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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首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 行政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已由行政機關於事後加

4. 無效之行政處分

 指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以致於任何人 均可直接判斷其應屬無效而得主張不受該處分拘 束,亦不對該等處分生有任何信賴之情形

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之結果,可分兩個部分

首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行政 處分係自始且當然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 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請求行政機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 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 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法務部法律字第0970007659號

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113條規定:「行 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第1 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 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 為有效或無效(第2項)。」其立法意旨係以行 政處分之無效,雖為自始、當然無效,但有時不 免對是否無效有所爭議,為求定分止爭,行政機 關自得依職權確認行政處分之無效;處分相對人 或利害關條人認有正當理由者,亦得請求行政機 關為確認,爰設本條明文,以為遵循

準此,本條第1項之「行政機關」與第2項之「處 分機關」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均指「處分機關」

而言

參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 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益足明暸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

•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 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 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 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 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

•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 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

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 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 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

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 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 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 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 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 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

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 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充其 量僅屬違法,為得撤銷之原因,其在被正式撤銷 前,依然有效,自亦不得以確認之訴,訴請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294號

• 我國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 說,其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 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

• 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

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 練者之認識能力為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 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 所謂「重大明顯」係指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

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 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

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 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充其 量僅屬違法,為得撤銷之原因,其在被正式撤銷 前,依然有效,自亦不得以確認之訴,訴請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判字第607號

• 按 「 行 政 處 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無 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 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 款所明定

• 此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 機關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1236號

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6.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者。」

• 上開規定,並無擴大行政處分無效範圍之意,參 酌同條第7款所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之意旨,同條第6款所稱「缺乏事 務權限」,係指「無事務權限」之機關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為無效,不包括「逾越事務權限」作成 之行政處分或「有事務權限之機關」適用法規錯 誤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判字第657號

• 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 自始不生效力

是行政處分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各款情形 之一,始為無效,否則縱有瑕疵,未經撤銷仍不 影響其效力

• 又行政處分之作成有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者,為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惟依體系 解釋,此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仍應予限縮解釋,

以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者為限

行政處分之廢棄

 學理上有稱為權利救濟程序外之廢棄,用以區隔 爭訟程序中權利救濟程序內之廢棄;其可再分為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

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指行政機關得對於自作成 時即具非明顯重大,但又非屬輕微瑕疵之已生效 力的違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原則上溯及至 作成時起失其效力之情形(撤銷與否,機關享有 裁量權)

 原則上應以處分作成時作為判斷其合法與否之基 準時點

 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指行政機關得對於合法且 已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效力原則上 自廢棄時起歸於消滅(廢棄與否,機關享有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