Teil,§65 Ⅱ 1. ; SK-Samson,StGB,§30 Rn.14.。另外,中文部分,參閱周冶平,刑法總論,頁 409;褚劍鴻,刑法總則論,頁 239;39 年臺上字第 123 號判例。

12 Vgl. Schmidhäuser,AT,15/111,轉引自Jakobs,a.a.O.,§27ⅡA., Anm.12.

13 Vgl. LK-Roxin,§30 Rn.15/16.;Schönke/Schröder,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 §30 Rn.19.;

Wessels/Beulke,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13 Rn.563.。中文文獻,參閱林山田,上揭書(下), 頁 430,註 130。

達」,但此乃「障礙」事由,並不會使該教唆所生危險被無視。換言 之,該「教唆」一旦發出,則「啟動」法益侵害危險,從而,對於尚 未到達的「教唆」亦應認其屬「未遂教唆」之一種型態。誠如Roxin 氏所認為,其「開啟了一個獨立且失控的因果發展流程14」 (der Gedanke der Ingangsetzung eines selbständig und unbeherrschbar weiterwirkenden Kausalverlaufs),而「此一帶有特殊危險性的行 為方式15」,即為處罰「未遂教唆」之理由16

必須釐清的是上開狀況的名詞定義。有認為第一種具備犯罪決意 之未遂教唆乃「有效教唆」,至於第二種無犯罪決意的未遂教唆則稱 之為「無效教唆」或「失敗教唆」17

對此,筆者基本上認為第一種有犯罪決意之未遂教唆應稱之為

「無效教唆」(erfolglose Anstiftung),而第二種未生犯罪決意之 未遂教唆應稱之為「失敗教唆」(mißlungene Anstiftung)18。至於 第三種或可稱之為「未至教唆19」。但這僅是名稱問題,其差異在渠等 所生危險程度不一,而這將會影響渠等之責任程度和刑罰多寡20

第二項 「未遂教唆」與「教唆未遂」

「未遂教唆」與「教唆未遂」這組詞彙,在我國學說上有二種不

14 Vgl. LK-Roxin,§30 Rn.3.

15 Vgl. LK-Roxin,§30 Rn.1.

16 Vgl. Kühl,Strafrecht AT, §20 Rn.244.

17 參閱蔡墩銘,刑法總論,頁 271。

18 Vgl. Jescheck/Weigend,a.a.O.,§65Ⅱ1.;Wessels/Beulke,a.a.O.,§13Ⅳ3 Rn. 563.。另參閱陳 子平,共同正犯與共犯論,頁 243。

19 參閱蘇俊雄,刑法總論Ⅱ,頁 446。

20 Vgl. LK-Roxin,§30 Rn.4/5.

同的看法:

一、 有認為「教唆未遂」係指「教唆者以犯罪既遂之故意,為教唆 行為,然並未產生教唆者所預期之結果」,可包括「狹義之教唆 未遂」、「無效教唆」、「失敗教唆」、「未至教唆」四種類型21,即 舊刑法第 29 條第 1~3 項。而此處所謂「狹義之教唆未遂」是 指被教唆者不僅因教唆而生犯罪決意,而且著手實行該犯罪構 成要件,惟卻不遂。

至於所謂「未遂教唆」乃係指「教唆者自始以使被教唆者止於 未遂之故意,而為教唆行為」22。申言之,就客觀上而言,教唆 者所教唆的內容雖為特定犯罪之既遂;然就教唆者之主觀上而 言,卻欠缺使被教唆者達於既遂之故意(可能預知其不能發生 既遂之結果,或有阻止既遂結果發生之意思)。

二、 有認為「教唆未遂」係指「被教唆者雖由教唆人之行為而萌生 犯意,並已著手實行,但尚未達既遂狀態者,則教唆犯仍應依 其所教唆之罪處斷,而成立該特定犯罪之教唆未遂犯」23,相當 於前一說之「狹義之教唆未遂」。亦有論者從「被教唆者」角度

21 在日本,其稱之為「教唆の未遂」,參閱大越義久,共犯の处罰根拠,頁 21 以下;刑法理論 研究會著,現代刑法學原論總論,頁 250。中文文獻部分,參閱甘添貴,教唆犯之故意與未遂教 唆,頁 47。類似見解,參閱周冶平,上揭書,頁 414;褚劍鴻,上揭書,頁 241;陳子平,論未 遂教唆之可罰性,頁 219。

22 在日本,其稱之為「未遂の教唆」,詳參大越義久,上揭文,頁 25 以下;西田典之,未遂の 教唆,頁 128、129;西原春夫,刑法総論,頁 400、401;刑法理論研究會著,上揭書,頁 262 以下。中文文獻部分,參閱甘添貴,上揭文(未遂教唆),頁 47;同作者,刑法總論講義,頁 228;林東茂,臥底警探的法律問題,頁 1~44;周冶平,上揭書,頁 415;褚劍鴻,上揭書,頁 241 陳子平,上揭文,頁 219;蔡墩銘,刑法總則爭議問題研究,頁 299~301;許惠傑,未遂教 唆可罰性之探討,頁 15 以下。

23 參閱林山田,上揭書(下),頁 427;陳樸生,刑法專題研究,頁 472。

稱之為「未遂犯之教唆犯」24

至於「未遂教唆」係指:「行為人出於教唆故意並已著手實行教 唆行為,但並未使被教唆人知悉其教唆意思,致被教唆人未能 產生犯罪決意;或教唆行為雖已使被教唆人知悉其教唆意思,

但被教唆人依然不為所動,而未萌生犯罪決意;或被教唆人已 因教唆行為形成犯罪決意,但尚未著手於犯罪實行,即不構成 未遂犯,故教唆者亦無法評價為教唆未遂犯,此即學說上之未 遂教唆犯」25。相當於前一說之「無效教唆、失敗教唆、未至教 唆」。亦有論者從「教唆者」角度稱之為「教唆犯之未遂犯」26

三、本文看法:

筆者基本上是採第二種說法,其理由在於第一種說法係從日本引 進而來,而第二種說法是德國主流見解,鑑於本文論述是旁引德國刑 法為主,是故筆者採取第二說之見解。

需注意者係,「未遂教唆」(die versuchte Anstiftung)應與所 教唆之主行為達於未遂階段之「教唆未遂」(Anstiftung zum Versuch) 嚴格區別27。亦即,「未遂教唆」其處罰依據乃是舊刑法第 29 條第 3 項;至於「教唆未遂」乃是教唆他人犯罪之教唆犯,其成立依據係第 29 條第 1 項,而依同條第 2 項處罰。

24 參閱史錫恩,中國刑法論,頁 78;趙琛,刑法總則,頁 135。

25 Vgl. Jescheck/Weigend,a.a.O.,§65Ⅱ1.;Wessels/Beulke,a.a.O.,§13Ⅳ3 Rn. 563.。中文文獻,

參閱林山田,上揭書(下),頁 428、429;陳樸生,刑法專題研究,頁 472。

26 參閱史錫恩,上揭書,頁 78;趙琛,刑法總則,頁 135。

27 Vgl. Kühl,a.a.O.,§20 Rn.248.;LK-Roxin,§30 Rn.2.。中文文獻,參閱黃常仁,上揭書(總 論),頁 210、211。

在法律效果上,對於「教唆未遂」,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原則上與「正犯」之「未遂」

法定刑相同。至於「未遂教唆」部分,舊刑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教 唆犯仍以未遂犯論」,是故,其應依其所教唆之罪的「未遂罪」論處,

並依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處以「正犯」之「未遂」法定刑,其處罰法 定刑度恰與「教唆未遂」相同。需補充的是,舊法針對「教唆未遂」

和「未遂教唆」採取相同刑度處罰,並不妥當,有抵觸責任原則之虞。

至於第 29 條第 3 項但書所稱「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者,為限」,旨在表達對「未遂教唆」處罰之限制。換言之,只

至於第 29 條第 3 項但書所稱「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者,為限」,旨在表達對「未遂教唆」處罰之限制。換言之,只

在文檔中 論消失中的未遂教唆 (頁 1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