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若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即得予以撤銷
3) 撤銷之效果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 日期
原則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係溯及至行政處分作 成之時失其效力
但若基於公益維護或避免受益人因撤銷而生有財 產上之損害,撤銷機關得另定其失效之日期,亦 即可另定撤銷時、撤銷時之前或是撤銷時之後的 特定日期為其失效之日期(此時撤銷機關有裁量 權限,應注意避免出現違法裁量之情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
• 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在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
故行政處分由於成立當時之瑕疵而致撤銷時,其 處分自始不能成立,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然 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壞既成之法律秩 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乃於但書明定:「為維護公 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 另定其失效日期」,以資兼顧(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
• 「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二者皆 植根於憲法之「法治國家原則」,其位階與價值 並無軒輊;此二者在個案中發生衝突時,應斟酌
• 因此,於授益處分違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應權衡此二者在具體事件中何者較為重 要,據以決定是否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第1項即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得(裁量)」決定是否撤銷?倘決定撤銷,
• 行政機關就此為「裁量」決定時,應斟酌下列事 項:「一、撤銷對受益人之影響。二、不撤銷對 公眾及第三人之影響。三、授益行政處分之具體 內容及其成立方式。四、違法性之輕、重程度。
五、作成授益處分後已經過之時間」等
• 換言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 第118條規定,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 撤銷之機關為避免「破壞既成之法律秩序,而有 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仍「得」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另定失其效力之 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 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 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
• 倘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 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 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 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 之損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 參照)
• 若依具體個案情形,應為另定其失效日期之裁量 而不為裁量、或濫用裁量權力作成決定,其所為 之行政處分,均屬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
• 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 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 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 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 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 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
• 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 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 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
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 撤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 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 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受益人於符合上述要件時,得對撤銷機關主張補 償請求權,但:
• 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違法授益處分繼續存續 可得之利益
• 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 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年者,亦同
•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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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時,尚涉及受益人有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概論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 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法務部法律字第10903507090號
• 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 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 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 10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此規定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 法上請求權為前提(本部106年6月15日法律字第
• 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繼續存在。」及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 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 本件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 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 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 發,乃公立醫療機構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 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參照)
• 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 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 請求權,此際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 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參照)
• 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 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 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 撤銷處分生效(即撤銷處分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 力 ) 時 起 算 ( 本 部 105 年 8 月 3 日 法 律 字 第 10503510200號函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
•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 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 益人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全部給付,於撤銷前尚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時效進行的問題
• 惟如果其撤銷之效力不是溯及既往,或係另定失 其效力之日期者,因未失效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 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受益人即無返還之義務,
原給付機關自不得加以追繳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
•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 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 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 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 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
a) 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b) 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 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 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 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 所使用即為受損害
c)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d) 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 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 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 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 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亦即準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之規 定
其返還範圍除所受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
多數見解認為認為應準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 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亦即返還客體包括「所受利益」及「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如:利息)(法務部99年8月 16日法律 字第0999021235號函 ) 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
%。」分別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
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問題
A.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