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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本節根據上述的研究發現提出以下對公部門與私部門在處理流浪動物處理上的建議,

期望對學術實務上能夠有所裨益。

一、對公部門的建議

(一)、善用民間力量落實立法配套措施及動保教育

法律是動物保護的最後一道防線,動保稽查員根據立法上的業務不外乎約束棄養犬貓、

吃狗肉、虐待動物的行為以及對寵物登記做落實的稽查追蹤,但由於公務吃緊、人力短絀 的原因下,導致動物保護稽察員的職務是形同虛設的形式,精簡無法擴充自顧不暇的狀況 下,無法有效賦予動物稽查員充分的發展空間,因此應該重新思考動物稽察員對動物保護 工作的重要性;而動保教育是屬於鼓勵宣導性質,許多對動保福利素質要求極高的動保團 體,本身經常舉辦認領養活動提供正確動保資訊教育社會大眾,因此應該善用民間對動物 福利的支持,採取公部門與民間團體合作,深入校園對孩童灌輸動保教育的觀念。前述兩 者皆可藉用民間力量達成公務的執行,不僅解決公務吃緊、人力短絀,也能解決動保觀念 口徑不一致、公私部門對於稽查員角色落差的分歧,並提升台灣人民對動物保護動物、尊 重生命的概念。

(二)、普及化寵物登記站

寵物登記制度是政府合法權威強制行使,但執行率不高,還是與全省寵物登記站不普 及、晶片種類紊亂都薄弱了寵物登記的執行率;除此之外,絕育為鼓勵性質,寵物登記站 不普及也間接影響了飼主帶犬貓到醫院做絕育卻不必被受到寵物登記的稽察追蹤,再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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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後續的研究建議

後續研究建議的方向以下針對研究對象、研究主題、研究方法說明。

(一)、研究對象的層面

本研究受限於研究者學識、能力與時間之不足,僅以關注台東縣流浪動物問題的人員 為研究對象,在質性的研究方法中,雖然以公部門各單位及各層級的人員、非營利組織動 保團體之成員、營利單位的獸醫生、寵物用品店及民眾、但仍未納入一般私人繁殖業者面 向的訪查,因此研究結果或許不甚完整,必定有其限制,因此,研究者建議往後對本研究 議題有興趣的先進,可加入其意見,以充分反映各方意見,提升研究的效度與信度,以利 研究結果之推論。

(二)、研究主題的方面

本研究以探討台東縣流浪動物問題的處理為主,主要是以台東縣關注流浪動物問題的 公私部門互動為基礎,在研究過程中發現,流浪動物的處理不單是限於公部門各個單位、

私部門的動保團體、獸醫院、寵物用品店還包含了營利部門的繁殖業者,因此建議未來研 究者能擴大公私協力理論朝向營利部門繁殖業者來作著墨,以彌補本研究在這一方面的欠 缺與不足。

(三)、研究方法方面

本研究以質性研究方法探討台東縣流浪動物處理的公私部門互動,而質性研究免不了 研究者主觀的判斷與個人偏好價值,期望後續能以量化結合質性研究方法以輔佐本研究之 論點,強化研究的客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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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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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 理外,不得棄養。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 6-1 條

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依第一項申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

第 6-2 條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年限、終老 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 9 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前 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 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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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 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 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 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動物 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1 條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4-2 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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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 15 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

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 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 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 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 各一人。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7 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

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

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 1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 亡之教學訓練。

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