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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強制性交罪的再思考

第四章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檢討

第三節 加重強制性交罪的再思考

參酌德國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其第 177 條第 1 項普通強制性交罪規定 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自由刑;第 2 至 4 項則針對各種情節特別嚴重的事由,

分別處以二年以上、三年以上或五年以上之自由刑。德國立法例雖規定了 三重加重事由,其刑度亦逐級提高,但每一級刑度加重之幅度均不致太大,

所以不會顯得突兀,也不會令人有罪刑失衡感覺,這種立法模式實優於我 國現行法之規定。

第三節 加重強制性交罪的再思考

民國88年4月21日立法通過,修正刑法以保護性自主法益為目的之妨害 性自主罪章,揚棄以往有歧視貶低女性意味之強姦用語,自值得吾人讚許。

但因當時社會氛圍關係,急就章地增訂了部分條文,尤其是多達8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事由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也造成了今日實務上適用該等條文之困 難與爭議。對這些加重條款之適用實務及學界頗有爭論,更曾因法官適用 法律妥當與否在社會上引發淘汰恐龍法官之「白玫瑰運動」。因此,對加 重強制性交罪予以重新思考修訂或是廢止,乃勢在必行耶。

經過前開章節之逐款討論,我們應可發現刑法第222條各款之加重事由 設立之立法理由不一,有些固有加重之正當性與妥當性,但是就規範目的 或其刑度各方面觀察,則有修訂必要;而另有些加重事由存在的理論依據 十分薄弱實無存在之堅強理由,故理當刪除。惟依目前社會大眾對性侵害 案件之深惡痛絕情況,尤其是廣大女性同胞對性侵害事件之疑懼,另一般 民眾仍將性犯罪囿於道德、善良風俗看待,要全面廢除加重強制性交罪自 有困難。所以,應就其各款規定加以反省檢討,或予以修正,或刪除不合 宜之部分。

本文茲針對前述本條各款檢討分析所得,試擬下列之立法建議:

一、 關於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為了避免本款加重強制性交事由之規定與普通強制性交罪之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或共謀共同正犯無從區分,並顯示本罪係「實行共同正犯」

之特性,且與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文字用語相一致,同時參酌 日本刑法典第178條之2關於集團強姦罪「二人以上在現場共同犯…」之規 定,故似可將本款條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在現場實行強制性交者…」。

二、關於對未滿14歲男女犯之及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 之

至於一般社會大眾最關心的是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問題,最高 法院以決議方式議定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所 以與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一律係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因似已超越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規定,乃遭致學界及實務界不少之批評認為有 違罪刑法定主義。其實如確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必具有強制性,則加 重強制性交罪自然所實施之性交行為亦係具有強制性之行為,與不具強制 性之刑法第227條準強制性交罪即不致混淆。至於未滿14歲之人有無做出同 意性交之意思表示,則應是屬事實認定問題。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 罪,如前所述,並未有擴大不法內涵情形,故本文主張應刪除本款之加重 規定。此外,普通強制性交罪之概括規定部分,亦應明確規定行為之手段 應具有強制性,始能與準強制性交罪作明確之區別。

至於本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刪除後,對未滿14歲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之法 定刑雖與一般成年人相同,但因尚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處罰之規定,其最高刑度已可達有期徒刑十五年,應足可達到截堵 效果,亦不致被一般社會大眾認為刑度過輕。另本款刪除後,同法第227 條準強制性交罪及準強制猥褻罪之年齡界限是否應予調整問題,當由主管 機關邀請相關之學者、專家共同研擬,以減少疑慮。

另關於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部分,因除行為客 體與普通強制性交罪不同外,其構成要件均相同,所以,當無更高之可非 難性,故本文亦建議本款予以刪除。

三、關於以藥劑犯之者

因使用藥劑固可使被害人喪失抵抗能力,但此與普通強制性交罪施用 強暴、脅迫等方式應相同,乃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權之強制力實施方式之一,

應無較高之非難性,修法後將其改列為加重事由難認妥適,故本款應予刪 除,恢復為與強暴、脅迫、恐嚇等並列為強制性交罪之手段為宜。

四、關於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因本款有針對少數特定種類之駕駛司機加重處罰之嫌,故恐有違憲之 虞,故建議刪除。

五、 關於攜帶兇器犯之者

因行為人持有兇器犯強制性交罪確存在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 較大之潛在危險性,故本款續予保留尚不致有太大疑慮。

惟現行條文規定「攜帶兇器」即構成本款之罪,雖為對法益之一種前 置性的保護做法,然在未使用的情況下,對其危險性之評價恐過於高估,

畢竟將危險犯之危險性認定過高對行為人亦非公平。故本款可參酌德國刑 法典第177條第4項第1款「行為時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險器械」之規定,修正 為:「使用兇器犯之者」,即行為人係使用兇器以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時 始予加重處罰較符合加重處罰之妥當性。

六、關於其他各款之規定

其他關於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侵入住宅、建築物或船鑑或隱匿其內 犯之者等規定,亦均有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有較高之非難性,故仍宜續予保 留。

七、關於刑度問題

就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刑法中其他同樣存有基礎處罰與加重處罰事由規 定之罪名予以體系性的比較,已說明於上開第二節中,本條加重之罪的刑 度與基礎之罪的刑度差距,遠超過其他有加重處罰之各罪。因此,為使本 罪與其他各罪間關於加重之罪與基礎之罪的刑度達於罪責相當之衡平原 則,本罪如仍予續存則其刑度似宜調降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