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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關於雇主之職業災害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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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刑法關於雇主之職業災害刑事責任

第 一 節 前 言

憲 法第 15 3 條 第 1 項揭 櫫 「 國家為 改 良勞工及 農民之 生活,增進 其 生 產技 能, 應制 定保 護勞 工及 農 民 之法律 , 實施保 護勞工及農 民之政 策 」, 我國 歷年 來亦 為實 踐該 基 本 國策而 制 定了諸 多勞動法規 。又憲 法 所 稱保 護勞 工之 法律 雖未 排除 刑 法 之規定 , 但具體 而言,如何 透過刑 法 落 實 此 基 本 國 策 , 以 保 護 勞 動 者 的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 乃 至 於 財 產 法 益 , 實 有進 一步 探討 之必 要。 按我 國透過 刑 罰來保護 勞動者 的刑法規定 ,可 說 是濫 觴於 64 年 1 2 月 1 9 日修正 施 行的工 廠法74,但 該法所設罰 則仍多 為 科 工廠 負責 人罰 金之 規定 , 直到 7 3 年 7 月 30 日公 布施行的勞 動基準 法75始 設有 第 75 條至 第 81 條 保護勞 動 者的強 制規定,而 對雇主 處以徒 刑 、 拘役、罰金 或行政 罰 鍰,其 後 經歷解 嚴 、勞動 運動興起, 乃至於 勞 動 三 法之修正, 至 1 00 年 6 月 29 日 修 正時才有 刑罰之 變動,而將 原第 78 條 刑罰罰金 之規定 改 為課處 行 政罰鍰 。

第 二 節 刑 法 目 的 與 刑 法 之 過 失 責 任

第 一 項 刑 法 目 的

國 家制定 刑 法 ,而 刑法強調 其目的係 在保護法 益,所謂 法益,係 人 類 生 活 的 利 益 。 法 益 的 內 容 相 當 廣 泛 , 個 人 生 活 以 及 個 人 人 性 尊 嚴 的 利 益 皆 包 括 在 內 , 例 如 每 個 個 人 財 產 及 個 人 隱 私 利 益 皆 是 。 但 為 避 免 個 人 保 護 利 益 範 圍 擴 大 。 從 反 向 思 考 , 亦 即 「 凡 無 實 質 利 益 足 堪 保 護 者 , 即 應 排 除 在 刑 法 領 域 之 外 」 , 則 與 刑 法 謙 抑 性 有 關 , 但 與 法 益 保 護 思 想 的 出 發 點即在限 縮 刑法適 用 之初衷 更 有其關 連性 。

刑法之目 的乃為保 護法益, 惟從刑法 制定以來 ,乃國家 將其作為 最

74 25 年 6 月 25 日制定公布,39 年 9 月 1 日施行,75 年 11 月 25 日公布廢止的礦場法雖然亦有 部分刑罰規定,但僅針對礦工此一特殊類型之勞動者。

75 立法院公報,第 71 卷第 67 期,1552 號,頁 34-49,1982 年 6 月,當時內政部長林洋港表示:

勞動條件立法如工廠法、礦場法雖訂有罰則,但均為罰金刑,然有關違法損害勞工權益情形,

相差懸殊,僅以單一種罰金刑,難謂適當,而應依照其侵害勞工權益之程度,定以徒刑、罰 金及罰鍰,酌情量罰,期以適當,參照前述立法院公報,頁 38。因此有關第 74 條至第 81 條 之罰則,當時法務部政務次長施啟揚即闡述期四個特點之二:1.為了確保勞動基準法能確實執 行,必須把刑罰加以提高,尤其需要徒刑的處罰,才能加強對勞工的保護;2.與日本及韓國立 法相比,刑期尚低,是同時考慮勞工與資方之衡平妥當,參照前述立法院公報,頁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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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的 社 會 手 段 , 經 常 與 社 會 道 德 相 結 合 , 此 使 刑 法 在 社 會 上 之 存 在 具 有 正 當 性76。 就 此 正 當 性 而 言 , 正 如 學 界 所 述 : 「 刑 法 的 修 正 , 並 不 單 純 是 一 種 立 法 者 或 解 釋 法 律 觀 念 的 產 物 , 更 不 是 一 種 政 策 要 求 或 政 黨 協 商 的 結 果 而 已 。 實 質 上 也 是 一 項 刑 事 法 學 的 研 究 , 是 一 項 文 化 工 程 。 」 因 此 , 從 刑 事 立 法 政 策 觀 點 , 刑 法 的 立 法 或 修 法 應 屬 於 一 種 反 映 社 會 需 要 的 常 典 , 它 不 僅 是 一 種 立 法 政 策 的 實 現 , 更 是 具 有 創 造 及 重 整 法 益 類 型 與 社會價值 觀 念的作 用 。

一項完善 的刑事立 法,必須 考量現代 犯罪所產 生背景以 及一般刑 事 立 法 的 原 理 , 再 輔 以 社 會 大 眾 對 法 律 的 共 識 , 建 立 共 同 信 賴 的 價 值 觀 念 體 系 , 以 達 到 寓 教 於 刑 的 目 的 。 固 然 , 適 時 的 立 法 及 適 當 的 刑 法 修 正 , 對 於 犯 罪 的 情 勢 以 及 現 代 型 法 益 的 破 壞 行 為 , 可 以 產 生 嚇 阻 作 用 , 而 為 立 法 者 與 人 民 所 肯 認 之 ; 惟 對 於 對 抗 犯 罪 的 方 法 , 不 應 只 單 靠 刑 法 一 途 , 尚 需 配合 其他 文化 或行 政措 施 之長 遠 政策。

第 二 項 刑 法 之 過 失 責 任

國 家制 定 刑法 ,係 規範國家 於具體行 使刑罰權 時所依據 之條件及 其 範 圍 的 法 律 。 為 維 持 法 秩 序 的 和 平 , 國 家 得 使 用 刑 罰 於 懲 戒 破 壞 法 益 的 犯 罪 行為人。刑法 第 1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 罰 。 」 故 意 和 過 失 乃 行 為 人 的 主 觀 心 理 狀 態 , 若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非 出 於 主 觀 上之故意或過 失 ,即非 構 成犯罪 , 自無刑 法之適用。 而該條 第 2 項 規 定 :「 過失 行為 之處 罰, 以 有 特別規 定 者為限」 ,第 1 4 條第 1 項:

「 行 為 人 雖 非 故 意 , 但 按 其 情 節 應 注 意 , 並 能 注 意 , 而 不 注 意 者 , 為 過 失 」 。 相 對 於 「 故 意 」 之 行 為 人 對 於 不 法 構 成 要 件 的 知 與 欲 , 「 過 失 」 之 行 為 人 係 於 不 知 與 不 欲 的 主 觀 心 態 下 , 實 現 不 法 構 成 要 件 , 亦 即 過 失 犯 對 於刑 法規 範之 禁止 或誡 命 ,係 因 疏忽不 注意而違犯77

第一 款 刑法 上 之過 失

刑 法第 1 4 條之條 文 ,衍生 出 「注意 義務」的概 念,若 行為人違反 了 該 注 意 義 務 而 造 成 法 益 的 危 害 結 果 , 便 可 認 為 其 成 立 過 失 而 課 以 刑 責 。

76蔡墩銘,「刑法之基本性格」,法令月刊,第 51 卷第 10 期,頁 233,2000 年。

77林山田,刑法通論(下),頁 158,增訂八版,20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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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 注 意 義 務 」 的 內 容 為 何 ? 在 特 定 情 形 下 該 注 意 到 什 麼 ( 注 意 義 務 的 內 容 ) ? 又 該 注 意 到 何 種 程 度 才 算 盡 注 意 義 務 ( 注 意 義 務 的 標 準 ) ? 學 說 與 實 務 均 認 行 為 人 對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之 事 實 若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 且 有 預 見 可 能 性 者 , 為 過 失78。 至 於 其 標 準 , 學 說 採 折 衷 說79, 以 一 般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為 上 限 , 兼 顧 行 為 人 的 個 別 情 狀 來 決 定 行 為 人 應 有 的 注 意 義 務 及 預 見 可 能 性 ; 實 務 則 採 主 觀 說80。 然 過 失 是 否 真 由 「 預 見 可 能 性 」 及 「 注 意 義 務 的 違 反 」 兩 者 構 成 ? 其 內 容 及 判 斷 標 準 為 何 ? 依 通 說 , 注 意 義 務 與 結 果 預 見 可 能 性 並 列 為 過 失 的 構 成 要 件 要 素 ; 有 學 者 認 為 注 意 義 務 即 過 失 之 內 涵 , 包 含 了 結 果 預 見 可 能 性 及 結 果 迴 避 義 務 ; 另 有 學 者 不 以 注 意 義 務 之 違 反 為 過 失 成 立 之 判 斷 標 準 , 而 從 客 觀 歸 責 理 論 切 入 , 認 為 客 觀 歸 責 理 論 可 以 涵 蓋 其 他 過 失 犯 的 判 斷 要 素 , 而 不 討 論 注 意 義 務 ; 亦 有 學 者 根 本 否 定 注 意 義 務 的 存 在81, 甚 而 認 為 「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 此 用 語 是 用 來 「 規 範 邏 輯 上 的 謬 誤 」 , 可 以 「 構 成 要 件 實 現 的 可 認 識 性 」 或 「 可 避 免 性 」 來 取 代 「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 這 個 判 斷 標 準 。 但 無 論 如 何 , 依 通 說 見 解 , 仍以 注意 義務 與結 果預 見 可能 性 作為判斷 過失的 標準。

第二 款 刑法 上 之業務 過失

刑法有業 務過失之 規定,業 務之概念 ,一般均 認為乃人 基於社會 生 活 上 之 地 位 而 反 覆 繼 續 實 施 之 事 務 。 對 於 此 定 義 , 除 反 覆 繼 續 性 為 學 說 及 實 務 之 一 致 見 解 外 , 其 餘 看 法 並 未 相 同 , 茲 分 述 如 下 : ( 一 ) 、 基 於 社 會 生 活 之 地 位 : 社 會 生 活 上 之 地 位 是 否 為 業 務 性 之 要 件 ? 有 學 者 認 為 應 依 其 原 本 之 意 義 , 以 一 個 人 從 事 社 會 活 動 時 所 具 有 的 職 業 、 營 業 、 職 務 等 而 言 ; 也 有 學 者 認 為 應 予 以 擴 張 解 釋 , 僅 指 社 會 生 活 上 程 度 之 意 義 ,

78黃榮堅,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頁 22,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1999 年。另學者韓忠謨、蔡墩銘等亦採此見解。

79學說與實務一般認為過失之要素包括以下四者:(1)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行為人違反一般理 智而謹慎之人應有之注意;(2)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行為人違反行為人個別情況下所應該做 到之注意;(3)客觀預見可能性:一般理智而謹慎之人與行為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對犯罪事實 的預見可能性;(4)主觀預見可能性:行為人在個別情形下,對犯罪事實的預見可能性。德國 通說亦係採折衷說。拮自黃榮堅,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頁 38(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

頁 23-24),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9 年;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頁 341,自版,

2003 年。

80司法院院解字第 2946 號:「……關於過失責任應依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以善良保管為應注意 之標準,並以保管人注意能力為其能注意之標準。」

81黃榮堅,同註 78,頁 32-35(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頁 4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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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 非 與 其 職 業 必 然 關 連 ; 亦 有 認 為 此 要 件 純 屬 多 餘 。 但 多 數 仍 認 為 社 會 生 活 上 之 地 位 應 當 作 業 務 性 之 要 件 較 佳82, 不 應 包 括 日 常 生 活 上 之 自 然 活 動 , 如 洗 衣 、 煮 飯 等 , 否 則 將 使 業 務 過 失 處 罰 範 圍 過 分 擴 大 , 不 符 刑 法 謙 益 性 之 原 理 ; ( 二 ) 、 反 覆 繼 續 性 : 須 行 為 人 在 主 觀 上 有 重 覆 實 施 該 行 為 之 意 思 , 且 於 客 觀 上 係 同 種 類 之 行 為 , 具 反 覆 實 施 之 性 質 , 方 符 合 業 務 性 之 要 件 。 ( 三 ) 、 危 險 事 務 性 : 業 務 是 否 須 限 於 危 險 性 的 事 務83? 業 務 過 失 之 處 罰 以 法 有 明 文 者 為 限 。 我 國 刑 法 之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傷 罪 , 係 為 對 人 之 生 命 、 身 體 的 犯 罪 , 該 規 定 分 佈 於 公 共 危 險 罪 章 及 殺 人 、 傷 害 罪 章 中 , 為 普 通 過 失 致 死 傷 罪 的 加 重 規 定 , 故 須 對 法 益 侵 害 有 較 高 蓋 然 性 的 行 為 , 才 有 課 以 較 高 度 之 注 意 義 務 , 以 避 免 結 果 發 生 之 必 要 。 因 此 , 並 非 所 有 對 生 命 、 身 體 有 危 險 的 事 務 , 均 屬 業 務 之 範 圍 , 但 若 為 社 會 生 活上 所 特別重視 者 ,應列 入 業務範 圍 中。

關於業務 過失成立 之範圍, 隨著社會 不斷的進 步發展, 認定之態 度 亦 由 早 期 之 嚴 謹 轉 變 為 擴 大 業 務 過 失 的 範 圍 , 茲 分 述 如 下 : ( 一 ) 、 合 法 與 非 法 業 務 : 業 務 之 範 圍 不 以 合 法 為 限 , 我 國 實 務84係 以 事 實 上 執 行 業 務 者 為 標 準 , 即 使 欠 缺 形 式 上 之 條 件 , 仍 屬 業 務 之 性 質 。 ( 二 ) 、 主 要 業 務 與 附 隨 業 務 : 依 實 務85見 解 , 業 務 不 以 主 要 業 務 為 限 , 為 了 完 成 主 要 事 務 所 附 隨 的 準 備 工 作 或 輔 助 事 務 , 均 應 屬 之 。 因 此 , 實 務 將 業 務 範 圍 擴 大 及 附 隨 業 務 行 為 , 甚 而 至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行 為 。 因 此 , 業 務 不 管 是 職 業 或 營 業 , 只 要 是 基 於 社 會 生 活 之 地 位 , 而 反 覆 施 行 同 種 類 之 行 為 為 目 的 的 社 會 活 動 , 均 得 成 立 業 務 上 之 行 為 , 亦 不 論 是 本 務 或 兼 辦 之 業 務 , 均 屬 之。

何以刑法 對業務過 失加重處 罰,以立 法意旨觀 之,係因 其造成之 損 害 及 侵 害 之 法 益 均 較 為 重 大 , 且 從 事 業 務 之 人 , 熟 悉 該 項 業 務 行 為 , 若

何以刑法 對業務過 失加重處 罰,以立 法意旨觀 之,係因 其造成之 損 害 及 侵 害 之 法 益 均 較 為 重 大 , 且 從 事 業 務 之 人 , 熟 悉 該 項 業 務 行 為 , 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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