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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關於雇主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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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較 於 前 條 , 本 條 規 範 的 乃 是 次 重 大 的 職 業 災 害 , 可 分 為 三 種 :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行 為 態 樣 同 樣 是 違 反 同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或 第 1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者 , 但 其 所 致 生 的 是 較 輕 微 即 發 生 災 害 罹 災 人 數 在 三 人 以 上 之 職 業 災 害 ; 第 2 款 係 就 違 反 同 法 第 1 8 條 第 1 項 、 第 2 9 條 第 1 項 、 第 3 0 條 第 1 項 、 第 3 1 條 第 1 項 或 第 3 7 條 第 2 項 、 第 4 項 規 定 者 所 設 之 刑 罰 規 定 ; 第 3 款 規 範 者 則 係 違 反 主 管 機 關 或 檢 查 機 構 依 同 法 第 3 6 條 所 發 停 工 通 知 者 。 同 條 第 2 項 亦 設 有 法 人 與 負 責 人 併 罰 之 規 定 。

第六章 職業安全衛生法關於雇主之刑事責任

第 一 節 前 言

勞 動 刑法 是 最能 體 現刑法 以 保障人 權 的機能 ,勞動刑法 之保護 法益 係 保 障勞 工不 受強 制勞 動非 人 道待 遇 ,係保 障勞工合法 之工作 權。我國 現 行 勞動 刑法 主要 散見 在個 別 的「 行 政刑法 」之中,學 者吳坤 山曾試圖 將 勞 動刑 法加 以定 義: 將勞 動 刑法 區 分為廣 義及狹義的 勞動刑 法。所謂

「 狹 義的 勞動 刑法 」, 係指 對 於違 反 勞動法 規範所 設 定與勞動關 係本身 相 關 聯 之 強 行 法 的 基 準 , 而 科 以 刑 法 之 刑 罰 的 刑 事 實 體 法 規 而 言 。 例 如 : 勞 動 基準 法第 75 到 7 7 條 、工廠 法 第 6 8 到 72 條、 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4 0 到 4 1 條、 礦場 安全 法第 4 0 到 4 2 條、勞 動檢查法第 18、 19 條等屬 之 ; 而「 廣義 的勞 動刑 法」 , 則 是指通 常 之刑事實 體法規 而言。這些 刑 事 實 體法 規之 貫徹 並非 只在 為 勞 動法規 範 設定直接 且排他 的強行性法 規 範 而 已。 換言 之, 此等 刑事 實 體 法規所 設 定之強刑 法規範 , 是以一般社 會 生 活規 範為 前提 ,而 非僅 在 貫 徹勞動 法 規範而已 。故, 對 於發生與勞 動 關 係相 關聯 之犯 罪者 ,在 刑 法 的評價 上 ,則應就 刑事實 體 法規範及勞 動 法 規範 一併 加以 考量107。在 個 別 的勞動 關 係上, 當考量狹義 的勞動 刑 法,在集體的勞動關係上,則應考量廣義的勞動刑法。

第 二 節 職 業 災 害 之 定 義

107 吳坤山,勞動刑法基本原理概論(上),司法周刊第 438 期,3 版,1989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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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項 災 害 之 概 說

就安全衛 生管理而 言, 將「 災害」區 分為「廣 義的災害 」與「狹 義 的 災 害 」 , 『 廣 義 的 災 害 』 又 稱 為 事 故 , 意 指 事 件 對 人 、 事 、 物 造 成 影 響 ; 『 狹 義 的 災 害 』 意 指 事 件 對 人 造 成 傷 害 。 國 外 著 名 安 全 衛 生 專 家 及 學 者 對 於 事 故 的 定 義 如 下 : 海 因 雷 齊 ( H.W. Weinrich ) 認 為 事 故 是 一 個 非 所 預 期 , 使 作 業 產 生 低 效 率 之 事 件 。 布 蘭 克 氏 ( P.P. Black) 認 為 事 故 是 阻 礙 或 干 擾 有 關 活 動 正 常 進 行 之 任 何 事 件 。 李 泊 氏 ( F.G.

Li p pe rt ) 認 為 事 故 是 由 於 有 缺 陷 之 工 作 環 境 及 不 適 當 之 工 作 而 引 起 非 計 畫 範 圍 內 之 事 件 。 由 以 上 三 位 專 家 學 者 的 定 義 , 予 以 彙 整 所 謂 廣 義 的

「 災 害 」 即 : 在 不 預 期 、 且 非 計 畫 下 , 因 為 不 安 全 的 工 作 環 境 及 作 業 行 為, 所發生的 財物損 失 或人身 傷 害,包 括 天然災 害與人為 之災 害108

關於「狹 義的災害 」係指在 勞僱關係 下勞工所 受到的人 身傷害。 根 據國際勞 工局統計 專家 196 2 年會議 ,本於尊 重人命理 念,對災 害採 取 狹 義 災 害 之 定 義 , 即 「 災 害 是 由 於 人 與 物 體 、 物 質 或 其 他 人 接 觸 , 或 是 人 曝 露於 物體 或作 業條 件下 之 作 業行動 , 引起人體 傷害之 事件」109

第 二 項 職 業 災 害 之 定 義

依 據勞動 契約之約 定內容, 勞工負有 給付勞務 之義務, 雇主負有 給 付 工 資 之 義 務 , 因 此 , 勞 動 契 約 具 有 從 屬 性 , 亦 即 在 雇 主 之 支 配 範 圍 內 , 勞 工 有 服 從 雇 主 指 揮 監 督 之 義 務110, 但 職 業 災 害 的 意 義 與 範 圍 卻 很 難 確 定 , 因 為 何 種 事 故 才 能 算 是 職 業 災 害 , 認 定 上 極 為 困 難 , 同 時 也 造 成 實 務 和 學術 界的 紛爭 。

依 據國際 勞工局對 職業災害 所做的解 釋為:「 基於職業 上的外傷 性 傷 害 或 疾 病 , 使 受 害 者 罹 患 暫 時 性 或 永 久 性 的 殘 廢 或 死 亡 , 而 非 因 被 害 者 之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所 引 起 者 而 言 」111。 由 此 解 釋 得 知 , 認 定 職 業 災 害 的 基 準 , 以 意 外 發 生 之 災 害 與 職 務 之 執 行 二 者 存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而 言 。 日 本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勞 動 災 害 所 下 的 定 義 為 : 「 勞 工 因 就

108中華民國勞工安全衛生協會,甲種業務主管訓練教材,頁 57,2002 年。

109中華民國勞工安全衛生協會,勞工衛生管理師訓練教材,頁 423,2000 年。

110黃程貫,勞動法,新學林出版,頁 63-74,2006 年。

111國際勞工局網站,http://webfusion.ilo.org/public/db/standards/normes/index.cf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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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有 關 之 建 築 物 、 設 備 、 原 材 料 、 氣 體 、 蒸 氣 、 粉 塵 等 或 作 業 活 動 及 其 他 業務 引起 傷害 、罹 患疾 病或 死 亡 」。

我國對於 職業災害 之概念在 「勞動基 準法」、 「職業 安 全衛生法 」 、

「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 以 及 依 據 「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訂 定 之

「 勞 工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致 傷 病 審 查 準 則 」 等 相 關 法 令 均 有 提 到 , 但 其 定 義 則 僅 明 確 規 定 於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中112。 即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 第 二 條 第 五 款 : 「 本 法 所 稱 職 業 災 害 , 指 因 勞 動 場 所 之 建 築 物 、 機 械 、 設 備 、 原 料 、 材 料 、 化 學 物 品 、 氣 體 、 蒸 氣 、 粉 塵 等 或 作 業 活 動 及 其 他 職業 上原 因引 起之 勞工 疾 病、 傷 害、失能 或死亡 。 」

第 三 節 職 業 災 害 之 發 生 原 因 及 認 定 標 準

吾 人 觀 察 「 人 」 、 「 物 」 和 「 環 境 」 三 者 是 勞 工 在 工 作 場 所 提 供 勞 務 活 動 之 主 要 結 構 部 分 , 所 謂 「 人 」 即 指 勞 工 本 人 及 包 含 其 他 作 業 勞 工 ; 所 謂 「 物 」 包 含 建 築 物 、 機 械 設 備 、 原 料 、 物 料 、 工 具 等 ; 所 謂 「 環 境 」 即 指 工 作 場 所 之 清 潔 與 安 全 衛 生 環 境 條 件 等113。 此 三 者 若 能 在 安 全 有 效 的 管 理 、 監 督 下 運 作 , 當 能 確 保 工 作 之 安 全 ; 反 之 相 互 間 的 關 係 因 隨 時 間 變 化 而 脫 序 , 導 致 工 作 場 所 趨 向 危 險 性 , 其 彼 此 間 即 失 去 平 衡 即 會 發 生 異 常狀 況、 事故 或災 害。

會發生 職 業災害 , 其原因 , 不僅 單 一 因素, 更 不會是 隨 機出現 ,而 是 有 跡 可 循 , 並 可 加 以 辨 識 出 原 因 , 正 所 謂 「 冰 凍 三 尺 , 非 一 日 之 寒 」 。 美 國 H ei nr ic h, W. H. 對 於 意 外 事 故 因 果 關 係 作 有 系 統 之 研 究 , 於 一 九 三 一 年 提 出 「 骨 牌 理 論 」 , 認 造 成 災 害 之 發 生 有 : 血 統 與 社 會 環 境 、 個 人 的 缺 陷 、 不 安 全 的 行 為 與 環 境 危 害 、 意 外 事 故 、 傷 害 等 五 個 因 素 , 形 成 一 順 序 的 骨 牌 , 當 任 何 一 張 骨 牌 倒 下 , 都 可 能 造 成 傷 害 的 發 生 。 然 而 若 將 導 致 「 意 外 事 故 」 前 之 任 一 張 骨 牌 除 去 , 則 不 會 產 生 後 項 因 素 的 結 果 , 即 不 會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及 傷 害 。 其 中 血 統 與 社 會 環 境 因 牽 涉 層 面 較 廣 , 非 一 朝 一 夕 可 發 揮 功 效 , 反 而 「 不 安 全 的 行 與 環 境 危 害 」 及 「 個 人

112邱駿彥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將職業災害原因分為:就業場所內之物質、作業活動原因、以及 其他原因等三種。參見邱駿彥,當事人違法或過失時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探討,政治大學勞 工研究所編: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實務研討會,頁 4,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1998 年。

113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同註 108,頁 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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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缺 陷 」 其 實 亦 能 透 過 管 理 方 式 於 事 前 加 以 發 覺 與 防 制 的 。 觀 察 災 害 現 場 之 災 害 發 生 基 本 模 式 , 亦 可 區 分 「 直 接 原 因 」 、 「 間 接 原 因 」 和 「 基 本 原 因 」 , 直 接 原 因 勞 工 直 接 接 觸 到 能 量 或 危 險 物 、 有 害 物 , 例 如 勞 工 被 墜 落 而 下 之 鋼 筋 砸 中 頭 部 而 受 傷 。 間 接 原 因 為 不 安 全 環 境 及 不 安 全 動 作 , 例 如 機 械 傳 動 部 位 未 設 有 安 全 護 罩 , 即 不 安 全 工 作 環 境 ; 人 員 未 領 有 操 作 證 照 而 操 作 起 重 機 , 即 不 安 全 行 為 。 基 本 原 因 為 雇 主 安 全 政 策 及 決 心 、 個 人 因 素 及 環 境 因 素 等 管 理 缺 陷 , 例 如 未 訂 定 工 作 安 全 衛 生 守 則 、 末 實 施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等 。 因 此 , 在 所 有 的 職 業 災 害 中 , 以 不 安 全 狀 況 、 不安 全動 作主 要發 生原 因114

認定勞 工 之職業 災 害 ,一 般 以「職 務 執行性 」 及「職 務 起因性 」判 斷 基 準115, 所 謂 職 務 執 行 性 乃 勞 工 基 於 勞 動 契 約 在 雇 主 支 配 下 , 無 論 在 執 行 職 務 , 或 未 從 事 工 作 , 或 未 在 其 管 理 下 從 事 工 作 均 屬 之116。 而 職 務 起 因 性 , 係 指 勞 工 基 於 勞 動 契 約 , 在 雇 主 支 配 下 所 生 危 險 之 具 體 化 及 依 經 驗 法 則 被 認 定 者 , 即 災 害 與 職 務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 職 務 執 行 性 」 為 「 職 務 起 因 性 」 的 第 一 層 判 斷 基 準 , 即 一 般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時 , 必 須 判 斷 是 否 符 合 「 職 務 起 因 性 」 , 而 認 定 「 職 務 起 因 性 」 首 要 條 件 為 是 否 符 合 「職 務執 行性 」117

第 四 節 職 業 災 害 之 預 防 責 任

我國職業 安全衛生 法 第一條 明白揭示 其立法目 的:防止 職業災害 , 保 障 工 作 者 安 全 及 健 康 , 特 制 定 本 法118。 因 此 , 勞 工 有 權 利 要 求 雇 主 提 供 一 個 安 全 衛 生 的 工 作 環 境 , 同 時 也 是 法 規 對 雇 主 所 規 範 之 事 項 , 即 雇 主 應 做 好 工 作 場 所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維 護 與 管 理 工 作 。 從 而 , 由 職 業 災 害 預 防 之 觀 點 而 言 , 勞 工 之 權 利 事 項 即 雇 主 之 義 務 事 項 , 雇 主 有 充 實 安 全 衛 生 設 備 和 加 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之 責 , 勞 工 有 講 求 安 全 工 作 方 法 與 提 高 工

114以國內重大職災發生率最高的營造業而言,即印證此一結論。參見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營 造業重大職業災害分析-不安全行及狀況,頁 95-96,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2003 年。

115黃越欽,前揭書註 36,頁 267。

116邱駿彥,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輔仁法學第 17 期,頁 208,1998 年 。

117 關於我國過勞死之認定標準,請參陳威霖,就「過勞死」論我國職業災害認定及法律救濟制 度,國立中正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92-96,2003 年 8 月。

118職業安全衛生法雖以規範雇主落實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主,但依第 20、21 條規定,勞工亦有 配合接受健康檢、教育訓練與遵守工作手則之義務,可謂勞工預防職業災害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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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安 全 技 能 的 責 任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保 護 勞 工 之 目 的 , 制 定 相 關 勞 工 安 全 保 護 法 令 與 實 施 安 全 檢 查 的 責 任 , 對 於 違 反 行 政 法 令 規 定 之 雇 主 科 以 行 政 罰 鍰 ; 嚴 重 致 發 生 重 大 職 業 災 害 時 , 得 建 請 司 法 機 關 科 處 雇 主 刑 事 罪責 。

第 一 項 勞 工 是 職 業 安 全 保 護 之 客 體

經濟學家 所謂的生 產四大要 素 即土地 、資本、 管理與勞 力 ,而勞 力 即 指 勞工 而言 。

經濟學家 所謂的生 產四大要 素 即土地 、資本、 管理與勞 力 ,而勞 力 即 指 勞工 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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