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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

A. 首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 行政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已由行政機關於事後加

1. 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

 指以公文書方式制作之書面行政處分,出現有誤 寫、誤算、脫漏或電子資料處理失誤,致處分機 關其原本主觀上所欲表達之意思表示,與客觀實 際表達出之內容出現有明顯可辨之不一致情形,

亦即出現有顯然錯誤者而言

此等行政處分之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之

• 可知,顯然錯誤處分為最輕微之瑕疵,其並未影 響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 原處分機關除得隨時依職權更正外,處分相對人 或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隨時申請更正 39

法務部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

•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 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所謂『更正』,

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 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 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 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 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 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 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 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 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即屬顯 然錯誤

• 是徵諸上述,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 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 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

而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同法第111條 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故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

自無更正與否之問題

法務部法律字第0999032799號

•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處分機關得依本法第101條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於效力不生影響

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

• 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

「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 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 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

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 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

• 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

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

•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 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 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

• 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 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 絡明顯看出而言

• 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而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

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 誤自得更正之。而更正後之處分,與更正前之處 分,具有同一性,應為同一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