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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賭場特許執照之核發與撤銷

第四節 新加坡與澳門法制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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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此,對於幸運博彩娛樂場之是否中斷經營權,依澳門《娛樂場幸運 博彩經營法律制度》規定,已非屬企業自治事項;澳門政府可透過行政暫 時介入的手段,使幸運博彩娛樂場繼續營運。

第四節 新加坡與澳門法制之比較

對於賭場經營權之授與,新加坡採行核發賭場特許執照管制方式,賭 場特許執照失效,即喪失經營賭場的權利。澳門則於法律中明示幸運博彩 經營權屬澳門政府保有,透過批給合同方式將賭場(娛樂場)經營權“批給”他 人。批給合同規定內容,多偏向有利於澳門政府並規範他方當事人(承批公 司)之義務,且排除《行政程序法典》有關資訊揭露及行政契約等規範。因 此,本研究認為澳門幸運博彩之批給合同的性質,較屬於“委任契約”而非一 般行政契約。

第一項 賭場特許執照(經營批給)張數與期間

有關賭場特許執照(批給)核發的張數,新加坡《賭場管理法》第 41 條 規定,賭場特許執照核發張數為 2 張,10 年內不再核發;且一張賭場特許 執照,只能使用於一個賭場。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 7 條第 2 款規定,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批給至多為 3 個。因澳門法律未限 制「一個批給,只能使用於一個娛樂場」,致取得批給經營權者,如同銀行 經營型態,經政府或主管機關批准,即得以分行型態於不同地點設置。

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批給期間,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 度》第 13 條規定,批給期間應於批給合同內訂定且不得多於 20 年;屆期 行政長官得說明理由給予延長,但總數不得超過 5 年。對此,新加坡並無 在法律中規定,而是於賭場特許執照上載明有效期間。

因此,新加坡及澳門賭場管理法,對於賭場特許執照核發及經營權之 批給,於法律中有明定張數。至於經營賭場營運期間,澳門於批給合同中

間,會留用所有賭場高層和員工,僱傭條件不會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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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新加坡則於賭場特許執照中載明有效期間。

第二項 對主要經營者股東(常務董事)之規範

有關主要經營者股東(常務董事)之規範,新加坡《賭場管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10 年內未經事前批准,主要經營者股東持有賭場經營者表 決權股份總數,不得低於 20%以下。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第 19 條規定,承批公司管理權必須授予一名常務董事(第 1 款),該名常務 董事至少擁有承批公司 10%之公司資本(第 2 款)。

對於持有其他賭場經營者(承批公司)之規定,新加坡《賭場管理法》第 42 條第 2 項 a 款規定,主要經營者股東不得持有其他賭場經營者之股份。

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 17 條第 10 款規定,擁有承批公 司資本 5%或 5%以上之股東,均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澳門其他經營幸運博 彩之承批公司 5%或 5%以上公司資本。因此,澳門娛樂場承批公司授予管 理權之常務董事,應可持有其他承批公司之股份,但不得高於 5%或 5%以 上。

對於競業之禁止,新加坡《賭場管理法》第 42 條第 2 項 b 款規定,主 要經營者股東,不得參予其他賭場經營者之管理或營運。澳門《娛樂場幸 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承批公司之成員不得於其他承 批公司或管理公司兼職。因此,澳門娛樂場承批公司授予管理權之常務董 事,亦不得違反競業之禁止。

因此,新加坡及澳門賭場管理法,對於主要經營者股東及授予管理權 之常務董事,皆有持股比例要求並有競業禁止之適用。我國公司法學者對 於公司董事競業之禁止,認為競業禁止規範之目的在防止董事為謀取私 利,以保障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55而賭場特許執照核發或幸運博彩經營權

55 林國全,董事競業禁止規範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 159 期,2008 年 8 月,頁 200­234。

該篇文章認為(頁 234),僅就現行條文(公司法第 209 條)解析部分而言,該文亦有若干見 解與多數學說或實務見解有異。例如董事競業行為是否需以章程記載之所營事業第一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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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批給,具有法定獨占之特質。因此,本研究以為,不論新加坡對主要經 營者股東或澳門對常務董事之交叉持股及競業的規範,除有保障公司利益 及股東權益外,另外具有維持市場公平競爭機制以保護消費者之規範目的。

第三項 賭場(娛樂場)營運特許之申請及批准

於新加坡欲開始賭場營運,須先取得賭場特許執照。依新加坡《賭場 管理法》第 44 條規定,有權申請賭場特許執照之人,為經批准指定設置地 點之土地租賃權人或其指定之人。因此,取得新加坡 IR 投資資格並登記為 土地租賃權人之人,始有權提出賭場特許執照之申請。

新加坡對於賭場經營權之授與,係以公告計畫需求書 RFP(Request For Proposal),設定評選條件以公開徵求投資者的方式,於投資契約中賦予經營 賭場的權利。至於賭場得否正式營運,則於完成相關投資之軟硬體建設後,

再依新加坡《賭場管理法》規定申請取得賭場特許經營執照,始得正式營 運。

於澳門經營幸運博彩,須先取得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批給。依澳門

《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 7 條規定,有關批給係按照本法律規 定以行政(批給)合同為之。競投公司獲得批給後,須再與澳門政府簽訂批給 合同,始得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

對於申請賭場特許執照或競投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批給,新加坡《賭 場管理法》45 條及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 14 條、第 15 條皆明定審查之標準:申請人及其關係人經營賭場之經驗、商譽、財力穩 健及資金來源。但承批公司,透過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認定基準;董事兼任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行為是否為競業行為;歸入權之法律性質是 否應為形成權。林教授認為:(一)於 2001 年公司法修正後,對於董事行為以是否屬「公 司章程記載」之公司所營事業為第一道認定基準,即非妥當。(二)擔任經營同類業務之 他公司董事之行為,即為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而受本項規範始 為妥當。(三)有關歸入權性質採「法定請求權」見解,以(第 209 條第 5 項)但書時效規 定,或有另行因應處理之斟酌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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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給制度取得後,即無須再另行申請“經營特許”或申請賭場特許執照,即得 依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及批給合同內容,經營娛樂場幸 運博彩。

第四項 賭場特許執照(經營批給)的失效

對於賭場特許執照的失效的情形:有依新加坡《賭場管理法》第 4 條,

由部長基於公共利益而取消(cancel);有依第 52 條賭場特許執照上所載之期 間屆至;有依第 54 條受懲戒行動條款處分,被撤銷(廢止)或中止;有依第 55 條提出放棄而獲賭場管理局同意等 4 種情形。其中,只有依第 4 條由部 長基於公共利益而取消之情形,始有信賴利益損失之補償。

澳門對於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的失效情形,澳門《娛樂場幸運博 彩經營法律制度》稱為“撤銷”。依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 45 條規定,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批給,撤銷原因有 4 種:(一)批給之期 間屆滿;(二)特區政府承批公司間協議;(三)贖回;(四)因不履行義務而解 除;及(四)因公共利益而解除。其中,贖回及因公共利益而解除等 2 種原因,

澳門政府應計算及給予合理的補償。

依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 7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澳 門特別行政區保有幸運博彩之經營權。第 46 條第 1 款規定,贖回是指政府 在合同期屆滿前收回批給之經營。比較,新加坡賭場特許執照及澳門娛樂 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之失效原因:澳門撤銷原因“贖回”,是新加坡法制設計 所沒有。

第五項 對賭場(娛樂場)營運的暫時行政介入

有關賭場營運之暫時行政介入,新加坡《賭場管理法》第 56 條規定:

行政暫時介入時點(第 1 項)、受指定經理人適格性考慮(第 2 項)、授權對受 指定經理人指定期間或附加條件(第 3 項)、受指定經理人被終止效力(第 4 項)、受指定經理人之權限範圍(第 7 項及第 8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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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暫時行政介入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批給經營,澳門《娛樂場幸運博 彩經營法律制度》第 44 條規定:暫時行政介入之時點(第 1 款)、經營權代 管必要開支之支付(第 2 款)、維持及撤銷暫時行政介入之處理(第 3 款)。

因此,新加坡及澳門賭場管理法制,皆有對賭場(娛樂場)營運暫時行政 介入之規定。至於“暫時行政介入”之性質,本研究認為:如賭場特許執照 或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批給被撤銷或廢止者,應屬經營權之“收回”;如 賭場特許執照或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批給被中止者,應屬經營權之“代 管”。

第五節 小結

對於賭場投資者而言,開放合法賭場設立之張數、特許期間及賭場稅 率,甚至還包括法律保障獨占經營權的時間及一張賭場執照是否僅限於一 個賭場場址使用,皆是決定投資規模的重要評估因數。為使投資者獲得更 多明確之資訊並保障其權益,本研究建議參考新加坡《賭場管理法》及澳 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應將上皆評估因數納入我國未來賭場 管理法制。

對於主要經營者股東之規範,有持股期間移轉及處分限制、要求持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比例,於新加坡及澳門賭場管理法制皆有此規範。依外國學 者研究,所有權與經營權結合情況下,相較於股權分散之企業,控制權股 東有較大經濟誘因謀求公司最大利益;即使委託他人經營,亦較能有效監 督權。由此觀之,股權集中公司與股權分散相較,或許更能降低所有權與 經營權所產生的代理問題。56因此,基於降低代理問題及保護公司資產(財 產)等因素考慮,參考新加坡及澳門賭場管理法制規範,對主要經營者股東 限制其持股期間移轉,及處分及要求持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比例,應有其必 要。至於主要經營者股東持股比例要求?本研究以為,可參採新加坡原則

56 參閱王文宇,從股權結構論公司治理法治,公司與企業法制(二),元照出版公司,2007

56 參閱王文宇,從股權結構論公司治理法治,公司與企業法制(二),元照出版公司,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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