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
• 關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雖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縱該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上存續力,行政機關仍可 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然應受重大公益衡 量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
• 前者須注意撤銷處分對公益有無重大危害;後者 則須檢視三要件,即(1)信賴基礎:須有公權力之 決定或行為,且依一般經驗,此公權力之決定或 行為將導出某特定之法律狀態,足以引起人民產 生特定之期望
• (2)信賴表現:須人民對公權力之作為發生內心層 次之信賴,進而從事顯現於外之舉措,所為有關 自身權益之處分,亦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
理由書所謂「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 例如因信賴公權力之行為而從事與專業機構簽約 委託規劃,或聘請專人規劃、尋求專業諮商等有 形之處置行為,而有金錢、勞力或時間之付出,
蓋若無具體之信賴表現,將無從舉出有何信賴利 益之損失供作法益衡量之用,此要件誠如學者所 言,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對於人民「內心的期 待」與「抽象的信賴」之破滅,給予「公權力主 體」譴責即為已足;無須給予當事人主觀的信賴 保護請求權。主要是因為當事人此時所處之情境 尚未達到「權利受損」之程度,而仍停留在「意 念上的、感情上的期待落空」
• (3)信賴值得保護:信賴是否值得保護著重在當事 人主觀狀態之判斷,亦即凡善意的信賴均值得保
由上述規定觀知,欲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應注意:
• 即便條文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等字句,
但依學理見解,不論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是否 已過,亦即不論其是否已生形式存續力,原則上 行政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之
• 又,對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所應具備之要件,學 理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體系,以行政處分對於 相對人所生之規制效力係有利或不利,而分為違 法負擔行政處分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二類態樣,
分別探究其撤銷要件
1) 違法負擔處分之撤銷
因負擔處分係屬對相對人不利之行政行為,可知 相對人應不會主張其因該等處分所既得之權利、
利益,故而原則上不生有信賴保護之問題
撤銷負擔處分最應思考者,即在於撤銷係否會對 公益產生重大危害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
• 因本件屬行政罰之行政處分,非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無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法務部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
• 非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於發生形式確定力 後,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
但有該條第1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
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同法第121條第1項
2) 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
因授益處分係授予相對人特定之權利或法律上所 保護之利益,於此即須考量相對人信賴保護之問 題
換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若欲撤銷 違法授益處分,其要件有二:
不得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此為事實認定問題),亦 即若撤銷違法受益處分將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
即不得撤銷
受益人其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此涉及利益衡量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