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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立法

第三章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立法與加重事由

第一節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立法

在女性立委大力呼籲嚴懲性侵害犯罪之下,終於在88年修正通過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並增訂刑法第222條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則為「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條係將原條文之輪姦罪刪除,修正為同 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再加上其他7款之加重事由而成現 行加重強制交罪之條文,即「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十四歲以下之 男女犯之者。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 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嗣於94年2月2日再修正本條,將法定刑中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刪除;又 本條第1項第2款「14歲以下」之文字修正為「未滿14歲」;另第3款條文修 正為「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而成現行條文。

其修正理由為: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準強姦罪係姦淫未滿14歲女子,修正 後現行條文第1項第2款之要件為「14歲以下」,本罪既在保護欠缺意識男 女之性自主權,則關於意識能力之有無,宜與刑法體系相契合,故修正「14 歲以下」為「未滿14歲」。 本款之修正仍與現行法保護被害人之立場相同,

而區分對身體及精神障礙者之保護,其中精神方面之障礙,依前開說明,

50 甘添貴,強制性交之評析與適用,頁 327;林山田,評一九九九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 51 期,頁 37-38。

既認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不同,且配合醫學用語,而將本款修正為「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本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 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 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本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情節較重之第226條第1項後段反而僅處「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罪刑輕重失衡之缺失,宜酌予修正,經比較現行條 文與其他條文法定刑結論,認刪除無期徒刑即符合各罪間罪刑均等之原則

(本文以下關於本條之說明均以94年修正後之條文內容為準)。

94年修正本條時詳細說明了本條修正之理由為何,然而88年修法增訂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時理由之說明卻很簡略,從本條條文規定:「犯 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結構觀之,

本條之立法模式顯然係仿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之立法模式而來。同時本條之修正理由亦指明:「本條所列之 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罪之惡性更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加 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定之51。」惟除上開立法說明外,

本條所列各款加重事由之惡性何以特較普通強制性交罪為重,立法理由中 則並未進一步加以說明,實難以明瞭各款事由之所以列為加重規定之法理 依據為何?

第一項 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

本條增訂後,適任職主管機關法務部檢察司之蔡副司長碧玉,在刑法 部分修正條文重點簡介乙文中,雖說明增列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 之處罰規定,均在保護自我防衛能力較弱之被害人或在較不易自我防衛之 情形下受害之人,故對加害人科以較重之刑,以與普通強制性交罪及強制 猥褻罪區別52。由此或可看作主管機關對本條各款立法理由之想法,惟因仍 未對各款事由之具體立法理由加以說明,仍是令人莫明其立法依據。

因當時之時空環境下,在立法情感上可以理解如此之修正,但在立法 技術上卻可能大有疑問,蓋有部分新增的加重事由事後證明係很有爭議!

立法委員范巽綠委員於修正案一讀第12次審查會中表示53:「...以八十五 年來講,所有輪姦、強姦案件超過一千四百件,犯罪黑數再以十倍計的話,

有一萬四千至一萬五千件強姦、輪姦的被害人,政府豈能不重視這個問

51 許玉秀主編,新學林分科六法—刑法,修訂 8 版,頁 A484。

52 蔡碧玉,刑法部分修正條文重點簡介,月旦法學雜誌,第 51 期,頁 45。

53 參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30 期,頁 330 以下。

題……。」「目前以藥劑達強姦等目的者,佔所有案件的一成左右;利用 動力交通工具實施者,相信大家記憶最深刻的就是彭婉如案,迄今仍無法 破案。所謂對於智慮淺薄、精神耗弱或其他身心有障礙之人犯之,就等於 侵害身心障礙者等特別弱勢的群體;對於十四歲以下之男女實施犯罪方 面,根據統計,性侵害被害案件之被害人當中,十二歲以下竟然佔百分之 二十。所以,對於前述這些犯行者均有必要加重其刑,即將刑度由五年以 上改為七年以上,這是非常合理的。」修正案於焉通過。

惟所謂性侵害事件日益嚴重之問題,恐怕只是立法者對當時媒體報導 之社會現象而產生之直覺反應,若欠缺精準可靠的統計資料作為憑證,以 缺乏實證依據的說法作為立法之借口,而興起治亂世用重典之反射立法,

顯未臻妥適,且亦欠缺考慮這些諸多事由是否均適合作為刑罰加重之量定 要素。

學界則有認如此之修正,除強制性交罪基本類型之性侵害犯罪外,立 法者將某些特殊事由或情狀當作加重要件,其原因不外乎認為此等事由具 有比較高之反倫理色彩或升高被害人生命、身體的危險性54,但其亦非就各 款之事由均一致贊同可增訂為加重事由。

第二項 外國立法例

各國刑法除普通強制性交罪(強姦罪)外,亦大多另有加重處罰之特 別規定,如:

一、德國刑法典第177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55

(2)情節特別嚴重的,處2年以上自由刑。情節特別嚴重一般是指:

行為人與被害人性交或對被害人實施了類似的性行為,或讓其與 自己實施性行為,特別是此等性行為以強姦,或

數人共同為此等性行為的。

(3)行為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處3年以上自由刑:

攜帶武器或其他危險器械,

為以暴力或暴力威脅阻止或抵制被害人反抗而攜帶其他器械或工 具或

使被害人有遭受到嚴重的身體損害的危險。

(4)行為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年以上自由刑:

行為時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險器械,或 致被害人

54 林山田,性與刑法一以強制性交罪為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 期,頁 88。

55 徐永久、莊敬華譯,外國刑法典系列—德國刑法典,頁 93-94。

a.在行為時受到身體上的嚴重虐待,或 b.有死亡危險。

二、義大利刑法典第609條之356

(1)如果第609-2列舉的行為實施於下列情況之一者,處以6年至12年有 期徒刑:

針對未滿14歲人實施性行為,

使用武器、酒精製品、麻醉品或者其他嚴重損害被害人健康的物 品,

經過化妝的,或假冒公務員或受託從事公共服務人員的身分者,

針對任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實施性行為者,

對未滿16歲的人實施性行為者,並且犯罪人是該人的直系尊親屬、

父親、養父或監護人:

(2)如果行為是針對未滿10歲的人實施,處以7年至12年有期徒刑。

三、日本刑法典第178條之2(集團強姦)57

2人以上在現場共同犯第177條或者前條第2項之罪的,處4年以上的有 期懲役。

四、美國刑法典第213﹒2條(變態性交)規定58

(1)以暴力或者類似手段進行的情形。與他人變態性交,或者使他人參 與變態性交,存在下列情形者,成立二級重罪:

(a)行為人以暴力或者以即將造成任何人死亡、重大身體傷害、極 度痛苦或者實施綁架相威脅,強制對方性交者;或

(b)行為人在對方不知曉之情況下,透過使用藥物;、麻醉物品或者 令對方不能抵抗之其他手段,實際減弱被害人對於自己行為的 理解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c)被害人處於無意識狀態;或 (d)被害人未滿10歲。

依上開各國立法例觀之,各國對加重事由之規定固不盡相同,但對於 加重事由的選擇,應均不外乎是考量到行為人之行為可能提升被害人生 命、身體受侵害之風險為主。所以,如德國、義大利刑法均有針對行為人 攜帶武器或加以使用而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上危險之情況作為加重處罰 規定;美國刑法典雖無使用器械之加重規定,但亦規定使用暴力對被害人

56 張嘉育,妨害性自主罪之解構與重建,頁 47。

57 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論,劉明祥、王昭武譯,頁 76。

58 張嘉育,妨害性自主罪之解構與重建,頁 61。

造成傷、亡或威脅之加重事由,因不限手段,其實加重之範圍可能更廣。

其次是針對年齡所作之加重規定,義大利、美國強制性交罪之加重處 罰條文中均有規定,只是保護未成年人之年齡限制不同而已。而德國法則 是另在第176條第1項規定:對不滿14歲之人(兒童)實施性行為或讓其與 自己實施性行為的,處6個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

另德國、日本則有對二人以上共同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之加重規定。此 外,有些國家亦有其各自之獨特加重事由規定者,如義大利之「假冒公務 員或受託從事公共服務人員的身分者」之加重規定等等。

第三項 小結

行為人違反刑法規範,固有受刑事制裁之必要,而刑法條文規定此制

行為人違反刑法規範,固有受刑事制裁之必要,而刑法條文規定此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