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信安
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 1) 形式合法要件 由具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所作成 行政處分須由具有事務及土地管轄權限之行政機 關所作成 無事務及土地管轄權之機關有無作成合法行政處 分之可能性? 行政機關違反管轄權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其效 力為何?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 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 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 處分無須撤銷 經由體系解釋,第111條第6款所謂之專屬管轄, 應係指土地專屬管轄之規定(許:涉及不動產或 與地域相結合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事件,依法由該 不動產或該地域在其轄區之行政機關擁有管轄權 之情形) 所謂缺乏事務權限者,應係指違反憲法層次之權 力分立權限劃分原則而屬重大明顯之權限欠缺者
法務部法律字第0910700281號函 • 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無效...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依其意旨,上開所 稱「缺乏事務權限者」,係指重大而明顯,諸如 違反權力分立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 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均屬得撤銷而非無故,甚 至不生影響於行政處分之效力 • 本件由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學校辦理工地主任訓練, 並由該署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結業證書,縱 有瑕疵,惟尚非重大而明顯,揆諸前開說明,其 行政處分自非無效。貴會認為本部前揭函復意見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條規定乙節,核屬誤
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054770號 • 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111條規定:「…」所 謂「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主要是指對 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聯之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 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 • 另所謂「缺乏事務權限」則是指作成行政處分之 行政機關就該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再所 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 所一望即知者 • 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 人所一望即知,則即非屬本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 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
• 上揭第6款與第7款應作體系解釋,亦即欠缺事務 管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 • 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 則:由議會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行為,或如教 育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這類瑕疵「如同寫在 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 方屬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判字第437號 •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 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當指已達同條第7款 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 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 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 • 反之,如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欠缺事務管轄權 限之行政處分,其違法之法律效果不外得撤銷而 非無效,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即可明瞭欠 缺事務管轄權限尚可以補正,是以欠缺事務管轄 權限並非當然無效
• 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 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 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 簡言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 判斷標準,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 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均不 令該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 • 又行政處分之作成有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者,為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惟依體系 解釋,此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仍應予限縮解釋, 以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者為限
由合法組成之機關所作成 某些行政處分依法應由合議制機關以合議之方式, 或是須經其他機關參與後方可作成,於此必須進 一步探究該合議制機關是否有依相關規定召開委 員會、開會時是否符合法定出席及決議人數,以 及其委員是否符合法定資格等事項 處分作成過程中,若相關公務員有行政程序法所 規定應予迴避之情形時,其即不得參與行政處分 之作成
機關組成不合法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5款可補正: •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 者 •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其他情形:得撤銷 • 應行迴避之公務員未迴避 • 依法應合議作成卻未經合議程序 • 合議機關之組成不合法
經由合法且正當之程序作成 行政處分之作成程序,應符合行政程序法上相關 程序規定之要求,其可能涉及預告、陳述意見、 聽證以及閱覽卷宗等程序事項 何時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A.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B. 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9次會議紀錄 a) 行政機關駁回特許事業之申請(例如銀行係特許 事業,財政部駁回銀行設立之申請),是否屬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11
• 人民申請設立銀行係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 範圍,行政機關駁回人民設立銀行之申請,業已 限制人民工作選擇之自由,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給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b) 行政機關駁回給付行政事項之申請(例如慰問金、 獎助金、獎勵金、獎學金等),是否屬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而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
• 人民依「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享有公 法上之請求權,而依該公法上之請求權提出申請 而被駁回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行政 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 至於人民是否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宜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意旨認定之
C.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 行政機關駁回人民服公職之申請,業已限制人民 選擇服公職之自由,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 該條規定,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94年第3次人審會討 論決議「律師甲○○申請充任法院法官,其職前 訓練成績考核結果,經審議為不及格,不予派代」 後,既將決議結果,以94年4月27日院台人二字 第0940009185號函知上訴人,即屬否准上訴人充 任法院法官之申請,業已限制人民選擇服公職之 自由,並非對公務員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內部管 理措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D.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 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法文既規定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 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參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3 條及第68條第1項),亦非「損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參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5條),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 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 的請求
此乃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 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 加駁回處分相對人(即申請人)有利之法律效果, 立法者衡量此兩種行政處分性質上之差異,就是 否強制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取捨後所 作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係申請自副教授升等為教授,被上訴 人未通過其升等之申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 上述說明,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上訴人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給予 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院 教評會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時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 已決定進行聽證程序者 法規另有規定者 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情形者 a)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b)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者 c)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 不能遵行者 d)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e)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f)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 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g)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 審查、異議、復查、 h)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i)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 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法務部法90律字第003667號函 • 按基於行政效率與程序經濟之考量,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1款、第5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五、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18
• 其所謂「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係指快速大 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為求時效難以一一踐行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例如:以電腦大量印製 之稅單或罰單 • 另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不以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經裁罰機關 當場查獲即屬之,仍須依具體事實個別判斷之 • 本件有關貴府對於路邊攔檢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款或第5款之適用,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 權審認之
若行政處分之作成應先經陳述意見之程序,但處 分機關卻未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時, 該處分效力為何? •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若處分機關已 於事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該處分之 瑕疵即被補正(但處分機關須舉證即便給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影響實體決定內容) • 若未及時補正或補正將影響行政處分之實體決定 者,得撤銷該處分
聽證 • 何時應舉行聽證?行政程序法第107條規定,若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或是行政機關認為 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即應舉行聽證 • 聽證程序之進行 A. 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5條之規定通知相對 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B. 其他聽證程序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56條以下 聽證結果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影響? A. 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原則上 僅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而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 而已,換言之,聽證結果對於行政機關並無強制 拘束力
B. 但法規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 從其規定。於此,聽證結果即對於行政機關具有 強制拘束力 經聽證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 通知當事人 不服經聽證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 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應舉行聽證但漏未舉行之行政處分其效力? A. 若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行政機關 既然未舉行聽證,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能卻做 成行政處分,則該等處分應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而屬無效 B. 若行政機關僅係負有斟酌聽證結果而作成行政處 分之義務者,若未為聽證學理上有認為: a) 可類推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若處分機關已於事後進行聽證者,該處分之瑕疵 即被補正 b) 若未及時補正或補正將影響行政處分之實體決定 者,得撤銷該處分
依法定方式作成 原則上,方式自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 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 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 不得拒絕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若應以證書方 式作成之行政處分而未給予證書者,該處分為無 效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內容包括:決定之告知、說 明理由之告知以及救濟途徑之教示等三大內容 決定告知 • 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 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若未為告知,行政處分之效力為何? • 若告知內容不全或有錯誤,該處分之效力如何?
說明理由之告知 • 若行政處分完全不記載理由或所附記之理由不論 在論理或說理上均不足以支持處分之內容與結論 時,均屬說明理由告知義務之違反 • 若違反,行政處分之效力為何? A. 首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 行政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已由行政機關於事後加 以記明者,則該處分之瑕疵即獲致補正; B. 但若未及時補正,或是補正後將影響行政處分之 實體決定者,則該處分得予以撤銷
C. 行政機關於行政爭訟程序得否追補,亦即追加變 更處分之理由? a)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 • 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 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 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 當 • 故書面行政處分上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 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 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第2項 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 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 正 ︰…… 二 、 必 須 記 明 之 理 由 已 於 事 後 記 明 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準此,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2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 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 • 惟如符合下列要件: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 (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 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 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 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 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行 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
b)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 • 按行政處分存有瑕疵,並非當然構成違法應予撤 銷之事由,仍應視其情節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 正確性而定,且須區別該瑕疵情形是否已於事後 予以補正,若經事後之補正已可滿足法規之目的 性要求,性質上即屬可補正之事項,本於程序經 濟原則,自無不許其補正之理,此參照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可明 • 是關於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 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之爭議,我國目 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
• 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 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 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 「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 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 其法律依據
救濟途徑之教示 •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書面行政 處分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 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故所謂救濟途徑之教示,包括救濟方法、期間與 受理機關三大內容 • 若處分機關為錯誤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 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重新起算法定期間
• 依第98條第2項規定,若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 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已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 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 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依第98條第3項規定,若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 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依第99條,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 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 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 當事人。於此,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10490號 • 關於機關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書面通知,未附記 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是否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疑義 • 按「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 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 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 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在案 • 又依司法實務見解,追繳押標金係屬行政處分性 質
•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 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 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既為行 政處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記載救濟之教示條款 • 從而,如機關未於沒收押標金函內教示救濟期間 者,依行政程序法前揭規定,廠商於收受沒收押 標金函後1年內提出異議,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所為
2. 實質合法要件 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時,主要著重於行政處分 內容上之合法性,此時得以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 第10條等規定作為論證說明及判斷之依據 1) 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即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 之要求 行政處分之內容原則上不得與任何法規範及法律 原則相牴觸 若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尚須有法律之授權 為依據
2) 應正確認定處分所涉及之事實 事實認定是指行政機關闡明具體事實關係之過程, 若有出現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將導致在適用實 體規範時亦會出現錯誤,進而影響行政處分內容 之正確性 其類型例如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 構成要件事實的判斷,與現實情形不符、對於證 據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舉證責任之分配等情 形
3) 應正確適用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 行政機關應正確解釋規範構成要件,正確涵攝事 實 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效果亦應為適當之裁量(注意 有無裁量瑕疵之出現) 4) 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且具有實現可能性 處分之內容應使相對人知悉其所必須負擔之義務 或所獲致之權利類型與內容 另外處分所要求之內容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具有實 現之可能性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行 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或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者,均屬無效
行政處分之瑕疵 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若欠缺形式及實質 合法要件,即會導致行政處分出現瑕疵 當行政處分出現瑕疵時,不必然得出該行政處分 係屬違法進而無效之結論,尚須進一步探究瑕疵 之嚴重程度以定其法律效果 依此,行政處分瑕疵之法律效果可能為: • 行政處分有輕微瑕疵但仍屬合法 • 行政處分有瑕疵而屬違法,然可經補正或轉換以 治癒其瑕疵 • 行政處分有瑕疵而屬違法,行政機關得撤銷之 • 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因而無效
1. 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 指以公文書方式制作之書面行政處分,出現有誤 寫、誤算、脫漏或電子資料處理失誤,致處分機 關其原本主觀上所欲表達之意思表示,與客觀實 際表達出之內容出現有明顯可辨之不一致情形, 亦即出現有顯然錯誤者而言 此等行政處分之效力: •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之 • 可知,顯然錯誤處分為最輕微之瑕疵,其並未影 響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 原處分機關除得隨時依職權更正外,處分相對人 或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隨時申請更正 39
法務部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 •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 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所謂『更正』, 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 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 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 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 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 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 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 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 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即屬顯 然錯誤
• 是徵諸上述,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 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 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 • 而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同法第111條 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故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 自無更正與否之問題 法務部法律字第0999032799號 •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處分機關得依本法第101條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於效力不生影響
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 • 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 「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 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 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 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 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 • 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 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 •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 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 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 • 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 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 絡明顯看出而言 • 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而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 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 誤自得更正之。而更正後之處分,與更正前之處 分,具有同一性,應為同一處分
2. 有瑕疵,但可經由補正而治癒瑕疵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瑕疵得以被補正之理由,在於雖然該 等處分有程序或方式上之瑕疵,但: • 一方面該等瑕疵尚屬輕微而未達明顯重大 • 另一方面則是著眼於程序及方式相關規定之目的 在促使行政機關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故如瑕疵 情節並未影響實質內容之正確與正當性,且事後 補正仍無害該等程序規定之目的者,亦應允許行 政機關為事後之補正,以維持行政處分效力之存 續,並促進行政效率 可知,僅有程序上之瑕疵方得補正,實體內容若 有瑕疵即不得補正;且若補正會影響原有實質內 容之決定時,即不允許之!
得補正之情形,定於行政程序法第114第1項: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 者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應參與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應參與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補正之時限:補正行為,除當事人事後提出作成 行政處分之申請外,均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 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 前為之 補正之效力:是否會溯及至處分作成時,抑或是 自補正後處分方屬合法?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7797號 • 按行政處分之撤銷者,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 歸於消滅;至於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6條定有明文 • 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 「作成時」之事實狀態與法律狀態為準;例外情 形為法規事後變更而具有溯及效力,或是自始有 程序或方式違法之行政處分,因依法得補正而予 以補正,成為自始合法(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 88年8月第2次增修版,第210頁參照)
3. 有瑕疵,但可經由轉換而治癒瑕疵之行政處分 透過轉換而將原有瑕疵且違法之行政處分,轉為 一全新且合法之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 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 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 依上述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但亦可基於人 民之申請而為轉換 轉換之時點並無限制,但邏輯上應於原行政處分 被撤銷前為之
轉換之要件: • 新處分須與原行處分有相同之實體與程序要件 • 新處分須與原處分具有相同之目的 • 新處分之法律效果對處分相對人並無更為不利之 情形 • 原處分依法係得由行政機關予以撤銷者 • 須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轉換之效果:溯及至原處分作成時 轉換行為之性質:行政處分?認知表示?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判字第607號 • 至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機關得 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 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然須原有瑕疵之行政 處分可以包含另一行政處分,且具備作成該另一 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始有「轉換」之可能 • 又行政處分之轉換,行政處分原有之瑕疵原因仍 然存在,僅因轉換為另一行政處分,而消失其瑕 疵之性質,究其本質仍為原作成處分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 • 是以,因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之行政處分, 係作成處分之機關無事務權限,無從以其決定, 就具體事件產生規制效力,此等無效行政處分之 性質,即不可能包含另一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49
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12620號 • 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 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一、違法行政處 分,依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二、轉 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三、轉換法律 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上述行政處分之轉 換,乃指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變為另一合法之行 政處分而言 • 轉換之法理基礎,在於使違法行政處分所包含之 合法部分,繼續維持其效力,以確保行政處分合 法部分之實效與安定,避免該行政處分遭受撤銷
• 行政處分之轉換法理,具有確保法安定性與程序 經濟等意義 • 其要件如下:1.原處分違法;2.原處分包含新處 分(指轉換後之行政處分);3.新處分與原處分 之目的相同;4.新處分本身必須形式上與實質上 合法5.新處分之法律效果較舊處分之法律效果, 對當事人非更為不利;6.原處分係得依職權撤銷, 如係依法不得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處分,依法已容 許其效力存續,自無轉換之必要;7.羈束處分不 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8號 • 按行政處分之轉換,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 係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 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除有該 條第1項但書所列3款情事外,並無其他限制 • 又行政處分罹有之瑕疵,如係得補正之程序瑕疵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參照)或得更正之顯然錯 誤(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參照),自無轉換之可 言 • 行政處分之瑕疵非屬補正或更正範圍,如因受法 定期間之限制,又不得採取自行變更或重新為處 分之方式處理時,即得以轉換之方式處理,以轉 換後之行政處分,自始取代原有之違法行政處分,
• 是以,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治癒違法行政處 分所存在之瑕疵,使其轉換成合法行政處分,該 轉換而來之行政處分因無瑕疵,而得以維持;其 法律性質,基於法律安定及法律明確之要求,應 認轉換為一種形成處分 • 依上述法理及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16條之規定, 行政處分之轉換,必須具備如下之要件 • (1)積極要件:①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 一新原處分,②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 體法要件,③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 ④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 另一新行政處分
• (2)消極要件(即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之3款
事由):①原來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不得撤銷,② 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③轉換法律效 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
4. 無效之行政處分 指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以致於任何人 均可直接判斷其應屬無效而得主張不受該處分拘 束,亦不對該等處分生有任何信賴之情形 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 •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之結果,可分兩個部分 • 首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行政 處分係自始且當然無效 • 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 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請求行政機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 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 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 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法務部法律字第0970007659號 • 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113條規定:「行 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第1 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 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 為有效或無效(第2項)。」其立法意旨係以行 政處分之無效,雖為自始、當然無效,但有時不 免對是否無效有所爭議,為求定分止爭,行政機 關自得依職權確認行政處分之無效;處分相對人 或利害關條人認有正當理由者,亦得請求行政機 關為確認,爰設本條明文,以為遵循 • 準此,本條第1項之「行政機關」與第2項之「處 分機關」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均指「處分機關」 而言
• 參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 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益足明暸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 •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 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 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 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 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 •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 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 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 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 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 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 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 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 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 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 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 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 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充其 量僅屬違法,為得撤銷之原因,其在被正式撤銷 前,依然有效,自亦不得以確認之訴,訴請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294號 • 我國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 說,其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 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 • 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 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 練者之認識能力為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 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 所謂「重大明顯」係指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 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 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 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 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充其 量僅屬違法,為得撤銷之原因,其在被正式撤銷 前,依然有效,自亦不得以確認之訴,訴請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判字第607號 • 按 「 行 政 處 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無 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 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 款所明定 • 此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 機關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1236號 • 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6.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者。」 • 上開規定,並無擴大行政處分無效範圍之意,參 酌同條第7款所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之意旨,同條第6款所稱「缺乏事 務權限」,係指「無事務權限」之機關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為無效,不包括「逾越事務權限」作成 之行政處分或「有事務權限之機關」適用法規錯 誤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判字第657號 • 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 自始不生效力 • 是行政處分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各款情形 之一,始為無效,否則縱有瑕疵,未經撤銷仍不 影響其效力 • 又行政處分之作成有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者,為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惟依體系 解釋,此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仍應予限縮解釋, 以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者為限
行政處分之廢棄 學理上有稱為權利救濟程序外之廢棄,用以區隔 爭訟程序中權利救濟程序內之廢棄;其可再分為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指行政機關得對於自作成 時即具非明顯重大,但又非屬輕微瑕疵之已生效 力的違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原則上溯及至 作成時起失其效力之情形(撤銷與否,機關享有 裁量權) 原則上應以處分作成時作為判斷其合法與否之基 準時點 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指行政機關得對於合法且 已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效力原則上 自廢棄時起歸於消滅(廢棄與否,機關享有裁量權)
1.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基本思維 • 依法行政原則 • 信賴保護原則 違法負擔處分之撤銷 •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A.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B.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 • 關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雖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縱該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上存續力,行政機關仍可 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然應受重大公益衡 量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 • 前者須注意撤銷處分對公益有無重大危害;後者 則須檢視三要件,即(1)信賴基礎:須有公權力之 決定或行為,且依一般經驗,此公權力之決定或 行為將導出某特定之法律狀態,足以引起人民產 生特定之期望 • (2)信賴表現:須人民對公權力之作為發生內心層 次之信賴,進而從事顯現於外之舉措,所為有關 自身權益之處分,亦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 理由書所謂「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 例如因信賴公權力之行為而從事與專業機構簽約 委託規劃,或聘請專人規劃、尋求專業諮商等有 形之處置行為,而有金錢、勞力或時間之付出, 蓋若無具體之信賴表現,將無從舉出有何信賴利 益之損失供作法益衡量之用,此要件誠如學者所 言,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對於人民「內心的期 待」與「抽象的信賴」之破滅,給予「公權力主 體」譴責即為已足;無須給予當事人主觀的信賴 保護請求權。主要是因為當事人此時所處之情境 尚未達到「權利受損」之程度,而仍停留在「意 念上的、感情上的期待落空」 • (3)信賴值得保護:信賴是否值得保護著重在當事 人主觀狀態之判斷,亦即凡善意的信賴均值得保
由上述規定觀知,欲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應注意: • 即便條文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等字句, 但依學理見解,不論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是否 已過,亦即不論其是否已生形式存續力,原則上 行政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之 • 又,對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所應具備之要件,學 理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體系,以行政處分對於 相對人所生之規制效力係有利或不利,而分為違 法負擔行政處分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二類態樣, 分別探究其撤銷要件
1) 違法負擔處分之撤銷 因負擔處分係屬對相對人不利之行政行為,可知 相對人應不會主張其因該等處分所既得之權利、 利益,故而原則上不生有信賴保護之問題 撤銷負擔處分最應思考者,即在於撤銷係否會對 公益產生重大危害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 • 因本件屬行政罰之行政處分,非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無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法務部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 • 非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於發生形式確定力 後,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 但有該條第1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 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同法第121條第1項
2) 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 因授益處分係授予相對人特定之權利或法律上所 保護之利益,於此即須考量相對人信賴保護之問 題 換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若欲撤銷 違法授益處分,其要件有二: 不得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此為事實認定問題),亦 即若撤銷違法受益處分將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 即不得撤銷 受益人其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此涉及利益衡量問題) A. 若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即得予以撤銷 B. 若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小於公益,雖仍得予以撤銷, 但應給予補償;若大於公益,即不得撤銷
依上述規定,可知對於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約 有以下幾種情形: 撤銷將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不得撤銷) 撤銷不會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且受益人信賴亦 不值得保護(得撤銷) 撤銷不會對於公益產生重大危害,但受益人信賴 值得保護,只是其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得撤銷) 撤銷不會對於公益產生重大危害,且受益人信賴 不僅值得保護,且該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不得撤銷)
關於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7號判決 •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係有關違法 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 定 • 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 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之,惟受益人如 已信賴該授益處分,並基於該信賴已有安排生活 或處理財產等表現行為,且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其信賴值得保護時,為避免人 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害,則該撤銷權之行 使應有所限制,此即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
基此,在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受益人之信賴無 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受 益人對該授益處分已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 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並授益人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即不得撤銷 反之,如未符合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行政 機關仍得撤銷之
信賴保護之判斷要件(法務部89年10月11日法89 律字第000286號函) • 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 述要件,始足當之: A. 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 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B. 須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 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 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 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 遭受不能遇見之損失 C. 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主要以有無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之3款 情形判斷之)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 • 上訴人前於民國72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 受聘為臺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靜修 女中)歷史科教師,84年8月1日轉調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採計12年私校教師年資,以84年8月 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614號函(下稱原敘薪 處分)核定上訴人84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本俸為 475薪額 • 上訴人嗣於87年轉調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並於 103年在該校申請退休,靜修女中乃於103年5月5 日補發教職員服務(離職)證明書,並函復國立 桃園高級中學,且副知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自 72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係該校兼任教師, 自78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始為該校「編
• 是被上訴人認其採計上訴人12年私校教師年資有 誤,爰撤銷原敘薪處分、重新核敘其本薪為350 薪額,並以 103年 7月 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 103305782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103年7月4日敘 薪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 上訴人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104年4月10 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上訴人復向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 起再申訴。於再申訴期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 於79年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認103年7月4日敘 薪通知書有誤,乃以104年8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 人字第104306883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104年8 月25日敘薪通知書)更正(撤銷並重新核敘)上 訴人本薪為330薪額
• 嗣中央申評會以103年7月4日敘薪通知書因遭更 正而不存在,於104年9月14日作成不受理之再申 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其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 定 •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4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亦 有不服,向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106 年4月1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上訴人提 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106年7月24日作成再 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即被 上訴人104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及原申訴評議 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
• 嗣被上訴人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 局),再次更正(撤銷並重新核敘)上訴人84學 年度第1學期敘薪,核敘其本薪為350薪額,經教 育局同意備查後,被上訴人乃以106年8月18日北 市 華 江 高 中 人 字 第 10630677400 號 敘 薪 通 知 書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上訴意旨又以:上訴人自靜修女中離職時底薪為 290薪額,轉至被上訴人任教時固敘薪475薪額, 惟私立學校教師及公立學校教師之待遇相差甚遠, 常有同工不同酬之情形
• 且上訴人係依規定繳交合法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及 服務證明書,並無未完全陳述真實狀況或重大過 失可言,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及第3款情事,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對於違法 授益處分,於受益人對該授益處分已有信賴及安 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其信賴 亦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受 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 固不得撤銷 • 反之,如未符合上開信賴保護原則要件,行政機 關仍得撤銷之
• 經查,上訴人擔任靜修女中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 僅6年,且自靜修女中離職時之底薪僅為290薪額, 嗣轉至被上訴人任職時,因被上訴人依其所提供 原離職證明書12年年資之記載,原敘薪處分予以 提敘12級至475薪額,相距甚大,上訴人實不難 察覺,亦無其所謂公、私立學校教師同工不同酬 之證據可憑,上訴人顯未完全陳述真實狀況,縱 其不知亦屬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 3款規定,其信賴利益乃不值得保護 • 又本件原敘薪處分之撤銷,固致上訴人因而無法 獲得原核計之金額,惟若未撤銷,則後續退休金 之核算及教師薪資核計即失其公平性,影響公益 甚大,尚難認有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自有未合
• 是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所更正上訴人本薪為350薪 額,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 •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吳月鶯前以原所有坐落雲林 縣2筆土地向被上訴人申准參加民國101年度平地 造林計畫,前經被上訴人101年4月30日函核定造 林面積為0.85公頃在案 • 嗣因李吳月鶯死亡,該水碓段396地號土地由上 訴人及訴外人李威穎共同繼承,並於103年10月 15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水碓西 段118-1地號土地,面積為0.370610公頃;李威穎 取得水碓西段118地號土地,面積為0.3550公頃, 兩人並同意繼續參加造林計畫
• 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後,分別以103年11月 12日府農林二字第1035524852號函(下稱前處分 一)及103年11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030163158 號函(下稱前處分二)核准上訴人與李威穎造林 面積各為0.35公頃 • 李威穎就前處分二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4年3月23日農訴字第 1030737514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就造林位置、 範圍勘測即逕為核定各為0.35公頃,於程序有違 為由,而將前處分二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
• 經被上訴人囑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與李威穎2人之實際 造林面積後,即依據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3 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104年5月19日府農 林二字第1045511154號函(下稱前處分三)重新 核准李威穎之造林地為水碓西段118地號(重測 前為水碓段396地號),造林面積自104年度起變 更為0.33公頃(實測造林面積計3349.47平方公尺) • 而上訴人核准造林地為水碓西段118-1地號(重測 前為水碓段396地號),造林面積自104年度起變 更為0.34公頃(實測造林面積計3399.75平方公尺) • 上訴人與李威穎均對前處分三提起訴願,案經農 委會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加計緩衝帶於法不合, 復將前處分三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
• 嗣被上訴人遵照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囑請斗六地 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與李威穎2人各自之實際造 林面積後,即依據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0日 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105年8月19日府農林 二字第10525182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李威 穎之造林地為水碓西段118地號(重測前為水碓 段396地號),造林面積為自104年度起變更為 0.35公頃(實測造林面積計3524.71平方公尺); 上訴人造林地為水碓西段118-1地號(重測前為水 碓段396地號),核准造林面積為自104年度起變 更為0.34公頃(實測造林面積計3447.45平方公尺) •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 在法律適用上,本院則認本案並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前處分一及前處 分三,重為本件原處分,理由如下: 按在本案中,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部分,主 要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信賴表現』存在,因 此形成『信賴利益』」(如果確有信賴利益之存 在,才有必要討論「是否有必要透過對公、私益 之權衡,確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將構成對『依 職權撤銷違法處分』之限制」法律議題) 然而本案中實並無任何事證足證「上訴人對前處 分一有信賴表現存在」,自然也不存在透過信賴 表現而形成之「信賴利益」。因為:
A. 所謂「信賴表現」,應係指人民基於對「信賴基 礎」之確信,而在此基礎下,投入了對應之成本 勞費。事後如果「信賴基礎」被抽離,人民原來 基於確信所投入之成本勞費,即歸於徒然。該等 成本勞費才是所謂之「信賴利益」 B. 但對本案而言,造林獎勵金之預期或取得,實非 透過信賴表現所形成之信賴利益。本案中真正足 以構成「信賴利益」者,實為「在確信政府許可 造林,並會發給造林獎勵金」之信賴基礎下,為 造林活動(包括一開始之林木種植,到事後之成 長維護)而投入之實際費用或勞務(甚或可包括 「土地預期次佳用途可得預期利益」之機會成本 利益)
C. 而林木之現地種植面積大小,或許在計算上會有 出入(因此導致造林獎勵金之多寡差異),但成 長中林木之面積現狀既然維持不變(該等林木為 李吳月鶯所種植),則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上 訴人對既有林木之生長維護成本,仍會以實地現 狀為準,應該不會有所改變,此時難謂有「信賴 利益」可言。若上訴人主張其對既有林木之「每 年」維護投入費用(因為造林獎勵金係按年計 算),會因每年造林獎勵金之多寡,而有差異, 或者其原本對土地可以更好之利用方式(機會成 本概念),即應由其對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 責任,但上訴人對此一無主張,無從信其有「因 信賴表現而生之信賴利益」存在
是以原判決認本案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判 斷結論自屬無誤(不過理由形成尚有斟酌餘地),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於法亦難謂為有據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159號判決 • 上訴人主張撤銷92年敘薪通知將影響上訴人往後 年度提敘之薪額、已增加其申報所得稅之支出、 影響上訴人優良教師資格及退休年資認定,故有 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 • 惟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 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其中信賴表現於提供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受益人因該金錢之給付而 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 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消極受領給付, 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89
• 本件上訴人僅係受領俸給,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其 有如何因被上訴人發給俸給,而有如何之耗用行 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 無信賴表現 • 又被上訴人撤銷92年敘薪通知,縱然影響上訴人 參加教師甄試及資深優良教師選拔,惟該等利益 均尚待上訴人另行提出申請獲得選拔後始得享有, 至92年敘薪通知並不當然使上訴人直接享有該等 利益,自難謂上訴人有何信賴92年敘薪通知而為 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尚難認其得據以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
• 況行政法上所稱之信賴保護原則,雖係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對於授予利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固須考慮人民信賴利益之 保護,惟並非所有之授益行政處分即因此而不得 撤銷 • 倘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為撤銷該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 人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5號判決 • 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 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 因此,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 公務人員之法制專業加給,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 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 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 故上訴人撤銷系爭差額之違法處分後,自得對被 上訴人追繳,被上訴人縱然將其所受領之給與予 以處分或消費,上訴人之追繳與信賴保護原則並 無違背
•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經告知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始辭原職轉任至上訴人秘書室擔任法制科員,並 逐月獲上訴人連續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給付處分, 被上訴人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及具體信賴表現行為, 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有行政法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乙節,適用法規尚有未合 • 另查,被上訴人既不合信賴保護要件,難認有財 產上之損害,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之適 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 • 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 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 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 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 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 形 • 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 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退休金,係屬金錢而 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 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 是上訴人以系爭退休金因年資計算錯誤,撤銷上 訴人核給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日起專案精簡優 惠退休核給退休金及其他給與部分,及重新作成 之重新核算後應發給被上訴人退休款項為兼領一 次退休金(26個月)124萬8,338元及每月退休金 (67%)3萬2,169元,並追回溢發款23萬4,353元, 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 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自始即信賴上訴人所核發 之退休金,並將之交付其妻蔡美秀購買其與兄長 蔡幸生共有之祖產土地,以及規劃日後逐月交付 貸款利息之用,此為因一次退休金及每月退休金 而就財產為特別處置之安排,此皆為正當合理之 信賴云云,尚非可採
關於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此涉及利益衡量 許宗力大法官指出,在此等須進行利益衡量之情 況中,或可就: • 對於受益人之影響與不撤銷對公益與第三人之影 響二者相互比較, • 另外亦應考量處分瑕疵之違法程度 • 作成是否嚴謹 • 作成後經過之時間長久等因素綜合判斷
3) 撤銷之效果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 日期 原則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係溯及至行政處分作 成之時失其效力 但若基於公益維護或避免受益人因撤銷而生有財 產上之損害,撤銷機關得另定其失效之日期,亦 即可另定撤銷時、撤銷時之前或是撤銷時之後的 特定日期為其失效之日期(此時撤銷機關有裁量 權限,應注意避免出現違法裁量之情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 • 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在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 故行政處分由於成立當時之瑕疵而致撤銷時,其 處分自始不能成立,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然 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壞既成之法律秩 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乃於但書明定:「為維護公 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 另定其失效日期」,以資兼顧(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 • 「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二者皆 植根於憲法之「法治國家原則」,其位階與價值 並無軒輊;此二者在個案中發生衝突時,應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