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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公司大股東,但其大多利用出售集團內未上市櫃投資公司股權,產生之證券交 易所得進行避稅,雖然全面恢復證券交易所得是根本解決之道,但為了避免造成 資本市場過大恐慌,本文建議應先恢復未上市櫃公司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或將未 上市櫃公司證券交易重新納入最低稅負制,可同時維持資本市場的穩定與兼顧租 稅公平。

第二節 研究限制

本文的研究限制主要在於資料蒐集上,首先是財報資訊受限,因為多數涉案 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所以無法取得涉案公司財報資料,得知涉案人是否於避稅 年度擔任董監事等職位,其次是樣本數量受限,由於復查決定書為非公開資訊,

故僅能從訴願階段開始蒐集樣本,個案的數量及避稅的態樣因此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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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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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附錄一 財政部 97 年 4 月 30 日發布台財稅字第 09700196750 號函 二、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如下:(一)依所得稅 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調整之「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認定方式: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調整之判斷基準應以同一事件所涉及相關年度稅負(所得稅)為整體 比較基準。稽徵機關於調查過程中,納稅義務人就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之認定原則: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及 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 則,應參照本部 80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01253598 號函及 82 年 11 月 3 日台財 稅第 821501458 號函規定辦理。(三)回復原狀之處置: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 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調整補稅處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者,納稅義 務人得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四)衍生其他稅捐之 處理:1.虛偽安排後造成之稅負影響:個人與營利事業藉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

經稽徵機關依法正確計算核定之應納稅額,得減除其因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 後所繳納之所得稅稅款。至稅款之稽徵作業,宜由稽徵機關視個案情形衡酌辦理。

2.回復原狀之稅負(如證券交易稅、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補徵之稅款及 罰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之情形下,申請將其所有之股票,改回自己名義,其 回復原狀之稅捐徵免,得參照本部 62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36855 號函及 80 年 5 月 27 日台財稅第 801275079 號函辦理。(五)核課期間之認定:個人或營利事業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如 經查證確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者,其核課期間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 7 年。(六)違章處理:依所得稅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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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之處罰要件,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相關規定,

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

附錄二 財政部98 年 7 月 7 日發布台財稅字第 09800297860 號函 二、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 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一)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虛偽交易 安排,以下列方式移轉股權與租稅負擔:1.將高稅率股東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 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所有者。2.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 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 餘者。3.將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所有者。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 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 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為依據,進行查核:(一)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定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1.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未收付 者。2.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3.股權買受人僅帳 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

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4.由交易關係人提供 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5.其他僅具支付形式,

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二)相關股權交易構成要件特性:1.移轉標的股權公司 特質:(1)經營有成擁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公司 鉅額股利者。(2)於股票預備上市(櫃)前作持股結構調整之安排者。2.股權買 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 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3.股權承買公司背景:(1)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 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2)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近 親者。(3)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者。(4)幾無其他營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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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5.規避稅負模式:(1)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 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2)藉承買公司高價購買復低價出售股權,

製造證券交易損失;或標的股權公司於股權交易後,隨即減資、註銷或清算,致 承買公司產生投資損失等安排,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 所得稅。(3)藉承買公司帳上鉅額虧損或未分配盈餘減項沖抵投資收益,規避綜 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4)藉股權移轉造成交叉持股,

嗣安排高價向個人購買股權,俟獲配股利再將資金回流個人,規避綜合所得稅。

(5)藉多家投資公司交叉持股,每年由不同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形式,將盈餘 保留於投資公司,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6)

藉個人以股作價投資或高價移轉股權予公司,承買公司俟獲配股利後,將股權售 回該個人後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 所得稅。(7)透過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將股權移轉予所申購之私募基金,再向證券 投資信託公司申請贖回受益憑證,規避綜合所得稅。(8)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 關係之安排,規避稅負者。6.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 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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