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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對於我國半總統制的影響

第四章 我國半總統制的形成背景暨動員戡亂時期的憲政運作與

第三節 動員戡亂時期對於我國半總統制的影響

壹:前言:

動員戡亂時期在國內絕大多數的學者直覺的認知,就是等同威權統治 與白色恐怖統治時期,同時期的中華民國實際統治區域施行長達 38 年又 56 天的《臺灣省戒嚴令》正式名稱《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警備統司令部布 告戒字第壹號》,實行戒嚴令的法律是《戒嚴法》於 1949 年 1 月 14 日自公 布日即刻施行,全文共十三條。請參閱表 4-2。國家領導者為維持威權體 制的統治,以維護國家安全為由,《戒嚴法》配合戒嚴令共持續施行 38 年 又 56 天才停止施行。

戒嚴令下達的原因就是國家遇到敵對團體武力威脅的時候,而且是在 接戰區域才會由該區域軍事首長下達戒嚴令,其目的就是窮盡一切力量,

協助軍事武力來弭平敵對團體,獲取最後的軍事勝利。因此在戒嚴區域就 必須實施軍事管制與管理,國家以軍隊直接控制、管理國內的日常行政事 務,這種軍事統治方式屬非常統治方式,因此在接戰區下達戒嚴令時必須 同時施實戰地政務,所謂戰地政務就是以軍領政,接戰戒嚴區域的行政首 長及司法官必須受軍事首長指揮,配合其所下達的作為,完成軍事任務的 達成,而且該區域的行政事物與司法事務,移由軍事首長掌管,因此在軍 事管制與管理下所採行的治理方式就必須限制人民自由,人民觸犯法律要 接受軍事審判,因此對於人民的權利將造成極大的影響,世界各國在戰爭 結束或趨緩後就必須宣布解除戒嚴令,回復到正常的治理與管理方式。可 是我國的戒嚴令卻施行長達 38 年,在國際上實屬特例。由歷史脈絡檢視我 國戒嚴令實行如此長的原因,就是統治者以維護國家安全為由,用軍事管 理來限制憲法所賦予與人民的各項權利並用軍事審判來對付異議與反對者 對於經歷過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與戒嚴令者,雖是一段不堪回首的時期 但亦不能有錯誤的迷思(Myth),認為我國民主化的浪潮是在廢除動員戡亂 時期臨時條款,進行一連串的憲法增修時期後,人民各項權利才受到憲法 所保障。

我國民主化浪潮並非在 1991 年 5 月 1 日廢除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才 開始,早在蔣經國總統執政的晚期,就開始逐步推動民主化改革,事例就 是在 1986 年 9 月 28 日黨外後援會推薦大會在臺北市圓山大飯店召開,由 當時的黨外人士籌組成立民主進步黨並對外宣布組黨消息,在當時我國還 未取消戒嚴令,時任總統的蔣經國可以用戒嚴法來打擊甫剛成立的民進黨 但卻未如此反而默許該黨成立,眾所皆知古往今來任何統治政權絕對不容

許反對勢力的存在,必定會用武力掃平反對勢力。因此曾有人問蔣經國為 何不取締籌組民進黨的人士,否則將來會失去政權,蔣經國回答說:歷史 上從來沒有一個王朝能夠長期統治而不會滅亡,所以更不可能由一個政黨 永遠執政而不會在野的情形發生,因此國民黨終究會有失去政權的時候,

但歷史潮流已經走到這個時候就必須順應潮流。因此在隔年的 1987 年 7 月 15 日宣布解除我國臺灣本島與澎湖的戒嚴令,同(1987)年底宣布解除報 禁、黨禁並開放 1949 年由中國大陸來臺老兵與人民返回中國大陸的家鄉探 親,在法令上制定《國家安全法》取代《戒嚴法》,雖然蔣經國總統執政時 期是施行威權體制,但晚年推動一連串的政治改革與開放的歷史不應該被 抹滅。

表 4-2 戒嚴法

名 稱 戒 嚴 法 修正日期 民國 38 年 1 月 14 日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戰爭或叛亂發生,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得經行 政院會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

總統於情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 之。但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於復 會時即提交追認

戒嚴地域分為二種:

一、警戒地域:指戰爭或叛亂發生時受戰爭影響應警戒之地區。

二、接戰地域:指作戰時攻守之地域。

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應於時機必要時,區劃布告之

戰爭或叛亂發生之際,某一地域猝受敵匪之攻圍或應付非常事變 時,該地陸海空軍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宣告臨時戒嚴;如該地無 最高司令官,得由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之部隊長,依本法宣告戒 嚴。

前項臨時戒嚴之宣告,應由該地最高司令官或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 上之部隊長,迅速按級呈請,提交立法院追認。

宣告戒嚴時,該地最高司令官應將戒嚴之情況及一切處置,隨時迅 速按級呈報總統。

宣告戒嚴之地域,應時機之必要,得變更之。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規定,於戒嚴地域之變更準用之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

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 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 或交法

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八、九等 款及第

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之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 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 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

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 狀。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 要時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 品,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 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害。

九、寄居於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並得對其遷入限 制或禁止之。

十、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

第 12 條 第 13 條

之。

十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 施行檢查或調查登記,必要時并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徵 收者,應給予相當價額。

戒嚴之情況終止或經立法院決議移請總統解嚴時,應即宣告解嚴,

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貳: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移花接木在憲法增修條文:

檢視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維持威權體制的威權統治方式並不是該 條例而是《戒嚴法》,其實該條例是蔣中正統治中華民國二十六年期間,成 為總統擴權的附身符,其繼任者蔣經國亦利用該條款統治十三年。由於蔣 經國總統在 1988 年 1 月 13 日驟逝,副總統李登輝依據憲法繼任為總統。

如果蔣中正是運用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擴大總統權力;蔣經國的繼任者 李登輝則是利用ㄧ連串的憲法增修條文及政治改革訴求,將動員戡亂時期 臨時條款巧妙的移花接木在憲法增修條文內,擴大總統的權力,以下對於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被複製於憲法增修條文內的論述如下: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係引用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一條 規定:

(一)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 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 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 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 令立即失效」。

(二)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一條規定:「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

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 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條或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 之限制」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 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 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對於總統發布緊急命令的規定比動員戡亂時期臨

時條款及憲法增修條文明確,總統發布緊急命令的條件必須是國家遇有天 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既使立法院在休會期間還 是要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後依據《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發布緊 急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因此立法院有足夠的時間審查,總統

時條款及憲法增修條文明確,總統發布緊急命令的條件必須是國家遇有天 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既使立法院在休會期間還 是要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後依據《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發布緊 急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因此立法院有足夠的時間審查,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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