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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救濟制度之概說與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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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職業災害救濟制度之概說與理論基礎

職業災 害係 勞工 於勞 動過 程 中 難以避 免者,而職 業災害 之 發 生 , 不 僅 是 勞 工 或 雇 主 個 別 的 損 失 , 亦 是 國 家 整 體 資 源 的 損 失 , 所 造 成 及 衍 生 之 問 題 最 終 將 由 全 體 社 會 來 承 擔 , 因 此 ,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一 直 是 所 有 工 業 化 國 家 所 關 注 的 議 題 , 為 能 深 入 探 討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問 題 , 必 須 先 就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制 度 之 發 展 背 景 、 歷 史 沿 革 及 其 理 論 及 法 理 基 礎 作 適 度 的 論 述 , 以 對 整 體 制 度 有 全 面 的 瞭 解 , 進 而 能 對 於 本 文 所 研 究 之 職 業 災 害 的 權 利 救 濟 等 制 度 有 客 觀 的檢討與建議。

第 一 節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制 度 之 概 說

第 一 項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制 度 之 歷 史 沿 革

關於職業 災害之 救 濟 ,在特別立法予 以規範以 前,英美 法系國家 係 以普通法之法理,大陸法系國家則以民法之法理處理之。就 英 美 法 系 之 普 通 法 而 官 , 認 為 職 業 災 害 即 普 通 法 上 之 「 過 失 」 問 題 , 依 此 法 律 概 念 , 則 須 有 雇 主 之 過 失 , 勞 工 才 有 請 求 損 失 賠 償 之 可 能 , 然 , 除 了 舉 證 困 難 外 , 雇 主 並 可 同 時 依 危 險 承 受 、 共 同 作 業 或 與 有 過 失 等 規 定 提 出 抗 辯 , 以 求 免 責 。 故 , 在 職 業 災 害 之 案 件 , 勞 工 幾 乎 無 法 得 到 任 何 補 償 。 而 就 大 陸 法 系 之 民 法 而 官 , 有 少 數 學 者 主 張 可 以 契 約 不 履 行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但 多 數 學 者 及 實 務 上 均 認 為 是 侵 權 行 為 之 問 題 , 而 依 侵 權 行 為 法 而 官 , 「 無 過 失 即 無 責 任 」 為 其 主 要 原 則 , 即 便 雇 主 真 有 過 失 , 但 舉 證 上 仍 然 不 易 , 且 職 業 災 害 之 發 生 或 多 或 少 伴 隨 著 勞 工 本 身 之 過 失 , 故 , 過 失 相 抵 亦 成 為 雇 主 減 免 責 任 之 正 當 理 由 。 是 為 解 決 此 日 益 嚴 重 之 社 會 問 題 , 於 1 9 世 紀 末 , 各 國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制 度 陸 續 改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為 原 則7, 此 雖 可 使 職 業 災 害 難 以 取 得 補 償 問 題 稍 獲 改 善 , 但 如 遇 重 大 職 業 災 害 事 件 , 雇 主 常 無 法 承 擔 鉅 額 之 補 償 , 而 造 成 企 業 倒 閉 或 歇 業 , 此 時 , 勞 工 之 補 償 權 利 亦 可 能 無 法 獲 得 實 現 ,

7陳繼盛、吳慎宜、謝棋楠,從先進國家經驗探討我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 病審查 制度 ,勞工 保險 監理委 員會 委託研 究報 告, 1997 年,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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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仍將因職業災害之發生而陷入困境。

基於 上述 困 窘, 為 數 不少國 家 逐漸地 將職業災 害補償視 為社會安 全 保 障 之 一 環 , 主 張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制 度 應 該 社 會 保 障 化 者 認 為 , 因 為 勞 工 之 勞 動 除 直 接 對 雇 主 外 , 也 對 國 家 、 社 會 整 體 發 展 有 莫 大 貢 獻 , 因 此 , 職 業 災 害 應 可 定 位 於 國 家 對 國 民 應 該 予 以 補 償 之 事 故 種 類 之 一8。 然 而 ,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之 社 會 保 障 化 , 並 非 否 定 補 償 之 傳 統 法 理 或 特 質 , 而 係其 延 伸 。 社 會 保 障 化 的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制 度 特 性 係 勞 動 關 係 的 連 續 或 發 展 , 因 此,除「損失填補」外,更應具有「保障生活」之功能9。為更有效率地 達到填補職業災害勞工之損失與保障其及家屬之生活,並避免雇主因突 然 、 鉅 額 之 補 償 而 影 響 企 業 之 經 營 , 保 險 技 術 之 運 用 遂 成 為 各 先 進 國 家 職 業 災害救 濟 制度發展重點之一。

第 二 項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制 度 之 性 質

關 於職業 災害救濟 之性質, 有學說與 實務之論 爭,學說 見解有侵 權 行 為 責 任 說 、 契 約 責 任 說 、 業 務 危 險 責 任 說 、 損 失 填 補 說 及 生 活 保 障 說

10, 而 實 務 上 與 學 說 對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制 度 之 性 質 之 論 爭 , 在 於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是否有民 法 第 21 7 條與 有 過失之 適 用?最 高法院一開 始即認 為職業 災 害 救 濟 應 無 過 失 相 抵 原 則 之 適 用 。 但 其 後 態 度 又 在 「 保 障 勞 工 權 益 」 與 「 促 使 勞 工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 對 於 自 己 生 命 、 身 體 之 安 全 , 盡 其 應 盡 之 注 意 義 務 , 避 免 或 減 少 危 險 或 損 害 之 發 生 」 兩 個 目 的 間 游 移 不 定 , 最 高 法 院 最後統一 見 解認為 , 採 無 過失補 償 責任說 ,即並無民 法第 217 條過 失 相抵 之適 用11

第 二 節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制 度 之 理 論 基 礎

第一項 基於人性尊嚴之原則

8邱駿彥,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輔化法學 17 期,1998 年 6 月,頁 207。

9魏朝光,勞動職業災害之補償,勞工研究責料中心基金會,1992 年,頁 48-52。

10 黃越欽、王惠玲、張其恆等三人合著,職災補償論─中美英德日五國比較,五南,1995 年,

頁 29 以下。林豐賓,勞動法基準論,三民書局,1997 年,頁 254。羅忠政,職業災害補償雇 主責任之研究─以中日兩國法制為中心,政大勞研所碩士論文,1997,頁 45。

11 請參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決議,內容最高法院內部有作研究,包括外國立法例、學 者見解等分析資料,研究報告採肯定說。但最高法院最後決議採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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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 工 付 出 勞 動 力 換 取 雇 主 所 支 付 的 薪 資 報 酬 以 提 供 自 身 及 其 家 屬 於 社 會 生 活 中 所 需 , 如 不 幸 於 此 過 程 中 遭 遇 災 害 , 無 法 再 提 供 其 勞 動 力 予 雇 主 , 此 時 , 對 於 雇 主 而 言 , 已 無 給 予 勞 工 對 價 之 義 務 。 然 而 , 人 非 商 品 , 不 能 將 之 物 化 取 其 利 用 價 值 , 無 價 值 時 隨 即 丟 棄 之 。 故 , 為 了 保 障 勞 工 的 基 本 生 存 , 勢 必 要 對 雇 主 的 財 產 權 行 使 作 若 干 之 限 制 , 以 達 成保障人性尊嚴之目的。

「 人 性 尊 嚴 」 作 為 一 個 法 律 概 念 , 係 繼 受 自 德 國 基 本 法 , 其 核 心 內 涵 有 二 , 一 為 「 人 在 自 己 自 由 權 利 範 圍 內 , 有 自 治 自 決 之 高 度 自 主 性 」 其 二 為 「 人 不 能 成 為 純 粹 之 客 體 , 不 論 是 自 由 意 志 或 他 意 , 人 都 不 能 被 工 具 化 、 物 化 、 商 品 化 」 。 我 國 憲 法 中 並 無 如 同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一 條 之 保 障 人 性 尊 嚴 的 規 定 , 其 在 憲 法 上 之 依 據 究 竟 為 何 ? 從 我 國 憲 法 整 體 精 神 及 規 範 言 , 約 可 歸 納 出 以 下 說 法 : 其 一 , 人 性 尊 嚴 是 先 於 憲 法 存 在 , 不 待 憲 法 規 定 , 國 家 即 須 保 障 。 在 釋 字 第 3 7 2 號 解 釋 中 , 大 法 官 蘇 俊 雄 之 協同意見書對人性尊嚴有如下的闡述:『「人性尊嚴」

不可侵犯,乃是「先於 國 家 」 之 自 然 法 的 固 有 法 理 , 而 普 遍 為 現 代 文 明 國 家 之 憲 法 規 範 所 確 認 。 憲 法 保 障 基 本 人 權 , 對 於 每 一 組 織 構 成 社 會 之 個 人 , 確 保 其 自 由 與 生 存 , 最 主 要 目 的 即 在 於 維 護 人 性 尊 嚴 。 蓋 人 類 生 存 具 有 一 定 之 天 賦 固 有 權 利 ; 在 肯 定 「 主 權 在 民 」 之 國 家 理 論 下 , 乃 將 此 源 諸 人 類 固 有 之 尊 嚴 , 由 憲 法 加 以 確 認 為 實 證 法 之 基 本 人 權 。 「 人 性 尊 嚴 」 不 可 侵 犯 是 最 高 的 法 律 價 值 。 』1 0。 其 二 , 由 憲 法 第 二 章 所 列 舉 之 人 民 權 利 個 別 保 障 範 圍 內 即 推 衍 出 保 障 人 性 尊 嚴 之 內 容 , 縱 無 法 從 列 舉 之 人 權 清 單 來 推 求 , 至 少 亦 可 從 概 括 保 障 規 定 ( 憲 法 第 2 2 條 ) 中 得 到 依 據12

有 學 者 則 以 一 種 從 社 會 成 員 相 互 間 的 連 帶 關 係 去 界 定 「 人 性 尊 嚴 」 , 亦 即 , 人 民 作 為 民 主 法 治 國 之 社 會 成 員 , 相 互 承 諾 對 方 之 主 體 性 與 自 我 決 定 之 自 由 , 這 樣 的 基 礎 共 識 , 是 人 民 所 以 取 得 基 本 權 利 保 護 , 並 受 法 律 拘 束 的 根 據 , 也 是 憲 法 的 基 礎 建 構 原 則 。 而 從 對 個 人 的 主 體 性 與 自 我 決 定 的 尊 重 中 , 可 以 先 推 衍 出 兩 個 最 基 本 的 價 值 : 即 對 「 自 由 」 與 「 平 等 」 的 追 求 。 「 自 由 」 乃 是 指 獨 立 的 自 我 形 成 及 自 我

12李震山,人性尊嚴,法學講座,第 17 期,2003 年 5 月,頁 3-4。並請詳釋字第 372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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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定 , 然 而 , 人 之 自 我 決 定 自 由 的 行 使 , 是 與 社 會 條 件 相 關 的 , 人 若 缺 乏 社 會 生 存 的 基 本 條 件 , 即 便 擁 有 再 多 的 自 由 行 使 空 間 也 沒 有 意 義 。 因 此 , 自 由 行 使 的 前 提 是 : 對 於 人 的 社 會 生 存 基 礎 所 需 的 保 障 , 其 所 涉 及 的 並 非 自 由 活 動 本 身 , 而 是 生 存 條 件 的 確 保 , 必 要 時 甚 至 需 要 外 來 的 協 助 來 保 護 。 由 此 可 見 , 「 保 障 基 礎 生 存 所 需 」 雖 與 自 由 的 實 行 相 關 , 但 確 有 獨 立 的 保 障 內 涵13

第 二 項 社 會 國原 則

社 會 國 理 念 的 源 起 , 即 在 彌 補 資 本 主 義 體 制 下 所 形 成 之 不 可 避 免 的 缺 口 , 在 和 有 財 產 制 之 市 場 經 濟 體 制 以 及 既 有 法 律 體 系 下 , 國 民 之 經 濟 與 社 會 生 活 可 謂 建 立 在 兩 個 基 本 命 題 之 上 , 即 :1 . 所 有 人 皆 經 由 其 勞 動 而 獲 致 所 得 。 2 . 此 等 所 得 皆 可 滿 足 其 個 人 及 家 屬 之 所 需 。 故 , 若 因 個 人 或 社 會 因 素 而 未 能 工 作 獲 致 所 得 , 或 雖 已 工 作 但 仍 不 足 以 獲 得 足 夠 之 生 活 資 源 , 將 發 生 生 活 短 缺 之 現 象 。 在 此 情 形 下 , 國 家 及 社 會 即 有 提 供 社 會 給 付 以 解 決 此 等 短 缺 問 題 之 任 務 。 此 等 社 會 給 付 之 目 的 主 要 可 區 分 為 : 1 . 生 存 保 障 : 排 除 物 質 上 之 短 缺 , 並 提 供 基 本 服 務 ( 教 育 、 照 護 ) 2. 減 少 並 控 制 依 賴 ; 即 輔 助 其 獨 立 3 . 追 求 福 祉 之 平 衡 4 . 保 障 既 得 之 生 活 水 準 並防 止其 惡化 。

然 而 , 在 對 「 社 會 國 」 福 利 體 系 之 觀 察 上 , 首 先 應 提 起 的 是 : 沒 有 一 種 社 會 福 利 給 付 是 單 方 面 地 授 益 給 國 民 的 。 社 會 給 付 機 構 在 支 出 面 的 增 加 必 然 會 導 致 在 收 入 面 平 衡 的 要 求 , 因 而 , 每 一 種 社 會 給 付 的 增 設 都 無 異 於 再 一 次 授 權 國 家 介 入 社 會 所 得 的 重 分 配 過 程 。 「 社 會 國 」 理 念 的 發 展 本 是 指 向 於 對 工 業 化 與 資 本 主 義 化 所 帶 來 之 負 面 後 果 的 修 正 , 其 立 意 乃 是 在 於 對 於 社 會 現 實 中 的 弱 勢 族 群 提 供 平 衡 性 措 施 , 彌 補 其 不 利 的 立 足 點 , 以 增 進 其 充 分 發 揮 自 我 的 機 會 。 應 思 考 的 是 , 所 謂 的 「 理 想 的 正 常 人 」 究 竟 為 何 ? 社 會 國 的 平 衡 性 思 考 是 指 向 於 「 協 助 個 人 回 到 常 態 」 , 以 回 復 社 會 認 為 的 正 常 生 活 , 而 這 個 國 民 生 活 的 「 常 態 」 , 究 竟 是 一 個 能 夠 自 力 負 擔 生 活 風 險 與 責 任 的 獨 立 自 主 個 人 , 或 是 一 個 在 社 會 連 帶 基 礎 上 享 受 安 定 生 活 水 準 的 個 人 , 前 者 會 導 向 壓 縮 到 最 低 限 度 的 社

13 郭明政,社會安全制度與社會法,翰蘆圖書,1997 年 11 月,初版,頁 12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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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給 付 , 給 付 條 件 嚴 格 但 成 本 低 廉 , 留 給 個 人 較 大 的 生 涯 規 劃 空 間 , 較 少 的 安 全 保 障 ; 後 者 則 是 導 向 周 全 的 社 會 安 全 網 , 藉 由 龐 大 的 社 福 預 算 與 高 成 本 達 成 , 亦 將 使 個 人 可 自 由 支 配 的 收 入 受 到 限 縮14。 然 究 竟 以 如 何 的 方 式 , 始 能 在 確 保 個 人 自 由 行 使 受 到 最 小 干 預 與 保 障 所 有 個 人 擁 有

會 給 付 , 給 付 條 件 嚴 格 但 成 本 低 廉 , 留 給 個 人 較 大 的 生 涯 規 劃 空 間 , 較 少 的 安 全 保 障 ; 後 者 則 是 導 向 周 全 的 社 會 安 全 網 , 藉 由 龐 大 的 社 福 預 算 與 高 成 本 達 成 , 亦 將 使 個 人 可 自 由 支 配 的 收 入 受 到 限 縮14。 然 究 竟 以 如 何 的 方 式 , 始 能 在 確 保 個 人 自 由 行 使 受 到 最 小 干 預 與 保 障 所 有 個 人 擁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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