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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

B.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5)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

內為之

規範內容與爭議

此為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規定

 知有撤銷原因,係指一切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 予撤銷之原因,包括事實認定與法規適用之瑕疵

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所指為何?係指機關知悉行 政處分有違法之事實開始起算,抑或是自其知悉 處分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事實時起算?二者有何差 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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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之裁判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

由前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 對照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 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所規定者,乃阻 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則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 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無涉,不得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前 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併已知悉後,始得開始起 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

• 本件上訴人之退休案,業經被上訴人銓敘部分別 於88年至90年間核定,迄被上訴人銓敘部94年5 月19日撤銷原核定重行審定之日,均已逾2年

• 被上訴人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原因,係以其於核 定各該上訴人之退休案時,「漏未依退休法第16 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加計各上訴人 於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限制退休年資最高僅能 採計35年」,而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 務員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自無法就退 休法第1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諉為 不知

• 而各上訴人於提出退休申請時,於退休事實表中 業已就歷任職務詳為記載,則被上訴人銓敘部就 各上訴人於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任職之事實,

何以無從知悉,原審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已有違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之「知有撤 銷原因時」,原應自被上訴人銓敘部作成原核定 之時起算

• 被上訴人銓敘部雖於原審主張係因南訓中心承辦 人及該中心申請退休人員蔡啟家電告後,於92年 6月始知悉上訴人等退休案有上開應予撤銷原因 云云。對於上開原因知悉在後,被上訴人自應就 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

被上訴人以88年12月29日88公所民字第23268號 函作成判定該大樓為全倒之處分,其時全倒、半 倒之評估既有爭議,始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及內政部為最終鑑定,而依據上開最終鑑定結 果為「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僅符合上開內 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釋

「住屋半倒」之定義,而不符「住屋全倒」之定 義,足見被上訴人判定全倒之處分為違法,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被上訴人應依職權予以撤銷

• 惟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撤銷權限之被上訴人 其行使此項撤銷權限,亦有時間之限制,即依行 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被上訴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 所謂「撤銷原因」者,係指導致行政處分違法,

而應予以撤銷之原因,在此,即係上開最終鑑定 結果;蓋基於最終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應作成半 倒之判定始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

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 又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知悉違法原 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知悉違法原因 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 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 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

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 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

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 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使該行 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該法條立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

惟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2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 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

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 知有撤銷原因

徵諸卷附被告提出之95年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 題、96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 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 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

無從認定被告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原 告以被告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二) 之作成逾2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 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 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 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 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 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

• 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 應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可知,

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應具體審認,有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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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訴願決定雖認原處分機關被上訴人所屬教育 局於收受前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 第1010113162號函釋之際,即已知悉原核定有撤 銷之原因云云

惟教育部101年6月25日之函釋係就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第6條之適用疑義,所作成之通案性解釋,

並不涉及個案事實之涵攝;而被上訴人所屬教育 局乃臺北市教育主管機關,經其核定之教師退休 案件數量龐大,訴願決定遽以被上訴人所屬教育 局收受該教育部通案性解釋之函釋,即認其已知 悉本件有撤銷之原因,而未具體審認其就參加人 退休案何時為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之時點,難謂 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相符

學理見解(李建良教授)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撤銷原因,其內涵 及範圍即非僅限於系爭行政處分係否違法一端,

尚應包括受益人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受益人信 賴利益與所涉公益等相關事實,且該等事實須完 整,無待進一步之調查認定,始符除斥期間之制 度本旨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範體系

 換言之,行政機關在未充分掌握受益人有無信賴 利益及其信賴利益與所涉公益等相關事實之下,

實無從準確斟酌損益決定是否撤銷系爭違法之授 益處分,若遽而起算除斥期間,其結果不是行政 機關唯恐超過除斥期間而率然撤銷系爭處分,就 是貽誤撤銷之時機而有損於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 的公益目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0號判決

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 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 而其中適用法規之瑕疵,因國家積極推動法治及 為適應現今快速變遷之社會環境,相關行政法令 規定愈趨精密,且修訂頻繁,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察知其違法原因相對較為困難,若將除斥期 間之起算點採取寬鬆之標準,將使違法之行政處 分易罹於2年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將使依法 行政原則較難以貫徹

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26日決議於純為適用法 規之瑕疵時,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最嚴格之有 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撤銷原因說,自較能貫徹依 法行政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3號 判決參照)

 至於認定事實之瑕疵,若該事實之認定,只要盡 一般之注意義務,即足以為正確之認定,則其除 斥期間之起算點自無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 26日決議之適用,而應自客觀上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得知悉之時點起算,較能兼顧該條亦含有 法安定性考量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

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之規定可知,係指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除斥其間,而非 以作成處分之公務人員知悉時起算

 蓋行政處分之撤銷係對違法處分為之,如以實際 行為之公務員涉有過失時起算,則所有撤銷違法 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均應以行政處分完成時起算,

顯與上述法條規定意旨不符

本件上訴人(按:故宮博物院)對於撤銷權存在之 構成要件事實,即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2年 內行使權利之事實,固應負證明責任,然其主張 係於接獲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函後,始知悉 被上訴人有不符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要件之情事,

原審自應依職權詳加查證是否可採卻未詳加調查,

遽以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務人員並經 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本質上不能就法規解

遽以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務人員並經 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本質上不能就法規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