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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賭場管理法之法律性質

第一節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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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賭場管理法之法律性質

第一節 前言

政府將賭場合法化(Casino Legalization)最主要理由之ㄧ,常是基於經濟 利益(Economic Benefits)考慮,如為增加就業率、吸引國外資本流入、增加 國家稅收或帶動產業聯發展。但相對地,圍繞在賭場合法化的爭議,是伴 隨開放賭博的社會成本((Social Costs),如問題賭博、沉溺賭博影響工作及 家庭合諧、因賭博引起其他犯罪行為等。當政策決定者決定開放賭場合法 化時,經濟利益與社會成本即應同時考慮而不能偏廢。經濟學理論分析告 訴我們:當社會成本大於經濟利益即有“負效益”,此國家或地區即不應引進 此產業。至於賭場合法化如何能創造“淨效益”?政策之制定及規劃,即應採 追求「最大經濟利益」及「最小社會成本」的方向思考。

追求賭場合法化的最大經濟利益,主要取決於引進賭場經營的模式及 投資規模大小。在美國某些州及城市也有一些不成功的賭場。舉例來說,

許多研究指出位於美國紐澤西州大西洋城的賭場,幾乎無法帶動當地經濟 繁榮。而在某些國家,因賭場規模過小以致對當地經濟利益幾乎無貢獻。9而 社會成本最小化方式,包括慎選賭場經營者股東、有效監理、對於未成年 保護及防制問題賭博等,其中制定合宜的監管法規扮演了最重要的角色。

當賭場合法化時,政府將面臨複雜管理合法賭博活動的難題。政府的 挑戰即是:如何面對公共利益質疑而對此產業進行有效的管制。以外國政 府成功管理的經驗來看,對賭場產業採以嚴格的監控與長期賭場營運成功 兩者間,具有密切的直接關聯。面對賭場國際化快速擴張的今日,制定有 效的管制規定不僅保護政府及人民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能吸引國際投資者 前來參與大型賭場綜合渡假村投資。10

9 Walker ,supra note 1, at 7.

10 Fredric E. Gushin , Essentials of Effective Regulation:Suggests for Asian Gaming Jurisdictions, Casino Industry in Asia Pacific (The Haworth Press 2006), at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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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為本研究之總論。第二節為賭場管理法之法律性質,係為研究賭 場管理法之特殊法律性質,有助於對賭場管理法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有初步 認識。第三節部份,將以經濟學「比較靜態分析」的方法,論述開放賭場 的經濟效果,及賭場管理法立法目的所欲達成經濟目的為何?此部份分析 能有助於對合法賭場治理之法律問題的理解,以強化賭場管理法的法律性 質,並回應本節前言所稱:「政策之制定及規劃,即應採追求最大經濟利益 及最小的社會成本之方向思考。」最後第四節,提出本章小結。

第二節 賭場管理法之法律性質

第一項 引進新興產業及增加投資的法律

新加坡於賭場的合法化過程中,除充分積極與社會溝通尋求輿論支持外 外,亦與外國賭場經營者接觸並諮詢國際顧問意見。新加坡國會於 2006 年 2 月 14 日三讀通過新加坡《賭場管理法》(Casino Control Act 2006 ),但早 在 2004 年 12 月即邀請潛在投資者提出計畫構想書 RFC(Request For Concepts),透過計畫構想書以充分了解潛在投資者意願及市場實際狀況,

最後於 2005 年 4 月公告官方版計畫需求書 RFP(Request For Proposal),確定 於新加坡濱海灣(Marina Bay) 及聖淘沙(Sentosa)設 立 2 個 IR(Integrated Resort),並於 2005 年 11 月先發售新加坡濱海灣標單。從此招商程序可知,

立法程序與招商同步進行,但於完成新加坡《賭場管理法》三讀前,已開 始進行招商並尋求潛在投資者投資新加坡之意願。

2005 年 4 月新加坡政府公告計畫需求書 RFP 內容主要有:(一)追求大 規模家庭式的渡假區開發計畫;(二)基地條件;(三)公共設施;(四)賭場特 許執照取得與賭場的營運許可;(五)賭場保全、監視系統及洗錢防制;(六) 賭場區域和賭博機器數目限制;(七)社會保障計畫;(八)賭場課稅;(九)交 叉持股限制;(十)賭場啟用條件;(十一)評選標準。其中絕大多數計畫需求 書所提重要原則,後來皆規定於 2006 年 2 月所通過的新加坡《賭場管理法》

中。因此,新加坡政府公告計畫需求書 RFP 可謂為新加坡《賭場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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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草案內容,兩者具密切關聯。

2001 年 8 月 30 日澳門立法會通過開放博彩業的法案,即 16/2001 號法 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就批給制度、經營條件、競投及承批 公司的經營模式、股東與管理人員資格、博彩稅等主要項目作出了法律上 的規定。澳門特區政府決定待「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的幸運博彩專營 合約於 2001 年 12 月 31 日期滿後,批出 3 份承批合約,為澳門經濟發展注 入新的動力及長遠持續發展打下堅固基礎,貫徹澳門特區政府「以博彩旅 遊業為龍頭、以服務業為主體,其他行業協調發展」的施政方向。2001 年 10 月 26 日,行政長官何厚鏵簽署了第 26/2001 號行政法規《規範經營娛樂 場幸運博彩的公開競投,批給合同,以及參與競投公司和承批公司的適當 資格和財力要件》,此行政法規分成 8 章 102 個條文,規定了整個競投的程 序,以作為對 16/2001 號法律的補充。11

澳門賭場管理法《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 8 條規定:「娛樂 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批給須預先進行公開競投。公開競投可採用預先評定資 格之限制競投。」因此,澳門賭場特許執照核發,係採公開競爭投標方式,

且可採用預先評定資格的方式。即先預先評定符合一定資格者,始可參加 公開競爭投標。第 9 條規定:「開投係以行政長官批示為之,其內應特別載 明:(一)是否須先經預先評定資格;(二)開投之程序,包括接收競投書之日 期;(三)為獲接納為競投人而應繳納之擔保金金額;(四)批給制度,包括法 律框架、將簽訂之批給合同之必要條款,並明確指出有關批給之最長期間;

及(五)接納競投之要件。」

基本上,新加坡與澳門皆採「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競投模式。兩者 於程序上較大差異,在於澳門係於《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法律 通過後,始啟動公開競投;而新加坡於完成賭場管理法立法前,即已於 2005

11 參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博彩監督協調局網站,澳門博彩業簡介:

http://www.dicj.gov.mo/CH/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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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1 月發售濱海灣標單,待 2006 年 2 月《賭場管理法》通過後才進行審 標程序。

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 7 條第 2 款規定,經營娛樂 場幸運博彩之批給至多為三個。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 之批給期間應在批給合同內訂定且不得多於二十年。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承批公司必須繳納博彩特別稅,該稅款係按照經營博彩之毛收入計算。同 條第 2 款規定,博彩特別稅之稅率為 35%。於澳門,取得經營娛樂場幸運 博彩之批給的競投公司,另需與澳門政府簽訂“批給合同”。賦予批給合同的 雖有一定契約自由,但不得逾越《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規範內 容。

新加坡《賭場管理法》第 41 條規定,賭場特許執照僅發給兩張,並於 10 年內不再核發賭場特許執照(第 1 項);且一張賭場特許執照,只能使用 於一個賭場(第 2 項)。第 146 條規定,特級玩家 (premium players) 12賭場稅 為賭博毛收入 5%,其他賭客為 15%(第 2 項);15 年內不變動賭場稅(第 3 項);“賭博毛收入”定義,為賭場經營者所收所有賭金扣除支付獎金及貨物 及勞務稅(Goods and Services Tax)(第 6 項)。對於 IR 投資者得經營合法賭場 的期限,未於《賭場管理法》中明訂,但新加坡內政部長 Wong Kan Seng,

2006 年 2 月 13 日於新加坡國會報告指出,將給予此 2 個 IR(Integrated Resort) 投資者 60 年的土地租約,而經營合法賭場的期限為 30 年。13

對於賭場(IR)計畫投資之資金規模,除考慮此賭博產業市場規模及競爭

12 “premium players”本文譯為特級玩家,係相對一般賭客而言。新加坡《賭場管理法》

第 2 條定義特級玩家,係指於賭場開設的存款帳戶,信用餘額維持 10 萬星元(約台幣 200 萬元)的賭客。新加坡對此類賭客之區分,主要係為鼓勵賭場經營者多吸收此類具有一 定財力之賭客,並給予賭場稅負較低(賭博毛收入 5%)之獎勵措施。

13 參閱新加坡賭場管理局(CRA),The Casino Control Bill 2nd Reading Speech by DPM and Minister for Home Affairs, Wong Kan Seng Parliament Sitting, 13 February 2006;網址:

http://www.cra.gov.sg/TOPTAB4/Speeches/Pages/13Feb2006TheCasinoControlBill2006.html

分析(capital budgeting analysis)。而資本預算評估的方法,常用有:回收期 間法、會計報酬法、淨現值法及內部報酬法等 4 種。其中,淨現值法(NPV)

以淨現值法

NPV>

0,作為是否進行賭場投資計劃之參考。當

NPV>0

時,此專案值得投資;當

NPV

£0 時,此案不值得投資。而每期淨現金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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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賭場管理法的另一層意義,即是向投資者宣告保證該國賭場經營 的合法化,於該法規範條件及權利保護下,得合法經營賭場。因此,對投 資者而言,賭場管理法亦代表政府對投資者的承諾與保證;其中最重要者,

包括於賭場管理法中明定賭場特許執照之張數、賭博收入稅率及特許期 間,這些條件將做為投資者評估投資賭場及相關設施建設的資金規模。因 此,以法律明定於一定期間不更動賭場稅率、給予核發賭場特許執照張數 及特許期間,於某種程度上除給予投資者承諾保證外,亦有拘束未來立法 者對此條件修正之意涵。

第二項 特許經營賭場之法律

人民是否有開設賭場的營業自由?是否屬於人民基本權限制的範疇?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514 號解釋理由書:「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 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 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

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 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 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 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 該條規定之要件。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 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 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四

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 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 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 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 該條規定之要件。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 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 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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