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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四節 動物保護相關法制

國內就動物保護相關法制,較重要者有「動物保護法」,本法共分 7 章 40 條文,分別 包含有總則、動物之一般保護、動物之科學應用、寵物之管理、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 業者之管理、行政監督、罰則及附則等.以下茲就與本研究探討主題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一、動物保護法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

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 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 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 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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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

由本條得知,動物保護法主要規範的是有人管領以及有飼主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的管 轄範圍似乎並無對流浪動物有明確規範。

二、動物保護法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 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 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 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動物保護法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 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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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得知動物保護法所管理的動物是有人管領以及有飼主的動物。對流浪動物並 無明確的條文規範。且國內目前亦無其他相關法規有針對流浪動物做較明確詳盡的規範,

又台東縣於收容處所方面,僅有公部門之動物防疫所有此業務,並無其他任何民間團體機 構有辦理此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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