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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今「罪」之界定與犯罪型態

第五章 懲處方面之軍法規範

第一節 古今「罪」之界定與犯罪型態

林山田發行,台大法學院圖書部經銷,2001),頁 12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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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代劉氏,嬰留滎陽弗擊,與諸侯合謀以誅呂氏。……」6

以呂氏的行為而言,實為犯法。派兵出征的權力,應在於皇帝,皇帝下詔書明言 發兵才得以征伐,而諸呂的行為卻潛越其職司範圍,擅為並非諸呂職司的擬訂詔 書,違反〈置吏律〉所言「非其官事勿敢為」,而成了「非其官事而為之」,故諸 呂行為實為違法矯詔。另外還有一段文字可以證明「非其官事而為之」為犯罪行 為,於《漢書.梅福傳》:

臣聞「不在其位,不謀其政」。政者職也,位卑而言高者罪也。越職觸罪,

危言世患,雖伏質橫分,臣之願也。7

越職即是違反了〈置吏律〉中「非其官事勿敢為」的規定,為「非其官事而為之」

的行為。而越職即觸犯法令,故梅福言「越職觸罪」,意即越職是犯罪行為。同 樣越職的例子還有黃霸,於《漢書.黃霸傳》:

天子使尚書召問霸:「……夫宣明教化,通達幽隱,使獄無冤刑,邑無盜 賊,君之職也。將相之官,朕之任焉。……君何越職而舉之?」尚書令受 丞相對,霸免冠謝罪,數日乃決。8

皇帝說明黃霸的職權與皇帝的權力,黃霸也自知越權,故辭官以謝罪。因此以秦 漢時期的標準來看,犯罪應即是犯法,並不需要以律文中有無處罰規定來判斷是 否犯罪,只要是違反法令規定,就是犯罪。

二、犯罪型態

在目前的刑法規定來看,行為人之犯罪之意思表示通常是判定犯罪行為的故 意或過失依據,換言之則是有沒有企圖為犯罪行為的意圖,故犯罪意思表示在目 前我國刑法上討論罪責的判斷佔有重要的地位。9而如果把時間點拉回秦漢時期 來看,是否也是如此呢?除了犯罪行為的故意及過失,是否還有其他型態?以上 即為此段所要討論之問題。

6 《史記》,卷十〈孝文本紀〉,頁 186。

7 《漢書》,卷六十七〈梅福傳〉,頁 2087。

8 《漢書》,卷八十九〈黃霸傳〉,頁 2337。

9 舉例而言,例如某甲為公車司機,在一次車禍事故當中撞傷了一名機車騎士某乙,而這時的罪 責判斷依據,必須依據主客觀條件來審視某甲之意思表示。假如某甲是因為某乙剛好在視線死 角而沒有看到才撞上,那某甲並非是故意要撞傷某乙,故依照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某甲;假如 某甲原本就看見某乙在其公車車身旁卻加以衝撞,則某甲本身就有傷害某乙之意思表示存在,

故依照情節輕重對某甲以普通傷害罪或重傷罪甚至殺人未遂起訴。雖然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表示 通常為判定犯罪行為的故意或過失,但並非絕對,如前例中某甲雖矢口否認有故意衝撞某乙之 意圖,但如從各個層面進行研判出某甲為虛偽意思表示,則某甲之陳述自屬無效,也就是說某 甲雖然矢口否認犯罪意圖,但仍可從其他層面證實某甲卻有其犯罪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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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而為行為者,應為過失。若以第一則規定來看,如果民眾知道眼前的這些 人是群盜,應該也不會予以飲食,因為依據經驗法則判斷,收容盜賊並給予飲食 是有罪的,而這也應是常識。故民眾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盜賊飲食,為過失行 為觸犯法令。

再來以〈盜律〉的三條規定來看,都可見「不知」的處罰量刑均比「知」的 處罰量刑減輕許多,而故意及過失都有相同的犯罪行為。而除了量刑上的差別 外,是否也有如現今刑法定義中的「應注意而未注意者」的概念呢?從第二則與 第三則規定來看,邊關的進出必須嚴格審查,如有盜出財物以及黃金出邊關,表 示在邊關的出入控管上出了問題,因為邊關守將兵卒應該注意犯罪者是否會出入 邊關,而守將兵卒未盡注意之責以致犯罪者犯行得手之後混出邊關,則必須予以 究責。故〈盜律〉第二則與第三則的「弗知」,實際上應有應注意而未盡注意之 責的意思,這個概念是非常雷同於現今的刑法概念的。而實際上的例子也於張家 山漢簡《二年律令.津關令》中可見:

□、相國、御史請緣關塞縣道群盜、盜賊及亡人越關、垣離(籬)、格塹、

封刊,出入塞界,吏卒追逐者得隨出入服迹窮追捕。20

從〈津關令〉可得知,群盜、盜賊、亡人若想逃竄別地必須越過關塞,而邊關吏 卒也應注意是否有不肖份子想偷渡出關,故對於〈盜律〉第二則與第三則的「弗 知」,可知其應有應注意而未盡注意之責的意思。而過失相較於故意而言,行為 情節處罰較輕,從〈盜律〉的規定可知,早在漢初即有類似現今我國刑法的過失 犯概念。

除了上述故意及過失兩種犯罪型態之外,秦漢時期是否還有其他犯罪型態,

關於此,可從《後漢書.楊終傳》的記載來看:

建初元年,大旱穀貴,終以為廣陵、楚、淮陽、濟南之獄,徙者萬數,又 遠屯絕域,吏民怨曠,乃上疏曰:「……秦政酷烈,違啎天心,一人有罪,

延及三族。……」21

從上疏的內容可見一種現象,即「一人有罪,延及三族」,此為連坐。若一人犯 罪而予以處刑,這是理所當然的,因為該行為人有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並應當受 罰,但「延及三族」從文獻上來看,並非其三族有為實際的犯罪行為,例如有實

20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二年律 令.津關令》,簡 494,頁 84。

21 《後漢書》,卷四十八〈楊終傳〉,頁 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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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為搶奪行為。承先所述,行為人為犯罪行為而受罰,此乃天經地義,不過沒有 實際為犯罪行為的「三族」也接受處罰,則與目前我國現行之規定有很大差別。

不過,若以秦漢時期的標準而言,罪即是犯法,也就是違反法令規定者均稱犯法,

故雖三族並無犯罪行為,但由於法令之規定,認定其有犯罪而必須處刑。不過,

為何要「延及三族」?其原因何在?關於此,可再從《漢書.李陵傳》中之記載 來看:

陵在匈奴歲餘……敖軍無功還,曰:「捕得生口,李陵教單于為兵以備漢 軍,故臣無所得。」上聞,於是族陵家……其後,漢遣使使匈奴……使者 曰:「漢聞李少卿教匈奴為兵。」陵曰:「乃李緒,非我也。」22

從文中看來,李陵族人何其無辜!李陵如有文中之教敵備漢之行為,以目前法學 觀點而論,應處罰李陵本人,而非及於族人,但因於當時法令之規定,也由於皇 帝對於李陵之怨恨,故予以夷滅以示警惕。而相關之文獻,也可從《漢書.霍光 傳》中可見:

謀令太后為博平君置酒,召丞相、平恩侯以下,使范明友、鄧廣漢承太后 制引斬之,因廢天子而立禹。……會事發覺……。禹要斬,顯及諸女昆弟 皆棄市。……與霍氏相連坐誅滅者數千家。23

由於意圖謀反,故霍氏除了遭誅滅以外,更有與其相連坐者數千家亦遭誅殺。連 坐的主要原因,在於連坐對象應有舉發責任之外,亦有「寧願殺錯一百,也不要 放過一個」之處罰心態,而這也導致許多非行為人遭受無妄之災,不過隨著法學 之進步,法律適用規定也隨之限縮,故今不復見連坐之罪。因此,於秦漢時期而 言,犯罪型態除了《二年律令》已有故意、過失殺人之法條,更有連坐之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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