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首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 行政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已由行政機關於事後加
3. 有瑕疵,但可經由轉換而治癒瑕疵之行政處分
透過轉換而將原有瑕疵且違法之行政處分,轉為 一全新且合法之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 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 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
依上述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但亦可基於人 民之申請而為轉換
轉換之時點並無限制,但邏輯上應於原行政處分 被撤銷前為之
轉換之要件:
• 新處分須與原行處分有相同之實體與程序要件
• 新處分須與原處分具有相同之目的
• 新處分之法律效果對處分相對人並無更為不利之 情形
• 原處分依法係得由行政機關予以撤銷者
• 須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轉換之效果:溯及至原處分作成時
轉換行為之性質:行政處分?認知表示?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判字第607號
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12620號
• 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 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一、違法行政處 分,依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二、轉 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三、轉換法律 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上述行政處分之轉 換,乃指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變為另一合法之行 政處分而言
• 轉換之法理基礎,在於使違法行政處分所包含之 合法部分,繼續維持其效力,以確保行政處分合 法部分之實效與安定,避免該行政處分遭受撤銷
• 行政處分之轉換法理,具有確保法安定性與程序 經濟等意義
• 其要件如下:1.原處分違法;2.原處分包含新處 分(指轉換後之行政處分);3.新處分與原處分 之目的相同;4.新處分本身必須形式上與實質上 合法5.新處分之法律效果較舊處分之法律效果,
對當事人非更為不利;6.原處分係得依職權撤銷,
如係依法不得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處分,依法已容 許其效力存續,自無轉換之必要;7.羈束處分不 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8號
• 按行政處分之轉換,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 係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 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除有該 條第1項但書所列3款情事外,並無其他限制
• 又行政處分罹有之瑕疵,如係得補正之程序瑕疵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參照)或得更正之顯然錯 誤(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參照),自無轉換之可 言
• 行政處分之瑕疵非屬補正或更正範圍,如因受法 定期間之限制,又不得採取自行變更或重新為處 分之方式處理時,即得以轉換之方式處理,以轉 換後之行政處分,自始取代原有之違法行政處分,
• 是以,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治癒違法行政處 分所存在之瑕疵,使其轉換成合法行政處分,該 轉換而來之行政處分因無瑕疵,而得以維持;其 法律性質,基於法律安定及法律明確之要求,應 認轉換為一種形成處分
• 依上述法理及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16條之規定,
行政處分之轉換,必須具備如下之要件
• (1)積極要件:①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 一新原處分,②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 體法要件,③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
④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 另一新行政處分
• (2)消極要件(即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之3款 事由):①原來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不得撤銷,② 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③轉換法律效 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