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德國刑法第 30 條與第 31 條的認識與省思
第四節 德國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的認識與省思
第一項 被教唆者對犯重罪要約之承諾
被教唆者對犯重罪要約之「承諾」,其本身亦是「刑罰擴張事由」, 屬「共犯」範疇40,其處罰依據在於「該等承諾係藉由一方或雙方的
40 Vgl. Lackner/Kühl,a.a.O.,§30 Rn.1.
意思聯繫而強化法益侵害危險41」(Die Annahme einer durch ein-oder zweiseitige Willensbindung besonders gesteigerten Rechtsguts- bedrohung andererseits),其「藉著涵括教唆者的犯罪意思而産生,
並通過與教唆者精神上連結而能繼續保持,甚且在心理上增加了彼此
42 Vgl. Jescheck/Weigend,a.a.O.,§65Ⅰ2.;Wessels/Beulke,a.a.O.,§13Ⅳ3 Rn. 562.
43 Vgl. Wessels/Beulke,a.a.O.,§13Ⅳ3 Rn. 565.
44 Vgl. Jescheck/Weigend,a.a.O.,§65Ⅲ2.
45 Vgl. Lackner/Kühl,a.a.O.,§30 Rn.6.;LK-Roxin,§30 Rn.87/96;Wessels/Beulke,a.a.O.,§13
Ⅳ Rn.564.
46 Vgl. Jakobs,a.a.O.,§27ⅡB. Rn.9.;LK-Roxin,§30 Rn 86.
47 Vgl. LK-Roxin,§30 Rn.95.
48 Vgl. LK-Roxin,§30 Rn.10/93.
而實施犯罪行爲時,即可認定承諾聲明」,亦認為該「承諾」亦是「未 遂教唆」內涵49。
第二項 自我宣稱願犯重罪
自我宣稱願犯重罪(Sich-bereit-Erklären),係指嚴肅地向他 人自我宣稱願意去對另一人實行重罪,乃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用以表 示其內心既遂意欲50。本質上,一為「自我願意」(Sich-Erbieten)
之後,無須再為另一個「教唆」之必要51,是「未遂連鎖教唆」,乃「未 遂教唆」的特殊型態52。換言之,自願犯重罪者實際上扮演著「教唆 犯罪者」和「實行犯罪者」兩個角色,而該另一人其實是扮演著「輾 轉教唆者」角色,舉例而言,小弟甲向老大乙提議說:「我願意去殺 敵人丙」,乙深思後,告訴甲說:「好吧!你去做吧!」,這個「甲→
乙→甲」的過程,其實就是「連鎖未遂教唆」。
這類型的處罰,不能從「無法控制的危險」出發,蓋其本身為預 定實行者,能掌握自己實行與否53,只能著眼於自己明確表示願意犯 重罪,這個意願必須向「應當贊同此意思表示之他人54」作出,進而 有可能導致該他人同意實施重罪,產生多邊協定犯重罪可能,使法益 保護產生紛擾55。
49 Vgl. Jescheck/Weigend,a.a.O.,§65Ⅲ2.
50 Vgl. Jescheck/Weigend,a.a.O.,§65Ⅲ3.;LK-Roxin,§30 Rn. 87/91.。這裡需補充的是,Roxin 氏將“Sich-bereit-Erklären“包括“Sich-Erbieten“和“Annahme der Anstiftung“兩種,vgl. LK-Roxin,
§30 Rn.86f.,而本篇論文將“Annahme der Anstiftung“歸類為「承諾」之一種類型,於此併述。
51 Vgl. Jakobs,a.a.O.,§27ⅡC. Rn.10.;Jescheck/Weigend,a.a.O.,§65Ⅲ3.
52 Vgl. LK-Roxin,§30 Rn.88.
53 Vgl. LK-Roxin,§30 Rn.11/ 88.
54 Vgl. LK-Roxin,§30 Rn.89.
55 Vgl. Jakobs,a.a.O.,§27ⅡC. Rn.10.
「自我宣稱願意犯重罪」,若同時該當「重罪要約之承諾」時,
僅依「承諾」規定處罰56。此外,「自我宣稱」亦可以「輾轉」的方式 進行,亦即聲明者透過另一人去邀請第三人實行犯罪,甚至自我宣稱 願「教唆」他人犯重罪亦符合條件57。至於自我宣稱願「幫助」他人 犯重罪者,不罰58。
第三項 被教唆者與他人共謀約定去犯重罪或去共同 教唆第三人犯重罪
「共謀約定犯重罪」,乃最少二人全體計畫去犯重罪,其方式雖 為共謀,實為彼此「互相教唆59」。而這「共謀」並非「初步討論」犯 罪的層次,而是達到「決斷」的具體化層次60。共謀的「重罪」本身 不限定為單一犯罪,亦可多個犯罪的安排61。
這種犯罪約定常出現在恐怖主義犯罪、搶劫和其他暴力犯罪,特 別是勒索性擄人、扣押人質、攻擊空中或海上的交通…等犯罪方面。
另外,在德國刑法第 243 條的加重盜竊罪也常常有犯罪約定出現,但 因其並非「重罪」,故不受處罰,但若是嚴重的結夥盜竊(第 244 條 之 1)時,因其乃「重罪」的約定,故可處罰62。
56 Vgl. LK-Roxin,§30 Rn.11.
57 Vgl. Jakobs,a.a.O.,§27ⅡD. Rn.10.
58 Vgl. Jakobs,a.a.O.,§27ⅡC. Rn.10.
59 Vgl. Jakobs,a.a.O.,§27ⅡD. Rn.11.、Rn13;Wessels/Beulke,a.a.O.,§13Ⅳ3 Rn. 564.。另外,
有從「契約責任」出發,而主張其具需保護性,vgl. LK-Roxin,§30 Rn.10.
60 Vgl. Jakobs,a.a.O.,§27ⅡD. Rn.11.
61 Vgl. Jakobs,a.a.O.,§27ⅡD. Rn.11.
62 Vgl. Jescheck/Weigend,a.a.O.,§65Ⅲ1.
這個「共謀約定」,其實無非是第 25 條第 2 項「共同正犯」意義 上的「共同行爲決意」。至於「共謀約定」之確定程度,司法實務並 沒有提出過高的要求,只要犯罪計劃本身是嚴肅認真的即可63,因此,
對於不特定對象的恐怖攻擊,亦可成立此罪。舉例而言,共謀在高速 公路著手攻擊汽車司機行為,即使攻擊對象不確定,同樣成立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64。
另 外 ,「 共 謀 約 定 共 同 教 唆 第 三 人 犯 重 罪 」(wer mit einem anderen verabredet...zu ihm anzustiften)同樣屬於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的情況65。
第四項 省思
德國刑法對於被教唆者的「犯重罪要約之承諾」、「自我願意犯重 罪」、「與他人共謀約定去犯重罪」、「與他人共謀約定去共同教唆第三 人犯重罪」等行為均有處罰,並將其認為係「未遂教唆」的「特殊」
類型,蓋該等行為人本身是扮演著「預定」「自己」「實行犯罪」之角 色,與「教唆」是「要求」「他人」「實行犯罪」不同,故須另立第 30 條第 2 項以規範之。
值得省思的是,這類犯罪是否亦要引進到我國?我國國情與德國 國情是不同的,民族性亦不一樣,例如我國就沒有德國刑法第 138 條
「告發罪」之明文,那是否亦要引進這類「被教唆者」處罰規定?基 本上,筆者認為宜採肯定說,以求法益周全保護,避免行為人藉由「自
63 Vgl. Wessels/Beulke,a.a.O.,§13Ⅳ3 Rn. 564.
64 Vgl. Jescheck/Weigend,a.a.O.,§65Ⅲ1.
65 Vgl. Jescheck/Weigend,a.a.O.,§65Ⅲ1.
我願意犯重罪」等變相的「連鎖未遂教唆」行為而可以達成同樣犯罪 既遂之目的。只是比較有爭議的是,該等「承諾者」本身就是預定實 行犯罪者,其何時犯罪決定在其手中,法益侵害危險並未失控,且事 實上亦根本尚未去實行犯罪,那為何要處罰?這裡必須考量的面,不 應該集中在「承諾者」身上,而是應該考量「願意犯重罪」與「其他 參與者」之間的「整體聯繫關係」。
例如乙自願宣稱願意殺丙,並將此自願表示告訴本無殺丙意思的 甲,結果甲反而被喚起犯罪決意,並想要自己動手,此時,該乙之自 願宣稱行為實質上就是「未遂教唆」之變形。
又例如,被教唆者 B「承諾」去殺 C 總統,而該教唆者 A 接到 B 之承諾後,為求提高成功殺死 C 之機率,萌生放棄原本置身事外的想 法,進而與 B「共謀約定」一起實行殺 C 總統。
承上例,即使 A、B 共同約定殺死 C,不代表危險就是由 B 能掌 握,可能 A 要求 B 提早殺死 C,否則要自己動手,這時候該法益侵害 危險是不受 B 所控制。
以上諸例,都是說明「自願」、「承諾」、「約定」之可罰性,係考 量這些參與人之間所形成的法益侵害危險,而該等危險,形式上看似 由「自願者」、「承諾者」、「約定者」所控制,但實際上常有突發狀況 而使該等法益侵害危險脫離渠等控制。準此,為求法益保護周全,筆 者肯認德國第 30 條第 2 項之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