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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軍法種類、適用與效力來源

第二節 軍法適用

ES9SF4:6,頁 84)故如以《漢書.陳湯傳》中的軍法捕斬單于令來看,上述漢簡中的購賞應 該也是如捕斬單于令一樣屬於軍法規範。

28 人民不受軍事審判為憲法規定之保障,但如果國家進入戒嚴狀態,則情況將改變。林騰鷂,《中 華民國憲法》:「依各國通例,凡是實施戒嚴之地區,當地人民之自由與權利,常因軍事上之 需要,受到很大的限制,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軍事最高司令官掌管,地方行政 官及司法官也應受軍事最高司令官之指揮,軍法機關並得逮捕平民、設置軍事法庭審判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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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其身分,再決定其應適用何種法律,而這也是法律經過長久的發展,進行分工 化、細緻化下的成熟型態。29

釐清目前軍法的適用原則之後,接下來就要檢視秦漢時期的軍法適用原則。

前述提及,目前我國軍法適用是以身分作為基準,再進行特別法之適用,而秦漢 時期的軍法是否如此?關於此,可以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盜律》來觀察:

徼外人來入爲盗者,要(腰)斬。吏所興能捕若斬一人,拜爵一級。不欲 拜爵及非吏所興,購如律。30

從簡文的最後一句話來看,「不欲拜爵及非吏所興,購如律」,意即如果不想以拜 爵做為獎賞以及不是軍吏發兵討平,便依律購賞。有趣之處即在此,首先「非吏 所興」即不是官方發兵,而可能是來自民間的武力。其次「購如律」即獎賞比照 律令,這個律令指的是什麼?若依照上文來看,應是指軍法。依《漢書.成帝紀》

顏師古注:「逐捕之事須有發興,皆依軍法。」意思是說逐捕事務必須依法興兵,

程序皆依軍法。軍吏依軍法興兵斬捕一人可以拜爵一級,此為軍功,軍功依據軍 法規定拜爵。而軍功如果是依簡文所言「非吏所興」而立下的,表示說非軍職人 員也能夠立下軍功,但不得拜爵,只能依律購賞,故這個獎賞的依據法令應是指 軍法。

關於非軍職人員立下軍功者,還可以從《史記.秦始皇本紀》的記載來觀察:

王知之,令相國昌平君、昌文君發卒攻毐。戰咸陽,斬首數百,皆拜爵,

及宦者皆在戰中,亦拜爵一級。31

從〈秦始皇本紀〉可知,在討平嫪毐的叛亂中,宦官也參與戰鬥,不過宦官並非 軍職人員,但也受拜爵一級的獎賞。如前所述,立下軍功者是依軍法來做獎賞,

故這群參與戰鬥的宦官也依軍法而受拜爵一級的獎賞,這也表示在秦漢時期軍法 的適用不是以身分為適用標準。既然不是以身分為適用標準,那秦漢軍法適用的 標準為何?

除了前面的獎賞例子之外,再以懲處的例子來做補充。首先從張家山漢簡《二 年律令.賊律》的規定來看:

及刑事案件。……我國憲法亦是。」(頁261-262)而我國現行軍法適用原則:某甲為偷竊行 為 → 具現役軍人身分 → 適用軍法 → 軍事審判。

29 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基本上以身分作為基準,如警察人員優先適用警察法、公務人員優先適 用公務人員懲戒法等。

30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二年律 令.盜律》,簡61,頁 17。

31 《史記》,卷六〈秦始皇本紀〉,頁 1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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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城邑亭障反,降諸侯,及守乘城亭障,諸侯人來攻盗,不堅守而棄去之 若降之,及謀反者,皆要(腰)斬。其父母、妻子、同産,無少長皆棄市。32 從簡文可知,如投降不守,皆處以腰斬之刑,並連坐於家族。投降敵人、不戰而 逃,這都是軍法中不可饒恕的行為。故犯行者除了要處以極刑之外,連同家族必 須予以夷滅,以免再有相同的情形發生。同樣的情形也可從《史記.范雎傳》找 到記述:

後五年,(秦)昭王用應侯謀,縱反閒賣趙……任鄭安平,使擊趙。鄭安 平為趙所圍,急,以兵二萬人降趙。……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 以其罪罪之。於是應侯罪當收三族。33

從〈范雎傳〉中可見范雎舉任鄭安平為將伐趙,鄭安平卻以軍降趙,使得范雎必 須以相同的降敵之罪論處。但范雎並非軍職人員,卻也要受軍法規範,故身分不 是秦漢軍法適用的絕對原則。34不過,可以從以上的例子來找尋秦漢軍法適用原 則的線索。

既然從「人」的角度得不到合理解釋,那就從「事」的角度來解釋秦漢軍法 的適用原則。首先,從以上的例子看來,行為人所從事之行為無論是受到獎賞或 懲處,基本上都是達到軍法所規範之事項,若以目前刑法的術語而言,則是構成 要件該當。35而反過來思考:是不是軍法規定的事項只要符合構成要件該當就予 以適當的處分?答案應是肯定的,也就是說,軍法為治軍的法律,治軍事務非常 多樣,軍法盡量規定出事務範圍,或是什麼事情該做、什麼事情不該做,換言之 則是軍法規定有一範圍存在,觸犯者無論身分均以軍法論斷。而秦漢軍法之適用 原則,與現今軍法適用的不同是,現今軍法適用是以身分為先決條件,而秦漢時 期軍法適用則以規定事項為先決,故以法律限縮目的性來講,目前軍法適用的原 則是嚴格的,並且是極為限縮的,相反的秦漢軍法適用原則的範圍較寬,也因此 不如現今軍法適用之限縮至僅現役軍人適用。36法律限縮適用之目的,主要在於

32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二年律 令.賊律》,簡1-2,頁 7。

33 《史記》,卷七十九〈范睢傳〉,頁 871。

34 文中的「秦之法」並非軍法,而是一種連坐法,但范雎所保任的鄭安平犯軍法,故使范雎也 要受軍法處分。

35 構成要件該當為現今刑法術語,簡而言之,則是刑法某一法條所規定的每個構成犯罪的條件

(構成要件),而犯行完全符合每個條件(該當)。

36 秦漢時期軍法適用原則:軍法規定事項 → 行為觸及軍法規定 → 無論身分適用軍法 → 進 行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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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具有特殊身分者適用其量身訂作之法律,以避免在適用法律時失與輕重。如某 甲為現役軍人,其為偷竊行為後失風被逮,若依一般刑法量刑,則未免失之太輕,

故必須以陸海空軍刑法予以量刑,以示懲戒之外,也可對於其餘國軍官兵有警示 之作用,進而維持軍紀。37因此可見,法律限縮是法律長期發展的一種果實,而 再回頭檢視秦漢軍法適用原則,似乎會覺得不盡合理,但可發覺其富涵公平的法 律思想。

以立軍功為例,軍職人員立下軍功而接受軍法獎賞是理所當然,而非軍職人 員立下軍功若不以軍法獎賞,試問應以何種法律進行獎賞?再則若以其他法律進 行獎賞,是否有失公平?舉例而言,某甲士兵在戰爭中斬得敵人五首,而某乙平 民為了保衛家園也拾起武器參與戰鬥,也斬得敵人五首,兩人立下的功勞一樣,

卻要用不一樣的獎賞標準來獎勵,這似乎不盡公平。況且,某乙為非軍職人員,

能參與戰鬥已是勇氣十足,更進而立下功勞,若以其他法律論賞,除了有失公平,

也無法激勵軍民士氣。實際的例子可以從《後漢書.西羌傳》中來看:

而零昌種衆復分寇益州,遺中郎將尹就將南陽兵,因發益部諸郡屯兵擊零 昌黨呂叔都等。至秋,蜀人陳省、羅橫應募,刺殺叔都,皆封侯賜錢。38 從〈西羌傳〉可見,蜀人陳省、羅橫應募當刺客刺殺呂叔都,39實為軍功一件,

因此依軍法重賞,封侯賜錢。故可知對於非軍職人員立下軍功,應依軍法獎賞才 是公平的處理方式。同樣的例子也於《漢書.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可見:

延鄉節侯李譚以尉氏男子捕得反者樊並侯,千戶。新山侯稱忠以捕得反者 樊並侯,千戶。童鄉釐侯鍾祖以捕得反者樊並侯,千戶。樓虛侯訾順以捕 得反者樊並侯,千戶。40

李譚等人的身分可以從《漢書.成帝紀》可知:「尉氏男子樊並等十三人謀 反……徒李譚等五人共格殺並等,皆封為列侯。」41故李譚等人並非軍吏卒,但 因捕得謀反者而封侯,也是一則非軍職人員以軍功以法封侯的例子。因此從上述 例子可知,秦漢軍法的適用原則應不以身分作為適用標準,而是以規定事項做為

37 林騰鷂,《中華民國憲法》:「因現役軍人有服從軍紀,保家衛國之義務,且擁有可觀之武器或 軍事力量。如無軍法、軍紀及軍事審判制度,恐無法維護人民、軍隊及國家之安全。」(頁111)

38 《後漢書》,卷八十七〈西羌傳.東號子麻奴〉,頁 3894。

39 蜀人陳省、羅橫雖應募當刺客,然刺客與正規軍職人員有別,不能等同視之。正規軍職人員 有其職司、階級,並領有薪俸;然刺客則無,只專行刺殺行動而已。

40 《漢書》,卷十七〈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頁 1393-1394。

41 《漢書》,卷十〈成帝紀〉,頁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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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標準,只要觸及軍法規定事項,就算不是軍職人員,依然適用軍法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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