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5)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
內為之
規範內容與爭議
此為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規定
知有撤銷原因,係指一切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 予撤銷之原因,包括事實認定與法規適用之瑕疵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所指為何?係指機關知悉行 政處分有違法之事實開始起算,抑或是自其知悉 處分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事實時起算?二者有何差 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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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之裁判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
• 由前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 對照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 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 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所規定者,乃阻 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則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 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無涉,不得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前 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併已知悉後,始得開始起 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
• 本件上訴人之退休案,業經被上訴人銓敘部分別 於88年至90年間核定,迄被上訴人銓敘部94年5 月19日撤銷原核定重行審定之日,均已逾2年
• 被上訴人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原因,係以其於核 定各該上訴人之退休案時,「漏未依退休法第16 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加計各上訴人 於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限制退休年資最高僅能 採計35年」,而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 務員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自無法就退 休法第1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諉為 不知
• 而各上訴人於提出退休申請時,於退休事實表中 業已就歷任職務詳為記載,則被上訴人銓敘部就 各上訴人於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任職之事實,
何以無從知悉,原審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已有違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之「知有撤 銷原因時」,原應自被上訴人銓敘部作成原核定 之時起算
• 被上訴人銓敘部雖於原審主張係因南訓中心承辦 人及該中心申請退休人員蔡啟家電告後,於92年 6月始知悉上訴人等退休案有上開應予撤銷原因 云云。對於上開原因知悉在後,被上訴人自應就 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
• 被上訴人以88年12月29日88公所民字第23268號 函作成判定該大樓為全倒之處分,其時全倒、半 倒之評估既有爭議,始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及內政部為最終鑑定,而依據上開最終鑑定結 果為「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僅符合上開內 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釋
「住屋半倒」之定義,而不符「住屋全倒」之定 義,足見被上訴人判定全倒之處分為違法,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被上訴人應依職權予以撤銷
• 惟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撤銷權限之被上訴人 其行使此項撤銷權限,亦有時間之限制,即依行 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被上訴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 所謂「撤銷原因」者,係指導致行政處分違法,
而應予以撤銷之原因,在此,即係上開最終鑑定 結果;蓋基於最終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應作成半 倒之判定始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
•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
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 又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知悉違法原 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知悉違法原因 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 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 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
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 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
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 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使該行 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該法條立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
• 惟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2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 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
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 知有撤銷原因
• 徵諸卷附被告提出之95年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 題、96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 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 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
無從認定被告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原 告以被告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二) 之作成逾2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
•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 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 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 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 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 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
• 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 應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
•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可知,
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應具體審認,有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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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訴願決定雖認原處分機關被上訴人所屬教育 局於收受前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 第1010113162號函釋之際,即已知悉原核定有撤 銷之原因云云
• 惟教育部101年6月25日之函釋係就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第6條之適用疑義,所作成之通案性解釋,
並不涉及個案事實之涵攝;而被上訴人所屬教育 局乃臺北市教育主管機關,經其核定之教師退休 案件數量龐大,訴願決定遽以被上訴人所屬教育 局收受該教育部通案性解釋之函釋,即認其已知 悉本件有撤銷之原因,而未具體審認其就參加人 退休案何時為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之時點,難謂 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相符
學理見解(李建良教授)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撤銷原因,其內涵 及範圍即非僅限於系爭行政處分係否違法一端,
尚應包括受益人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受益人信 賴利益與所涉公益等相關事實,且該等事實須完 整,無待進一步之調查認定,始符除斥期間之制 度本旨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範體系
換言之,行政機關在未充分掌握受益人有無信賴 利益及其信賴利益與所涉公益等相關事實之下,
實無從準確斟酌損益決定是否撤銷系爭違法之授 益處分,若遽而起算除斥期間,其結果不是行政 機關唯恐超過除斥期間而率然撤銷系爭處分,就 是貽誤撤銷之時機而有損於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 的公益目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0號判決
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 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而其中適用法規之瑕疵,因國家積極推動法治及 為適應現今快速變遷之社會環境,相關行政法令 規定愈趨精密,且修訂頻繁,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察知其違法原因相對較為困難,若將除斥期 間之起算點採取寬鬆之標準,將使違法之行政處 分易罹於2年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將使依法 行政原則較難以貫徹
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26日決議於純為適用法 規之瑕疵時,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最嚴格之有 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撤銷原因說,自較能貫徹依 法行政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3號 判決參照)
至於認定事實之瑕疵,若該事實之認定,只要盡 一般之注意義務,即足以為正確之認定,則其除 斥期間之起算點自無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 26日決議之適用,而應自客觀上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得知悉之時點起算,較能兼顧該條亦含有 法安定性考量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
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之規定可知,係指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除斥其間,而非 以作成處分之公務人員知悉時起算
蓋行政處分之撤銷係對違法處分為之,如以實際 行為之公務員涉有過失時起算,則所有撤銷違法 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均應以行政處分完成時起算,
顯與上述法條規定意旨不符
本件上訴人(按:故宮博物院)對於撤銷權存在之 構成要件事實,即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2年 內行使權利之事實,固應負證明責任,然其主張 係於接獲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函後,始知悉 被上訴人有不符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要件之情事,
原審自應依職權詳加查證是否可採卻未詳加調查,
遽以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務人員並經 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本質上不能就法規解
遽以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務人員並經 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本質上不能就法規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