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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規劃的敗筆是資金流程,原告無法提示票據確實兌現的紀錄,即便有兌 現紀錄也要再檢視資金來源是否來自關係人,須符合常規交易的規範才有可能不 構成虛偽交易的認定要件,再者原告成立一系列投資公司交叉持股,若能證明上 述公司具有實質營運功能,在規劃上會更周延。本案承買公司資本額與購買股款 顯不相當符合財政部 98 年函示規範虛偽交易的要件,如果未進行規避,原告取 自公準公司之 90 年度營利所得額高達 36,974,382 元,進行規避後,今上公司於 94 年度分配股利總額 4,595,052 元予原告等 5 名股東,因而被法院裁定違反所 得稅法第 66 條之 8,即使 4,595,052 元的股利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規避掉 87.57%的稅負【(36,974,382-4,595,052)/36,974,382】,相較於單純保留盈 餘(基本型),原告進一步透過多層次法人持股或交叉持股,逐年分散所得,可以 將公準公司配發之股利完全回流到原告及其家族成員,達到規避高邊際稅率綜所 稅及延遲課稅的目的,避稅效果更勝單純保留盈餘(基本型)。本類型案件數量為 2 件,占樣本比例約 4.76%(2/42),較單純保留盈餘(基本型)少,實務上在查核 多層次持股或交叉持股避稅案件時須花費須許多時間在複雜的資金流程和關係 人交易上,受限於稅局有限的人力,都是選案查核,選案的條件是要具查核價值,

如避稅金額龐大或漏稅事證明確,建議增加稅局查核人力以提高稽查率。

第四節 創造損失型 一、 創造損失(投資損失)

(一) 案件事實經過與稅額調整簡述:

1. 案件名稱:

判決書案號 98 年度訴字第 180 號

涉案公司名稱 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斐成公司)

原告(納稅義務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 案件經過時間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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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透過秉家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秉家公司)創造鉅額投資損失事實 過程:

日期 事實

90.11.23 原告以每股 23.08 元(當時每股淨值 14.66 元)之價格出售 2,568,000 股斐成公司 股票予秉家公司。

91.8.19 秉家公司以每股 10 元回售斐成公司股權 4,500,000 股予原告。

製造秉家公司投資損失:18,336,414

元【〔4,500,000(股)*10(出售價格)〕-〔4,500,000(股)*14.037(出售時成本價)〕】

(2) 原告透過杰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成公司)創造鉅額投資損失事實 過程:

日期 事實

91.9.18 原告以每股 85 元(當時每股淨值 16.27 元)之價格出售 7,700,000 股斐成公司股票 予杰成公司。

93.4.23 杰成公司以每股 38 元出售斐成公司股權 250,000 股與每股 28 元出售 100,000 股予訴 外人許文博。

製造杰成公司投資損失:5,220,997 元【〔250,000(股)*38(出售價格)+100,000(股)*28(出售價 格)〕-〔350,000(股)*49.877(出售時成本價)〕】

(3) 原告透過宜素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素公司)交易斐成公司股票事實 過程:

日期 事實

91.12.26 原告以每股 85 元(當時每股淨值 16.27 元)之價格出售 873,000 股斐成公司股票予 宜素公司。

原告未透過宜素公司創造鉅額投資損失。

3. 稅額調整:

所得年度 補正營利所得額(元) 補稅額(元)

93 83,520,903 12,488,014

1,000,000

杰成公司 資本額 10,000,000 3.秉家公司高買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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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投資斐成公司 4 年,投報率 160%,原成交價格 85 元,應屬合理,杰成公司以 較低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少數之斐成公司股票,其原因為經營策略及資金考量。

2. 系爭股權交易資金流程合法:

原告身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及大股東,公司資金之來源,亦可向股東借款,如同股 東增資,可增加公司之營運資金,秉家公司取得資金其來源,於申報時已依法揭 示。

3. 國稅局不得處以罰鍰:

本件原告並無逃漏稅或避稅之意圖,原告之所以未列報系爭營利所得,誠屬 徵納雙方法令見解不同所致,並不見違法性,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且 處罰須有法律明文規定要件,不能以抽象的實質課稅原則作為處罰的依據。

(四) 國稅局答辯:

1. 公司資本額與系爭股權交易價款顯不相當:

本件原告為斐成公司之代表人,應深知斐成公司股票之價值,系爭股權交易 成交價格,與當時每股淨值比較,已有實質不當規避稅負之嫌,且秉家等 3 家公 司資本額亦與股票出售總價顯不成比例。

2. 系爭交易資金流程乃虛偽交易:

秉家等 3 家公司進行系爭權交易時,均帳載應付投資款,再由股東往來償還 應付投資款,涉有製造向股東借款之假象,並以 1 筆資金多次循環使用,俟斐成 公司分配股息紅利時,再償還股東往來。

3. 蓄意製造虧損,避稅意圖及行為顯著:

原告透過系爭股權交易,斐成公司之法人股東(即秉家公司、杰成公司)亦 因製造鉅額虧損與股利相抵,進而免除未分配盈餘加 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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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法院判決:

1. 系爭股權交易資金流程虛假,有違常規:

查杰成公司並未支付價款,悉以應付投資款列帳,嗣後以股東往來取得資金 償還應付投資款,原告及訴外人等 12 人循環多次使用該方法,以製造已支付交 易價款假象,俟斐成公司分配股息時,再償還股東往來,秉家公司及杰成公司並 無足夠財力購買斐成公司股權,且秉家公司與杰成公司賠售持有之斐成公司股票,

致發生虧損認列證券交易損失,除非為規避租稅,否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卻賠 售持股,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2. 秉家等 3 間公司股款交易與資本額顯不相當:

秉家等 3 家公司並無確實財力支付購買斐成公司股份之股款,而秉家、杰成 及宜素公司資本額僅分別為 1,000,000 元、10,000,000 元及 1,000,000 元,上 開公司購入斐成公司股票卻高達資本額之 59.25 倍、65.45 倍及 74.205 倍,交 易顯屬異常。

3. 已造成顯著避稅效果:

經過此種自然人與家族企業間股票移轉後,已順利將斐成公司原應分配給自 然人股東之股利改分配給法人股東,不僅使為自然人股東之原告免除 40%稅率之 綜合所得稅負擔,法人股東(秉家公司、杰成公司)亦因製造鉅額虧損與股利相 抵,進而免除未分配盈餘加徵 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核屬故意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

(六) 小結:

本案規劃的敗筆也是資金流程 ,此外案件製造的虧損價差過大,原告無法 提出合理的解釋為何斐成公司一年間股票成交價變動會如此大,國稅局用每股淨 值作為調整後股票成交價的依據,因為斐成公司 93 與 94 年度尚未上市櫃,故用 每股淨值核認尚屬合理,倘若涉案公司有上市櫃,建議國稅局還是要以證交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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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無不合理之處。本案法院認定原告符合虛偽交易要件有下列幾點:第一點是秉 家等 3 間投資公司股款交易金額與公司資本額顯不相當、其次是金流部分:國稅 局查核到原告利用同一筆資金循環償還應付投資款製造交易假象、最後是目的性 檢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卻賠售持股有違常規交易。因而被法院裁定違反所得 稅法第 66 條之 8,相較於單純保留盈餘型,製造虧損型的避稅效果更大,可以 達到完全避稅的效果,原告透過製造證券交易損失可完全規避綜合所得稅與 10%

未分配盈餘營所稅。關係企業間濫用私法上自由,進行不合常規交易現象嚴重,

此類案件數量為 8 件,占樣本比例約 19.05%(8/42),算是常見的避稅態樣,可 以立即在當年度產生盈虧互抵的效果,但也容易被國稅局查獲,本案徵納雙方最 大的爭點在於財政部的解釋函令是否過度擴張,踰越所得稅法規定,由於解釋函 令是行政規則,法律位階較低,本文建議將相關認定要件納入修法範圍,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遵守,稽徵機關也有明確法源依據。

二、 創造損失(利用以往帳面虧損)

(一) 案件事實經過與稅額調整簡述:

1. 案件名稱:

判決書案號 98 年度訴字第 2151 號

涉案公司名稱 文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久公司)

原告(納稅義務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 案件經過時間表:

日期 事實

92.6.16 文久公司召開股東會

92.8.15 原告等人以每股 20 元移轉名下持有 99.9%的股權予嘉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安公 司),金額合計 99,900,000 元

92.8.25 配息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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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稅額調整:

所得年度 補正營利所得額(元) 補稅額(元)

93 36,263,895 5,438,225

(二) 圖示:

圖 18 文久公司避稅效果分析圖 (三) 納稅人主張:

1. 系爭股權交易非虛偽交易:

原告與嘉安公司之股權移轉完成後該股權業已歸屬嘉安公司所有,並未再返 還予原告,並無「先賣後買」之情事,該股權移轉係「終局移轉」並非「暫時性 移轉」,該股權之移轉確有其事,且所有轉讓行為均依法完成並繳納證券交易稅,

因此系爭股權移轉並非「暫時性移轉」,亦非「虛偽安排」。

2. 主張無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適用:

本件既無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

文久公司

嘉安公司 (帳上累計虧損 268,534,561 元)

2.文久公司分配 130,000,000 元股利予 嘉安公司,嘉安公司毋 須繳納未分配盈餘稅

1.甲除息日前移轉 股權予嘉安公司

3.A 公司配發股利回流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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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無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今原告僅係適用高所得稅率之 投資者,為了避免公司除權而增加所得稅之負擔,於公司除權前將股票予以出售,

絕無利用「稅額扣抵或退還」不同規定以及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而不當規避 稅捐,應係屬單純合法租稅規劃。

3. 國稅局不得處以罰鍰: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而行政機關適用法律雖得依立法目的解釋法 律而加以適用,然解釋法律仍不得踰越法律所規範之範疇,否則將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而生不法限制或侵害人民之權利。

(四) 國稅局答辯:

1. 系爭股權交易為非常規交易:

嘉安公司資本僅15,000,000元,帳載91年度累積虧損高268,534,561元,且 於92年8月15日買進文久公司股票時,未支付股款,帳列其他應付款,嗣收取文 久公司92至95年分配股息後,始陸續支付原告等3人股款,顯無購股能力,而原 告等3人明知嘉安公司未實際以自有資金支付價款,仍進行股份之買賣及移轉,

實有違一般常規交易模式。

2. 系爭股權交易目的為規避稅負:

原告等3 人並非按正常公開管道出售其所持有之文久公司股票予第三人,而係

原告等3 人並非按正常公開管道出售其所持有之文久公司股票予第三人,而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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