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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五節 專有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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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之發揮。4本研究係以「合法賭場」的公司治理角度為出發,參酌公司治 理推動機制,研究賭博產業於公司治理法制上之特殊性。

第五節 專有名詞定義

新加坡《賭場管理法》(Casino Control Act 2006)官方版本為英文法條,

而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有中文版本,本研究歸納常用的 專有名詞定義一節,以利後續各章節統一用語。

基本上,本研究有關新加坡《賭場管理法》專有名詞中文翻譯用語,

除有特別說明外,以本節為準;至於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專有名詞,則尊重其法條中文用語不另作修改。

一、賭場:除本研究另有說明外,皆指“合法賭場”(Legal Casino)。即新加坡

《賭場管理法》所稱“Casino”;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稱經營幸運博彩的“娛樂場”。依我國《離島建設條例》第 10 條之 2 所 稱“觀光賭場”。

二、賭場管理局:係指該國政府為監督及管理合法賭場運作,所設置專責 管 理 的 行 政 機 關 。 即 依 新 加 坡 《 賭 場 管 理 法 》 第 5 條 所 設 置

“Authority”(Casino Regulatory Authority ,CRA);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 經營法律制度》所稱“博彩監督暨協調局”。

三、賭場管理法:係指針對合法賭場核發特許執照及管理營運之專法。即,

本研究所稱新加坡《賭場管理法》(Casino Control Act 2006);澳門《娛 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我國《離島建設條例》第 10 條之 2 第 4 項後段所稱另以法律定之的專法。

四、賭場特許執照:係指經營合法賭場應先取得該政府所核發之特許執照。

4 吳當傑,公司治理理論與實務,財團法人孫運璿學術基金會,2004 年 5 月,頁 2、7­13。

該書主要分成國內篇及國外篇:國內篇部分,探討我國公司治理環境、我國公司治理相 關制度及作者提出公司治理未來推動方向建議;國外篇部分,分別介紹美國、英國、德 國、法國、日本、香港、新加坡及韓國公司治理制度,並歸納國際公司治理比較研究。

本書提供完整外國公司治理的資料,對我國強化及推動公司治理改革方向頗具參考價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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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新加坡係賭場管理局(CRA)依《賭場管理法》第 100 條所核發經營賭 場之執照。於澳門係依《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二章批給 制度程序,所批給之營幸運博彩經營權。

五、賭場經營者:係指取得及持有賭場特許執照之人。新加坡《賭場管理 法》稱“Casino Operator ”;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稱“承 批公司”。

六、主要經營者股東:係持有賭場經營者一定以上法定比例投票權股份總 數,而實際掌控賭場經營權之大股東 。新加坡《賭場管理法》稱“Main Shareholder of Casino Operator”;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則為第 19 條所稱“常務董事”。

七、實質影響力股東: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資本或表決權股份總數達 5%以 上之股東,新加坡《賭場管理法》稱“Substantial Shareholder”;澳門《娛 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稱擁有公司資本 5%或 5%以上之股東。

八、關係人:依新加坡《賭場管理法》規定,與賭場經營者或於申請賭場 特許執照時,具以下關係之人:有持有或將持有重大財務利益(relevant financial interest)、目前或未來具有執行任何賭場重大權力(relevant power)、據有或將據有重要位置(relevant position)或代表他人經營賭場 或提出申請之人。

九、檢查員:係依賭場管理法執行職務並受賭場管理局指揮監督之人。新 加坡《賭場管理法》稱“Inspector”;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 度》稱“督察”。

十、賭場旅遊仲介業務:係指安排賭客參加賭場賭博遊戲,而向賭場收取 仲介費用之行業。新加坡《賭場管理法》稱“Junket”;澳門《娛樂場幸 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稱“博彩中介”。

十一、賭博旅遊仲介人:係指組成賭博旅遊,而向賭場收取仲介費用之人。

新加坡《賭場管理法》稱“Junket Promoter”;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 營法律制度》稱“博彩中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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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六節 新加坡及澳門賭場管理法之架構

第一項 新加坡賭場管理法制

新加坡國會於 2006 年 2 月 14 日三讀通過,同年 6 月 1 日公布施行新 加坡《賭場管理法》(Casino Control Act 2006)5,分成十三章,共 202 個條 文。

新加坡《賭場管理法》主要係參考澳洲維多利亞州 1991 年第 47 號法 案《賭場管理法》(Casino Control Act 1991)、澳洲維多利亞州 2003 年第 114 號法案《賭博管制法》(Gambling Regulation Act 2003)、澳洲新南威爾斯州 1992 年第 15 號法案《賭場管理法》(Casino Control Act 1992) 、澳洲南澳洲 2004 年第 10 號法案《問題賭博家庭保護命令法》(Problem Gambling Family Protection Order Act 2004 )、美國內華達州內華達《賭博管理法》 (Nevada Gambling Control Act)第 463 章。而參考新加坡法律有:《銀行法》(Banking Act)、《競爭法》(Competition Act)、《娛樂稅法》(EDA, Entertainments Duty Act)、《土地併購法》(Land Acquisition Act)、《父母扶養法》(Maintenance of Parents)、《宗教和諧維護法》(Maintenance of Religious Harmony)、《毒品濫 用法》(Misuse of Drugs Act)、《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公共娛 樂場及集會條例》(Public Entertainments and Meetings Rules)等。6

新加坡官方法源網站《賭場管理法》於條文之最後,會附上參考上揭 立法例依據,如第 54 條懲戒行動條款係參考澳洲維多利亞州 1991 年第 47 號法案《賭場管理法》第 20 條、第 66 條股權控制權及表決權應先取得部 長事先批准的比例係參考新加坡《銀行法》第 15B 條。亦部分條文係新加 坡政府對賭場產業特別設計的規範,如第 42 條對主要經營者股東最低表決 權持股比例要求、第九章賭場稅。本研究引述相關新加坡《賭場管理法》

5 新加坡《賭場管理法》(Casino Control Act 2006)資料來源新加坡官方法源網站:

http://statutes.agc.gov.sg/。

6 參見前揭註,新加坡《賭場管理法》(Casino Control Act 2006)法條第 1 頁立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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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亦會附帶說明參考之依據,至於參考條文實質內容非本研究探討範 圍。

第二項 澳門賭場管理法制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2001 年 8 月 30 日通過,2001 年 9 月 19 日行政 長官簽署命令公佈第 16/2001 號《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7分成六 章,共 57 個條文。

澳門對於娛樂場(賭場)經營權之特許程序,稱為“批給制度”;取得幸運 博彩經營權之競投公司,應再與澳門政府簽訂批給(承批)合同,始得經營幸 運博彩批給業務。2002 年澳門政府分別與「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銀 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及「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澳門 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批給合同》8。因此,澳 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及批給合同規範之內容,為澳門賭場 管理法制之主要架構。

澳門行政長官得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 50 條第 5 項及第 16/2001 號法律第 52 條規定,得發布行政法規。其中,最重要者有:第 26/2001 號《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的公開競投、批給合同,以及參與競投 公司和承批公司的適當資格及財力要件》、第 6/2002 號《訂定從事娛樂場幸

7 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法律條文,可參閱澳門法律網法規查詢,網址:

http://www.macaolaw.gov.mo/cn/index2.asp 或澳門博彩監督協調局法例查詢,網址:

http://www.dicj.gov.mo/CH/index.htm

8 同年 12 月,特區政府與「銀河」就雙方所簽的合約進行了修改。主要是就「銀河」

與「威尼斯人集團」(簡稱「威尼斯人」)的合作關係起了變化及「威尼斯人」獲准以「銀 河」旗下的“轉批給”方式在澳門經營幸運博彩業進行修改。其後,「澳博」及「永利」

亦先後於 2005 年 4 月 20 日及 2006 年 9 月 8 日各自與「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美高梅」)及「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濠博亞」)簽訂了轉 批給合同。參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博彩監督協調局“澳門博彩歷史簡介”網址:

http://www.dicj.gov.mo/CH/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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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博彩中介業務的資格及規則》及第 10/2002 號《博彩中介人所收取之佣金 或其他報酬之需徵稅率給予部份豁免》等 3 個行政法規。

第三項 賭場管理法制架構比較

就法系屬性言,新加坡屬英美法系國家;澳門屬大陸法系國家。新加 坡《賭場管理法》及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等賭場管理法,

皆採由其立法機關依一定程序制定及公布之成文法;其最大優點在於明確 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關係,便利於管理。新加坡《賭場管理法》與澳門《娛 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雖兼具實體與程序之規定;但新加坡《賭場 管理法》規範主體及客體較廣,且程序規定較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規範 密度也較高。

就法條數而言,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共 57 個條文,

相較於新加坡《賭場管理法》202 條,形式上似乎規範較為寬鬆。然澳門《娛 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立法內容係揭示對賭場監理所要求之原則性 內容,另設計取得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之承批公司,須再與澳門政府 簽定行政(批給)合同,始能經營幸運博彩批給業務。但因開放賭場合法經營 與公共利益間,具有相當程度的敵對性。因此,澳門特別於《娛樂場幸運 博彩經營法律制度》中(第 16 條及第 53 條)明定排除《行政程序法》有關公 開資訊及行政合同部份的規範;從而批給合同之內容,實質上係規範承批 公司“單方義務”,與一般行政契約規範“雙方義務”之對等內容有異。

綜此,賭場經營者(承批公司)與政府的權利義務規範方式,新加坡係採 以法律保留規定方式,即對於權利義務內容儘量於法律中明定;澳門則以

“行政契約”方式為主,於不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容許政府與他方當事人以契 約方式規定雙方權利義務,但實質契約規範則傾向對澳門政府有利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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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賭場管理法之法律性質

第一節 前言

政府將賭場合法化(Casino Legalization)最主要理由之ㄧ,常是基於經濟 利益(Economic Benefits)考慮,如為增加就業率、吸引國外資本流入、增加 國家稅收或帶動產業聯發展。但相對地,圍繞在賭場合法化的爭議,是伴 隨開放賭博的社會成本((Social Costs),如問題賭博、沉溺賭博影響工作及 家庭合諧、因賭博引起其他犯罪行為等。當政策決定者決定開放賭場合法 化時,經濟利益與社會成本即應同時考慮而不能偏廢。經濟學理論分析告 訴我們:當社會成本大於經濟利益即有“負效益”,此國家或地區即不應引進 此產業。至於賭場合法化如何能創造“淨效益”?政策之制定及規劃,即應採 追求「最大經濟利益」及「最小社會成本」的方向思考。

追求賭場合法化的最大經濟利益,主要取決於引進賭場經營的模式及

追求賭場合法化的最大經濟利益,主要取決於引進賭場經營的模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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