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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B. 如何界定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因該處分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

復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

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

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

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

• 本件受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 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其等之財產內,難以 判斷其不存在,且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 生活支用一空,惟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故上 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屬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已 不存在;且上訴人因信賴系爭徵收處分合法而將 系爭補償費用於修繕房屋、生活費及教育費等,

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 惟原審完全未就上訴人所主張財產總額並無難以 區別固有財產及所受利益之情事,以及其所受利 益現已不存在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敘明理由何 以不採信,且亦未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進行調 查,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 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

• 末按沈黃○○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 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沈 黃○○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

• 且沈黃○○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 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 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

被上訴人等抗辯溢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利益 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

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民 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 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 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 謂利益已不存在。」

• 本件受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 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其等之財產內,難以 判斷其不存在,且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 生活支用一空,惟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尚不

請求返還之方法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 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反面理論之明文化,

2015年底修法後行政機關得直接作成行政處分請 求相對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 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 於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時,尚涉及受益人有返還物 品之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行政處分經撤銷失其效力 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 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前 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 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 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 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A.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 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