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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因為類似案件往往都不是過失所致,而是蓄意規畫所 致,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避稅者將不適用前開減免處罰標準,回歸母法的規定。

第五節 股權先售後購回型 一、 股權先售後購回(利用被投資公司)

(一) 案件事實經過與稅額調整簡述:

1. 案件名稱:

判決書案號 98 年度訴字第 613 號

涉案公司名稱 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和公司)

原告(納稅義務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 案件經過時間表:

日期 事實

90.7.2 原告以每股 15 元出售名下持有 2,500,000 股德和公司股票予東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慶公司)。

90.7.9 股利發放基準日

90.12.10 原告以每股 11.5 元向東慶公司買回德和公司股票 2,500,000 股。

91.6.27 原告以每股 10 元出售名下持有 3,500,000 股德和公司股票予東慶公司。

91.9.27 股利發放基準日

91.11.20 原告以每股 8.1 元向東慶公司買回德和公司股票 3,500,000 股。

3. 稅額調整:

所得年度 補正營利所得額(元) 補稅額(元)

90 9,046,957 3,582,347

91 7,088,200 27,47,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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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圖示:

圖 19 德和公司避稅效果分析圖

(三) 納稅人主張:

1. 系爭所得已逾核課期間:

90年度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均已依規定如期申報在案,惟被告遲至97 年度11月底,始寄發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核課期間 為5 年之規定,應予註銷原核定稅款及罰鍰。

2. 系爭股權移轉乃合法節稅行為

本案非屬上市(櫃)公開交易股票,付款條件可依買賣雙方自由協商約定。

被告稱本案顯不合交易常情,涉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 情事,顯過於主觀,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原告因財務調度而出售及買入德和公司 股票,事前雙方已知悉股利發放標準並列入財務調度之考量,買賣條件已將股利

德和公司

東慶公司

2.德和公司分配利予 東慶公司,東慶公司毋 須繳納未分配盈餘 稅,甲無須繳納綜所 稅。

3.轉換方式:東慶公司獲得配息後再將德 和公司股權低價回售予甲,產生證券交易 所得

3.轉換成免稅所得 1.甲除息日前移 轉股權東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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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為支付款項一部分,其餘均為東慶公司自有資金及借款支付,系爭移轉股權乃 真實交易,並非被告所指虛偽交易。

(四) 國稅局答辯:

1. 系爭所得未逾核課期間:

本件原告藉股權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核屬故意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1 款之規定,核 課期間應為7 年,即90年度自91年度申報日起算至98年4 月30日屆滿、91年度則 自92年度申報日起算至99年4 月30日屆滿,上開年度補徵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均於 97年11月12日送達,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2. 系爭股權移轉乃避稅行為:

原告家族對德和公司持股已達75.94%,對該公司有絕對控制力,原告於90 及91年度德和公司除息基準日前出售股票予東慶公司,東慶公司以獲配之股利及 帳列原告股東往來科目方式以支付原告部分股款,並於獲配股利後復將德和公司 將股票售回原告以扣抵所欠原告款項,原告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濫用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形成自由,實質上將原應獲配德和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 易所得,不當規避其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負,故原告主張僅為財務 調度及節稅效果,並無不法行為,核無足採。

(五) 法院判決:

1. 系爭所得核課期間應為 7 年:

本件原告藉股權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核屬故意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 年,

本案未逾核課期間。

2. 系爭股權交易是虛偽交易:

東慶公司舉債購入上揭原告所有股票,再以獲配之股利及帳列原告股東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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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系爭股權交易乃脫法之避稅行為:

原告若未將系爭股票(權)移轉給東慶公司,必然獲配高額現金股利,惟其 透過上開股票(權)移轉,致使其原應獲配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 證券交易所得,無須繳納任何所得稅,此種稅捐規避行為,乃屬脫法行為,在稅 法上應予以否定。

(六) 小結:

本案東慶公司以向原告舉債方式購入系爭全部股權,被法院認定為虛偽交易,

原告先出售股權而後購回行為乃屬脫法行為,因此被法院裁定違反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此類型的案件數量為 4 件,占樣本比例 9.52%(4/42),上市櫃大股東 有時基於財務考量,會在除權息日前賣出部分股票,之後再買回,就是所謂的棄 息,此種避稅類型和棄息最大的不同在於資金流程,棄息大多透過證交所集中市 場操作,股東較無操縱股價及交易對象之情形,此類型案件大多是未上櫃股票間 交易,股東容易操控交易價格及交易對象,且無真實股款交割事實,利用股權移 轉之後再回購股權具有改變所得屬性的功能,將原本應稅的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 的證券交易所得,除了繳納千分之三的證交稅外,無須繳納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可以達到完全避稅之目的,要防杜此種避稅型態的濫用最根本方式是 恢復證券交易所得課稅,使其無利用轉換所得屬性避稅空間。

二、 股權先售後購回(利用交叉持股)

(一) 案件事實經過與稅額調整簡述:

1. 案件名稱:

判決書案號 98 年度訴字第 1006 號

涉案公司名稱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麗華公司)

原告(納稅義務人) 黃春發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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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件經過時間表:

(1) 原告利用美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威公司)避稅事實經過:

日期 事實

91.5.15 美麗華公司出售土地總價 4,500,000,000 元 91.11.7 原告等人以美麗華股票作價成立美威公司 92.7.24 美麗華公司股東會決議除權基準日 92.8.12

92.7.25 原告等人以每股 120 元出售美麗華公司股票予美威公司 92.8.12 美威公司獲配美麗華公司股份 159,736,400 股

92.12.25 美威公司以每股 10 元回售 144,000,000 股美麗華公司股票予原告 92.12.31 美威公司以每股 10 元出售美麗華公司股份 144,000,000 股予原告等人 93.10.11 原告等人以美威公司股份成立佳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安公司) 無記載 佳安公司獲配美威公司股票股利 82,450,882 股

94.11.8 原告等人註銷佳安公司,辦理清算申報

(2) 原告利用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威公司)避稅事實經過:

日期 事實

91.5.15 美麗華公司出售土地總價 4,500,000,000 元 92.7.24 美麗華公司股東會決議除權基準日 92.8.12

92.7.25 原告等人以每股 120 元出售美麗華公司股票 2,076,650 股予德威公司 92.8.12 德威公司獲配美麗華公司股份 159,766,000 股

92.12.25 德威公司以每股 10 元回售 50,000,000 股美麗華公司股票予原告

93.10.11 原告等人以德威公司股份成立麗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安公司) 無記載 麗安公司獲配美威公司股票股利 34,764,500 股

94.11.8 原告等人註銷麗安公司,辦理清算申報

3. 稅額調整:

所得年度 補正營利所得額(元) 補稅額(元)

92 449,476,000 179,44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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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範圍,毋須繳納營所稅,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未分配盈餘課稅之圍,原告 並無規避稅捐之動機可言。

2. 美威公司及德威公司乃系爭所得經濟實質享有者,而非原告

美威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尚持有美麗華股票26,529,400股,美威公司才是真 正實質上經濟之享有者,不應併入原告等人之營利所核課計稅,德威公司於92 年12月31日尚持有美麗華股票120,561,000股,德威公司才是真正實質上經濟之 享有者,不應併入原告等人之營利所得核課計稅。

3. 國稅局不得處以罰鍰:

本件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自不得處以原告罰鍰,否則即與處罰法定主義 有違,稅法並無明文規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的處罰稅捐規避行為之構成要件,

對之加以處罰,也有違反處罰法定主義之虞。

(四) 國稅局答辯:

1. 原告有明顯避稅意圖:

原告及其配偶等移轉美麗華公司股份、設立美威公司及出售股權予德威公司 等行為均在92年度股利分配基準日(92年8 月12日)前完成,且該等公司之主要 股東為原告等,該等公司均為原告等得以掌控,且美威公司、德威公司獲配美麗 華公司股利後,原告等旋買回美麗華公司股份,時間接續巧合,顯見蓄意安排。

2. 原告有顯著避稅行為:

原告等如未將美麗華公司股份事先以股作價及出售予美威公司、德威公司,

而係由美麗華公司直接對原告等分派股利為1,597,364,000 元(淨額)、

307,344,200 元(淨額),則原告等股東原應擔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約達7 億 餘元;然原告等股東卻在美麗華公司分派股票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 美麗華公司股份以股作價及出售予美威公司、德威公司,原告等僅須繳納證券交 易稅781,074 元(33,480+747,594 ),即得以規避原告等股東原應繳納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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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法院判決:

1. 原告等人有避稅意圖,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

(1) 原告等人對美威公司等 4 間投資公司具控制力:

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成偉莉係美麗華公司股東,黃春福家族等人在90年12月31 日持有美麗華公司股份高達59.6933%,對於美麗華公司之經營情況知之甚詳,且 具有實質之控制能力,可以操控左右美麗華公司分配股利之時間。

(2) 系爭交易未實際支付價款:

藉由佳安公司及麗安公司94年辦理清算將以股作價出資額1,524, 370,000元 及860,000,000元退還給原告等股東。其間股份移轉均未有價金之收付,僅以帳 載股東往來及應收帳款沖轉。

(3) 美威公司及德威公司實為導管公司:

美威公司設立後除購買大眾債券基金、投資雙龍公司股份各10,000,000 元 及自美麗華公司獲配之股利外無其他營業收入,卻能高價購買美麗華公司股票,

原告未有合理說明。

(4) 佳安公司及麗安公司實為影子公司:

佳安公司及麗安公司僅成立1 年,即辦理清算,結束營業,實為影子公司至 臻明確。

2. 原告有顯著避稅行為:

原告等如未將美麗華公司股份事先以股作價及出售予美威公司、德威公司,

而係由美麗華公司直接對原告等分派股利為1,597,364,000 元(淨額)、

307,344,200 元(淨額),則原告等股東原應擔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約達7 億

307,344,200 元(淨額),則原告等股東原應擔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約達7 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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