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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之職業災害救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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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各國之職業災害救濟制度

發 生職業 災害的救 濟法制, 今日世界 各國普遍 多已從雇 主過失責 任 主 義 , 進 入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特 別 立 法 , 其 中 以 社 會 安 全 制 度 引 導 的 社 會 保 險 , 亦 被 普 遍 採 行 。 惟 因 各 國 相 關 制 度 所 擬 保 障 的 對 象 , 所 提 供 保 障 的 項 目 和 範 圍 , 及 因 職 業 災 害 所 生 之 各 項 請 求 權 的 適 用 關 係 等 , 均 有 其 特 殊 之 處 。 本 章 擬 針 對 本 文 研 究 之 主 題 , 就 英 、 美 、 德 、 日 、 韓 、 中 國 大 陸 等 六 國 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制 度 、 勞 工 保 險 制 度 、 因 職 業 災 害 所 生 之 各 項 請 求 權 的 適 用 關 係 等 , 逐 一 探 討 , 作 為 檢 討 身 為 法 制 繼 受 國 家 之 我 國 法 的 參 考 。 蓋 英 美 二 國 同 屬 英 美 法 系 , 惟 二 國 的 立 法 精 神 仍 有 不 同 ; 德 日 韓 中 四 國 同 屬 大 陸 法 系 , 惟 前 三 國 位 居 歐 陸 、 後 三 國 位 居 東 亞 , 地 理 、 人 文 背 景 及 法 制 建 構 均 有 差 異 。 上 述 六 國 之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法 制 及 其 發 展 各 具 特色 ,殊 值比 較觀 察, 茲 依英 、 美、德、 日 、韓、 中依序探討 。

第 一 節 英 國 之職 業 災 害 救 濟 制 度

英 國 職 業 災 害 ( I ndustr ial ac cidents ) 的 救 濟 法 制 , 大 體 可 分 為 下 列 四 個 時 期 : 一 、 普 通 法 ( Common Law ) ; 二 、 勞 動 者 災 害 補 償 法

( Wor kme n's Compe nsation A ct. 1897) ; 三 、國民 保險〔職業 災害〕 法

( N ational I nsur ance [ I ndustrial I njur y] A ct. 1946) ; 四 、 社 會 安 全 法

( Soci al Secur ity A ct. 1975) 及 社 會 安 全 與 住 宅 給 付 法 ( So cia l Secur ity a nd H ousing B enef its A ct. 1982 )。其中 ,與職 業災補償制 度 相 關 者 , 係 勞 動 者 災 害 補 償 法 ; 與 勞 工 保 險 制 度 相 關 者 , 係 國 民 保 險 法 、 社 會安 全法 及社 會安 全與 住宅 給 付 法。

第 一 項 職 業 災 補 償 制 度148

先進民主國家英國之 職業災害救濟法制,直到 189 7 年 施行勞動者災 害補償法,導人雇主無過失責任制度,其法制發展乃進入另一階段。因為 以普通法侵權行為之過失訴訟,有其理論上的困難,為使職業災害受災的

148黃越欽、王惠玲、張其恆合著,職災補償論─中美英德日五國比較,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1995 年 10 月初版 1 刷,頁 55-57。賴榮全,我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調整之研究,國立政 治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 年 1 月,頁 5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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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容易得到法律上的救濟,在普通法的架構內加以克服,固然為重大課 題。但是,另方面建立新的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不以雇主的過失為要件,

而修改為無過失責任制度,仍具有必要性,即在此要求背景下制定。

於 1897 年 施行的 勞 動者災 害 補償法 ,主要立法 重點在 於,緩和職 業 災 害 補 償 的 要 件 , 同 時 將 補 償 的 內 容 定 型 化 。 以 此 方 式 課 予 雇 主 補 償 的 責 任。茲簡 述 該法的 重 要內容 如 下:

第一款 請求補償之構成要件

當勞動者 所發生之 事故具業 務起因性 及業務遂 行性,而 導致受傷 及 死 亡 (同 法第 1 條第 1 項) 。 在此, 雇 主有無 過失並非 構成要件。

然前 述構 成 要件中 ,起初僅 以事故為 補償的對 象,而不 包括職業 病 。 直到 190 6 年及 1 9 2 5 年 修訂 該 法 ,若干 疾 病,始 被視為 職業病 而予以補 償。

第二款 適用範圍之限制

一開 始該 法 僅 適用 於鐵路、 礦山、採 石、土木 及建築等 事業。因 此 , 該法最初 適用的勞 工比例甚 低,直到 1 906 年 修訂該法 ,其適用 對象 始 擴 大 到所有的僱傭 關 係,適 用 事業的 限 制,亦 告取消 。

第三款 採行全面強制保險制度

在該法中 ,雇主依 同法所負 危險責任 的保險, 並未採全 面強制制 度 , 而 係 期 待 雇 主 以 任 意 的 保 險 契 約 為 之 , 在 此 期 間 , 僅 易 引 起 塵 肺 的 產 業 , 在 1 9 18 年的勞 動者災 害 補償法 中 導入強 制 保險制度 ,煤礦 業則於 1 934 年的勞動 者災害補 償法始予 導入,直 到 1 948 年國民保 險(職業 災害 ) 法 施 行, 全面 採行 強制 保險 制 度 始告實 現149

在本時期 中,民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 基於勞動 者災害補 償法之補 償 請 求 權的 關係 ,依 勞動 者災 害 補償 法 第 1 條第 2 項的規定,予以受災勞 工選擇權 ,該項選 擇權的方 式,大致 上維持至 19 48 年 的國民保 險法 ,

149窪田隼人等著,勞動災害補償法論,日本法律文化社發行,1985 年版,頁 25-27。轉引自魏 朝光著,勞動職業災害之補償,財團法人勞工研究資料中心基金會,民國 81 年 11 月初版 1 刷,頁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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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 予廢 除 。

第 二 項 勞 工 保 險 制 度150

第一款 全新的國民保險法制度

英 國之 職 業災害救 濟法制, 自第二次 世界大戰 後,可謂 進人全新 的 國 民 保 險 制 度 。 此 種 制 度 , 與 普 通 法 、 勞 動 者 災 害 補 償 法 , 甚 至 該 法 後 來 導 人 的 部 分 強 制 保 險 制 度 , 均 有 不 同 。 此 種 新 的 保 險 制 度 , 源 自 著 名 的 Bever id ge 報告 書及 Monckton 報告 書 。

第一目 社會保險與關連服務報告書151

於 1 942 年 ,英國 政 府設置 委 員會, 由 Willia m Bever id ge 擔任主 席 , 就 當 時 社 會 安 全 制 度 , 通 盤 加 以 檢 討 。 B e ver idge 氏 在 其 發 表 的

「 社 會 保 險 與 關 連 服 務 」 ( Social I nsur ance and A llied Ser vices ) 報 告 書 中 , 曾 對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法 制 所 包 括 的 社 會 保 險 及 關 連 的 各 國 現 行 制 度 , 以 及 諸 制 度 的 相 互 關 連 , 特 別 為 注 意 、 調 查 , 而 提 出 通 盤 檢 討 , 並 建 議 應 建 立 統 一 化 的 制 度 , 對 國 民 的 生 活 健 康 , 從 出 生 到 死 亡 , 妥 為 照 顧 。 基 於 該 項 構 想 , 勞 工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勞 動 不 能 或 死 亡 , 與 其 他 原 因 所 致 者 , 同 在社 會保 險計 劃之 中。

在該報告 書中,復 提及社會 保險計劃 應遵守下 列六個基 本原則: 一 、 均 一 額 的 最 低 生 活 給 付 。 二 、 均 一 額 保 險 費 的 負 擔 。 三 、 行 政 責 任 的 統 一 。四 、合 理的 給付 額。 五、 包括性 。 六、: 被保險人的 分類。

再者,社 會保險中 ,其費用 應由國庫 、雇主、 受雇勞工 共同負擔 , 並 且 勞資 雙方 應於 每週 繳納 其 保 險費。

最後 英國 政府採納 該項建議 書後,先 後完成制 定四個基 本法律: 一 、 家 庭 津 貼 法 ( Family A llow ance A ct, 1943) 。 二 、 國 民 保 險 法

( N ationa l I nsur ance A ct) 。 三 、 國 民 保 險 〔 職 業 災 害 〕 法 ( N ationa l

150行政院勞動部編印,勞災補償與損害賠償,民國 81 年 10 月,頁 124-212。黃越欽、王色玲、

張其恆合著,職災補償論─中美英德日五國比較,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5 年 10 月初版 1 刷,

頁 57-65。賴崇全,我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調整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論 文,民國 85 年 1 月,頁 59-64。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 2 冊),三民書局,

1994 年 10 月版,頁 414。

151詳見行政院勞動部編印,勞災補償與損害賠償,民國 81 年 10 月,頁 12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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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nsur ance [ I ndustr ial I njur ies] A ct, 1946 ) 。四 、國民援助 法( N ational A ssistance A ct, 1948) 。

第二目 Monckton 報告書152

Walter M onckton 在 英 國政府 對 社會安全 給付與 損害賠償相 互關係 , 檢 討 而 成 立 的 委 員 會 中 , 1 9 4 4 年 被 任 命 為 委 員 , 並 擔 任 主 席 。 該 委 員 會 對 Beve r idge 報 告書關 於 社會保 險 計劃的考 查,對 政府提案, 以為修 正 之 考 慮 。 該 報 告 書 對 損 害 賠 償 與 社 會 安 全 相 互 間 的 影 響 , 提 出 檢 討 , 同 時 , 並 對 職 業 災 害 關 於 雇 主 及 第 三 者 的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所 規 範 的 法 律 應 否 變 更 ? 加 以 檢 討 , 而 於 1 9 46 年 提 出 最 終 報 告 書 , 即 所 謂 的 Monckton 報告 書。

在 報告書 中,並對 社會安全 給付與損 害賠償的 關係,應 否分為非 工 作 災 害 與 工 作 災 害 之 情 形 , 加 以 檢 討 。 Monckton 氏 所 提 報 告 書 , 對 國 民 保 險( 職業 災害 )法 1 9 4 8 年 的修正 , 有重大 的影響。

第三目 1946 年國民保險(職業災害)法 上 揭國 民保 險 (職 業災 害) 法 之 內容 簡 述如下:

一、 適用範圍: 包 括全體 受 僱者, 無 事業別 之 限制。

二、 給 付 要 件 : 凡 該 法 保 護 的 對 象 , 因 工 作 起 因 , 且 在 工 作 執 行 中 , 發 生 事 故 , 而 致 之 人 身 損 害 及 一 定 範 圍 的 職 業 病 。 雇 主 過 失 之 有 無 ,並 非要 件。

三 、 保 險給 付內 容: 原則 採 均 一制。

四 、 保 險 費 的 負 擔 : 亦 採 均 一 制 , 依 年 齡 及 性 別 設 定 其 基 準 。 保 險 費 負 擔 者 , 依 勞 工 及 雇 主 平 均 分 擔 總 額 的 六 分 之 五 , 國 家 負 擔 六 分 之 一。

五 、 保 險 給 付 項 目 : 可 分 為 : ( 一 ) 短 期 勞 動 不 能 的 工 作 傷 害 。 ( 二 ) 肉 體 或 精 神 的 機 能 喪 失 , 致 長 期 勞 動 不 能 的 工 作 殘 障 給 付 。 ( 三 ) 殘 障 給 付 的 附 加 給 付 , 如 就 業 不 能 的 給 付 、 特 別 困 難 津 貼 、 長 期 護 理 津 貼 、 醫 院 治 療 津 貼 。 ( 四 ) 勞 工 死 亡 時 , 支 付 其 遺 屬 的 死 亡給付。

152詳見行政院勞動部編印,勞災補償與損害賠償,民國 81 年 10 月,頁 14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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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諸 19 4 6 年 的國 民保 險 (職 業 災害)法 ,可謂 將英國的職 業災害 補 償 制 度 , 帶 入 全 新 的 國 民 保 險 制 度 , 然 在 同 法 中 , 對 於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與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給 付 的 關 係 , 並 無 任 何 規 定 。 此 項 問 題 , 一 直 到 Monckton 報告 書提 出, 並於 1 9 48 年 修正該 法時,始一 併予以 解決。

第四目 1948 年國民保險(職業災害)法

19 48 年 國 民 保 險 ( 職 業 災 害 ) 法 修 正 時 , 廢 止 所 有 共 同 僱 用 的 法 理153, 並 在 處 理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與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給 付 的 關 係 上 , 重 新 加 以 調 整 。

在人身 損 害之損 害 賠償額 的 計算, 該 修正法 案 ,採取 扣 除說的 折衷 方 式 (部分扣除) , 其要點 如 下 :

一 、 保 險 給 付 的 扣 除 原 則 : 社 會 保 險 給 付 應 就 受 災 勞 工 重 複 領 取 之 利 益,予以 扣 除。

二 、 扣 除 的 給 付 項 目 : 僅 以 工 作 傷 害 給 付 、 工 作 殘 廢 給 付 及 工 作 疾 病 的給付為 限 。

三 、 扣 除 的 給 付 額 度 : 僅 以 保 險 給 付 額 的 二 分 之 一 , 得 為 扣 除 額 之 上 限。

第二款 社會安全法

所謂「社 會安全」 ,英國近 代已將之 包含於: 社會福利 服務、住 宅 服 務 、 教 育 服 務 、 國 民 健 康 服 務 及 通 稱 的 社 會 安 全 體 系 之 內 , 而 構 成 廣 義 的 「 社 會 安 全 」 概 念 。 此 種 廣 義 的 社 會 安 全 概 念 實 係 基 於 負 擔 或 無 須 負 擔 費用 ,而 為金 錢給 付, 以 圖國 民 所得維持 的意義 。

目前英國的 社 會安全 制 度,是 基 於 1975 年的社會 安全法 ,由國民 保 險 制 度 與 公 共 扶 助 制 度 二 部 分 所 構 成 。 其 中 , 前 者 占 著 主 要 的 地 位 , 而 後 者則 居於 補充 的地 位。

第一目 費用負擔

153共同僱用法理,謂因同一雇主僱用之勞工的過失,而遭受損害時,不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此項理論,是建立在個人主義的思想上,認為受僱人的權利,是依契約而定,當其受僱之際,

即默示同意,承受其他勞工因執行職務所生的損害。也就是說,雇主對於自身的侵權行為固

即默示同意,承受其他勞工因執行職務所生的損害。也就是說,雇主對於自身的侵權行為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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