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賭場營運之治理

第四節 新加坡與澳門法制比較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一、承批公司必須在娛樂場及其他博彩區域安裝經博彩監察暨協調局核准 的、具高國際質量的電子監視及監控設備;為此,承批公司應向該局 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指明擬安裝的設備,並附具有關的技術規格 說明;而博彩監察暨協調局尚可隨時要求提供上指設備的樣機或樣品。

二、如博彩監察暨協調局提出要求,承批公司尚須在娛樂場及其他博彩區 域的其他相連區域,又或在通往或連接此等娛樂場及其他博彩區域的 其他區域安裝經該局核准的電子監視及監控設備。

三、如博彩監察暨協調局提出具說明理由的要求,尤其為確保電子監視及 監控設備能保持第一款所指的高國際質量而提出要求,承批公司必須 促使安裝經該局核准的新電子監視及監控設備。

四、如承批公司知悉構成犯罪或行政違法行為的任何行為或事實,以及承 批公司認為屬嚴重的任何違法行為或事實,則必須儘快向有權限的公 共當局舉報。

透過批給合同內容,澳門政府可要求承批公司應提供及確保高國際品 質電子監視及監控設備,要求於一定區域內裝設此監控設備並檢具相關技 術說明;如依電子監視及監控設備而發現有犯罪行為及事實時,有儘速向 相關當局舉報之義務。

第四節 新加坡與澳門法制比較 第一項 對賭場經營者之監控

第一款 對賭場營運指示及調查

有關對賭場營運指示及調查,新加坡《賭場管理法》規定:賭場經營 者應接受賭場管理局之指示辦理(第 57 條)、賭場管理局得隨時發動調查(第 58 條、第 59 條)、要求賭場經營者提供賭場管理局所要的資料(第 60 條)、

要求調查及決定成為賭場經營者關係人之權利(第 63 條)。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對於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指示,主要係規定於批給合同中。批 給合同條文規定,承批公司必須依批給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經營所批給的 業務。對於娛樂場運作時間,規定除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經特別許可外,必 須每年每日開放。

因此,就賭場營運指示及調查,基本上新加坡與澳門賭場管理法對“事 物範圍”之監控,無明顯差異。但新加坡特別針對賭場經營者關係人定有特 別監控機制,並賦予賭場管理局得調查及決定該人是否能成為與賭場經營 者具有某種關係之裁量;對賭場經營者關係人之範圍,包括與其有商業關 係之任何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第二款 股權控制

為何賭場管理法要規定股權控制?本研究認為係基於以下三點:

一、維持賭場經營權的穩定性,避免第三人藉由透過市場股權收購方式,

介入賭場經營權之爭。

二、監控賭場經營者股權持有及處分,避免透過大量處分持股方式,賺取 賭場股票資本利得(控制權溢價)之情事,而未專心戮力經營賭場。

三、透過預擬持有賭場經營者股權之核准機制,對預擬持有人進行信譽、

資金來源,及進行事前評估此股東加入後對賭場經營之影響,以避免 不適合擔任賭場經營者之關係人影響賭場經營,並保護公司資產及財 產。

就股權控制範圍,新加坡《賭場管理法》規定:對持有賭場經營者超 過一定比例(5%、12%、20%)以上表決權股份,及取得間接控制權之人應取 得部長事前批准(第 65 條、第 66 條)並得為附加條件之批准(第 67 條);部長 亦得依法定理由或基於公共利益予以廢止(或撤銷)(第 69 條),並得排除其他 法令之規定限制移轉、處分或為限制股東權之指示(處分)(第 71 條)。

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規定:承批公司之所有權或有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關股份之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非經澳門政府許可不得為之(第 17 條第 7 款);禁止直接或間接擁有承批公司資本 5%以上股東(實質影響力股 東),直接或間接為其他承批公司 5%以上股東(第 17 條第 8 款)。另批給合 同規定,承批公司知有人表示將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作為死因移轉或設定 負擔時,有通知政府之義務。

因此,對於賭場經營者或承批公司,新加坡及澳門法制皆有股權控制 之設計,於取得 5%以上公司資本或 5%以上表決權股份總數,即應事先取 得政府的批准或許可。差異較大者在於:新加坡對控制權事先申請核准分 成 5%、12%、20%以上及間接控權等 4 種門檻;其中 20%以上表決權股份 總數,為主要經營者股東(Main shareholder of casino operator)股權持有要求 的門檻(第 42 條)。

第三款 賭場貨物或勞務供給契約之監控

對於賭場貨物或勞務供給契約,新加坡《賭場管理法》設有專節規定:

超過一定金額以上或受監控型態之契約應先取得批准(第 72 條及 73 條)、賭 場管理局要求契約雙方當事人提供資料之權力(第 75 條)、對於受監控契約 經賭場管理局要求終止之免責條款規定(第 77 條)。

相對之下,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並無較明確之規定,

但仍可透過交易紀錄、帳冊或文件調查(第 33 條、第 34 條及第 36 條),達 到監控交易契約之目的。而於批給合同有「儘快將承批公司與第三人之間 的年平均營業額已達澳門幣二億五千萬元或超過澳門幣二億五千萬此一事 實,應通知政府」之義務。

因此,對賭場貨物或勞務供給契約監控的模式,新加坡與澳門即有相 當差異。新加坡採行嚴格“預審制度”,考慮雙方當事人合適情形,及簽訂此 契約後將影響賭場經營者的可信度、廉潔及穩定性等因素;澳門則採寬鬆 的“事後稽核”或“通報制”,並以澳門幣二億五千萬元(相當新台幣 10 億元) 為通報門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我國公司法學者研究力霸企業集團弊案認為,鑑於關係人交易可能造 成內部人更有機會濫權或掏空公司資產等弊端,立法政策上最為簡單明確 之方法,不外直接嚴格禁止負責人或大股東等利害關係人與公司進行自己 交易行為(Self Dealing Transaction),而不論其結果是否符合公司最大利益。

嚴禁內部人與公司進行關係人交易之意義,亦可展現內部人最為至高無上 的任務,應為忠實及誠信交易。71因賭場管理法制設計股權集中之架構下,

極有可能發生賭場與內部人進行關係人交易之情形。於此,就賭場貨物或 勞務供給契約監控之設計,除有避免外部犯罪組織藉由與賭場經營者訂定 契約之管道進行犯罪行為外,另具有避免賭場經營者、內部人或關係人機 會濫權或掏空公司資產等弊端之規範目的。

第二項 對賭場從業人員及賭博旅遊仲介人之監控

第一款 對賭場從業人員之監控

新加坡《賭場管理法》第五章賭場從業人員執照規定:未取得賭場管理 局核發之賭場從業人員執照者,不得從事與賭場營運有關之工作(第 80 條);申請賭場從業人員執照核發,應先取得賭場出具之能力証明書(第 81 條第 1 項 c 款);依賭場管理局觀點認該人對賭場營運具有影響力者,得要 求該人應申請賭場從業人員執照(第 82 條第 1 項);決定申請應評估其廉潔 度、個人背景、財務穩健度、聲譽及從事該工作適格性(第 85 條);廢止(撤 銷)賭場從業人員執照之處分(第 93 條);要求賭場經營者終止聘僱關係(第 96 條);賭場經營者有提交關於員工資料(第 97 條)。

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並無規定娛樂場從業人員應具有 執照,但於澳門娛樂場對於第一線負責與賭客進行幸運博彩之員工(澳門稱

“荷官”),應具備幸運博彩之技術與知識。因此,要求多要求應徵該娛樂場 從業人員之條件,應受有幸運博彩技術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澳門娛樂

71 王志誠,金融機構關係人交易之監控機制-從力霸企業集團事件談起,月旦法學雜 誌第 143 期,2007 年 4 月,頁 19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場可自行訓練從業人員,或採認外部幸運博彩技術訓練中心之合格證書。

因此,博彩監督協調局並無核發娛樂場從業人員執照之法定職權。

第二款 對賭博旅遊仲介人之監控

新加坡《賭場管理法》對賭博旅遊仲介人的規定主要為第 110 條。第 110 條規定:未取得賭場管理局所核發之執照者,不得組織、促銷或從事賭 博旅遊仲介業務(第 1 項);賭博旅遊仲介人執照核發,應符合第 6 項及第項 所訂定的管理辦法(regulation)(第 2 項);賭場經營者違反本條規定而與無賭 博旅遊仲介執照之人簽訂任何契約或協議,將受懲戒行動之處分(第 3 項)。

賭場管理局並得限期要求賭場經營者終止第 3 項所簽訂之任何契約或協議 (第 4 項);對違反第 1 項之人之處罰規定(第 5 項);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之範 圍、內容及量刑範圍(第 6 項及第 7 項)。

對博彩中介人之監控,主要規定於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 度》第 23 條規定:從事博彩中介人活動需領取准照且須受政府之監察(第 1 款);博彩中介人尚需為其提供服務之承批公司作登記(第 2 款);承批公司 須就博彩中介人於娛樂場所為活動及行為承擔責任(第 3 款);博彩仲介人及 擁有該公司 5%或 5%以上公司資本之持有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主要僱 員,均應具備是當資格(第 4 款);承批公司必須將下一年度博彩中介人名單 及資料送政府核准(第 5 款);政府每年應對每一承批公司之博彩中介人訂定 最高名額(第 6 款);博彩中介人對其下一年度選定之合作人,應透過承批公 司將相關資料送交政府(第 7 款)。另外,澳門政府行政長官依據《澳門特別 行政區基本法》第 50 條第 5 項及《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 52 條補足法規制定條文授權制定《訂定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資格 及規則》。

綜此,新加坡及澳門的賭場管理法,對賭場旅遊仲介人(博彩中介人) 皆採行“核發執照”的監控方式;並授權另訂管理辦法(法規命令)。另澳門《娛 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另定有博彩中介佣金稅款及豁免之規定,相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較於新加坡則較特別之處。

第三項 對賭博機器、設備及規則等之監控

有關對賭博機器、設備及規則之監控,新加坡《賭場管理法》規定於 第六章第一節:賭場陳設應符合賭場管理局之要求(第 99 條);賭博遊戲及 規則應先經批准(第 100 條);賭場管理局得針對特定賭博遊戲為禁止進行之

有關對賭博機器、設備及規則之監控,新加坡《賭場管理法》規定於 第六章第一節:賭場陳設應符合賭場管理局之要求(第 99 條);賭博遊戲及 規則應先經批准(第 100 條);賭場管理局得針對特定賭博遊戲為禁止進行之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