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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公司有實際股款交割紀錄,則系爭股權交易並非虛偽交易,其次分析嘉浩公 司成立時點,該公司於 94 年間成立,距今已超過 10 年,而涉及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案子設立投資公司的時點多數在轉移股股權當年度或前後年度,成立公 司時點與公司除權息日時程關聯緊密,本案投資公司成立時點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避稅要件有別,再者是被投資公司新光金公司於 105 年度並無重大可預 期利益,也無在其他資本市場上市之重大計畫,吳規避一次性暴利所得意圖甚 低,最後評估整體避稅利益,吳移轉約 60%的股權予投資公司,整體減少約 21%

的稅負[60%(45%-10%)],相較於涉及違反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案例動輒規 避 70%甚至 100%的稅負,本案避稅程度不算嚴重,吳東亮雖有避稅利益,然綜 合上述分析,本文初步認為吳此舉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11

第三節 單純保留盈餘型

一、單純保留盈餘型(基本型):

(一) 案件事實經過與稅額調整簡述:

1. 案件名稱:

判決書案號 104 年度訴字第 884 號

涉案公司名稱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意公司)

原告(納稅義務人) 沈國皓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 案件經過時間表:

日期 事實

95.6.27 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 94 年度盈餘,現金股利每股 0.5 元,股票股利每股 1.5 元 95.8.10 沈君皓、其配偶及其 3 名子女共同成立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寧公司),

該公司資本額 28,000,000 元,原告家族持有海寧公司股權達 100%。

95,8.16 召開董事會決議分配基準日為 95.8.30

原告與其配偶將其 2 人持有綠意公司股票合計 6,833,046 股,以每股 12.49 元出售予 海寧公司,總價款 85,344,744 元

95.8.30 分配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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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稅局調整營利所得額及稅額:

所得年度 補正營利所得額(元) 補稅額(元)

95 39,515,651 2,690,031

96 40,544,560 4,179,387

97 39,625,234 6,019,043

98 44,289,860 9,282,882

(二) 圖示:

圖 15 綠意公司避稅效果分析圖 (三) 原告主張:

1. 成立海寧公司的目的不是避稅:

原告成立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為整合家族財富,共同對外投資,以增加 投資報酬率之綜效,該項股權移轉具有客觀經濟實質及商業目的。

2. 出售股權予海寧公司不是虛偽交易:

綠意公司

原告家族

海寧公司

3.綠意公司配發的股利回流至原告 1.原告除息日前移

轉股權予海寧公司

2.綠意公司分配 股利予海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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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清償,尚有其他公司配發之現金股利、減資退股款及出售土地價款等作為清償 資金來源,故與財政部98年函釋所指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

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 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之租稅規避情形不符,故伊與海寧公司之股權買賣,

自非虛偽交易。

3. 主張該項租稅規劃為合法節稅行為: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僅規定營利事業如延緩分配盈餘予資本主,須就未分 配之保留盈餘加徵10%所得稅,未要求營利事業必應將盈餘即時歸屬資本主,以 便納入當期稅捐客體,是伊之家族設立得由自己完全掌握之海寧公司,將有盈餘 產能之公司股權以買賣方式,移轉予海寧公司,並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

延緩營利所得之稅負繳納,應屬合法節稅行為。

4. 國稅局不得處以罰鍰

原告於95年間出售綠意公司股票時,財政部98年函釋有關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規定認定原則尚未發布,系爭租稅規劃行為僅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文義,無 法認定原告之行為有不法之可能,故原告與配偶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逃漏稅捐情 事,自無違背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遽予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 國稅局答辯:

觀諸原告與配偶於95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適用稅率皆為40%,惟其2人於95年間將所持有綠意公司股票移轉予海寧公司 後,海寧公司僅分別就95、96年度未分配盈餘,繳納加徵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 396,723元、1,726,258元,原告及配偶透過移轉綠意公司股權及實質控制海寧公 司之行為,將原應適用高稅率所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率 之海寧公司及其子女承擔,性質上屬避稅行為,最終達成規避稅負之效果。

(五) 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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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寧公司支付購買上述綠意公司股票價款之資金來源,為前述設立時之資本 額28,000,000元,及「股東往來」63,000,000元;而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原告與 黃志達於95年8月2日各貸予海寧公司之31,500,000元等情。故海寧公司僅憑自身 成立時之資本額28,000,000元,根本無力向原告與黃志達購買總價款高達

85,344,744元之綠意公司股票,其餘價金竟係來自原告與黃志達對該公司之貸款,

其2人分明為綠意公司股份之出賣人,卻提供買受人超過3分之2買賣價金【即

(85,344,744元-28,000,000元)/85,344,744元=67%,已逾2/3】之資金來源,

其股權交易之多數價款收付係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除明顯違反交易常情外,

亦足證其2人出售綠意公司股份之用意,絕非在於獲取轉讓股份之對價,而係另 有目的。

2. 原告有避稅意圖:

原告家族成立海寧公司,係在綠意公司於95年6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 分配94年度現金盈餘股利後之同年8月10日,原告與黃志達則於綠意公司召開董 事會,決議股利發放基準日(95年8月30日)之95年8月16日,將其2人所持有綠 意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海寧公司,觀其行為時序之緊密程度及海寧公司各股東成員 間之關聯性,適足顯現原告藉由轉讓綠意公司股權,隱藏高額股利所得之動機。

3. 原告有避稅行為:

原告與黃志達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適 用稅率皆為40%,然其2人將所持有綠意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家族100%持股之海寧 公司後,海寧公司僅分別就95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繳納加徵之10%營利事業所得 稅396,723元、1,726,258元,又原告與黃志達之3名子女雖因為海寧公司股東,

須就海寧公司96至98年度分配之股利,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然其3人適用之稅 率為6%、13%、21%、30%不等,均低於40%,亦即,原告與黃志達藉由上開移轉股 權行為,使其2人本因自綠意公司獲配股利所得,而應適用較高稅率繳納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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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小結:

本案與前述台新金公司案例剛好作為對照組,首先是成立投資公司的時點,

原告等人於除權息日前成立海寧公司,又將手中全部持股移轉予該公司,本文認 為若成立投資公司的時點和移轉股權的時機不具緊密關聯性,且移轉的幅度不大,

在避稅動機的認定上可能還具有討論空間,本案規劃另一敗筆是無資金支付事實,

財政部 98 年解釋函令並未規範股權移轉不能融資借款,僅規定全部或大部分價 款並未收付者、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股權買 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 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由交易關係 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若借款資金來自 非關係人且借款佔股款的比重不高,本文認為尚不構成虛偽交易之要件。因海寧 公司股款貸款來自出賣人,違反常規交易,因此被法院認定為虛偽交易,再者原 告轉讓股權時機也顯現其避稅動機且其避稅效果顯著,綜上分析,法院認定原告 違反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本案租稅效果分析:如果未從事租稅規避,納稅義務 人 95 年度綜所稅應納稅額為 2,690,031 元,從事租稅規避後,只需繳納 396,723 元的未分配盈餘稅,規避掉 85.25%的稅負【(2,690,031-396,723)/2,690,031】,

此類型交易避稅效果最小,但是案件數量最多,單純逾期(基本型)案件數量有 11 件,樣本總件數量有 42 件,占樣本的比例最高,約 26%(11/42),可能和交易 態樣較容易規劃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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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單純保留盈餘型(交叉持股)

(一) 案件事實經過與稅額調整簡述:

1. 案件名稱:

判決書案號 99 年度訴字第 84 號

涉案公司名稱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準公司)

原告(納稅義務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 原告等人透過多層次法人股東避稅事實時間表:

日期 事實

89.6.19 原告等人成立路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社科技公司) 90.10.4 原告等人成立路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社投資公司) 90.10.31 公準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

90.11.1 原告出售公準公司股票共 5,370,500 股予路社投資公司。

90.11.9 公準公司增資基準日

91.12.23 路社投資公司之全體股東將 90%持股移轉予路社科技公司

92 年間 路社公司按持股比例分配 82%股利予巨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路公司)。

93 年間 巨路公司按持股比例分配 50%股利予今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上公司)。

94 年間 今上公司按持股比例分配股利予股東蘇虹音、蘇重虹、蘇淑玓、張簡玉菁及原告配 偶等 5 人。

3. 稅額調整:

所得年度 補正營利所得額(元) 補稅額(元)

90 36,986,028 13,138,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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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立路社投資公司目的,係為有效統籌管理家族成員持有公準公司之股 權,並增加公準公司董監事改選之彈性,而以法人股東身份擔任公準公司之董監 事且自路社投資公司成立至今,皆擔任公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足見原告無避 稅意圖。

(四) 國稅局答辯:

1. 承買股權公司資本額與系爭股權交易總價顯不相當:

路社投資公司資本額為 1,000,000 元,旋即於 90 年 11 月 1 日以每股 20 元 向蘇淑玓、原告及其配偶等 3 位股東,購入公準公司股權計 5,377,000 股,總價 107,540,000 元,路社投資公司購買公準公司股份之應付股款高達其資本額之 107.54 倍,資金流程係由股東按持股比率墊款,該公司並未具體說明股東墊款 明細及墊款資金證明,亦無法提出票據兌現之確實證據,足見路社投資公司並無 確實之財力購買公準公司之鉅額股權。

2. 原告操縱個人所得實現年度達到避稅目的:

2. 原告操縱個人所得實現年度達到避稅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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