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對前科者之保護措施與限制

第三章 美國法之借鏡:對前科者就業歧視規範體系

第三節 對前科者之保護措施與限制

美國從過去到現在基於社會對於罪犯的偏見以及相關法律的限制,犯罪前科 者無論是要在公部門或是私部門找到工作都面臨到相當大的阻礙。雖然美國在立

148 City of Richmond v. J.A. Croson Co., 448 U.S. 469 (1989).

149 Adarand Constructors, Inc. v. Peña, 515 U.S. 200 (1995).

doi:10.6342/NTU201701132

第 144 頁

法和司法的合作下,建構起了完整的反歧視法架構,但前科者似乎仍無法受到完善 的保護。其中,相當重要的原因是因為美國在操作反歧視法律時,存有一核心之思 維為「合理的差別待遇」(rational discrimination)。亦即,若雇主能夠證明,並非只 是因為個人屬於特定身分群體之單一原因而給予差別待遇,而是因為聘僱應徵者 將有損雇主利益時,基於「合理」的經濟和效率的考量即可合法差別對待,如此構 成「理性」決定,不構成歧視。

1967 年就業年齡歧視法(ADEA)通過時,當時的總統詹森即表示,因為雇主 的年齡歧視導致許多有工作能力的人被迫選擇退休,造成國家相當大的經濟損失。

150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Hazen Paper Co. v. Biggins 案解釋年齡歧視法時,也曾明白 的表示,年齡歧視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雇主因為年齡的因素,造成雇主以員工 的年齡身分而對其工作生產力(productivity)以及能力(competence)錯誤連結;

然而,若雇主是為了不發放年資較深者的退休金而將之解僱,此事基於「理性」考 量之結果,就非屬於單純以年齡因素作出判斷,而不構成年齡歧視。151

除此之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解釋 1990 年的美國障礙者法時,也同樣的把 雇主理性判斷的思維納入考量。美國障礙者法,是美國第一部法院明文規定限制雇 主「理性思考」之範圍。該法律不僅是要求雇主將身心障礙者與一般員工一樣以相 同 之 理性 標準 看 待 ,更 要求 雇主 要積 極 提供 身 心障 礙者 「合 理對 待措 施 」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以利其工作。此種作法其實是將政府處理身心障礙 者失業問題之成本轉嫁到雇主身上。152然而,美國聯邦各級法院在解釋此法律時仍 然維持其一貫的立場,讓「合理對待措施」的解釋,可以符合有效率之「理性」商 業模式。153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U.S. Airways v. Barnett 案中處理到一名背部有受 傷的員工向公司提告希望可以留在收發室工作的案件。原告主張這是合理對待措 施,但雇主主張依據其公司內部的年資系統,此要求不符合規定。法院則認為,此

150 See Simonson, supra note 7, at 289.

151 Hazen Paper Co. v. Biggins, 507 U.S. 604 (1993).

152 See Simonson, supra note 7, at 294.

153 See id. at 294-96.

doi:10.6342/NTU201701132

第 145 頁

法律只是讓身心障礙者可以享受到與一般人相同自然享受到之工作機會,因此沒 有任何理由讓公司破壞公司內部的規定讓原告享有特別之待遇。154

實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不同的差別待遇事由,對於認定雇主是否是「理 性判斷」的標準仍有寬嚴之差,從最嚴格到最寬鬆判斷標準之光譜大致是種族、性 別;其次是身心障礙、年齡;最後則是前科紀錄。由於一個人是否具有前科,對雇 主而言是應徵者自我選擇的結果。此紀錄反應的是求職者過去不適任以及不道德 之行為。因此,雇主若拒絕聘僱前科者,似乎才是一個「理性」的行為。在此思維 下,在美國要透過既有的法律保障前科者的困難度就大為提高。155

雖然如此,美國還是有許多機制來回應前科者歧視之問題,除了將前科紀錄納 入背景查核,而涉及職場隱私保護之問題之觀點外,156另從「平等」保護之角度來 關注如何落實前科者於職場上平等就業機會,不論是優點、或是缺點,在美國長年 實踐經驗的累積下都值得作為我國的借鏡。目前美國法上透過平等保障之視角,用 來保護前科者免於遭就業歧視工具,可區分為美國聯邦憲法增補條款第 14 條、民 權法第七編、禁止查問求職者前科記錄相關法律與各州專法,以下就其如何運用於 保障前科者就業以及其限制分述之。

第一項 透過聯邦憲法增補條款第 14 條規範前科歧視

美國聯邦憲法增補條款第 14 條第 1 項是聯邦最高法院用來處理國家歧視問題 的重要條款。由於國家和私部門都可能是職場上的雇主,因而當前科者應徵公部門 之工作,此條文就會成為保障前科者的工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和地區法院至今已 處理過多則國家所為之對前科者就業歧視之案件。

154 U.S. Airways v. Barnett, 535 U.S. 391 (2002).

155 See Simonson, supra note 7, at 289-90.

156 See MATTHEW W.FINKIN,PRIVACY IN EMPLOYMENT LAW 254-61(Bloomberg BNA Press 4d. ed.

Cumulative Supp. 2016).

doi:10.6342/NTU201701132

第 146 頁

於 1898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Hawker v. New York 案,首度處理以前科限制職 業選擇自由之問題,然而該案法院採取相對寬容態度面對。該案原告 Hawker 原本 是一名醫師,於 1878 年因墮胎罪判刑十年,紐約州則於 1893 年通過公眾健康法

(Public Health Law),限制重罪前科不得從事醫師工作,法院認為系爭法令合憲,

蓋國家有義務要求醫生具有良好品格為人民服務,而具有重罪前科足以證明原告 是否不適任從事藥劑工作,不需要再考慮個別情況。157雖然該案並沒有直接論及憲 法增補條款第 14 條平等保護條款,但論者認為可以看出法院判決肯認前科與工作 表現間存有理性關聯,即承認前科與保護公眾健康、福利和安全的合法政府目的之 間存在著合理關聯而合憲。158

於 1957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Schware v. Board of Bar Examiners 案,法院判決 認為基於憲法增補條款第 14 條,職業資格限制必須與工作適格性和能力間有合理 關聯,進而認為僅根據 Schware 的逮捕紀錄、使用別名和前共產黨員身分不得限制 其執行律師業務之資格。159於 1960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De Veau v. Braistead 案,

法院判決認定限制前科者不得代表海濱工會收取會費工作之法令屬於一個合理的 手段以達成避免工會腐敗之合法目的而合憲。160

爾後美國聯邦下級法院針對法令對於前科者職業選擇自由限制即採取寬鬆之

「合理」審查標準,大多數案件採寬容之立場而肯認法令合憲,僅少數案例成功挑 戰法令。

於 1970 年美國聯邦第一巡迴法院 Upshaw v. McNamara 案,以前科身分足以 證明個人欠缺自我控制能力或誠實特質,而不足以擔任警職為由,認定限制前科者 擔任警職之法令合憲。1611983 年美國聯邦第七巡迴法院 Schanuel v. Anderson 案,

157 Hawker v. New York, 170 U.S. 189 (1898).

158 See Saxonhouse, supra note 29, at 1618.

159 Schware v. Board of Bar Examiners, 353 U.S. 232 (1957).

160 De Veau v. Braistead, 363 U.S. 144 (1960).

161 Upshaw v. McNamara, 435 F.2d 1188, 1190(1st Cir. 1970) (holding that a convicted felon can be disqualified from serving as a policeofficer even though subsequently pardoned because a person who has committed a felonymay lack "self-control or honesty" necessary for the position).

doi:10.6342/NTU201701132

第 147 頁

以過去曾有嚴重犯罪罪刑足以代表潛在濫用權力傷害他人之危險性為由,肯認禁 止限制重罪前科者十年內不得擔任保安人員合憲。1621984 年美國聯邦第六巡迴上 訴法院 Darks v. City of Cincinnati 案,法院肯認該市限制曾有兩次重罪前科者取得 經營舞廳許可之法令與避免舞廳受犯罪者聚集危及公眾安全之合法目的有合理關 聯而合憲。163於 1988 年美國聯邦第五巡迴法院 FW/PBS, Inc. v. City of Dallas 案,

肯認如果曾有性犯罪相關前科五年內不得再經營性相關產業工作之規定合憲。164 這類案件法院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Schware v. Board of Bar Examiners 案之要求,

將前科罪刑與限制工作職務內容間建立合理關聯性,並否認根據個案情況判斷是 否有更生之可能性。整體而言,法院對於前科者的態度並不友善,認為前科者對於 特定職務可能必然欠缺職業資格。

雖然如此,然有少數判決肯認過於寬泛和籠統法令限制,無法通過合理審查之 門檻。舉例而言,針對美國康乃狄克州聯邦地區法院 1977 年 Smith v. Fussenich 案,

認為州法永久限制重罪前科者擔任私部門偵探或保安人員違憲。1651979 年美國加 利福尼亞州聯邦地區法院 Brewer v. Dep't of Motor Vehicles 案,禁止前科者取得出 售車輛許可證違憲。1661989 年美國伊利諾伊州最高法院 People v. Lindner 案認定性 犯罪與安全駕駛間沒有合理關聯,對性犯罪前科者撤銷駕駛執照違憲。167

另一方面,也並非沒有案例針對前科分類採取合理審查進行爭議。於 1974 年 美國愛荷華州聯邦地區法院 Butts v. Nichols 案,原告主張愛荷華州條例禁止任何有 重罪前科者擔任公務員違反憲法增修條款第 14 條平等保護條款,原告基於三個理 由認為審查政府對於前科者差別待遇措施是否違憲應採嚴格審查標準,第一、基於 前科者於少數族裔占有顯著比例,以前科為差別待遇應屬於種族之嫌疑分類,而應

162 Schanuel v. Anderson, 546 F. Supp. 519, 525 (D.C. 111. 1982), aff'd, 708 F.2d 316(7th Cir. 1983) (persons who have committed serious crimes in the past have demonstrated a "greater potential for abuse' of rights and privileges").

163 Darks v. City of Cincinnati, 745 F.2d 1040 (6th Cir. 1984).

164 FW/PBS, Inc. v. City of Dallas, 837 F.2d 1298, 1304-05 & n.22 (5th Cir. 1988).

165 Smith v. Fussenich, 440 F. Supp. 1077, 1080-81 (D. Conn. 1977).

166 Brewer v. Dep't of Motor Vehicles, 155 Cal. Rptr. 643 (Cal. Ct. App. 1979).

167 People v. Lindner, 535 N.E.2d 829 (Ill. 1989).

doi:10.6342/NTU201701132

第 148 頁

提高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第二、前科本身即應屬於嫌疑分類(suspect classification); 第三、就業權應屬於基礎性權利(fundamental interest),而應採較嚴格審查標準。

168其並主張,就算法院認為全部不成立並拒絕適用嚴格審查標準,該法令認為全面 禁止重罪擔任公務員,未考慮到罪刑的性質和嚴重性、定罪後經過時間、重罪程度、

適應能力以及犯罪行為之情況,仍然是不合理手段,因此違憲。169然而上述論點並 沒有被法院接受。

隨後即有論者評論 Butts v. Nichols 案認為美國聯邦地區法院確實不太可能將

「前科」直接列為嫌疑分類以嚴格審查標準看待,因此僅以合理性審查處理此類爭 議。然而,論者仍認為原告所提出將「前科」作為嫌疑分類之主張理應受到更多關 注。170前科應該被認定是「嫌疑」分類,並提出兩個具體理由:第一、前科者曾有 受到有目的不平等待遇之歷史,從古希臘和羅馬時代開始遭定罪之前科者即可能 遭褫奪公權,包括喪失一切財產與公民權利,美國早期許多州設有類似法律,剝奪 前科者之權利包括剝奪投票權、任用公職、擔任陪審員到拒絕專業和職業許可證有

「前科」直接列為嫌疑分類以嚴格審查標準看待,因此僅以合理性審查處理此類爭 議。然而,論者仍認為原告所提出將「前科」作為嫌疑分類之主張理應受到更多關 注。170前科應該被認定是「嫌疑」分類,並提出兩個具體理由:第一、前科者曾有 受到有目的不平等待遇之歷史,從古希臘和羅馬時代開始遭定罪之前科者即可能 遭褫奪公權,包括喪失一切財產與公民權利,美國早期許多州設有類似法律,剝奪 前科者之權利包括剝奪投票權、任用公職、擔任陪審員到拒絕專業和職業許可證有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